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1號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健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君 訴訟代理人 曾紀婕 訴訟代理人 張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 103年3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分別關於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罰鍰爭訟之數額合計12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提供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及154之1號之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00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予使用人韓銘興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該址前曾經被告機關以使用人何美玲違反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102年8月3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勸導使用人何美玲停止違規使用行為,同時副知原告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該址第1次查報),以及102年11月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使用人何美玲 6萬元罰鍰並促請其停止違規行為,亦同時副知原告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該址第2次查報)。嗣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3年 1月17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爰以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使用人韓銘興 6萬元罰鍰並促請其停止違規行為,併同時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及限期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該址第3次查報)。 (二)嗣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復於103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爰以103年 3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原告 6萬元罰鍰,並於同日執行拆除電錶停止系爭建築物供電之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二原處分( 即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103年3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決定,為此乃就上開二原處分關於各處罰鍰 6萬元部份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000○0號之房屋,在不懂法規情況下租於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被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裁罰新臺幣12萬元正(分兩次開罰),實屬無奈,訴請行政訴訟,望法官秉持公正,為原告主持公道。原告非常積極克盡所有人義務,惟承租人置之不理,亦不改善違規情事,於接獲第 1張罰單(103.1.23),隔日親自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陳情寫訴願書(有案可查),盼能以政府的公權力,予以斷水、斷電,嚇阻違規行為,原告只是 1個平凡百姓,能力有限,求助無門,總不能身家性命安全作賭注,況且,市政也有失察之責,不應該該承租人102年12月4日辦理歇業,又於同日核准以另 1個店名申請商業登記,造成日後的困擾。 (二)當初是何美玲、吳素君一起來向原告承租,原告不知為什麼是吳素君當承租人,誰去當負責人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不知何美玲與韓銘興是什麼關係,起初是兩個女生來向原告承租的,說她們是單親家庭,說要做視聽業。韓銘興是幕後的負責人,原告是事後才知道,是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有寄通知單給原告,原告立即通知何美玲小姐,並到蘆洲區的房子跟何美玲小姐談說不能做視聽行業,請承租人立即停止繼續營業,之後吳小姐請股東之一韓銘興出來跟原告談,原告才知道何美玲他們不是真正負責人,事後才知道她們有好幾個股東。在103年1月17日再度被查獲之前,原告是口頭跟他們講,原告是用電話跟他們講,他們都是說他們會盡量去處理。原告叫承租人何美玲他們搬遷,是用電話口頭跟他們電話聯絡。原告是覺得既然不能做視聽業,依照電腦現在這麼流行,就不應該再發給商業登記。 (三)為此聲明:(1)二原處分(即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03年3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分別關於罰鍰新臺幣 6萬元部分及其等訴願決定(即103年5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局得為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次查臺北縣政府97年1月21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97年2月1日生效。」,故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得為市府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 (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據以裁罰之法令依據: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另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項規定(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略以):「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略以):「...違規經營未達 300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第3次以後查報系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6萬元;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 6萬元,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等必要措施」。準此,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主管機關係依前述法律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得強制斷電或強制等必要措施。(三)原告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之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人要無疑義:依系爭土地建物資料確實原告為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人( 同附件1),因此,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之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人要無疑義。 (四)本案營業場所並未改變:依被告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3年1月22日召開「○○區○○路000○ 0號新天星小吃店疑似違規營業」研商會議紀錄結論(略以) :「…,本案營業場所前經辦理商業登記為滿天星小吃店,營業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後該營業場所於102年12月4日辦理歇業,並同日於○○區○○路000○0號再次辦理商業登記,登記為新天星小吃店…經與會單位討論結果,該營業場所地點並無改變…。」,故被告102年8月3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3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查獲違規使用之營業場所並無改變;爰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3年3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略以):「...違規經營未達 300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第3次以後查報系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6萬元;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 6萬元,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等必要措施」按次裁處,並無不妥之處。 (五)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提供蘆洲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予違規行為人作為經營視聽歌唱之使用,該址前經102年8月3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違規行為人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原告人如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者,將推定為有過失,依前開方式處以併罰,惟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03年1月17日現場勘查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爰被告以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違規行為人併罰原告新台幣6萬元罰鍰且命之於該函核發 7日內起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倘不停止使用並再經查獲違規使用時,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按次處罰,併不待通知即刻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後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03年2月12日及103年2月19日現場勘查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之事實,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且該營業場所於前次處分改善期間多次經民眾陳情噪音污染嚴重,顯然並無進行改善停止之情形,爰被告以103年 3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處以違規行為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併罰原告(建物所有權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依前開法令規定於同日執行停止供電在案。 (六)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先處罰鍰如果沒有達到行政目的,再逕行斷水斷電。本案是在102年8月30日第一次勸導, 而原告是在103年1月23日才表示希望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協助斷水斷電,足證明原告與使用人為共犯,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1月8日第一次裁罰使用人何美玲,於103年1月23日第一次裁罰原告6萬元,並給予七日改善期,惟103年2月12日及103年2月19日再次查獲,故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基於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以103年3月7日處分書裁罰原告6萬元,並於當日停止供電,應以兼顧適法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依照被告裁罰基準第 6項,未達三百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第三次查獲先以罰鍰為主要原則,斷電為例外,本件經查原營業地點為○○區○○路000號1樓,該營業場所在102年12月4日辦理歇業,並同日於蘆洲區信義路154-1號開「 新天星」,顯見刻意規避裁罰,情節重大,經被告局邀相關單位於103年1月22日召開研商會議,確認滿天星及新天星為同一營業地點,人民多次檢舉噪音污染嚴重,故會議決議於再次查獲處以罰鍰並於罰鍰送達時之日斷電。