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號103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萬益 (送達代收人 彭靖雅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袁仲宇 賴世璋 李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6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103年2 月1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就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6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起訴狀誤載為103 年6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且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為103 年6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況103年6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萬鎰交通有限公司,同時經被告裁罰在案及另案訴訟中(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5 號),顯係原告誤於起訴狀誤載,且本件實質上均係以原告不服103 年6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辯論,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20時20分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檢查發現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提出隨車所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該證明文件填寫不正確(當日攔查為5 月16日,但所持證明文件出場日期及清運日期簽名欄填載為5 月17日,不相符合。)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開立103年2月1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被告是否具有執行檢查剩餘土石方清運業者之依據,應由被告提出委託執行依據。 ㈡新北市工務局102 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通知交通運輸公會,是就證明文件之應載事項,原告並未經主管機關充分告知,原告並不知如何填寫,無從瞭解因應,被告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7、8、9條規定,更何況本件檢查時,上開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甫公布而已,被告以原告填寫證明文件不完整為由裁罰,實強人所難。 ㈢檢查當日時間,土石方收容場所已關閉不再收容,原告司機都會將貨車開至停車場內暫放,嗣於翌日再運往土石方收容場所進場收容,原告司機如不填載為翌日,反而會有填寫不實之問題。如填寫當日,稽查人員會認定為何未進場而裁罰,原告豈非進退得 。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於102年5月16日20時20分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執行砂石車檢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填寫不正確(當日攔查為5 月16日,原告受僱之司機所持證明文件簽名欄為5 月17日,顯與清運日期不符。)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㈡本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藉由檢查清運業者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上開法條已明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新北市工務局102 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此類證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承造人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之日期為必填項目,且應正確填寫,否則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告應於剩餘土石方運送出場時,即於證明文件填寫正確出場時間,而於運送至收容場所時,填寫正確送達時間,不應因收容場所休息未營業,而填寫不正確土石方出場時間,原告攜此無效證明文件,自為法規範所不許,原告陳稱不填寫翌日即102年5月17日進場,才是有填寫不實之問題,顯係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換言之,若稽查時,駕駛人所出示之證明文件未依正確填載,即不能認定為合法證明文件,自不得出場清運,原告從事剩餘土石方清除業務,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否則行政機關無從為查核管制,故本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準此規定以觀,被告得據以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執行機關之權限,自可執行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職權,而為本件之行政處分至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因而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9頁)。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且(100年12月2公布施行)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亦同此規定之旨。是被告依此委任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同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查職權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查職權云云,容有誤會,洵不可取。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稽查紀錄、採證照片4幀、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4 、60至62、72、73、75頁),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行為?亦即原告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工地負責人與駕駛欄填載日期與查核日期不符),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所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構成要件? ㈣經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則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包含上開三種證明文件至明。 ⑵依本作行為時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臺北市政府訂有「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於第三章規定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其中第22條規定:「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收容處理場所,並作成計畫書。」、第24條第1 項規定:「民間建築工程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起造人、承造人、剩餘資源處理承包廠商及現場核對人員之姓名、名稱及地址。二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工程預定開挖作業時間。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及地址。四剩餘資源運送時間及污染防治說明。五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人駕駛執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本。」、第25條第1 項規定:「民間建築工程之計畫書經備查後,由都發局發給運送憑證及紀錄表。」、第28條第1 項規定:「承造人違反第22條至前條規定,都發局應限期命其說明或回復原狀,逾期未處理者,應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勒令停工或為其他處置。」,從而,在臺北市之民間建築工程之計畫書經備查後,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發給運送憑證,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事屬至明。 ⑶再依,原告持有之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發給運送憑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備註欄載明:「本聯單應經工地負責人及駕駛人簽名」,並未載明應填載「年月日時分」之事項;且該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工地負責人及駕駛人應簽名,未明確要求應填載「年月日時分」,無非係在於認定工地負責人有交付該證明文件予駕駛人,而駕駛人有收受該證明文件事實之用途目的,因該證明文件計有四聯,一聯留存工地,其餘三聯由駕駛人攜帶駛離工地,再由駕駛人攜帶前往收容處理場所(見本院卷第90頁);又依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並未規定簽名需填載日期時分始生簽名之效力;復依上開運送理證明文件亦載明「文件有效日期102年4月至103年3月」,而本件被告查核時間為102年5月16日,核屬尚在上開有效日期內。從而,上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於建築工地實際產出而清運出場之時間,應係營建工程業者(工地負責人)負有載明之作為義務,清運業者並無此義務(甚至,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嗣後於102年5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102年7月1日起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工地應設置監視錄影系統,更彰顯出係就民間建築工地清運出場之管理,並非針對清運業者之出場時間管制,亦可認定。見本院卷第91、92頁。),清運業者僅負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義務,若證明文件有填載不實(倘建築工程業者將負有載明證明文件運送出場時間之作為義務委由清運業者或清運貨車之司機填載,致有填載不實之情,亦同。),則係建築工程業者是否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應否依上開辦法第28條第1 項,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勒令停工或為其他處置之另一問題。再依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發給運送憑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於備註欄載明:「本聯單應經....駕駛人簽名」,並無相關規範清運業者(駕駛人)應負填載出場年月日時分之義務,否則即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之證據。準此以觀,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該證明文件填載之時間,縱令非屬被告查核當天之期日,仍無從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可言,要可認定。 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因而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5 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第8 點第1、2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㈣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第9 點:「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㈢申領使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準此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例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且同要點第9 、10、11點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後查核之功能,則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規範。因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㈠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㈣駕駛人簽章,固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此固係要確保隨車持有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用以達到在新北市轄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但臺北市政府都發局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無隸屬關係,自不得以新北市工務局102 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規定之內容,作為規範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核發證明文件之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是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證明文件,始有該函所規定之適用;至於證明文件如為非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之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核發者,自不在此限甚明。 ⑸被告雖辯稱:以新北市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上開證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承造人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之日期為必填項目,且應正確填寫,否則為無效之證明文件云云。但原告持有之證明文件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核發,並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如前所述,臺北市政府都發局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無隸屬關係,自不得以新北市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規定,作為規範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核發證明文件之有效性與否之認定,則原告持有證明文件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核發,自難逕為認定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況本件原告係清運業者,所持有之證明文件,仍屬在「文件有效日期102年4月至103年3月」之內,且證明文件內載明產生源及流向(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雖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不能於當日及時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當日已逾收容處理場所最後之收容時間即約下午5 時30分許而關閉),致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需載運返回原告位於淡水區之停車場(見本院卷第55、56頁),因而於證明文件之承造人(工地負責人)及駕駛人簽名欄填載日期時分為翌日即102年5 月17日6時41分,以作為於翌日實際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之用,容與當日實際產出出場(102年5月16日下午約4時30分至5時間)日期時分不符,但此僅係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以為當日已無法送交收容處理場所,翌日始得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因而填寫翌日即102年5 月17日6時41分之情,得否即認原告所持有之證明文件視為無效,容非無疑。此外,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持有之證明文件,就工地負責人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之日期時分非屬查核當日之期日之情,得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依據事實,自乏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辯稱系爭證明文件視為無效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未主張以系爭證明文件,不得視為無效為由,惟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處分既有未洽,自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徒以原告持有之證明文件因工地負責人及駕駛人簽名欄日期載為翌日,非稽查當日之期日,視為無效,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