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63號原 告 誠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漏載本項次)、第3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12日22時24分,經訴外人劉泗宏駕駛行經臺9 線蘇澳稽查站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重3.49公噸,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總重4 公噸,超載0.51公噸)」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本件裁決書漏載本項次)、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 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實屬自小貨車,而貨車超重之罰則應為第29條第1項第4款。 ㈡原告以為交通安全違規條例,本應就其車輛性質種類予以開罰,而非全數車輛均以汽車統稱開罰,原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於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依法攔查,並使用固定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4公噸,超載0.51 公噸,此有採證光碟、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足佐,事證明確。系爭汽車既有載運物品超重0.51公噸之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據以裁處,於法即無違誤。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範目的實為有別。前者有關「汽車裝載時,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罰鍰,並責令…」,乃係針對「裝載貨物與單據載明之裝載內容不符、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後者則係針對「載運物品(含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條文之規定,尚無足採。 ㈢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考量,而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超重情形為處罰,且與車輛之類型、種類無關。是原告主張交通違規本應就其車輛性質種類予以開罰云云,亦非有據,難可憑採。 ㈣基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並經核定總重量3.49公噸,於上開時地經警稽查使用固定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總重4 公噸,超載0.51公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4年12月3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載0.51公噸之違規行為,是否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29之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 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決,是否應就其車輛性質種類予以裁量? ㈢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四章即係規範「汽車裝載行駛」,而有關本件者,厥在於同規則第79條規定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汽車裝載時,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此等條文所規定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定義,可知並未區分是否為大、小貨車等,足見,就汽車裝載時,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者,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惟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已明顯特別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之違規行為另列獨立處罰條文,基於特別法規定,則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小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0.51公噸),自應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處罰。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是就汽車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如何處罰鍰金額(包含超載加罰部分)法已明定,法文並未區分車種,已如前述,則被告機關之裁量已減縮至零。因之,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11000 元罰鍰部分,洵無違誤。至於原處分裁處原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上開法 文規定,則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其他可得選擇,更無區分大、小貨車之規定,則原處分裁處原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亦無違法。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就系爭車輛性質種類予以開罰,而非全數車輛均以汽車統稱開罰,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核重3.49公噸,經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總重4 公噸,超載0.51公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漏載本項次)、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