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81號原 告 新亞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長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7A04131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3 日13時1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2.1 公里路段時,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6 KM,限速110KM ,超速16KM」之違規行為,乃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依據測速採證照片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7A0413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4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7A0413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約在103 年3 月底或4 月初左右,有收到1 張高速公路超速的照片,不過並未有違規單附件,所以當時無法繳納罰金,直至10月31日收到新北市的裁決書,要伊繳4,500 元及記點1 點,讓伊無法接受,當下伊就上網申訴,不過得到的答案是一個推一個,只是官方答覆,公警局七隊說罰單也是委託民間單位處理,所以是不是有可能人為疏失沒有夾到違規單就寄送?沒人可答覆。伊很確切有收到照片,就是沒有違規單。被告要伊舉證,伊如何舉證,哪一個人會收到違規照片後會打電話去討罰單?而且內容也沒提到總共寄了哪些東西或附件,有短缺要打電話詢問等等,所以伊要求撤銷並重新寄發違規超速3,000 元的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126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又本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125Hz 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ULTRA LYTE 100 LR 」、器號為:「UX025683」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 年9 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9 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 年3 月3 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送達,且本案舉發單於投遞後迄今無退件紀錄,依法已完成送達程序,此有舉發單查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因個人因素或未收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紅單,即提出異議主張撤銷該處分。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則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3 月3 日13時1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2.1 公里路段時,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6KM ,限速110KM ,超速16KM」之違規行為一事,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紙、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已合法送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業據舉發機關函覆:「旨案經查送達記錄,入案日為103 年3 月19日,送達與入案流程均屬正常,並無違誤...。」,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列印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足資佐證,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表明於103 年3 月、4 月間有收到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無訛,則舉發機關確有寄送本件違規之「相關資料」要屬無疑。 2、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舉發機關確有寄送本件違規之「相關資料」一節,已如前述,又採證照片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寄送亦核屬常態,然原告就其所指變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表示所收到之超速採證照片及寄送之信封已不在(見本院卷第39頁之電話紀錄),本院因之亦無從依職權進一步加以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仍應認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業已合法送達。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