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號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順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袁仲宇 劉鎮智 方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102年9月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輕微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7時15分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段前(下稱系爭路段)配合執行攔查砂石車勤務時,查獲原告(即原告個人獨資之鑫順工程行)所有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由原告駕駛,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系爭路段,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清運日期載為102年7月26日,核與稽查日期(同月28日)不符,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告嗣於102 年8月9日檢附正確清運日期之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補正完成。)。惟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2年9月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同年9月27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同年12月23日決定訴願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學歷粗淺僅為國中夜間部以致粗重工作餬口。現今(102年7月28日)只因一時失查誤植日期(102年7月26日),難道犯了滔天大罪,硬是生生處罰鍰6 萬元,原告乃一介愚昧武夫小民,對於文字方面本就懵懂無知,若非如此,誰願為苦力日曬雨淋;原告已盡力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並無故意侵犯法規,請法院為一介小民留下生存活口之路,小民戰戰兢兢,乃難不犯筆誤之錯。堂堂新北市環保局貴為學仕云云之機構(開單人)亦為處罰機關皆能填錯數字(按即指環境講習通知單被告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 ),焉能責罰識字淺薄之奮鬥中年人即原告。 ㈡原告答辯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另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10日0000000000號函規定:「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廠日期時間及駕駛人簽章(含身份證字號),均為應填寫項目」,雖稽查當日原告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惟攔查日期為102年7月28日,系爭證明文件清運日期卻填寫為102年7月26日,揆諸上開函文,被告認原告持有之系爭證明文件因填載有誤應視為無效。原告對前揭違規事實未予否認,違規事實明確,且被告在未違反比例原則下,審酌原告違規情狀,裁罰如原處分,為合法裁量。本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本件原告難免卻違法之責任,所主張各節,委不足採。是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就被告於稽查時,原告提出隨車之證明文件,確實日期記載為102年7月26日(星期五),核與被告稽查時間同月28日(星期日)不符,其餘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實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稽查紀錄、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及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所載清運日期與稽查日期不符,是否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第49條第2款規定之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應受裁罰? 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本件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足見,系爭證明文件係著重於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攔檢查核正確性,以達到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目的。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立法理由在於:本條增訂主管機關得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嗣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其中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立法理由在於:「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17條移列。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得委託執行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清除機具等。」,準此以觀,立法目的在於主管機關或委託執行機關得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且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是攔檢查核目的在於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為其主要事項,且藉由攔檢查核清除機具業者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從而,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若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予以裁處,以利行政機關係查核之行政效率。惟如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就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正確載明,則已可達到立法所要達成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查核正確目的,並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至於因一時無心之疏失而誤載「清運日期」,得否逕認該證明文件屬無效,即應實質審究該誤載清運日期之事由,是否可認定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節,殊不宜逕以形式上有清運日期誤載,即視同該證明文件為無效,而認定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庶符上開立法攔檢查核(證明文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目的。 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 款及19條規定,而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於附註欄位載明:「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2頁),惟本件證明文件既無未紀錄之情,自不得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至明。又上開文件格式,於附註欄並無就「誤載日期」之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載明,自不得任由擴張解釋等同無效之證明文件;且被告並未就一時無心之過而疏未修改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即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情,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其認定依據。是被告辯稱系爭證明文件誤載清運日期,即視同為無效證明文件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㈣依原告當庭提出家福工程行及林忠村之證明書各一件,證明內容為102年7月26日原告確實並未有載運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則系爭證明文件確實可排除原告以102年7月26日載運之證明文件,虛偽充當同年月28日隨車證明文件之可能性。又原告於同月28日,確係有載運二趟次,分別為上午9時40分許及下午2時10分許,且載運所紀錄之清運時間、廢棄物產源及清運量含處理地點,經核洵非虛偽,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於當日所為載運,確實依規定填寫紀錄清運時間、廢棄物產源及清運量含處理地點於證明文件,核屬實情。如原告具有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意圖,豈會依規定填寫清運時間、廢棄物產源及清運量含處理地點於證明文件,自不合事理之常。且被告就上開清運日期之誤載,就本件於稽查時,亦易於即時查明,並無增加行政作業而影響行政稽查效率之情,致使被告(行政機關)難於認定之情。準此以觀,原告殊無不依法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行為,更無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㈤原告係因原在102年7月26日前往桃園市○○街00號12樓載運,而向家福工程行取得空白之證明文件,清運日期填載為同月26日,嗣因有住宅抗議,致當天暫時停工而未載運,嗣於同月28日經協調後,始恢復施工而前往載運,但日期並未修改為28日,足見系爭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雖未修改為28日,固屬原告一時疏失所致。但就系爭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既為原告自行填寫,則原告自屬有權更改明顯錯誤之日期,究與未紀錄之情,容有差異。是主管機關事先於公告之證明文件格式上載明「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亦即等同無證明文件,自可理解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此要係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必要;但填寫清運日期明顯疏失而誤載之情,核與「未紀錄」究竟有其明顯不同之處。是原告提出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因一時疏失誤未修改為同月28日,得否認定即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效力,容非無疑。㈥基上,系爭證明文件上紀錄之清運時間、廢棄物產源及清運量含處理地點,均屬正確實情,且可排除原告為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或者有以不同期日之證明文件代替稽查日期持有證明文件之情事。雖就清運日期,僅因原告一時疏失無心之過,而未修改為同月28日,且環保署公告之制式格式上附註欄,並無誤載日期即可視同無效之證明文件,若以此無心之過疏未修改清運日期輕微之情,逕認原告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似屬過苛,應不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且被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未修改顯然錯誤之清運日期,即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證據,自不得徒以公告之制式格式內之附註欄載明「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及清運日期為證明文件應填寫事項,即得逕以系爭證明文件誤載清運日期為同月26日,即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而認原告並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予以裁處,核與立法意旨不相侔合,自難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