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01號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天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9年3月31日3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與陝西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29MG/L)」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 5年內,即於103年1月5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糾紛,嗣警到場排解糾紛之際,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回所內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實,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3年 2月27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繕同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以103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併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汽車於事發前,已停放於原告受僱之易美服裝有限公司位於三重區仁興街之停車場,即事發現場;而原告於事發前,係在公司位於仁義街之2樓辦公室處理業務,1樓為公司門市,因第三人於上開停車場喧嘩而前往查看,乃該第三人誤認系爭汽車係原告隨意停放,以致雙方發生爭執。以上事實,有證人即公司門市小姐甲○○可資傳訊證明原告非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為。 (二)又系爭車輛因未停放妥當,造成他人停車不便,此為原告與他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原處分指訴原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云云,即非事實;衡以原告於事發當日,縱經採尿檢驗呈現吸食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既無駕駛車輛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麻醉藥品、迷幻藥及其他相關類之管制藥品,不得駕車」規定之可言,乃原處分於此未能明查,逕以原告於事發當日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及採尿之結果,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即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三)當時原告不是開車去,是在前一天103年 1月4日星期六原告跑外務晚上6點多回到公司,而公司外務8點都下班將車子開回家之後,在晚上 9點多原告就把車子停在那邊後,就跟證人林裕平約相去喝酒,林裕平來公司樓下找原告,那時原告已經在公司樓下等他,所以林裕平開車過來載原告,原告就直接上他的轎車去板橋喝酒,喝到大約晚上12點,林裕平用電話幫原告叫計程車,原告就坐計程車回家。因為前一晚跟人家喝酒,所以原告就沒有開車回家,把車子就停在公司停車場門口。隔天原告有去上班,並不是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次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吸食毒品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前揭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測試,並測得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至原告稱非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為云云,衡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原告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反觀原告於起訴狀除稱無駕駛車輛外,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自難認舉發員警所述不可採信,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2780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甚鉅,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另原告先前於99年3月31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應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9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 7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01/1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99年3月31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供採認。然原告堅決否認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即103年 1月5日17時30分,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遭查獲之行為?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第2款、第67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查,本件被告認原告前於99年3月31日3時19分,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與陝西路口處,遭警舉發酒駕違規裁罰後, 嗣於5年內於103年1月5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亦有施用毒品駕駛之違規行為等情,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9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01/17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為憑。然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01/1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復參酌原告於本院103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供稱其於103年 1月5日中午時許有施用毒品,則此固可堪認原告於103年 1月5日17時30分遭警盤查舉發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然原告堅決否認其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行為,主張其於103年 1月5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遭警舉發時,並無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則按: 1.「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分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 9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3年01月5日17時30分在○○區○○街00巷00號前,處理臺端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案,因臺端駕駛0000-00 號車未停於適當位置(車身一半,尚佔據在車道上),卻與人發生糾紛,執勤員警於排解時,當場查獲臺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帶返所採,經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吸食安非他命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對照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所陳述:「職警員王俞閔於103 年2 月27日製單告發乙○○違規(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機械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原為本所員警於103 年1 月05日17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處理糾紛事故,當時到場了解後,為申訴人乙○○因駕駛自小客車0000-00 號至該地後,而另造當事人蔡金根勸其移置,以致發生口角糾紛,該處為申訴人乙○○所任職之公司,其性質為衣物貨運業,而當申訴人乙○○開車回公司載貨時其車輛未停於適當位置,其同事蔡金根勸其移置,以致發生口角糾紛,且警方到場時申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 號並未完全停好車,尚有一半之車體在馬路中央,故申訴人乙○○確實有駕駛汽車行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舉發員警及上揭函文所以判斷乙○○有駕駛汽車之行為,僅係以該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有一半車身在馬路上,進而推論其當時有駕駛系爭汽車,而非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此有上開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足憑( 分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47頁) ,然本件既因停車口角紛爭而起,則原告即有可能在尚未駕駛系爭汽車之前,因先前未將該車停於適當位置,導致舉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便誤以為原告前先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是僅憑舉發機關上揭函文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即難以推測之詞,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積極證據。 3.再查,本院復於10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時,傳喚原告請求調查可證明其無駕駛系爭汽車之證人林裕平到院證述,而證人林裕平經於同一日言詞辯論則到庭具結證稱:那天(即103年1月4日)晚上大概8點多的時候,伊打電話給原告,就找原告去喝酒,伊過去載原告,大概 9點多的時候到,伊就去板橋萬板大橋下面有 1間海產店,就聊天,喝完酒,原告就坐計程車回去了等語,本院旋即訊問證人林裕平當時原告自己有無交通工具?證人林裕平即答稱:有,本院復訊問證人林裕平關於原告之交通工具為何?證人林裕平嗣答稱:汽車。本院經再訊問證人林裕平有無看到該交通工具?有印象,原告是停在公司門口等語,此有本院10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則證人林裕平上開證稱之內容,核與原告所主張其為何於本件舉發之前1 日晚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公司後,即未再駕駛該車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證人甲○○於本院103年 12月25日雖證稱:原告於103年1月5日星期天來公司加班時是開車來的云 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有無目睹原告駕車前來公司,證人甲○○則答稱:伊沒有看到,但是因為原告是業務,他要來公司調貨,把其他門市的衣服整理起來,裝成一大袋要帶走,他帶走一定要有車子等語,顯見證人甲○○並未目睹原告於103年 1月5日遭舉發違規時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前來公司,而是以原告因工作需要用車之緣故,始為證述其於103年 1月5日有開車來公司,準此,依憑證人甲○○之上開所述,亦無法排除原告於前一日即103年 1月4日晚間即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公司旁,待翌日加班時再來公司取車之可能。 4.是本院參酌證人林裕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該原告主張等情,原告所稱其於遭舉發時地之前一日即103年 1月4日晚間即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公司旁,於該103年 1月5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遭警舉發時,並無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即非無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 1月5日中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就原告上開吸毒後即103年 1月5日遭舉發時地原告究竟有無駕駛系爭汽車行至前址,仍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是本院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意旨,即難謂被告就關於原告於舉發當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有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已善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查證據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之處即易美服裝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查明已無103年1月4日至103年1月5日原告有無駕駛系爭系爭進出公司之錄影資料,此有本院函文及該易美服裝有限公之呈報資料足憑 (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0頁 ),則依上事證為憑,被告未詳加查明舉證,即逕以推論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進而為本件之原處分,即屬率斷,自非適法。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告所主張其於遭舉發時地之前一日即103年 1月4日晚間即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公司旁,於該103年1月 5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遭警舉發時,並無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機關所舉前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本件遭舉發時地為吸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尚有未洽,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漏繕同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整併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甲○○日費500元及旅費78元、證人林裕平日費500元,共計訴訟費用為1,37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除已由原告於起訴時先為繳納外,另證人甲○○日費 500元及旅費78元、證人林裕平日費 500元,亦已由原告預先墊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37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