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8號原 告 詹金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5月8日21時18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往景平路方向(下稱原告行向)行駛至安樂路7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另中和區安樂路接近該路口之部分路段,對向即為永和區中正路。)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經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因而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104年6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景平路方向,路況一車接一車形成漫長車陣;經過安樂路79巷口時,路口號誌突然由閃黃燈轉換成紅燈,剛進入路口之原告車輛因大塞車已無法倒車,若停在當下勢必擋住巷口車輛之出入,是為了縱深甚短約只一部車長之路口淨空,乃循前車快速通過,之後馬上被員警叫停開單。 ㈡舉發單位函復特別提到員警表示系爭路口號誌係正常輪放,非閃黃燈狀態等語,其實只要到現場一看,就可看出安樂路79巷口電線杆上有「行人過路按鈕」,明顯該路口號誌不是正常輪放而是間歇性閃黃燈配上偶爾紅綠燈,特別是遇到有路人按鈕時之情(蒙蔽上司)。在那縱深十分短窄路口處,當時緩緩行車一輛接一輛,何勞員警守候取締闖紅燈!行車已十分緩慢,何來闖字了得?(佈局設陷)。當原告車輛陷入轉換成紅燈之短窄路口而無法後退時,是否宜保持路口淨空,趕快離開現場?等開完罰單,兩員警即揚長而去,真有為維護交通繼續執法?(獵物已逮)。公務乃光明正大行公義而擄獲人心的志業,如此運作有如獵戶心態,打擊人心,實不值得,殊為可惜。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照片可知,於該路口尚有與系爭汽車對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因紅燈號誌早已亮起而停止,皆依規定停等,參以,原告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稱號誌突然由閃黃燈轉換成紅燈等情,惟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更遑論本件原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是原告所稱縱若為真,惟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已呈現紅燈,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路口交叉方向均設置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並均於路面劃設有停止線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5月2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申訴理由查詢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含說明)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6日新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路口地圖實景列印照片、原告提出之現場路段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32至42、47、48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直行,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 ⑴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㈠定時號誌。㈡交通感應號誌。㈢交通調整號誌。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運轉方式分為:㈠定時號誌。㈡行人觸動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行。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四、「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第 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第2 項)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行人專用號誌應配合行車管制號誌運轉,其佈設原則如左:一、行人專用號誌應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兩端之路邊。路幅較寬廣且設有交通島之道路,得視需要於交通島輔設相同之燈面。二、行人觸動號誌應指示按鈕位置,並註明使用方法。』、『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設置規則第194 條第1、2款、第207條、第211條、第222條、第23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存取內容,結果略以:「一、該監視器設置於安樂路79巷,並攝錄有系爭路口對向之行人觸動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畫面時間則節錄自104 年5月8日21時起至22時止。播放過程,系爭號誌均以『站立行人』紅燈閃光顯示(上方管制安樂路79巷車輛行止之燈光號誌同時顯示閃光紅燈)、『站立行人』紅燈穩定顯示(上方行車管制號誌同時顯示穩定紅燈)、『行走行人』綠燈穩定顯示(上方行車管制號誌同時顯示穩定綠燈)、『行走行人』綠燈閃光顯示(上方行車管制號誌同時顯示穩定綠燈)、『站立行人』紅燈穩定顯示(上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後變換為穩定紅燈)、『站立行人』紅燈閃光顯示(上方行車管制號誌同時顯示閃光紅燈)之順序週期顯示。