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5號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5 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永貞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未開啟機車頭(尾)燈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查,因聞得原告有濃厚之酒味,且原告自承當日下午有飲酒,警員乃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連續以2 具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多次對原告施以酒測,但均失敗,原告則表示伊因傷而肺活量小,故警員提議至醫院抽血檢驗,於原告未反對而偕同警員至醫院後,原告詢問警員依法是否得強制伊抽血,經警員告以無法強制抽血,但若拒絕抽血檢驗視同拒測後,原告仍表示不願接受抽血,嗣警員乃對原告再以酒測器施以酒測,惟仍失敗,警員乃以其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即於104 年7 月6 日0 時47分許,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8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件經過略述: 1、伊於104 年7 月5 日晚間約10時3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因車頭大燈未開啟而遭警員攔停。 2、伊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警員近身嗅聞其口鼻。 警員:有沒有喝酒? 原告:下午5 點左右喝了一罐啤酒,就是因為這樣才不敢騎車,搞到現在才回家。 警員:可是還有點味道,有沒做過測試? 原告:沒有。 伊隨即依照警員之教導與指示接受呼氣測試,惟測試結果總只聽到嗶嗶響聲而未顯示數字,總共做了兩次,該警員接著以無線電召來另名警員,命令伊對另一台測試機又做了三次測試,依然只聽到嗶嗶響聲而未顯示數字。伊對此結果頗為納悶,並告訴該警員:「伊於2 月4 日遭遇了復興航空南港空難事件,造成胸部挫傷併肺部浸潤,不知會不會因為這樣而影響呼吸功能及呼吸量?」。警員聽畢即低聲討論,不久便召來警車,命令伊坐進警車,告知將載伊往醫院做抽血檢查。 3、到了耕莘醫院時,人多等候抽血,因伊之前曾有抽血後不適現象,心想畢竟抽血是侵入性檢測,便隨口問該警員。原告:我一定要抽血嗎? 警員:是沒有強制性。 原告:那我可以不抽血嗎? 警員:你當然可以不抽!我說過我們要徵求你的同意才可以抽,你不抽血的話你是沒有什麼後果,後果是我們就得不到你的酒精濃度。 原告:如果可以不抽,那我不要抽好了! 你可以把抽血的相關規定告訴我一下嗎? 接著該警員就打手機問同事相關規定,約莫問了一小時,後來秀手機裡的相關規定給伊看。 警員:確定要你同意才可以抽血啦! 伊並在警員秀出畫面的規定裡隱約看到:「... 應檢具檢察官的同意書即可強制抽血...」之類的文字。 接著該警員又在醫院對伊做了兩次呼氣測試,並召警車把伊送回原攔停現場。 4、回到攔停現場,其中一名警員要伊把機車坐墊下的東西拿走。 警員:你拒絕酒測!我們必須扣你的車。 另一個拿出罰單簿子,一邊開罰單一邊說。 警員:你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原告:我從頭到尾都配合你的指示,你們為什麼說我拒絕酒測? 警員:我沒說你拒絕酒測!我沒說你拒絕酒測!但是我沒辦法,我們得不到你的酒精濃度值,你這樣讓我們很難,你如果有什麼意見,你可以去申訴。接著便要伊簽名,旁邊的另名警員對著伊說。你可以不簽名,但可能更麻煩,我們就當拒絕簽名辦理。於是伊就在空白處寫下:我完全配合測定,我沒拒絕酒測。該名警員非常不悅。 警員:我又沒說你拒絕酒測,你這樣寫也沒用啦! 於是伊就接下罰單,他們也把機車帶走。 (二)裁決不適法理由: 1、依前揭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查該規定如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由前揭事實經過略述顯知,不論該處是否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當警員示意停車,並接受稽查,自無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又該警員前後使用三台呼氣測定機施測,伊亦在該警員指示下配合進行前後共六或七次的測定,因此亦無「拒絕地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時該警員並在稽查的過程中說過3 次以上的:「我沒說你拒絕酒測!」,最後竟以拒絕酒測之「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重罰相繩,於理於法均顯為不適。 3、有關抽血檢驗一事,伊鑒於該項屬侵入性檢定,求證該警員關於抽血檢驗的強制性與否,如該項檢定屬強制性伊自當遵守該項規定接受抽血,惟該警員告知非強制性並須經伊同意方可抽血,且警員電話求證同事相關規定約莫1 小時,顯見其知慎重無誤,伊自可選擇不進行侵入性的抽血檢驗,如以此逕指伊「拒絕地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於情於理於法均顯不適當。