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57號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貴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 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 6月27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與瑞源路口時,因駕駛人即訴外人戴家政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查獲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遂填製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7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4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及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為不利於原告處分,無非以駕駛人戴家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登記車主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之重型機車, 於民國104年06月27日下午7點55分,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與瑞源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攔檢當場製單告發,案遵被告機關裁決,就裁決書表面理由觀之,恐與實際狀況有隙。 (二)系爭機車民國102年 08月26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出售於買受人戴家政之重型機車,契約載明;買賣總價金新台幣62,748元,約明自民國102年09月起至民國104年02月,每月 25日給付新台幣3,486元,買賣契約成立時,車主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牌,並於買受人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保留機車所有權,觀諸契約第二、第三條及第六條自明。 (三)上開機車於民國102年08月27日下午2點委欣達機車行點交買受人接管,分期車款迄今僅繳不足6期,目前債權餘額42,567元。 (四)系爭交通違規應規責於駕駛人戴家政,理由如次: 1.系爭機車交車後,買受人繳不足6期車款,自103年2月28 日起,該機車因危險駕駛、安裝其他器具,使機車無法辯識車牌、未戴安全帽、連續闖紅燈、蛇行、超載等遭警察機關逕行舉發,因未扣繳牌照及繳交罰款,該機車之牌照〔車牌及行照〕被逕行註銷在案。舉發機關論示車牌扣繳當時,原告曾多次透過管道聯絡買受人繳還牌照,並將嚴重性告知買受人,甚至欲利用收款機會,自行取回牌照,惟因買受人早已將機車移置他處,致原告所做之努力,均徒勞無功。買受人明知牌照已被逕行註銷,無視機車所有權人利益,仍執意騎駛已被註銷牌照之機車,遭製開系爭通知書。上開違規經原告申請指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以系爭通知書未送達買受人,不同意指駕,系爭通知書是否應送達車主以外第三人,法無明文,是行政機關有無依法行政有無差別待遇,不無斟酌餘地。原告既非該車輛實際使用人,對於系爭機車亦無事實上管領能力且告發當時也不是駕駛人,是違規行為顯可歸責駕駛人戴家政,自不待言。 2.按行為人自己之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及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1號著有行政判決可考,次按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貴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原告與駕駛人,僅存買賣關係。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駕駛人遭逕行告發,應歸究駕駛人,自不待言。 3.原處分機關,對於舉發內容,原應予以斟酌並負調查義務,只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不予歸責,被告始不得不採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移送內容裁罰,恐有率斷之虞,難以維持。聲明人證:如有必要,請通知買受人到庭結證。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攔停稽查之事實,違規情形明確。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 責任而為處罰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 1條亦有明文規定同條例除處罰汽車(機車)駕駛人違規破壞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之行為外,亦就汽車(機車)所有人未保持車輛行駛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及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予以究責。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係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規責對象,不同於其他以駕駛人為規責對象之規定,是以立法者於法已明文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責任,與其他以駕駛人為歸責對象之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而為指駕係屬二事。 2.本案原告所涉違規情事,係涉使用吊銷牌照行駛之情形,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規情形,該規定係涉汽車所有人對車輛行駛符合法規之保持義務,是以若有違規情事,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又此立法者對汽車所有人課予之義務,係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且無對汽車所有人過苛之要求,與法治國原則並不相違。 (四)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又確實有使用吊銷牌照行駛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起訴狀貳、1、1.1及貳、2、2.1部分),並有吊銷系爭機車之本處103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違規舉發通知單為憑。 2.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情形,又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被告對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於戴家政與原告間糾紛,其不顧原告權益等問題,系屬戴家政與原告間民事問題,而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系屬二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12月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牌照註銷相關資料、 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27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與瑞源路口時,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及牌照扣繳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 (1)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 (2)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6月27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與瑞源路口,發現訴外人戴家政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時,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稽查,遂查獲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12月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6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104年 6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駛人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復對照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記載:「查詢車號: 000-000、車主名稱:東元車業有限公司、發照日期: 99年9月27日、換補照日:102年8月27日、狀態變動日: 103年10月12日、牌照狀態:條例易處逕行註銷」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亦可知於104年6月27日舉發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該系爭機車牌照已為註銷之狀態,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業經註銷車牌並有行駛上路,亦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申請指駕,但被告機關不同意指駕,伊既非該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對該車輛亦無事實上管領能力,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僅有在處罰機關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始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該條款之違規事實乃係處罰「汽車之所有人」,此為法律所明文,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均係針對違規事實依法條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乃有「指駕」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主張其無歸責之情事,顯有誤會,於法洵屬無據。2.又縱然原告所稱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應為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一節屬實;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 7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固非於原告之占有、使用中,惟原告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而先行轉讓車輛動產之占有權能予買受人」之慣行方式經營機車買賣一事,業屬本院辦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類似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表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見本院卷第23頁及60頁)附卷足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就該違規事實係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其應係著眼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物所擁有之權能,而課予維持法規要求之車輛設備以確保行車安全之作為義務,亦即不論造成車輛設備未符合法規要求之行為人為何,「汽車所有人」仍負有使其車輛設備回復(維持)合於法定要求之義務,要無疑義。本件因原告僅先行移轉機車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其藉此買賣方式不僅降低其損失之風險,且有利於其事業之經營與利潤之獲取,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分期付價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第6條 第3款所載:「乙方(即買受人)占有使用標的期間,遭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所有違章案件……,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並同意前開違章案件,甲方得逕自向管轄監理站辦理違章歸責於乙方之申請,違規歸責程序,乙方應支付手續費每件三佰元。若乙方占用期間違章,乙方拒絕繳納或遲延繳納違章罰鍰及同性質之任何名義罰鍰,視為乙方違約,依本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處理外,並得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外,即未見其他就系爭機車之車輛設備之維持有何積極之措施;再者,原告既然選擇待買受人還清車款,並繳清相關違章及稅費15天後,得請求原告將買賣標的物過戶至買受人名下(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於明知系爭機車之設備於交付買受人占有後仍有違反法律規定之可能之情況下,則原告透過風險與利潤之評估而採行此一方式,且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未採行有效之措施以維持系爭機車之法定車輛設備要求,核屬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而有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亦未舉證其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原告具備責任條件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亦難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及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