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19號原 告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泱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5D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5D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砂石車),於102年3月21日8時39分許,由訴外人何寶宣駕駛裝載砂石,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20.5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出示貨磅單『下稱系爭貨磅單』總重77.65 噸、核重35噸、超重42.65 噸(駕駛稱無需再過磅)」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5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0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項(裁決書漏載第1 項)規定,於同年8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5D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砂石車於上開時、地(起訴狀誤載違規地點係在國道5 號崁頂路段),由司機何寶宣駕駛而為警攔查,嗣舉發警員要求何寶宣出示系爭貨磅單後,未使用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磅實際過磅,逕依系爭貨磅單記載之總重量,即認定系爭砂石車裝載超重,致有舉發之瑕疵。 ㈡本件系爭砂石車在林邊溪載運含高水分之疏濬土石,迄於過磅後發現有超載情形,駕駛人何寶宣乃立即於河床旁傾卸土石泥水後再行上路,但無重新過磅,以致是否超載實屬不知。林邊溪疏濬砂石,其出口處受屏東縣政府單位管制載運量,駕駛人乃出示系爭貨磅單;又林邊溪河床處之地磅,係未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之簡易地磅。 ㈢汽車超載之取締,自91年6月1日起即回歸重量法,而應實際以儀器過磅量測其重量以為舉發之依據,此依內政部警政署93年5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可知;又法院就此類案件曾認定,依丈量結果或貨磅單推算重量,而未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其取締超載違規之舉發程序即未盡妥適,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在案。本件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從認定實際裝載超重至明。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執勤人員係依司機所出示屏東縣政府貨磅單(按即系爭磅單),貨磅單上顯示總重量77.650公噸,該車(按即系爭砂石車)核重35公噸,經核算超重42.65 公噸之數據舉發,違規事證明確;且依貨磅單上出場時間為8時14分,距執勤人員攔查時間為8時39分相近,而屏東縣政府貨磅單應具公信力,本件舉發自無不當。 ㈡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觀諸原告違規過程錄影、採證照片及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系爭砂石車後,認為超載情形嚴重,遂要求司機將該車開至竹田北磅過磅,惟司機以不順路為由婉拒,並聲稱有本次該車載運砂石總重之貨磅單足供掣單,舉發警員乃在不擾民之前提下同意依據系爭貨磅單所載之總重掣單。職是,該磅單署名為屏東縣政府應具有公信力,其所載之數據,當可採信,是舉發單位自得據以舉發。 ㈢依系爭貨磅單顯示,系爭砂石車出場時間為8 時14分,距執勤人員攔查時間為8 時39分相近,依一般經驗法則,應非如原告主張於短時間內將所超載高達42.65 公噸土石泥水傾卸完畢。退萬步言,縱能於短時間內傾卸完畢,尚乏積極證據佐證,是原告自難徒以嗣後所自行傾卸之結果,而為原告有未超載之認定。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砂石車(含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均為原告所有,並經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於舉發當時係由訴外人何寶宣駕駛沿國道3 號公路北向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翻拍照片(含訴外人何寶宣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砂石車之行車執照與拖車使用證、系爭貨磅單)、違規採證照片暨光碟、舉發單位102年5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吳坤正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舉發單位依系爭貨磅單,舉發系爭砂石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進而予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是否違法? ㈢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吳坤正以上開職務報告說明:「職吳坤正、助理員王春雄等二員102年3月21日服8-12時巡邏勤務, 8時30分於國3號421公里見車號000-00、板號70-DA 號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之系爭砂石車疑似超載,故於國3號420公里北將其攔查。攔查後職等認為該車載運砂石超載情形嚴重,於是要求司機何寶宣將該車開至竹田北磅過磅;惟司機以欲行駛台88號快速道路前往高雄,至竹田北磅過磅不順路為由婉拒,並聲稱有本次該車載運砂石總重之系爭貨磅單足供掣單,於是該司機即出示印有屏東縣政府之系爭貨磅單,職等認為該貨磅單署名屏東縣政府,該地磅所磅之數據應可信,在不擾民前提下同意依據該貨磅單所載之總重掣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且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吳坤正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吳坤正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吳坤正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違規之過程,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以觀,再依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中「駕駛稱無需再過磅」之記載,可認本件舉發警員吳坤正認定系爭砂石車有超載之情而予攔停,雖未先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仍要求訴外人何寶宣同至竹田收費站所設置之地磅站過磅,嗣何寶宣予以拒絕,並出示系爭磅單供舉發警員認定本件違規超載之重量等情,堪信屬實。而原告已知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然均未就上開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爭執。從而,本件舉發警員吳坤正係經系爭砂石車駕駛人何寶宣同意逕依系爭貨磅單上「總重量」之記載,乃予製單舉發,應可認定。 ⑵汽車駕駛人僅出示過磅單證明實際裝載重量,而拒絕會同過磅,然同意執勤警員逕依過磅單上記載之總重量予以舉發,舉發警員自無仍須實際過磅始得予以舉發之程序: ①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㈢81年12月31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93年5 月31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固定地磅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㈦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再依同署93年5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一、交通部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自93年6月1日起回歸重量法管制之政策將如期實施,有關上述車輛違規超載之稽查取締原則如下:⒈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於非固定地磅處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過磅之程序、固定地磅設置地點及其與稽查站之距離等相關資訊後,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⒉在設有固定地磅之路段,由執勤人員依規定指揮過磅。....⒋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應予拍照並依丈量之容積核算其重量,據以舉發。....」。準此,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依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檢測重量值將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故而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勤警員在舉發違規超載時,原則上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再行舉發,以維當事人之權益,然倘一律要求須有實際檢測重量值始得據以處罰,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可心存僥倖,以投機方式致無從取得檢測重量值而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則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安全更無以維持;是除原則規定外,另明定於駕駛人有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例外情形,得以丈量核算重量替代檢測重量值,藉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 ②汽車裝載貨物,是否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情事,原則上係採重量法量測,如此方能貫徹汽車超載之取締管制及分級處罰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依指揮過磅等,而危害行車安全,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強制受稽查之駕駛人過磅之行政上裁量權限,且僅限於「稽查地點1 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時,方課予汽車駕駛人應容認勤務警察或稽查人員對其強制過磅之義務,及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時得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準此規定可知,倘汽車裝載重量不明之貨物,行經地磅站一公里以外之路段,而經執勤警員攔停認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因不得強制其過磅,又無從依客觀資料得以知悉其實際載重,則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及內政部警政署93年5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即應解為汽車駕駛人應配合調查違規情節之協力內容,於駕駛人仍不配合時,乃得依丈量或定式基準(定量包裝之物)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應屬至明。 ③系爭砂石車駕駛人何寶宣係於系爭地點即國道3 號公路北向420.5 公里處為警攔停,而距離該地點最近之地磅站則設於國道3號公路411里程處之竹田收費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明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之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里程一覽表暨地磅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依系爭地點與同路段411 里程處尚有約10.5公里之距離可知,舉發警員吳坤正確無由強制系爭砂石車過磅,再據以認定是否有超載之情。且依系爭貨磅單上總重量「77.650(公噸)」之記載,經舉發警員先行篩檢已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1 倍之數,則舉發警員吳坤正裁量認定應逕以固定地磅量測,其執法程序自無瑕疵,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未使用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磅實際過磅,致有舉發程序上之瑕疵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且駕駛人何寶宣亦未配合調查,則原告之主張與實際駕駛人何寶宣當場言行,顯有矛盾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④按汽車裝載貨物,是否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情事,原則上係採重量法量測,固係為貫徹汽車超載之取締管制及分級處罰之立法意旨,惟同時有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目的;蓋於汽車裝載輕量之物時,依實際過磅之些微超載情事,即不致使汽車所有人負有較其違規情節更重之處罰至明。準此以觀,倘實際駕駛人拒絕配合過磅,惟當場承認過磅單之記載無訛,且舉發警員亦認依過磅單之權宜記量方式,尚與實際裝載重量無顯有出入之情,而無另經丈量核算重量之必要,則應認未致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亦無違管制超載重量之立法規定。本件駕駛人何寶宣拒絕警員同至地磅站過磅之要求,並出示系爭貨磅單,且表明該磅單上總重量之記載屬實,而要求執勤警員逕依系爭貨磅單製單舉發,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舉發警員未依丈量之容積核算系爭砂石車之重量,逕依實際駕駛人何寶宣所陳屬實之系爭磅單「總重量」之記載,經認定與實情無違即據以舉發,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載運砂石過磅後發現有超載情形,即於河床旁傾卸,然未重新過磅,本件逕依未經檢驗合格之地磅所量測而得之系爭貨磅單加以舉發,顯有瑕疵云云,顯有違反舉發當時之客觀情狀,此外,原告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⑶基上,系爭砂石車於上開時、地,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何寶宣,而有裝載總重量77.65 公噸之砂石,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達42.65 公噸之違規事實,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砂石車,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