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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號

                  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良品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陳冠銘

      俞傑仁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輕微處分涉訟(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且被告公務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2月3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從事陶窯業,被告於101年4月19日11時20分前往稽查,查獲原告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逕行將製程廢水貯留至地下水泥貯留槽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第2款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以101年6月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83年取得之貯留許可文件,並無有效期間,於101年4月被告稽查時,應仍屬有效。

㈡原告並不知悉法令修正,83年取得之貯留許可文件,已失效力。

㈢被告並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4 月17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通知原告換發貯留許可文件,原告亦不知需要換發。

㈣原告101年4月接獲被告通知應補正申請貯留許可文件,原告即已申請,已於101年8月取得貯留許可證。被告確實不知應換發,且已依被告之通知申請取得貯留許可證,被告應免予處罰原告或予原告減輕處罰之情節。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於101年4月19日11時20分派員前往被告廠區稽查,查獲原告從事陶窯業,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逕行將製程廢水貯留至地下水泥貯留槽中之事實,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項、裁罰準則第2條裁罰如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於82年8 月20日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於83年12月19日取得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字號:83北府環三字第443802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間為5年,此後原告均未申請展延紀錄,該許可文件已失其效力。原告許可文件於88年12月18日已因5年期限屆滿而失效,並無再適用96年4月17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用以換發許可文件之餘地。

㈢依系爭公告,原已取得許可文件者應於96年5月1日至98 年8月31日期間,向核發機關或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取得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核准之相關許可證(文件),逾期未申請者,原許可證(文件)即失效用,以因應95年10月16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原告主張不知上開公告規定,亦不可取。

㈣被告於101年4月19日11時20分前往原告廠區稽查,原告並未取得合法有效之貯留許可證,當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200221),交付原告收執,並限期於101年6月19日前完成改善,本件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為前揭法條所明定,此與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是否遵期改善完成,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補正未到期,即予裁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83年12月19日取得之貯留許可文件,並未載明有效期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被告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及被告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83年12月19日83北府環三字第4438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16頁、高行卷第21頁),自堪認為真正。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⑴被告是否負有依環保署之公告,通知原告換發期間及方式之義務?

⑵原告不知需申請展延貯留許可,是否具有免予處罰或減輕情節?

㈡經查:

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此法律授權而於92年7 月30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95年10月16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依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依此規定,係自92年7月30日起申請取得之貯留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至明。至於在92年7 月30日之前已申請取得之貯留許可文件,並無有效期間規定,自仍屬無有效期間至明。

⑵再依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通知原已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證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限期換發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並免收證書費。換發後原許可有效期間不變;原核准無有效期間者,換發後之許可有效期間至本辦法施行日起算五年屆滿之日止。」、「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檢具原許可證影本辦理換發,並應繳還原核發之許可證,始得領取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就原告於83年取得之貯留許可證並無有效期限,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依許可辦法第15 條規定自92年7月30日起1 年內負有通知原告換發之義務,但原告主張並未收到被告通知換發(原告亦未主動申請換發),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通知原告換發之事實,準此以觀,原告於83年所取得之貯留許可文件,並不因之而失效或有效期限變更為5 年。再者(縱令原告未依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換發貯留許可證,仍具有同法有效期間為5年之適用,亦即自92年7月30日起算5 年之有效期間。)原告依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原告83年所取得之貯留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變更為自92年7 月30日起算5年,即應至97年7月29日止為其有效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83年取得之貯留許可文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間為5年,已於88年既已失效云云。惟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間為5年者係指「排放許可證」,並非貯留許可證(文件)。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容有誤會,殊不可取。

⑶再者,環保署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施行「審查辦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原領有核發機關核發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辦理申請換發,其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其領有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失其效力。」(101 年1月3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41條條文,刪除理由在於,緩衝期限已屆至而不適用之規定。)。則原告之貯留許可證自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辦理申請換發,否則即發生失其效力至明。惟環保署系爭公告:原已取得許可文件者(如原告於83年取得之貯留許可文件),應於96年5月1日至98年8 月31日期間,向核發機關或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取得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核准之相關許可證(文件),逾期未申請換發者,原許可證(文件)即失其效力(以因應95年10月16日環保署發布之審查辦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誤認係為因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蓋此辦法83年7 月13日發布,95年10月16日已廢止,尚有誤會。)。準此,原告並未於此期間申請換發貯留許可證,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則依審查辦法第41條規定原告83年取得之貯留許可文件,固應自98年9月1日起失其效力,應可認定。但依系爭公告內容:被告機關負有辦理換發期間及方式,另為通知;其經被告機關通知者,應依通知之期間前往辦理換發(見高行卷第23頁),依系爭公告被告負有通知原告換發義務,而原告主張並未收到被告通知換發,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通知原告換發之事實,則被告怠於通知原告換發貯留許可證,應屬實情,要可採信。

⑷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裁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法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本件原告固不得委為不知「審查辦法」之法令規定,亦即83年取得之貯留許可文件已失其效力,應具有過失之情節,尚屬明確。惟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換發貯留許可證,致原告過失不知83年取得之貯留許可文件已失效力,應申請換發,以繼續取得合法有效之貯留許可證,始免造成違章行為。但因被告確實未通知原告換發,使原告失去繼續取得合法有效之貯留許可證之權利,致原告於101年4月19日經被告稽查時,已無合法有效之貯留許可證,而發生規章行為,綜合原告此過失之情節,顯應具有相當理由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原告過失情節既具有得為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被告誤認原告83年取得之貯留許可文件,於88年間已失其效力,因之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換發貯留許可證之義務,則被告怠於考量此等情節,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明,而被告怠於通知原告換發貯留許可證,造成原告主觀上誤認83年所取得之貯留許可證仍屬有效而未申請換發,迄至101年4月19日被告稽查原告時,始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核發貯留許可證,而原告亦確實於同年8 月既已申請取得貯留許可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貯留許可證一件可稽(見高行卷第26、27頁),則原告過失之情節,確實與被告未通知原告換發具有相當關連性,被告不予減輕或免予處罰,逕為裁罰如原處分,始足以達成水污法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被告並未具有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原處分核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是原處分,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充分、合理及適當審酌上開情節,核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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