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1號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芮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5日依「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交付予訴外人即買受人林佑星占有、使用)於102 年8 月8 日22時11分許,由訴外人湯晴雲駕駛而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變更方向燈原有規格」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訴外人湯晴雲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8 月23日前,嗣因原告查知其名下之上開機車有該違規紀錄,乃於103 年3 月14日向被告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歸責於訴外人林佑星,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責令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為不利於原告處分,無非以買受人林佑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登記車主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之重型機車,於102 年8 月8 日22時11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因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攔檢、製單告發並經裁決,惟理由未具體,揣摩被告機關窗口闡述理由,特提出理由分述如次: 1、買受人於102 年4 月12日透過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欣達機車行居間媒介,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繕為925-HXR )重型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總價金為50,016元,約明分12個月給付,自102 年5 月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4,168 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賣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合先敘明,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2 年4 月15日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 2、上開機車因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攔檢告發,經被告機關裁決,當裁決書送達原告時,原告始知上情,因告發當時之駕駛人非車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系爭通知書應另行製單送達原告,處分始合法,是被告機關未查明狀況,逕為裁決,已有未洽。再者,系爭機車於102 年4 月15日,由居間車行交付買受人,系爭機車為超過5 年以上之中古車,依規定過戶領牌應驗車,是車輛既然已審驗通過,車況應無瑕疵、改裝與動力變更等情事,應可確定。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其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且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自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已如前述。又被告機關收受舉發單位即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應盡調查之義務,並非得逕為裁罰。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9 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明。又行為人自己之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效力,亦不應解為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舉發單位將系爭機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責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係處罰機車所有人,逕行裁決原告承擔,被告是否扭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立法要旨,不無疑問?本件駕駛人係當場攔檢告發,被告機關本負有應調查違規駕駛行為人之義務,殊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處罰所有人為理由,捨棄調查程序,逕對原告為裁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受處罰人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買受人因分期付價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占管當時,系爭機車確無減少原規格,詳如前述,況雙方除買賣契約關係外,無僱用及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確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且系爭機車為原告出賣予第3 人,就第3 人違規行為,原告因無故意或過失,實無可歸責事由之情事,駕駛人即買受人應負違反行政責任,自不待言。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 元,責令改正。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其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等語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縱使汽車所有權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亦負有保持汽車原規格設備之義務,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不能僅因其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即主張裁罰機關不能對其加以處罰。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駕駛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合先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件原告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四)又本件原告系爭機車違規日期為102 年8 月8 日,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8 月23日,申訴日期為103 年3 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倘以原告於提起訴訟中,距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後方表明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裁罰機關依原告之表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其歸責事宜,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關於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時效規定,使該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而造成無效之舉發,進而影響裁罰之公平性,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故裁罰機關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應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維持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曾於102 年4 月12日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林佑星訂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約定於買受人還清車款及繳清相關違章及稅費15天後,得請求原告將該機車過戶至買受人名下,並業於102 年4 月15日將上開機車交由買受人占有、使用。嗣於102 年8 月8 日22時11分許,由訴外人湯晴雲駕駛而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變更方向燈原有規格」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攔截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書影本1 紙、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3頁、第30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曾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若否,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經查: 1、本件「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受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而不論依車主之登記名稱或「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內容,系爭機車於102 年8 月8 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有人均應認係原告無疑,自不生原告所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查明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問題。 2、又本件既係依法應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原告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然被告就此僅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1 紙,此外別無其他送達原告之證明資料,是本件應係因警察當場攔截駕駛人「湯晴雲」後,誤為當場製單交由「湯晴雲」簽收而未送達依法應受處分之人即原告灼然,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則此一舉發程序既有此違法之處,據之所為之原處分自亦難認適法。 六、從而,被告漏未審酌本件舉發有上開瑕疵,而仍誤為裁罰,所為處分自屬違法,原告起訴主張其應非受處分人云云,依法固無足採;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