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4號原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友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3年 11月19日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47.4公里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3年 11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經舉發機關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國道警交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 12月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本件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以104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 11月19日12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 147.4公里處時,因汽車駕駛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本案應歸責人為受雇於陳報人為貨櫃運輸之本案駕駛人:姓名張肇文,地址:桃園縣八德市○○里○○街00巷0○0號12樓,其違規事項應屬駕駛人之個人行為,不應歸責於運輸公司之車輛所有人,謹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姓名及地址:1.車號000-00車輛為陳報人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車輛,此有證(一)號行車執照乙份可證。2.受逕行舉發之違規駕駛行為人為本公司駕駛員:姓名張肇文,地址:桃園縣八德市○○里○○街00巷0○0號12樓。此有勞動契約乙份 。 (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惟查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其雇用人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特依上開勞動契約關係而提供其執行勤務之車輛,自有其正為性,即是反證,原告之提供車輛並無過失。次按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 沒入之」,惟查本件違規駕駛人得違反第43條第 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並非屬於後按規定之「沒入」,及無適用第85條第3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之餘地。 (四)於到職 3個月內,予以張肇文教育訓練,督促駕駛人道路安全及駕駛守則,原告已盡到雇主督促駕駛員工之責任,故該員違反交通規則及駕駛守則,實不歸責於公司。 (五)陳報人經營貨櫃運輸業,若借用受雇人之違規駕駛行為,即因「他人之行為」而受營業上之損失,若法無明文「明確處罰規定」,則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期間強行變換車道,逼迫他車讓道,顯具高度危險性,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惟衡諸本件駕駛人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依 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查本案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僱用人得以契約內容記載作為善盡管理注意之責,進而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得以受雇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 1項第3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惟此責任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係規定為推定過失,故汽車所有人主張免罰者,應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將系爭汽車交予駕駛人時已善盡告知、監督之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則本處裁罰原告應吊扣牌照 3個月,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 12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2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車錄影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9日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47.4公里時,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 3款、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 11月19日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47.4公里處,不顧車輛間距,強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逼迫他車讓道,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2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述綦詳,復有行車錄影光碟可資佐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前揭函文、行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嗣本院觀諸卷附行車錄影光碟後,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 至編號6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依採證照片 編號1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4/11/19 12時48分13秒許,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次依採證照片編號 2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4/11/19 12時48分17秒許,可見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頭出現在最外側車道,而從該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座車門上有「正暉交通」、「550-KJ」等字樣可知,該營業貨櫃曳引車即為本件系爭汽車;復依採證照片編號3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4/11/19 12時48分18秒許,可知本件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之同時,車身逐漸靠左並且其左前輪亦已行駛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虛線上,斯時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車輛之間隔距離亦相當接近;再依採證照片編號4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4/11/19 12時48分19秒許,可知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已部分跨越白虛線至中間車道,且其與檢舉民眾車輛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即跨越至中間車道,再將此採證照片編號4與採 證照片編號1相互對照,更可知悉檢舉民眾車輛亦同時往左 行駛到內側車道;又依採證照片編號5所示,於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2014/11/19 12時48分20秒許,可知系爭汽車仍繼續 往中間行駛,而檢舉民眾車輛即放慢行駛讓該系爭汽車行駛於其前方,且從分隔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白虛線在錄影畫面中央略為偏左之位置以觀,可知檢舉民眾車輛仍然跨越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中間行駛;另依採證照片編號6所示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4/11/19 12時48分21秒許,可知系爭汽車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並且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等情。由此益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 11月19日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47.4公里時,從外側車道跨越至中間車道時,而未與原本行駛在中間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驟然切入中間車道,使檢舉民眾車輛為保持其自身行車之安全,而靠左行駛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且亦放慢車速,讓系爭汽車行駛在其原本行駛之中間車道前方,已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屬駕駛人之個人行為,而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並提出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契約書、正暉交通教育訓練簽到表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員工代表同意書,以證明其已盡雇主督促駕駛員工之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以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運輸業務,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及核准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在該管理規則第19條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此更彰顯汽車運輸業對於其所僱用之司機在執行運輸業務時負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另外,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僅舉出「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用 以證明本件違規駕駛人應為其所僱用之張肇文,而其卻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調度表或車輛排班表,倘如依該任職契約書所載,其至多僅能證明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曾僱用張肇文擔任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之職務,然究竟張肇文是否為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9日12時48分許, 行經國道1號北向147.4公里時,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人,尚有未明。況且,縱認張肇文即為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人屬實,但參酌原告提出之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員工代表同意書及正暉交通教育訓練簽到表,可知關於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員工代表同意書部分,乃係安全衛生工作之實施,要與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行為毫無關連,殊難憑此證明其確有盡道路交通方面之監督管理責任,另端詳前述教育訓練簽到表內所載,張肇文於103年5月27日10時起至11時止雖有參加道路安全及駕駛守則之教育訓練課程,但除了在新進人員到任初期,原告有對張肇文實施短短 1小時之道路安全訓練外,然嗣後是否有繼續定期辦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預防措施,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說明,斷無僅因其曾施以職前訓練或其後之教育訓練,而免除其在僱傭期間內之全面性監督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