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聚煜順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AKF-788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5日13時1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宜蘭縣台2 線南下道路時為架設於123 公里600 公尺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2 公里(限速:時速50公里),乃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到案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歸責行為人),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簡述: 1、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往南下方向行駛,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原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為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逕為拍照舉發。 2、後原告依法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孰料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認定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違規行為屬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為理由依據,裁處罰鍰新台幣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吊扣駕照3 個月,是原告實難甘服,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理由: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本案所用測速照相設備所測得之資訊正確有疑問: ⑴查原告不否認其車輛似有超速之狀況,然倘若原告之車輛時速為112 公里,而宜闌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之測速照相設備若於其所稱之設置位置感應到原告之車輛車速後進行拍攝,其拍攝所獲得之照片,不可能位於照片所示之位置。 ⑵次查原證2 之照片亦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而原證2 之照片車輛位置在原證1 之照片之車輛位置前面,依一般物理學,若拍攝位置在前方者其車速應較快。惟原證2 照片所示之車速僅為78公里/ 小時,而原證1 照片所示之車速竟為112 公里/ 小時,顯然有悖於常理,足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所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之準確度顯有瑕疵。 ⑶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有瑕疵之測速照相設備所測得之車速,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依據。是既無證據可證明原告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實,故原處分未予查明即屬不當瑕疵,應予撤銷。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未於測速照相設備前之100 公尺至300 公尺處前明顯標示; ⑴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 ⑵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使用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並非於標示後100 公尺至300 公尺處設置,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逕行舉發即屬違法,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陳,原處分確有違法瑕疵,請予以撤銷,以維權益。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以高達時速112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甚多,此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原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臺2 線123.6 公里)前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性質告示牌及「限速50公里」告示牌(臺2 線123.5 公里,位於測照地點前100 公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是原告主張測速器設置距離有誤等情,容有誤會。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TYPE 24 (二)天線:TYPE 24 」、器號為:「(一)主機:1507(二)天線:1507」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 年4 月9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4 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 年12月25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處已於104 年2 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本處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AKF-7883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25日13時1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宜蘭縣台2 線南下道路時為設於123 公里600 公尺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2 公里(限速:時速50公里),乃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5102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到案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歸責行為人)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採證〈測速〉照片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第41頁、第4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舉發單位所為之測速結果是否足採?(二)本件舉發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AKF-7883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25日13時1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宜蘭縣台2 線南下道路時為設於123 公里600 公尺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2 公里(限速:時速50公里),乃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到案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歸責行為人)等情,一如前述,而本件警員執以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局檢驗合格(申請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規格:24GHz 〈K-Band〉照相式、器號:〈主機、天線〉150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 、檢定日期:103 年4 月9 日、有效日期:104 年4 月30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足憑,而本件施測日(103 年12月25日)係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日期內,是以此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數據,自堪採為舉發(裁罰)之依據,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雷達測速儀就所感應超速車輛之採證作動時機,核與測速儀之鏡頭朝向、時速高低(敏感度)及強度有關,故時速較低者於測速照片所見之位置非必然即近於時速較高者,是原告以其另件超速之時速較低,但其位置較遠,乃質疑該測速之正確性,即無足採。 ⑵又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速限及測速照相告示標誌」相片2 紙(見本院卷第42頁)所示,足認於上開測速路段(一般道路)之南下123.5 公里處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是其已符合「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核無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情事。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歸責行為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