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號10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次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勞動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10月30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積大企業有限公司係從事電子零件買賣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102 年9 月24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惟原告因無法備齊資料致檢查未果,該局遂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提示事項單」要求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至該局受檢,原告雖依限前往受檢,惟代表受檢之人張志良以工資清冊由負責人保管為由,無法即時提供受檢,並表示將於102 年9 月26日候補,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工資清冊供核。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審認原告已構成規避受檢之情事,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項規定,以102 年10月30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員於9 月24日至本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因本公司員工聯繫不上負責人,所以本公司員工張志良自動代表公司受檢,而檢查員要求提示之資料,本公司員工張志良主動在9 月25日上午親自至新北市政府提示,而上午未詳盡提示之資料,已於9 月25日下午傳真檢查員補足,並詢問檢查員是否尚有不足之處,但檢查員並無以口頭、書面或公文通知本公司提示任何資料,因此本公司並無拒絕、規避或妨礙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所屬檢查員於9 月24日至原告營登處所實施勞動檢查,原告以部分資料未置於現場為由未接受檢查。檢查員請其攜帶包括所屬勞工工資清冊在內之相關資料,於翌日(9月25日) 至被告機關勞工局受檢,此有經原告所屬勞工簽名並加蓋原告印鑑之提示單可稽。 ㈡原告於9 月25日至勞工局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未依約提供所僱勞工工資清冊,及負責人出生日期。其授權代表受檢人員表示將於當日下午傳真提供負責人出生日期,及於翌日(9月26日) 提供勞工工資清冊,此有經渠簽名並加蓋原告印鑑之勞動檢查紀錄可稽。原告已於9 月26日傳真提供負責人身分證,顯見其知悉於勞動檢查時尚有部分資料未提供,惟迄未提供工資清冊。 ㈢被告以書面提示單及勞動檢查紀錄2 度要求原告提供所屬勞工工資清冊,原告卻稱被告未以任何方式通知,顯有悖於事實,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提示事項單、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授權書、102 年10月9 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0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勞動部103 年3 月6 日勞動法3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基此,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堪以認定。而綜觀原告起訴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可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告是否未依限補正工資清冊供核?原告是否有規避受檢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同法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第1 項)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2 項)」、同法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項規定略以:「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㈠第1 次違規處3 萬元罰鍰。……。」。 ㈡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而直轄市、縣(市)政府乃為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有監督、檢查與處罰等執行該法之公權力,故該法第73條明定,勞工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如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且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是以,被告為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機關,其所屬勞工局依上開規定授權對原告執行勞動檢查,仍依法據,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所屬勞工局係於102 年9 月24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而據原告之財管張志良簽認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提示事項載以:「一、請貴單位提供全公司……02.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乙份(抄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 。……05. 工資明細清冊(含加班費) 及發放憑證(102年5 月份至102 年8 月份) ……21. 未能當場接受檢查原因:部分資料未置於現場。請貴單位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於102 年9 月25日9 時30分,依本提示單勾選項目攜帶相關資料至本局受檢……本提示單影本1 份已送被檢查單位收執辦理。……。」等語,此為證人張志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有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提示事項單上簽名,並確知勞工局所要求原告提示之受檢查項目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提示事項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雖有授權委任其員工張志良依限於102 年9 月25日至勞工局受檢,惟據當日之勞動檢查紀錄載以:「(問:加班如何認定?加班費何計給?)加班前會先讓勞工休息用餐1 小時,加班費如何計給不清楚,將於明日(9/26)前以書面傳真回覆」、「(問: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由負責人保管,因聯繫不上,故今日無法提供。將於明日(9/26)前提供。」、「(問:未提供負責人生日日期?)忘了查,將於今日(9/25)下午以書面傳真方式提供。」等情,此經證人張志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上開訪談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據上可知,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派員至勞工局受檢時,當場並未提出勞工工資清冊及負責人生日資料,亦未說明加班費計給之方式,而係表示要於102 年9 月26日前補正乙節,足堪認定。 ㈣雖原告堅持主張受其委任之員工張志良於102 年9 月25日當天帶資料過去勞工局受檢後,回到公司就已經將工資清冊傳真提供了,負責人身分證及加班費的計算方式等不足資料也有傳真到勞工局,原告事後已完全依照被告之要求提供資料受檢乙情。