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7號10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政洛即立揚工程行(獨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袁仲宇 羅博仁 蕭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2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4 小時)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81巷口稽查時,現場查獲原告即(獨資)立揚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未確實填寫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及日期及駕駛人簽章等欄位,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被告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原告系爭車輛前於102年9月3日違反相同條款,經被告於103年3月4日裁處罰鍰6萬元,並處環境講習2 小時在案。),開立103年7月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系爭車輛載運土方為回填土並非廢棄土,且處於運送至特定地點處理,另有水管、器具及施工用品,位於施工區內並施作處理。 ㈡原告皆不知原處分之規範內容,被告未盡宣導,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㈢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說我們隨車要有四聯單,原告有問世曦公司如果是工區內小車子要怎麼辦?世曦公司說如果不是運到土資場的話,就不需要四聯單,如果是運到暫置場就不用四聯單,如果是要運到華園(土資廠)就需要四聯單,103年3月14日我是運到工區內,就不需要填寫單子,原告持有之四聯單是世曦公司交付給的,世曦是事先給一張四聯單,不是當天從工地出交付的。並提出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102年10月1日茂中102-001號、102年10月3日茂中102-00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103年5月22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月4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世曦公司103年4月30日103CM中一字第00625號書函為證。 ㈣被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稽查人員於103年3月14日15時派員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81巷口稽查時,現場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當場提出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檢查,惟未確實填寫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及日期及駕駛人簽章等欄位,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當場拍照存證,並經車輛駕駛人(林紀泉)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㈡依內政部營建署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所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出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前面提到的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即屬剩餘土石方,故原告所述「回填土非廢土」恐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一、環保署96年12月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被告,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各建築工程公會,若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餘土運送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公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㈠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㈣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本件原告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未確實填寫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及日期及駕駛人簽章等欄位,即違反前揭規定,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違規行為,且有現場稽查採證照片為憑可佐證系爭車輛載運物為剩餘土石方,而原告以載運物為回填之材料、交通因素及提供切結書或其他文件即得冀邀免責,顯非的論,應屬無據,亦無法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成立,其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 ㈢此類稽查作為被告前有透過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另於被告102年5月22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相關公會請其轉知其相關行業及作業人員,原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特殊情形,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難謂無過失,又原告本次違規已屬1年內第2次(前次於102年9月3日相同車號違反相同條款,裁處書並已於103年3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於同月14日再次違反相同條款,依據被告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原告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為1,違反本法發生日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2 次,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為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xBx6 萬元,計算結果為1x2x6萬元=12萬元,故被告處原告12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準此規定以觀,被告得據以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執行機關之權限,自可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之裁處罰金及環境講習職權,而為本件之行政處分至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因而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且(100年12月2公布施行)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亦同此規定之旨。是被告依此委任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同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查職權甚明。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稽查紀錄、採證照片3 幀、未依規填載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車籍資料、原告於102 年9月3日系爭車輛違反相同條款,經被告於103年3月4日裁處罰鍰6萬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裁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 第18至21、27、28、30、37、42、43頁、原處分卷㈡第49頁),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系爭車輛是否運送剩餘土石方? ⑵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亦即原告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未載明「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及日期及駕駛人簽章等欄位」,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所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構成要件? ⑶原告是否不知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相關法律規定? ⑷原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㈣經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既已明定「剩餘土石方」為該條文所規範之內至明。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壹、訂定目的及實施年期:「一、訂定目的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爰參照各界意見檢討制定本方案。二、實施年期本方案為持續推動延長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止。」、貳、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以觀,就剩餘土石方之運送處理過程,規範清運業者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因而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利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落實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準此,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屬有用資源,但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標的,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回收處理場所,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場所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摻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甚明。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明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旨趣,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剩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要為是項規定之重點,主管機關如何能知其來源及處理地點?如何知悉所載者為何物?均須以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勾稽,如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執行稽查人員自無法即時查核,為利行政機關執行檢查效率,故規定課予清運業者於運送剩餘土石方時,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義務。