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60號原 告 劉家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5日8 時2 分許,駕駛訴外人利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1公里路段時,因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4 年5 月26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利航交通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即車主利航交通有限公司亦於104 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1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職業為計程車駕駛,為負擔家計及扶養兩名年幼子女,及大陸籍年邁岳父岳母,故而辛勤工作,每日營業駕車超過10小時,約12小時,於104 年5 月25日8 時2 分許,確有經過國道1 號北向41公里處路段,於上述時間伊確實有聽見救護車鳴笛聲響故而習慣性的將車及時靠右,未想竟跨越地上畫有白色斜線之區域,伊考取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時,也未有聽聞這塊畫有白色斜線之區塊叫槽化線。心想:經驗上禁止行駛之區塊,不是紅色也是黃色的線,完全不知道白色的斜線區塊,是不得跨越的線區,這樣白色的線區又無立有告示或警示的標誌,很容易陷入這塊誤區而受罰。 (二)伊曾向高工局陳情申訴,但該局說查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發現救護車,可是伊是職業駕駛,若遇路上行駛之警笛是最敏感的,一聽見鳴笛就立即靠邊行駛,這是慣性動作,伊也奇怪為什麼會查看沒有,但伊絕對不會說謊的,請明察。 (三)由於申訴期間,伊不幸於104 年8 月21日中風癱瘓,本就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的,賺錢就很吃力,伊原本就有傷在身,本就不可能開快車,如今不幸中風致使原本就生活困苦被新北市政府列為高風險家庭低收入戶,目前簡直快無法生存活下去了,目前伊積極復健無業待業中,沒有任何分文收入,連住的地方都是親戚接濟的倉庫鐵皮屋的角落來暫住,而車子又要繳租,現在也暫時無法駕車,生活重擔全落在太太身上,2 個孩子加上岳父母,2 萬多元的收入真的很艱辛,伊在積極復健期能快點好起撫養子女長大。(四)綜上,請裁判免罰。 (五)被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系爭汽車,確實該當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下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有「行駛槽化線」此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只是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2 款、第164 條第3 款第1 目、第171 條亦有明文。 2、查系爭汽車於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即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此有採證光碟可稽。至原告辯稱不知槽化線禁止行駛一節,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人民有知法義務,不能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是原告雖以前揭所述,實無足可採。 3、原告辯稱有聽聞救護車鳴笛聲,惟觀諸採證光碟,並未發現原告所稱情事,且從採證光碟內容觀之,原告顯係利用槽化線駛入出口匝道,並無任何避讓救護車輛之行為,是以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4、至原告所稱其為低收入戶一節,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無涉,至於原告若就罰鍰繳納確有經濟上困難之情事,係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而並不因此免受裁罰,就此併予說明。 5、另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8 時2 分許,駕駛訴外人利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1公里路段時,因「跨越槽化線」,經民眾於104 年5 月26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利航交通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即車主利航交通有限公司亦於104 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歸責申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列印之連續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二)原告所指負擔家計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8 時2 分許,駕駛訴外人利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1公里路段時,因「跨越槽化線」,經民眾於104 年5 月26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利航交通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即車主利航交通有限公司亦於104 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9 月3 日國道公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業已敘明:「..查並無申訴所稱後方有救護車鳴笛之情形...。」,而由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之連續畫面共22幀(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以觀,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而跨越槽化線一事灼然,且觀乎隨後之畫面亦未見有何原告所指救護車通過之情事;再者,依該等畫面所示,原告顯係駕車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往出口匝道之車道,難認所為係為避讓之動作,是原告所稱實無足採,故本件自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⑵又原告所指負擔家計一節,尚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未逾應到案期限,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