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9號原 告 洪紹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3日15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黃美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台9 線396.7 公里路段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1 公里,嗣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黃美鳳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等規定,以104 年8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4 年6 月13日15時15分經台9 線396.7 公里處,被主機VDSR-12L36號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31KM/H ,但此車有定速系統設定不得超過129KM/H ,警方使用雷達測速儀雖經檢驗合格,但準確度會因氣候濕度仍有負3 到正2 的誤差範圍,即為較可能高出實際時速2 公里,該車違規屬實不否認超速,但該車超過速限應為59公里,希望原處分危險駕駛範圍予以撤銷。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查:汽車巡航定速控制器之定速系統解除方式除了OFF 定速系統開關外,如有剎車、排入N 檔(手排檔則為踩下離合器踏板)、引擎轉速突然升高的瞬間等情形後均會自動解除裝置,且各家廠商之設計不同,產品之品質亦有差異,該設備僅供參考使用。雖部分汽車巡航定速控制器有速度回復之功能,然速度回復鍵係在剎車減速後,讓車輛自動加速至原來設定的速度,但不能強制限制油門之使用,此外,上下坡及風力等亦有影響行車速度之可能。再者,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其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點前(位於測照地點前200 公尺)已設置「限速7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違規採證照片、違規路段速限及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稽。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一)主機:VDSR/CP-II、(二)天線:RAPIER」、器號為:「(一)主機:VDSR-12L36、(二)天線:1007190 」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 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10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 年6 月13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四)至原告稱測速儀有誤差範圍等情,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第6 款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處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主張所偵測數據容有誤差值云云,核無依據,要難憑採。 (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13日15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黃美鳳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台9 線396.7 公里路段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1 公里,嗣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黃美鳳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雷達測速照相相片影本、設置「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照片影本、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13日15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而行經台9 線396.7 公里路段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1 公里,嗣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黃美鳳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固稱系爭車輛定速系統設定時速不超過129 公里云云;然依道路之速限,目前僅高速公路最高速限可達時速110 公里,且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認最高速限可達時速120 公里而仍不受處罰,但亦難以想像何以系爭車輛之定速系統會設定為時速不逾129 公里,是原告此一主張顯與常情有悖而本難採信;況且,此亦僅係原告空言所為之主張,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配合其所稱超速未逾60公里而為之飾詞,自無足採。 ⑵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第6 款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