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9號原 告 黃永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兼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被告民國103 年7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8日14時26分許,駕駛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松柏路口(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當場攔截請其駕車前往設有地磅處所(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過磅,惟原告雖停車且出示證件,然不配合警員指揮過磅,嗣並逕自駕車離去,因認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載運瀝青,該駕駛拒絕配合警方過磅」之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3 年7 月2 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郵寄),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9條之2 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7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以103 年7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 年5 月18日載運瀝青行經林口區文化二路遭警員攔查,即配合出示行照、駕照、出貨單,警員檢視後要求過磅。然伊所載運之瀝青是配合林口區公所之公共工程物料,又該瀝青具高溫及時效性,無法去遠處過磅,便要求警員提供「活動地磅」,未料警員竟不予理會逕行離開且將全部資料取走,經查詢被告得知警員告發2 張紅單,並將證件扣在其中,請詳查伊並未超載,且出示過磅單,請准予撤銷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於當時載運瀝青遭員警攔查,員警檢視後要求過磅,本人所載運之瀝青具高溫及時效性,無法去遠處過磅便要求員警提供活動地磅,未料員警竟不予理會逕行離開且將全部資料取走」等語置辯,惟查:本案員警攔停舉發地點,距「鑫旺地磅」約0.5 公里,符合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汽車裝載貨物之駕駛人須服從員警指揮過磅規定,另本案鑫旺地磅之固定地磅(編號AO0000000 、廠牌艾立達、型號LT-200、器號GJ00243 、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 號),業於102 年7 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 年7 月31日,此有攔停地點距地磅處所公里數示意圖、係爭固定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一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因此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本件原告既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此過磅檢查義務與所載貨物種類無涉,亦無區分一般車輛或特種車輛而有異同。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是原告以瀝青具高溫及時效性云云,作為無須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理由,不足為採。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18日14時26分許,駕駛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松柏路口(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當場攔截請其駕車前往設有地磅處所(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過磅,惟原告雖停車並出示證件,然不予配合警員指揮過磅,嗣並逕行駕離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Google地圖查詢列印1 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及現場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稱因所載運瀝青具高溫及時效性無法至處過磅一節,是否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二)原告有無原處分一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18日14時26分許,駕駛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松柏路口(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當場攔截請其駕車前往設有地磅處所(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過磅,惟原告雖停車並出示證件,然不予配合警員指揮過磅,嗣並逕行駕離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顯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灼然;至於其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已侷限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故於立法上已考量裝載貨物之汽車行至地磅處之距離而兼顧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貨物者之權益,是原告所為該主張於法本屬無據;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但雖原告所載運者係瀝青,然駕車至不超過1 公里(本件約500 公尺)之地磅站過磅,兼衡其所需時間及貨物之性質,實難認有何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因出於不得已而需拒絕配合至地磅站過磅之情事,自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是原處分二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行為,乃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適法。 2、另原處分一則係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則由此條文之文義以觀,乃係針對違反「不作為」義務者(例如:違規停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路肩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不聽從者所設之處罰規定,而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應依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作為」義務,其與上開規定即非相符,自不應依該規定予以裁罰。 六、從而,原處分一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核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原處分二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 分之2 ,餘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擔200 元及100 元,而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