又此規定賦予執行機關攜證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方等資源之清除等職權,則執行人員即就清運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之車輛,自所產生地點之起運迄到達收容處所或合法處置之前,均可檢查隨車是否持有證明文件,此不因清運剩餘土石方為資源可再運用,或並非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得免除。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係載運(除系爭車輛同時載運部分施作之器材,非屬剩餘土石方之外)因施作下水道公共工程所挖出之不管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均歸屬「剩餘土石方」範圍,此有現場採證之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2頁),事屬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載運下水道工程挖出之土方,並非剩餘土石方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證明文件」,容或可認係合法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屬實,或事後可證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合法,究竟仍屬違反「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49條第2款予以處罰。 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而環保署於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見訴願卷第 41、42 頁),則清除機具隨車持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公告之格式文件,核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再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於注意事項 4 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擋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見訴願卷第 41 頁)。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載明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聯單)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㈠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㈣駕駛人簽章(含身份證字號)。及流向證明文件未依規定填寫完整,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處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況即稱為「證明文件」,本即應符合文書之要件,亦即應具有證明之內容及簽署等,否則自屬無證明內容及簽署之無效證明文件,要可認定。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隨車提出供被告稽查之文件,並未依上開規定填寫完整,或持有其他合法之證明文件,逕為清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則原告於接受稽查時,僅出示未填載完整之證明文件,自難供作被告當場檢查即時作為系爭車輛所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屬於合法之證明,則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洵屬至明,要可認定。至於原告系爭車輛運送之剩餘土石方,容或係自另一工區所取出,欲回填至另一工區,並非運送至土資廠或暫置地,但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明白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並非規定以運送至土資廠地始需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若非運送至土資廠地即可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再者,原告係因承作(小包)下水道工程施作,需將某一工區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他處暫時堆置,嗣再運返施作回填作業,而此種型態之運送作業方式,依被告提出102年5月21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內容顯示,如有在同一工區內土石方挖填平衡工項施工需求,倘因工程技術無法克服,須行駛於工區外運載,請施工單位應事先提申請資料「含申請原因、預定行駛區外路線(附路線簡圖)、車號、期間、運送區位等」,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查核准後,再由主辦機關於搬運前函知所在地警察分局、路權機關及本局(稽查科)備查,於搬運時載運車輛應隨車攜帶相關核定文件資料,以供警察及環保機關檢查,如文件資料未攜帶或未依核定內容執行,仍視同未攜帶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 41 頁)。準此以觀,原告仍可以上述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附此指明。至於原告提出茂翔公司 102 年 10 月 1 日茂中102-001 號、102 年 10 月 3 日茂中 102-002 號之函文內載明意旨略以:(就 10 2 年 9 月 3 日及同月 11 日稽查案)因下水道工程施作,挖掘原土回填方式辦理,需將某一工區所取出之剩餘土石方,由於巷弄狹小,為維持交通順暢無法堆置,而需運送原土至暫時堆置場,於該工區接管作業完成後,需剩餘土方回填,再運返回填,故並無攜帶證明文件之需要等情(見本院卷第 50 至 53 頁)、原告另提出下水道工程處 103 年 5 月 22 日營水授北字第 0000000000 號、103 年 3 月 4 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意旨,略以:(就 103 年 1 月 3 日稽查取締)因下水道工程施作,採挖掘原土回填方式辦理,由於工區道路狹小,無法長時間堆置原土,考量維持交通順暢等因素,而運送至較為寬廣且不影響交通處暫時堆置,並無載出剩餘土石方需求,遂攜帶棄土聯單僅係證明原土之來源,無須依載運至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之作業方式填寫棄土聯單(見本院卷第 38、39、47、48 頁)、及世曦公司103 年 4 月 30 日 103CM 中一字第 00625 號書函意旨(就 103 年 3 月 14 日稽查案)亦為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49 頁),惟此等函文之內容,核與本院上開見解有異,自難依此等函文之內容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載運不需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⑷原告前於102年9月3日因系爭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與本件違規情節相同及違反同一條款),於103年3月4日經裁處罰鍰6萬元,並處環境講習2 小時在案,且此裁處書在同年3月6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裁處書、違規紀錄表、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9、50、51頁),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則原告既於 102 年 9 月 3 日因違規遭稽查,且在 103 年 3 月 4 日經被告裁罰在案,且該裁處書於同年 3 月 6 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原告至少理應即得知悉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相關規定,則原告嗣於同年 3 月 14 日再次違規,豈可推諉不知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相關法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其不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律規定云云,容係卸責巧詞,要不可取。 ⑸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指出誠信原則作為法律之依據,使行政作為能自我拘束,衡平公益與私利,並調和聿與道德間衝突,惟需於法令有缺漏,將生不公平不正義之結果時,方可適用於個案。本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 2 款規定,裁罰原告之處分,依法有據,法令並無缺漏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要不可取。⑹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按廢棄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法定罰鍰額度在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而系爭裁罰基準係被告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因之訂定系爭裁罰基準(見系爭裁罰基準第1 點);而依系爭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依系爭裁罰基準之附表一所示違反廢棄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①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1.0 一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七日內已補正者。 ②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③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萬元×A×B(上限:30萬元)。 此之裁罰基準並未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款規定之法定額度,且已考量危害程度裁罰因子、違規次數裁罰因子,又本件原告之裁量罰鍰,就危害程度裁罰因子以 A= 1.0 計算,事屬最低計算額度,就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2 計算,以原告就自本件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 2 次為計算,因 而裁處罰鍰 12 萬元。再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此法定環境講習額度在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又如前述,原告前於 102 年 9 月 3 日因系爭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與本件違規相同條款),於 103 年 3 月 4 日經裁處罰鍰 6 萬元,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在案。足見,本件被告於裁量時,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已有充分考量原告之行為手段與目的之必要性與衡平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取。則原告清除機具(系爭車輛)業者,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被告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且參酌原告前於102年9月3日系爭車輛違反相同條款,經被告裁處罰鍰6萬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在案之情,因而裁處原告12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