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3號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貴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2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光遠路口時,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以10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不利於原告處分無非以羅佩珊(以下稱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登記車主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之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 7月9日21點54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光遠路口附近,因變更電系設備,不申請臨時檢驗,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攔檢、製單告發並經裁決,惟裁罰方式,容有瑕疵,特提出理由分述如次。 (二)按曾靜宜於103年 7月7日透過高雄市○○區○○○路00號欣達機車行居間媒介,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契約略以:約定總價款為76,500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3年8月起每月20日付款1次,每期應繳納4,250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賣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買受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3年07月08日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 (三)上開機車因變更電系設備,不申請臨時檢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攔檢告發,經被告機關裁決,當裁決書送達原告時,原告始知上情,因告發當時之駕駛人非車主亦非買受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2款規定,系爭通知書應另行製單送達原告,處分始合法。是被告機關未查明狀況,逕為裁決;已有未洽。再者,當初捨棄約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改就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最大理由,在於附條件買賣契約要以買受人登記為車主,按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實務, 2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始能辦理設定, 250cc以下之機車目前尚未開放,不能辦理設定之機車,監理機關會把登記之車主,視為機車所有權人,因此常碰到車主自居為所有權人,將機車移轉第三人,造成出賣人莫大損失。 (四)經查,系爭買賣標的,原告雖登記為車主並且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僅為債權保障之手段而已,實際上,原告並未管領機車,此可傳喚居間車行作證。買賣標的於103年 7月8日,委居間車行點交買受人接管,接管當時,該買賣標的查無變更動力系統,亦經買受人檢查確認並立書面承認在案,是買賣標的於交車當時確無變更電系設備等違反處罰條例等違規事實,不言自明。自交車時起,買賣標的均由買受人持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變更動力系統,顯係買受人私裝。自交車時起,買受人因多次闖紅燈,經警察舉發,上開機車也因刑事犯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來函調取資料,足證買受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標的,益徵買受人變更動力理由。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其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且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自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已如前述。退一萬步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法條上並未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對象如為機車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就無歸責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是以,僅於駕駛人不明時,始 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符合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亦屬合憲之法律解釋方法。 (六)又被告機關收受舉發單位即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應盡調查之義務,並非得逕為裁罰。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 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明。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效力,亦不應解為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因系爭機車,變更動力系統,未申請臨時檢驗,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處罰機車所有人,裁決原告承擔,被告是否扭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87號解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立法要旨,不無疑問?本件駕駛人係當場告發,被告機關本負有應調查違規駕駛行為人之義務(該車何時變更動力、該車為何變更動力),殊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倏規定罰所有人為理由上捨棄調查程序,逕對原告為裁罰。 (七)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受處罰人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買受人因分期付價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占管伊始,系爭機車確無系爭違規,詳如前述,雙方除買賣契約關係外,無僱用及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確非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原告因無故意或過失,實無可歸責事由,駕駛人或買受人應負違反行政責任,自不待言。狀請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投交原告車籍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之,此觀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除蓋有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之收發章外,並有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甚明。是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住居地,且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無足採。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縱使汽車所有權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亦負有辦理汽車臨時檢驗之義務,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不能僅因其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即主張裁罰機關不能對其加以處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9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辦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供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 7月9日2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光遠路口時,而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4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是否有憑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可變更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⑴機車⑵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以及其所變更之設備究係可變更或不可變更之設備再予細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 7月9日21時54分許,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光遠路口時,有變更該系爭機車電系設備即該車輛之大燈等情事,遂予攔停製單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辦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48頁),而原告在起訴時亦不爭執舉發當時該系爭機車之大燈確有變更乙節,核堪認定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告發當時之駕駛人既非車主,亦非買受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2款規定,舉發通知單應另行製單送達予原告,始為合法云云。然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本件寄送予原告之舉發通知單內之「車主姓名欄」已明確記載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並且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予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而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此可參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蓋有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之收發章外,及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見本院卷第49頁),至為灼然。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已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舉發機關依法就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本件原告)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乃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本毋 庸再另為製單送達,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再查,原告復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僅有在處罰機關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始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本件駕駛人係當場告發,被告機關本負有應調查違規駕駛行為人之義務,殊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倏規定罰所有人為理由,捨棄調查程序,逕對原告為裁罰,系爭機車雖登記伊為車主,並且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但此僅為債權保障之手段,實際上,伊並未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管領機車,且在交車當時系爭機車確無變更電系設備;且交車時起,買受人因多次闖紅燈,經警察舉發,系爭機車也因刑事犯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來函調取資料,可見買受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標的,而有變更系爭機車電系設備之理由,反證伊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就該條款之違規事實乃係處罰「汽車之所有人」,此為法律所明文,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均係針對違規事實依法條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乃有「指駕」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主張其無歸責之情事,顯有誤會,於法洵屬無據。 2.又縱然原告所稱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應為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一節屬實;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時, 系爭機車固非於原告之占有、使用中,惟原告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而先行轉讓車輛動產之占有權能予買受人」之慣行方式經營機車買賣一事,業屬本院辦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類似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表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各 1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7頁)附卷足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就該違規事實係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其應係著眼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物所擁有之權能,而課予維持法規要求之車輛設備以確保行車安全之作為義務,亦即不論造成車輛設備未符合法規要求之行為人為何,「汽車所有人」仍負有使其車輛設備回復(維持)合於法定要求之義務,要無疑義。本件因原告僅先行移轉機車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其藉此買賣方式不僅降低其損失之風險,且有利於其事業之經營與利潤之獲取,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分期付價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第6條第 3款所載:「乙方(即買受人)占有使用標的物期間,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所有違章案件……,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並同意前開違章案件,甲方得逕自向管轄監理站辦理違章歸責於乙方之申請,違規歸責程序,乙方應支付手續費每件三佰元。若乙方占用期間違章,乙方拒絕繳納或遲延繳納違章罰鍰及同性質之任何名義罰鍰,視為乙方違約,依本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處理外,並得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外,即未見其他就系爭機車之車輛設備之維持有何積極之措施;再者,原告既然選擇待買受人還清車款,並繳清相關違章及稅費15天後,得請求原告將買賣標的物過戶至買受人名下(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於明知系爭機車之設備於交付買受人占有後仍有違反法律規定之可能之情況下,則原告透過風險與利潤之評估而採行此一方式,且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未採行有效之措施以維持系爭機車之法定車輛設備要求,核屬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而有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亦未舉證其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原告具備責任條件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亦難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