二、於104年5月8日21時14分4秒時,系爭號誌穩定顯示『站立行人』紅燈(上方行車管制號誌同時顯示穩定紅燈);於15分59秒,系爭號誌變換為『行走行人』穩定綠燈(上方行車管制號誌同時顯示穩定綠燈)後,對向車輛行駛到達停止線後方即停駛,原告行向則僅有一汽車(下稱A車)已行駛路口範圍;於16分2 秒,原告行向另一汽車(下稱B車)行駛進入畫面左側即路口範圍後,A、B二車前後停駛系爭路口範圍,因前方交通擁塞及禮讓行人先行,A車於16分11秒時始通過路口(同時間系爭號誌變換為『行走行人』閃光綠燈),而B車則停等安樂路79巷之車輛右轉後,方於16分13秒時起駛。三、於16分17秒,系爭汽車進入畫面左側即路口範圍,且以緩慢速率穩定前駛,並於16分20秒行駛至路口約中心處時,系爭號誌即變換為『站立行人』穩定紅燈);迨至16分25秒時,舉發警員騎車進入畫面,即上前攔停稽查系爭汽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6日新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104年5月8 日系爭路口之號誌並未有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系爭號誌與配合之行車管制號誌,於違規舉發當時運作正常,且符合前揭設置規則之規定,至為灼然。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系爭路口地圖實景列印照片、原告提出之現場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42、 9頁),互核以觀,依安樂路右轉同路79巷之路邊紅實線標線之長度,足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左側邊界約相當於原告行向之停止線位置之情,應屬至明,洵可認定。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6日新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104 年5月8日21時至21時30分採行人觸動號誌運作,號誌採閃光運作,經行人按鈕後路口號誌為三色運作,俟各時相依序運作1 週期後,號誌恢復閃光運作,各時相運作第1時相:中正路綠燈對開(綠燈85秒、黃燈3 秒、紅燈2秒)。第2時相:安樂路79巷綠燈對開(綠燈25秒、黃燈3秒、紅燈2 秒)。有關路口號誌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2秒情道之時間),以第1 時相、第2時相依序運作(見本院卷第47頁),而如前述勘驗結果,系爭路口原告之行向於15分59秒號誌已變換紅燈(此時之紅燈會有30秒之時間),而原告行向則僅有一A車已行駛路口範圍,於16分2 秒,原告行向另一B車行駛進入畫面左側即路口範圍,此時原告系爭汽車不可能已行駛通過停止線,而於16分17秒,系爭汽車始進入畫面左側即路口範圍,且以緩慢速率穩定前駛,嗣於16分20秒行駛至路口約中心處時,足見原告系爭汽車行駛到達停止線後方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確為紅燈,乃違規闖紅燈,而非於閃黃燈狀態通過停止線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過安樂路79巷口時,路口號誌突然由閃黃燈轉換成紅燈;舉發單位函復特別提到員警表示系爭路口號誌係正常輪放,非閃黃燈狀態,其實只要到現場一看,就可看出安樂路79巷口電線杆上有行人過路按鈕,明顯該路口號誌不是正常輪放而是間歇性閃黃燈配上偶爾紅綠燈,特別是遇到有路人按鈕時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⑶本件舉發警員邱德洋以上開申訴理由查詢表說明略以:「⑴該車(按即系爭汽車)於安樂路往景平路方向直行。⑵警方親眼目睹該車違規闖紅燈。⑶違規當時該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⑷已檢附調閱監視器之畫面。⑸已擷取監視器違規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還原當時號誌並非閃黃燈,而是紅燈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準此,依舉發警員邱德洋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載明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非閃黃燈時闖紅燈之情,及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系爭汽車行駛到達停止線後方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確為紅燈,乃違規闖紅燈而非於閃黃燈狀態通過停止線之事實,足認舉發警員邱德洋得確認系爭路口號誌之顯示情形,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此外,舉發單位已提供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如前,而勘驗筆錄則與警員邱德洋之陳述內容相符,亦可佐證本件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實無所置疑。是原告主張:當時路況形成漫長車陣,於剛進入系爭路口時,路口號誌突然由閃黃燈轉換成紅燈,因大塞車已無法倒車,且停等勢必擋住巷口車輛之出入,乃為淨空路口而循前車快速通過,而行車十分緩慢,何來闖字了得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洵不可採。 ⑷本件原告於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於停止線停等前方車輛通過路口,嗣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舉發警員騎乘警用車追及攔停原告之情,警員邱德洋於值勤時發現違規而稽查取締之作為,殊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在那縱深十分短窄路口處,當時緩緩行車一輛接一輛,何勞員警佈局設陷守候取締闖紅燈?等開完罰單獵物已逮,兩員警即揚長而去,真有為維護交通繼續執法?公務乃光明正大行公義而擄獲人心的志業,如此運作有如獵戶心態,打擊人心,實不值得,殊為可惜云云,惟並無警員佈局設陷取締之證據,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亦難認係屬打擊人心之作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直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