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供新北市蘆洲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使用,確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而原告確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之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人,爰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第10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項次五規定,對原告作成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3年3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之起訴誠屬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建物謄本、 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03年1月17日、 103年2月12日及103年2月19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3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03年3月7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原告就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154之1號( 坐落地籍:本市○○區○○段00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之建築物,是否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㈡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以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03年3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罰 鍰各6萬元之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此觀都市計畫法第 3條之規定自明。而都市計畫為達成計畫目標,所採手段包括管制措施、公共事業及誘導措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即為都市計畫內容之一。都市計畫法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畫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又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點規定:「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自得予適用。至於都市計畫法第 4條所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並已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從而被告得為市府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自無違誤,被告依上開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 點規定,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即無不合。至於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其中項次六:「...違規經營未達300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第3次以後查報系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6萬元;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6萬元,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等必要措施」,乃新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所訂定之裁罰裁量有一客觀標準,斟酌該違規案件種類、查報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及154之1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係坐落於本市○○區○○段00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坐落查詢之地籍圖及使用分區資料(見本院卷 第40頁)及土地建物查詢及其面積資料(見本件卷 第41至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提供所有系爭建築物予使用人何美玲開設「滿天星小吃店」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曾經新北市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2年8月6日查獲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8月3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勸導使用人何美玲停止違規使用行為,同時副知原告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該址第1次查報),此有被告所提何美玲所設「滿天星小吃店」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違反使用土地分區管制案件內容、處分文件清單及被告機關102年8月3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勸導使用人停止違規使用行為,同時副知所有人之原告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即原告維持合法使用法律義務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45頁、第46頁及 第47頁至4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核堪採認。而 102年11月4日新北市政府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該址現場勘查,查獲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11月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先裁罰使用人何美玲 6萬元罰鍰並促請其停止違規行為,並再次副知所有權人之原告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 該址第 2次查報),此亦有上開處分書、函文及送達證書(分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為憑,詎103年 1月17日原告系爭建築物經再次查獲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該址第 3次查報,即系爭營業場所原辦理商業登記名稱為「滿天星小吃店」,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02年12月4 日辦理歇業,並於同日再次由韓銘興辦理設立「新天星小吃店」之商業登記,營業地址則為本市○○區○○路000○0號,惟營業場所實際上並無改變,仍屬同一,此有該新天星小吃店之商業登記抄本附於本院卷第 95頁及原處分機關103年 1月22日召開○○區○○路000○0號新天星小吃店疑似違規營業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爰此敘明),此並有103年1月17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分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核堪認定。 (五)按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相關規定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應受罰;該規定裁處對象不祇限於使用人或管理人,其目的旨在課徵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乃明定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及監督其所有不動產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不因出租或其他事由致另有使用人或管理人而免除其義務,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為違章行為,非不得併為處罰。本件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他人使用,就該原告所提之店屋租賃契約書 (見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卷 第60頁),原告乃係出租於吳素君、連帶保證人則為何美玲,卻由該何美玲於系爭建築物設立滿天星小吃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告對於所有系爭建物之出租他人使用,已有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參以其所自承伊不知為什麼是吳素君當承租人,誰去當負責人原告也不知道之情,且當時該二位女性向原告承租,表明是單親家庭,說要做視聽業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言詞辯論),亦證原告對於所有系爭建物之供視聽業之事並非不知情,而其經前述多次查報,由被告以函文請其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亦自承僅口頭告知使用人改善,對於該使用人何美玲或韓銘興並未為任何書面之制止或警告,亦未採取任何訴訟途徑為終止租約返還建物,或其他改善違規使用情形之舉措,卻放任承租人或使用人繼續違規使用,自難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築物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至明,是認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係屬第 3次以後查獲之違規案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爰以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除裁罰使用人韓銘興6萬元罰鍰並促請其停止違規行為外),同時對所有人即本案之原告裁罰6萬元罰鍰,即屬適法。 (六)承上,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使用人何美玲、韓銘興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 3次查報,被告併以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所有權人之原告人6萬元罰鍰及限期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此已如上所認。然新北市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3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上開韓銘興所設立之「新天星小吃店」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此併有103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見本院卷55至59頁 )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核堪認定。從而被告機關審認本案已屬第 3次以後查獲之違規案件,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並以本件原營業地點為○○區○○路000號1樓,該營業場所在102年12月4日辦理歇業,並同日於蘆洲區信義路154-1號開設「新天星 小吃店」,刻意規避裁罰,情節重大,於被告邀相關單位於103年1月22日召開研商會議,確認上開滿天星及新天星為同一營業地點,人民多次檢舉噪音污染嚴重,故會議決議於再次查獲處以罰鍰並於罰鍰送達時之日斷電,此有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第93頁) 為憑,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爰以103年 3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於同日執行拆除電錶,停止系爭建築物供電之處分,並為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之處分,當屬適法有據。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認,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行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爰以103年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 103年3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分別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各 6萬元之處分,依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