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號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進旺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詩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1月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涉訟,而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102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派員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稽查時,查獲原告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有營建混合物(廢棄石綿瓦),而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機關為此爰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1月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處分機關於上述裁處書及審定書中稱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應納 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合先敘明。 (二)原告僅為他人(新生精技工業有限公司)處理颱風後廠房修補事宜,該廠房位址即於貴府環保局稽查本案之地點(○○區○○路0段000號),係爭石綿瓦廢棄物為該廠房毀壞之屋頂部份,原告拆卸後暫時將其堆放貨卓 (車號:00-0000)之上,尚未搬運或其他行為,此有現場照片可證。 (三)行為人之行為並未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規定,不應予 以處罰。然本案原告之車輛是否屬於法條中指稱「清除機具」容有爭議,從而是否需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亦有解釋餘地;查本案訴願人,僅放置少許系爭「兩袋石綿瓦廢棄物」於貨車之上,貨車上另有其他新品及工作物、生財機具、尚未施工完成之鐵板等,且數量顯然多出系爭兩袋石綿瓦,此有現場證照可稽,故可證原告本意絕非載運整車廢棄物而欲尋他處丟棄,僅為於施工處所未完成而返回公司,待隔日繼續進場施工完成其他工程,緣此,該行為即不屬於該條所欲處罰之範圍,當時現場稽查人員應過度擴大適用該條文加以裁罰,次查原告於當時即表明,原告只是因為工作至下半時段,因未完成而將成品及半成品及少數破損石棉瓦先行載回公司,待隔日繼續進場施作,貫不具有違法意識甚明,故該行為與本條欲處罰之行為類型顯然不同。 (五)另原告亦表明該少部分破損石棉瓦系今日施工之小部分廢棄物,因工程未完成且現場仍有其餘可能產生之廢棄物,將待全數工程施作完成並收集所有廢棄物後,返回公司將委請相關業者妥善處理,據此,原告僅係將簡易事業廢棄物,清理回收至公司後,始一次依法處理廢棄物,並非被告機關就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誇大解釋。 (六)承上,倘如被告機關之認定應有隨身檢附相關文件之必要,則台電公司之工程維修車,於每此檢修完畢後定會於現場攜回因維修而剩餘之廢棄電纜皮、艾子等相關事業廢棄物,帶回台電公司後統一處理,此舉是否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相關規定,不無爭議。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故係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仍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論理法則係泛指人類思考作用之邏輯法則,本諸客觀事實與現存之證據資料,依一般推理必為當然之結果而不相違背(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2013號判決、83年判字第1881號及90年判字第1246號參照)。再按經驗法則係通常人類日常生活經驗所歸納之一切知識或定則,包括科學方法觀察驗證自然現象所得自然定律、數學原理、社會生活義理慣例及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八)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應『將貨車上除成品及半成品及生財器具外仍載有少部分之兩袋石綿瓦廢棄物帶回公司之行為,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備有相關文件』,均有執行與認知上之困難,此按通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顯非合理。惟被告機關仍依據其誇大認知解釋適用法條,實有不當,此亦與常情不符,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及數量,仰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態樣及數量之載運,均應有一定之標準及規範,要不容被告機關逕將違法情形與以恣意解釋。 (九)得以其他行政措施取代裁罰罰鍰;再者原告所為工作之利益輕薄,一日工資僅區區新臺幣 2,000元元整,裁罰鍰最低額高達新臺幣60,000元整,顯然不合比例原則。綜上,原裁罰未考量實際情狀,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十)另本件屬於重複處分,此有新北市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撤銷原先第一次行政處分(00-000-000000)在案, 惟被告機關竟又對於相同事實重行提起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稱「...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且亦違反行政法上所稱「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遑論本案撤銷第一次行政處分之結果,原告本無庸受到不利之行政處分,先與陳明。 ()本案第一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願答辯書(案號0000000000)內容,其中五、部份所引行政院環保署 98年9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其中業已明白指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需視生產源而定,則本案原告就系爭廢棄物之處理,究竟是否須依照事業廢棄物處理之方式為之容有討論餘地,被告機關引用該函釋意旨據以認定本案相關系爭廢棄物即為事業廢棄物之結論似嫌速斷。 ()另查上開訴願答辯書內容,其中四、部分,本案系爭現場照片、採證錄影音光碟等資料,再再顯示原告所放置之石棉瓦廢棄物數量微小,「兩袋石棉瓦廢棄物」一詞僅為表達原告當時情況,若未破損者原告仍可於下次工期與以裝修,並非整車均為應丟棄之廢棄物,被告機關以此反推現場情況似有大量石棉瓦廢棄物之臆測,顯然不合論理法則甚明,本案訴願答辯書內容亦執前詞重複申辯.本案之重複處分顯然於法未合。 ()被告說要有隨車證明,原告想請問原告從來沒有接過被告機關的宣導或是公文,需要車上載有廢棄物的時候,必須有隨車證明文件。而且原告不是專門在幫人家處理廢棄物的公司,如果說被告機關沒有跟原告做宣導或是告知的話,一般公司不太會知道這些法規。如果環保局只針對營造業或是說專門處理廢棄物的公司,或者是類似做裝潢、土地工程的,原告是屬於建材類的,卻沒有跟原告說明宣導或者是有公文下來,這樣的話,原告認為該條例不合理,因為原告根本就不知道。又原告整台車上面全部的東西都是還可以使用的,或者是一些工具類的,而且推的很整齊,並非整台車都是廢棄物,而且那兩袋石綿瓦廢棄物原告都有用袋子裝起來。 ( ) 為此聲明:(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 算方式計算之。」。 (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9月17日修增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略以:「…… 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講習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經被告審視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書,尚未確認原告指派環境教育講習執行對象,故撤銷旨揭裁處書;另依上開規定,被告102年12月1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18)送原告指派環境教育講習執行對象,再辦理後續裁處事宜;是本案並無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願答辯書內容,部分所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9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內容,其中業已明白指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需視生產源而定,…原處分機關引用該函釋意旨據以認定本案相關系爭廢棄物即為事業廢棄物之結論似嫌速斷。…『兩袋石綿瓦廢棄物』一詞僅為表達訴願人當時情況,原處分機關以此反推現場情況似有大量石綿瓦廢棄物之臆測,顯然不合論理法則甚明。」云云。