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二)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三)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現場畫面2 光碟檔案,畫面時間22時40分52秒至22時41分0 秒),惟原告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多次測試失敗,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至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對其實施抽血檢驗,原告亦表示同意,到達醫院後原告隨即反悔不同意進行抽血檢驗,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譯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83、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編號MO0046348 、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84、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於104 年7 月2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 年7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 年7 月6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四)至原告稱不接受抽血檢驗等情,惟觀諸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採證光碟可知,原告接受酒測時同意接受抽血檢驗,而到達醫院後反拒絕以抽血方式檢測體內酒精濃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原告未有肇事情形,是員警並無強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權限,且原告先予同意後而反拒絕接受抽血檢驗,惟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無解其業已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事實。且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態樣不一,具體個案中之行為人是否消極拒絕接受酒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事實認定問題,是本件員警以原告不願接受抽血檢測之替代方案據以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並非意謂原告即有接受抽血檢測之法律上義務,僅係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態樣之一,又酒測抽血僅係屬於略帶疼痛性之非重大侵入性之檢測方式,原告所執「屬侵入性檢定之考量」之個人主觀性事由亦難以查證其真實性,則員警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態樣之一,自難謂無據,是原告上開所陳,自無足採。 (五)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7 月5 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永貞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未開啟機車頭(尾)燈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因聞得原告有濃厚之酒味,且原告自承當日下午有飲酒,乃要求其接受酒測,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連續以2 具酒測器多次對原告施以酒測,但均失敗,原告則表示伊因傷而肺活量小,故警員提議至醫院抽血檢驗,於原告未反對而偕同警員至醫院後,原告詢問警員依法是否得強制伊抽血,經警員告以無法強制抽血,但若拒絕抽血檢驗視同拒測後,原告仍表示不願接受抽血,嗣警員乃對原告再以酒測器施以酒測,惟仍失敗,警員乃於104 年7 月6 日0 時47分許,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認所謂應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應接受酒測者負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非僅形式上有進行酒測之動作即為已足;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警員尾隨一機車(尾燈未亮)駕駛人,並攔下原告(經當庭確認無誤)為何未開頭燈,並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下午有喝臺灣啤酒,警員表示有聞到原告有很重的酒味,原告表示伊血液循環不好,伊係下午去朋友家喝,抱歉。警員就讓原告先漱口,原告表示是下午2 、3 點喝,警員表示這麼久味道還這麼重,原告表示伊是臺北市自來水的公務人員,並向警員拜託,伊姐夫、妹婿都是警察,原告則一直拜託警員,警員則表示必需實施酒測,味道太重了,要原告先漱口,原告說伊是4 個月前復興空難受傷,下午朋友找伊去,且一再拜託警員。警員告知原告酒測值0.15至0.24要告發,0.25公共危險,酒測一定必需進行,酒味太重了,如果沒有超過標準值就可以離開,原告則一再拜託警員,伊坐捷運離開,伊現在不騎了,原告表示可以罰伊沒帶駕行照或沒開燈,警員問原告要不要測,原告表示不要測啦,只要開伊沒開燈,警員告知不測直接罰最高,警員問原告願不願意測,原告則仍持續拜託警員,要警員開伊沒開燈,警員表示拒測罰九萬,原告表示因伊係公務員,所以向警員拜託。