而證人張志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伊於102 年9 月25日至勞工局受檢時有帶員工打卡資料,除了薪資單及發放憑證因伊這邊沒有外,其餘一些勞工局要求的資料,都是由伊口述,當天因有些東西沒有備齊,故伊於當天回公司後聯絡上負責人,就把缺的東西包括薪資單、發放憑證都給他們了,另因伊忘記還要給負責人身分證資料及加班計算方式,所以勞工局於102 年9 月26日有打電話給伊,說缺這兩項東西,所以伊就補傳真;林雅慧部分,因為伊於102 年9 月26日聯絡不上負責人,但伊發現林雅慧的資料有誤,所以伊將林雅慧資料及加班計算方式一同傳真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弘傑;伊於102 年9 月25日拿到薪資清冊、現金簽收單並傳真給被告時,並沒有事先打電話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弘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03 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弘傑就原告已提供薪資單、發放憑證受檢乙節予以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張志良25日回去後,並沒有與我電話聯繫,也沒有依約傳真負責人身分證給我,我在26日下午撥電話給張志良,他才在26日4 點多傳真負責人身份證及某位勞工的薪資表兩張紙,並在傳真紙上記載「因負責人不在,提供上次調解會提供的林雅慧7-8 月薪資表」;我們在收到傳真之後,有以電話聯絡,但是我忘記是誰去電,我們要求他補充其他勞工的資料,但他沒有補,然後我才發通知陳述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上揭傳真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觀諸卷附上揭2 紙傳真紙所載之傳真時間分別為「26/Sep./2013/4:39PM/P1」、「26/Sep./2013/4:41PM/P1」,足證原告確係於102 年9 月26日始以傳真提出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員工林雅慧7 至8 月薪資表各1 紙予勞工局受檢,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弘傑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上情,乃信而有徵,洵堪認定為真實。 ㈤雖證人張志良另證稱:伊於102 年9 月25日就把薪資單、發放憑證傳真給被告,但沒有辦法證明此事,伊傳真滿多張的,印象中是5 到8 月的薪資表、發放證明共36張,現金簽收單我是一張一張傳,檢送給法院的,是伊把兩張併在一起影印;伊於102 年9 月25日拿到薪資清冊、現金簽收單並傳真給被告時,並沒有事先打電話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弘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3 頁)。然上情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張志良回去後,並沒有主動與伊電話聯繫,也沒有傳真補正;伊於後來收到那兩張傳真時,有打電話告訴張志良,不只是單一勞工的資料而已,而是要全部勞工的資料,張志良當時有說因為負責人不在,所以當時無法提供,所以我們在等,等到10月9 日才發陳述意見通知書,而證人張志良於今日當庭提出的簽收單、薪資表,是上次開庭即7 月2 日前一、二天,才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簽收單,伊沒有看到薪資清冊,事實上勞基法規定的是要薪資清冊,且他以電子郵件寄東西給伊,也沒有電話告知,在此之前伊並沒有看到除了林雅慧外之其他全部員工的薪資清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 頁)。復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執行勞動檢查公務之人員與原告及證人張志良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衡情無虛構情節而陷原告於不利之必要與事理。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會計張志良做完現金簽收單與薪資表後,會給我們最資深的經理吳小姐保管;張志良雖然知道放在那裡,但是他可能心想不知道要不要給,所以經張志良電話詢問我,我有告知他配合提供,所有要的東西,只要告訴吳小姐,我有照會吳小姐,吳小姐那邊有我委託的資料在那裡。有部分資料是會計連同公司主管就可拿到,我並不了解勞工局要我們提供什麼東西,他電話中有講,但是我不可能每項去斟酌,所以我指示通通給,…,我確信我們有送出,但沒有留存任何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據上,原告公司之現金簽收單與薪資表既係由證人張志良負責製作,且其做完後係交由原告公司經理吳小姐保管,則衡情證人張志良自應知悉現金簽收單與薪資表之存放位置甚詳,則證人張志良於102 年9 月24日以資料未置於現場及於翌日以負責人不在為由,而未配合提出,顯係心有顧忌,此舉已難謂無規避檢查之嫌。況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確有將薪資表及發放證明傳真予被告,而證人張志良為受僱於原告之員工,且其究竟有無依約傳真予勞工局乙事,乃涉及其受委任執行職務是否有所疏失,則其上開證述是否有據實陳述而無偏頗實非無疑,尚難遽引證人張志良之證述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因未見原告提供工資明細清冊(含加班費) 及發放憑證,遂於102 年10月9 日發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其上主旨載明:「相對人積大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規避本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請依法陳述意見,並提供佐證」,且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本府勞工局102 年9 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及……。三、本府勞工局於前揭時日對相對人實施勞動檢查,相對人表示勞工林克威、張恕禎及謝君正等人之工資清冊由負責人保管,因聯繫不上無法即時提供,並表示將於102 年9 月26日後補。惟其事後並未依約後補,已構成前開規定情事,依同法條規定,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四、通知事項:相對人得於本通知書送達後之7 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就事實及法律提出陳述書;相對人未於前開期限提出陳述書,依同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等語,並於同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各乙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基上可知,被告確有以意見通知書明白表示原告於接受勞動檢查時尚欠缺勞工林克威、張恕禎及謝君正等人之工資清冊未提供,且未依約後補乙情屬實。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僅於102 年10月21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卻係表示「本人於貴府勞工檢查員進勞動檢查時不在公司,日後也無收到貴府勞工檢查員要求提示資料的公文,以致無法知悉貴府勞工檢查員要求本公司提示的資料,因此並無拒絕、規避或阻撓貴局勞工檢查員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點沒有辦法理解被告陳述意見書,所以我們認知102 年9 月25日以前我們已經完成了,日後我們沒有收到告知資料有何遺漏,這不是來向我要資料,而是告訴我們不配合。」、「我不了解被告還要跟我們要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查,觀諸上開意見通知書之記載,意旨明確,並無何語意艱澀含糊不明之處,原告法定代理人上揭主張,難謂非推諉卸責之詞,由此反足徵原告對於被告指摘其於接受勞動檢查時尚欠缺勞工林克威、張恕禎及謝君正等人之工資清冊未提供且未依約後補乙事,並未進一步向被告求證,即相應不理,客觀上實難謂無規避受檢查之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被告要求提出全部資料受檢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而無可採,自應受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規定,而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55項規定,裁處罰鍰3 萬元(最低額),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已構成規避受檢之違法情事,據以裁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