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1號原 告 王同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31日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6238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623834號裁決,並於10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102年8月5日起由前任處長呂碧宗變 更為處長李忠台,惟被告前於102年7月25日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邱政義律師、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並於同年8月1日提出答辯狀在案(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80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本案 訴訟代理人邱政義律師、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並於102年8月12日提出變更法定代理人李忠台所出具之委任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案,並由本院依法送達該聲明承受狀繕本於他造,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依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王同宇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因於100年6月至101年2月間之執業期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至3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在案。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2 年2月6日審驗發現,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而以102年2月6 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44868),並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3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62383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不當: 1.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次按 內政部警政署公佈之「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執業事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受僱受於計程車客運業。2.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3.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4.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5.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床替代駕駛。」觀之,是否為計程車之執業駕駛人,應以實質有無擔任計程車駕駛之行為認定,非單以有無執業登記證為唯一認定標準。 2.查,原告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於98年5月25日即申辦 計程車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登記證(證號:A044868), 因原告於100年6月至101年2月間犯竊盜菲,於101年6月4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認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先以102年2月6日北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簡稱前階段處分)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然查原告雖於98年即領有計程車之執業登記,因98年領得執業登記後並未實際經營計程車業務,故未再按期查驗及向靠行之福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繳納管理費,因而遭福龍公司起訴請求管理費及返還行車執照與牌照等,雙方後於100年6月間和解,原告將牌照返還福龍公司並賠償管理費,福龍公司乃撤回起訴,而原告開始犯竊盜罪之時間點為雙方和解後之100 年6月26日,當時原告已無營業用汽車之牌照,當然未有執 行計程車業務之事實,且依照警政署之前開管理事項作業要點,原告亦不符合執業之事實,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所謂執業期中有間,原處分以前階段處分 已廢止原告執業登記,進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即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退萬步言之,縱然本件原告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前階段處分機關本身有行政怠惰之違法 疏失、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1.按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取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查驗 :1.國民身份證。2.職業駕駛執照。3.執業登記證。4.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另有「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可資參照。次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可稽。另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9條規定甚明。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明確宣示,基於行政機關於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此 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15號判決要旨亦認「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者,乃指同一行為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處罰;關於行政罰,亦即禁止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處罰種類多次處罰。」 2.查,如前所述,原告早於98年即未實際執行計程車業務,且先前未曾收受年度查驗通知,故亦未於每年應查驗時間向前階段處分機關所屬交通大隊進行年度查驗,直到102年度始 收到年度查驗通知書,孰知原告按時前往查驗,即遭以前階段處分裁罰,關於原告先前未按年度進行執業登記查驗之情,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前階段機關早應於99年1-2月原告未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應於99年8月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因其行政怠惰,未即時廢止 原告之執業登記,反讓原告本應失效之執業登記,至100 年6月仍然有效,而遭前階段處分機關以形式上認定當時執業 登記仍有效,反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 規定情形,而導致原告不止遭廢止執業登記,連汽車駕駛執照全遭吊銷,前階段機關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且因其行政怠惰在前,有所違誤不當,被告機關未依比例原則採取對原告侵害最小之處分方式,僅依違法不當之前階段處分為基礎,進而為原處分,且同一行為卻為2次行政罰 ,顯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同有不當。 3.次查,原告因以駕駛大貨車維生,目前受僱貨運公司,因原處分吊銷原告所有駕照,原告將立即因駕照註銷而失業,並導致原告未來3年內因亦無法考領駕照,加上後續另行等待 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期間,將有長達至少3年以上無法繼續 擔任大貨車駕駛之工作,而此為原告本業與專長,且屬唯一較能獲取較高薪資以維持生計之工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將嚴重受到侵害,而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管理計程車駕駛人之素質,避免計程車淪為犯罪工具,確保乘客之生命、財產安全,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執行計程車業務,且未曾以汽車作為犯罪工具,加上原告一時失慮所為竊盜犯行,已遭法院刑事制裁,原處分應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如僅廢止其執業登記,既可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之立法意旨,足以確保乘客生命、財產安全,並落實計程車管理,亦不會過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處分仍依前開規定吊銷原告之汽車駕照,顯有違比例原則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有不當,應予撤銷,至為灼然。綜上所陳,懇請本院鑒核,撤銷原處分,以維民益,實感德便。 (三)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早於98年即未實際執行計程車業務,且原舉發單位早應於99年1~2月以原告未參 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應於99年8月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因其行政怠惰,致原告本應失效之執業登記,至100年6月仍然有效,而遭原舉發單位以形式上認定當時執業登記仍有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造成原告不僅被廢止執業登記,連汽車駕 駛執照亦被吊銷。且原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維生,若吊銷原告所有駕駛執照,原告將因此失業,並致未來3年內無法考領 駕駛執照,加上後續另行等待考取大貨車駕照期間,將有長達3年以上無法繼續擔任大貨車駕駛之工作,此為原告之本 業與專長,且係唯一能獲取較高薪資以維持生計之工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將嚴重受到侵害」等語置辯。 (三)惟查:原告於100年6月至101年2月間犯竊盜案件時仍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44868號),且於101年6 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如前述。是原告所為,符合首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 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 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構成要件甚明。且按上開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佐。 (四)至原告另辯稱:工作權云云,查原告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原告駕照之事由。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原告仍得於3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考量,使原告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基隆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基本資料、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6日 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因於職業期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有無違法?是 否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因於100 年6月至101年2月間之執業期間犯多起竊盜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 決有期徒刑2月至3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 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2年2月6 日審驗發現,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而以102年2月6日北市 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44868),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原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6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 訴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56、57、60頁);並由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3834號舉發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經被告認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623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乙節,此亦有基隆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基本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37頁、第46頁),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3點(二)規定觀之,主張就是否為計程車之執 業駕駛人,應以實質有無擔任計程車駕駛之行為認定,非單以有無執業登記證為唯一認定標準云云。惟查本院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執業期中犯竊盜罪, 係指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竊盜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自明,且揆諸該條之立法目的在保障計程車之乘客安全及避免駕駛人利用計程車犯案,凡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竊盜罪者,均有危害乘客安全及利用計程車犯案之虞,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論計程車駕駛人於犯盜竊罪時事實上有無執業,均應吊銷其營業小客車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始符該條規範意旨,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3點(二)規定,其係 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各警察機關在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相關業務時,如何認定『執業事實』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執業期中」 之意義及內涵顯非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認尚無可採。 (四)又查,原告另主張其99年1月至同年2月間未參加年度查驗,舉發機關本應於99年8月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卻因行政怠 惰,而未即時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反讓原告本應失效之執業登記,至100年6月仍然有效,而遭舉發機關在形式上認定其當時執業登記仍為有效而致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致原告不止遭廢止執業登記,連汽車駕駛 執照全遭吊銷云云。然查,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而查,本件原告於98年5月25日領 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其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99年)起,每年於其出生日(原告為62年1月6日生)前後1個 月內之查驗期間(即自每年度之12月6日起至隔年2月6日止) ,應向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警察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查驗,而原告遂依規定於98年12月1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99年度查驗,嗣後原告於100年度查 驗期間(即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0年2月6日止)內,雖未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100年度查 驗逾期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舉發,原告乃於100年6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補行辦理100年度執業證記證查驗,此可觀諸 卷附原告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內之領證日期欄所記載「98年5月25日」,以及年度查驗欄上有蓋印北 市警局98.12.14之員警職章,與北市警局100.6.30之員警職章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6頁),復為另案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3號所為答辯所 陳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由此可見,原告於100年6月至101年2月間犯竊盜案件以前,均有辦理99年度及100年 度執業登記證查驗,舉發機關當時並無應予廢止原告執業登記證之事由存在,自無如原告所陳稱舉發機關有未即時廢止原告執業登記證之情,況上開所核發予原告之執業登記,乃屬對原告有利之處分,就原告所另陳其是否再自行與其所稱之福龍交通企業有和解管理費及返還行車執照與牌照之事,亦與上開授益處分是否應予廢止無涉,原告前揭職業登記證於未經廢止前當仍屬有效自明。是本院綜上所認,原告前開主張,自乏憑採。 (五)末查,原告雖又主張其因以駕駛大貨車維生,目前受僱貨運公司,原處分吊銷其駕照,將使其駕照註銷而失業,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將嚴重受到侵害,再加上原告一時失慮所為竊盜犯行,已遭法院刑事制裁,原處分應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如僅廢止其執業登記,既足以確保乘客生命、財產安全,並落實計程車管理,原處分仍依前開規定吊銷原告之汽車駕照,顯有違比例原則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有不當云云。惟審酌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計程車之乘客安全及避免駕 駛人利用計程車犯案,進而達成維護社會治安之公益目的,是從手段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加以觀察,此規定非但可有效保護不特定多數乘客之安全,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更不失合理之比例關係,從而,前揭法律規定以此限制人民之自由與權利,應符憲法第23條有關基本權利之限制。次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而 論,違反該法律規定之計程車駕駛人,警察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機關,得各自本於其權限對其裁處廢止執業登記證、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機關除可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外,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另為選擇而為裁處,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有關同一事實行為同時違反刑罰及行政罰規定時應如何處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當罰鍰與刑事刑罰相競合時,採刑罰優先原則, 若為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刑罰相競合時,立法者著眼於其他行政目的之考量,而採行併罰制。是本件原處分係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且此處分之目的在維護不特定多數乘客之安全,故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與刑事刑罰間乃係採行併罰制,並無所謂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尚不足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第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