原告問警員超過的效果,警員告知0.15至0.24就告發,罰1 萬5 至2 萬2 ,駕照部分吊扣1 年,車子要保管,車子保管只要去繳完罰金,或分期,拿監理站的收據就可以領車,原告則持續拜託警員放過他。警員告知0.25就是公共危險,要跟警員回派出所,並問原告的決定,原告表示決定當然是測,但是要跟警員拜託,老天都放過伊了,要警員也放過伊。警員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給原告看,要原告勾選,並告知第三個選項是願意測,第四個選項是不願意,不願意的話處罰在這邊。原告問如果測出要罰多少錢?警員說0.15至0.24是1 萬5 至2 萬2 ,0.25的話罰金是檢察官決定,原告表示伊是喝二瓶,警員讓原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願意酒測欄打勾並簽名。警員教導原告持續吐氣的方法,如果酒測成功不能要求第二次。 ⑵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警員告知氣很小,原告表示伊空難,肺部浸潤,肺活量很小。但因測試未成功,警員說原告只有含住,根本沒氣。警員通知同事到場支援,嗣到場之警員問原告身體狀況,原告說伊4 個月前復興空難,肺部浸潤,警員告知如果沒有辦法吹氣,可以載去抽血。警員又對實施原告實施酒測,但仍感應不到,警員表示酒測器是好的,但可以換一台。嗣警員以另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但仍失敗。警員告知原告因為伊係復興空難之傷者,本身無法酒測,所以要到醫院抽血,如果不同意抽血,視同拒測,原告表伊沒拒測。原告表示要讓警員開罰單,警員告知拒測要罰9 萬,原告說伊沒拒測。 ⑶警員帶原告至醫院,警員問原告有無同意抽血,原告表示警員說拒絕抽血,視同拒測,要看規定,警員表示可以(用手機)搜尋,上面都有拒測的規定,原告使用手機搜尋後,表示伊沒客觀上沒有異常行為,警員說沒有開燈,且身上有酒味,要給酒測之數值,原告表示伊沒有不給,警員說如果拒絕抽血,視同拒測,原告說警員要證明伊有喝酒,警員說原告有酒味,而且承認下午有喝酒。又問警員法律有無規定要驗血,警員表示沒有這條規定,原告說沒有規定伊不願意抽血,於是警員又對原告實施酒測,且告以三次失敗視同拒測。嗣經3 次測試,均測試失敗,且酒測器列印出酒測值列印紙,並拿給原告看及簽名,另外又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給原告看,原告看了30秒後交還警員。嗣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表示伊沒拒測,警員向原告解釋係因原告無法測出酒測值,而原告又表示伊胸部受傷,但又不願意接受抽血所以開單,並交由原告收受。 2、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足知本件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係因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開頭(尾)燈,又警員於攔查時聞得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而原告亦自承當日下午有喝酒,則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3、復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固然原告並未拒絕警員對之以酒測器施以酒測,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為警攔停稽查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詎原告經以2 具酒測器進行多次酒測,因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均無法顯示數值而完成測試檢定,此亦有酒精測定列印紙影本1 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且衡諸原告為警攔停之初,即一再拜託警員不要施以酒測,是該等以酒測器施以酒測而未能成功之原因,是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本非無疑;況且,縱然原告所述伊因傷而肺活量小致無法以吹氣之方式完成酒測一事屬實,但此即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是若得原告之同意,警方即可將原告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因原告並無肇事之情事,不得以強制之方式為之),則原告既明確表示不同意以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方式而為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即屬違反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4、至於原告雖稱伊既有權利選擇是否接受抽血,故就伊所為之該選擇結果即不應加以處罰云云;惟因原告並無肇事之情事而依法不得以強制之方式對之為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若未經原告同意,即不得對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但此並非表示原告即得免除其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況且,依上開結果所示,警員業已多次告知若不同意抽血檢驗則「視同」拒測,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