按本案稽查時查獲由陳泰成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廢棄石綿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陳稱係爭廢棄物乃原處分機關反推現場 情況似有大量石綿瓦廢棄物之臆測及究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需視生產源而定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故原告爭執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究為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並不影響對違規事實之認定,旨揭法令所規範係載運時皆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另依被告卷附之現場錄影檔及 9幀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棄石綿瓦,此當非如原告所述為被告臆測推論所得,是原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是規範載運廢棄物跟剩餘土石方,需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的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立法的用意是要請合法的清運公司來清運廢棄物,原告載運廢棄物,所以原告要清運廢棄物要有符合法規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的證明文件。被告當天現場攔查時,不知道原告從事什麼行業,被告問被查獲的人,其乃告訴被告係從事拆除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至於針對原告提出有關宣導部分,事先被告是有發文給公會,因載運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及營造裝潢相關的公會,環保局有發文給各公會宣導載運廢棄物需持有證明文件。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實況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新北市政府 103年3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 )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㈠被告機關於102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派員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稽查時,查獲原告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有營建混合物(廢棄石綿瓦),而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以其當時未有「搬運或載運之其他行為」,且車輛上除兩袋石綿瓦廢棄物有用袋子裝起來外,尚有其他推置整齊之新品及生財機具等,原告僅係先將相關成品及石綿瓦載回公司,待隔日繼續進場施作,被告遽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係違法,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不知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等規定,得否遽為本件免責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依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所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載運剩餘土石方除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才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確保一般正常生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污染與破壞。核先敘明。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因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之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特併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2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派員於本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稽查時,查獲由陳泰成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有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棄石綿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此除有卷附102年7月24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及訴願卷第50、51頁)及查獲現場實況照片及說明9幀(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以其當時並未有「搬運或載運之其他行為」,且車輛上除兩袋石綿瓦廢棄物有用袋子裝起來外,尚有其他推置整齊之新品及生財機具等,僅係先將相關成品及石綿瓦載回公司,待隔日繼續進場施作云云為憑。然查,原告本身為從事經營建材有限公司,且以建材石綿瓦等材料買賣為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 (見本院卷第18頁之原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而其前經於102年8月6日在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書(見訴願卷第52頁 )上亦自陳查獲當日因替新生精技工業有限公司處理颱風後廠房屋頂石棉瓦修補事宜,從而自堪認原告拆卸他人廠房毀壞之屋頂所產生之廢棄石綿瓦,當屬其事業廢棄物無疑,此已有前揭查獲現場實況照片及說明 9幀為憑,自與原告所稱其載運之貨車上縱仍有可回收之石綿瓦或其他生財機器及其已妥為置放裝袋之事無涉。此外,依本件原告遭查獲當日之原處分稽查紀錄表(另見訴願卷第51頁)所示,本件稽查地點為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與原告拆卸系爭石綿瓦地點(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號)有相當之距離,亦顯非原告所稱其並無搬運行為存在之事。從而,原告所稱上開各節,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採憑,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告本案既遭查獲載運有其所經營事業之一般廢棄物即廢棄之石綿瓦,其依上開法令之規範,自應負有載運時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自明,原告疏未為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法或不當。(五)次查,原告雖再以被告機關未向原告宣導告知,一般公司不太會知道這些法規,原告公司僅是屬於建材類的,沒有跟原告說明宣導,原告不知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云云乙事。然查:就按行政罰法第8條已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如前所述,本身為從事經營建材有限公司,自該 76年8月15日核准設立,並有以以建材石綿瓦等材料買賣為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 (見原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 ),對於其常年經營之建材買賣復有拆卸換裝該事業材料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理應熟悉事業廢棄物之合法載運丟棄,避免環境之污染與破壞,衡諸一般非經營建材事業之人,更應了解及注意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要求,衡情個案並無具體得審酌具非難程度較低之事證為憑,亦實難僅憑所稱其當日所為工作之利益輕薄,一日工資僅區區新臺幣2,000元,而遽認被告本案已裁罰其法定最低罰鍰之新臺幣6萬元有何再減輕或免除處罰責任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依法即難為推翻本案被告所為之裁罰,難為有利原告之斟酌。(六)綜上所認,本件原告之主張,均難得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查獲原告系爭車輛載運有有營建混合物(廢棄石綿瓦),而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此爰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本件被告前經審視其前於102 年9月2日原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處書,因尚未確認原告指派環境教育講習執行對象,故乃撤銷上揭裁處書,並另依其於102年 12月1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送原告指派環境教育講習執行對象,再辦理後續裁處事宜,是本案被告尚無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特此敘明。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