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號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綉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蔡世彥 訴訟代理人 栗加真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 7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 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 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併檢送同文號之行政處分書所裁處原告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築物,前經被告於104年1月20日派員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為此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2月5日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併檢送同文號之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建築物使用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 4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遂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所主張內容:訴願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104年2月13曰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云云及主張:惟訴願人遲至104年6月12日始提出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開所論述之情事,被告顯未盡詳查地址之職,反辯解為郵務人員過失及歸咎原告自身未收達等,觀其被告所撰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訴願答辯書,全文強調法規及原告(訴願人)種種之過失,竟不察自身為公務人員,應秉持為民服務之理念,以服務為精神,卻反其道而行,處處持法規刁難業者,動輒罰鍰,重則斷水電威嚇,退步言,如原告確有缺失,也應先勸導改進,扶正缺失。(二)觀此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動輒以罰鍰手段逼迫,而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豈料訴願委員會未盡詳查之責,顯已官官相護之心態原告,包庇縱容下屬(即被告)持官僚態度,漠視百姓權益,以「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或已搬離,非原處分機關可得而知」(查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4頁(二)理由:第4項中主張)及超過法定時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為理,退回原告訴願; 1.然事實理由證據為被告派員至原告經營之華賓香茗茶坊,地址位於○○區○○○路000號2樓稽查,開罰6萬元,原 告不服堅持要訴願而等處分書,詎料被告明知原告經營之場所(稽查場所),至可將處分書寄送至原告經營場所,然被告竟持官僚態度,反歸咎於原告未去收受文書所故,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2.又被告於104年 2月5日以新北使字0000000000號函裁處訴願人即原告 6萬元罰鍰,並將處分書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然原告早於102年11月13曰將系爭房地賣出,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被告怎能未盡詳查,而持官僚態度,敷衍了事說:「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或已搬離,非原處分機關可得而知!」,被告所為,是中華民國公務員應有的態度嗎? (三)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獨斷認定原告違反相關法令,而開罰予原告,然提其訴願應是原告的權益,被告不應也不可抹滅原告權益,而消極作為;又事後原告知悉後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時,雖因認定時效已超過法定時間,但固中因果緣由,審議委員應慎思調查釐清,何故超過法定時間?然審議委員未盡職責調查,竟獨斷採信被告之辭,所謂官官相護,亦不過如也。至此,原告伏乞鈞院並寄望於鈞長慎思調查,主持正義,賜判如訴願之聲明,以維合法權益,甚感德便。 (四)為此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及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之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三)查本案原告申請為商號,商號並不具法人格,且原告為該商號登載之負責人,則應依負責人戶籍地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另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且原告於處分作成時,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或已搬離,非被告可得而知,是以,被告以原告之戶籍地址寄送行政處分書,並無違誤,至於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其餘得代為領收之人,遂依法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可資為證,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生效。故原告所陳核無理由。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局核發 57使字第18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店鋪G類3組)、住宅H類2組)」,另依新北市使用分區查詢系統所示為「商業區」,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1月20曰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B類1組)無誤,且現況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故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是系爭建築物違規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被告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依法裁處 6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經被告以104年 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併檢送同文號之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等之處分,經訴願機關以原告訴願逾期駁回,有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為憑,原告為此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6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則兩造首要爭執點,在於: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亦即原告提起訴願程序是否逾期?茲就本院之審查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原告即訴願人住居新北市板橋區,而訴願機關所在亦在新北市板橋區,則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規定以觀,原處分之送達,原則上應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於不能送達時,始得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若非以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自不能以郵務機關為送達人因不能送達於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即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作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戶籍地處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戶籍地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如為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64年台抗字第481號、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併足參照)。 (三)再按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受通知權益及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因之,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處分書予受處分人,程序上自應慎重為之,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上利益。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此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住在原處分當送達時寄存之戶籍地即新北市○○○○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早於102年 11月13曰將系爭房地賣出,而未住居系爭房地,此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1日辦理買賣之移轉契約及同年11月13日繳交土地增值稅為憑(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6頁),並經原告到院陳以:「(問:提示移轉契約是 102年10月1日,繳交土地增值稅是102年11月13日完稅完畢,是何時搬離 ?)我是在102年11月15日開始搬家,在102年11月25日搬家完畢。搬到附近,搬到仁愛街141巷 10號,然後才找到正義北路的房子,找到正義北路的房子大概是隔了半年,大約是103年4、5月之間,在正義北路那間房子,有裝潢一 段時間,搬進去正義北路這間房子大約是103年4月15日,我搬進去正義北路的房子無法營業,政府有管制,隔了一段時間,才在正義北路開始營業。」、「..我搬到三重區正義北路以後,戶籍才遷到○○區○○○村00號之1 三樓。我現在戶籍在○○區○○○村00號之1 三樓。」、「我搬到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後,隔了一段時間,才去遷移戶籍。隔了多久,我忘記了,隔了一段時間很長才去遷移戶籍,從○○區○○街000巷0號遷到○○區○○○村00號之1 三樓。」,此有本院104年11月12日之言詞詞辯論為憑,已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3曰即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並於同年11月25日搬離系爭房地,經遷徙三重區正義北路後,再遷居○○區○○○村00號之1 三樓,而未住居於系爭房地乙事,應屬非虛。此復核本院經依職權命該轄系爭房地之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派員警查察該房地實際住居情形,經轄區員警邱衍超實際查訪結果為:「警方於104年11月3日下午16時15分查訪該址,址現並無人居住,另陳綉月以前曾居住該址且為屋主,無法確認陳女於何時搬離該處,無法確認104年2月12日陳女有居住該址。」,此有上開員警所為查訪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再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查訪表員警所述原告以前曾居住系爭房地之情形,到庭具結證稱:「陳綉月以前於該址經營茶店,且是店的負責人。我到任101年 10月底的時候,去查訪的時候,她就已經在那邊,後來 102年初還是有在繼續經營,後來就收掉了,...」、「(法官問:102年初還有在繼續經營,後來就收掉了,收掉以後,你沒有再去該址查訪,什麼時候收掉,你為何知道後來收掉?)巡邏經過看到,時間無法確定。」、「(法官問:是今年還是去年?)去年。」(以上均見本院104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原告前雖有於 102年初在系爭房地經營茶店,然其後已歇業,並於該轄區員警最遲於去年(即 103年)經過巡邏時,已發現未再營業之事,此並為兩造所不爭,上情,即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原告其於102年 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於同年11月25日搬離系爭房地,而未住居於系爭房地乙事,互核無誤。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本件原告於 102年11月13日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並於同年11月25日搬離系爭房地,經遷徙三重區正義北路後,再遷居○○區○○○村00號之1三樓,雖其戶籍未即遷出系爭房地,而於104年 2月12日仍設籍系爭房地,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頁),然原告主、客觀上均已無以當時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之戶籍地為住所之事實,則上揭戶籍地應非原告之住 居所,自可認定。 (五)系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戶籍地址既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於102年 11月25日既已搬離系爭房地,經遷徙三重區正義北路後,再遷居○○區○○○村00號之1 三樓即現住居所,而未住居系爭房地,此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原處分書並未送達於原告住居所即新北市○○區○○○村00號之1三樓,雖仍於104年 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未實際住居之當時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當地郵局,自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因之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明。訴願決定以被告於102年2月12日由郵務人員寄存送達原處分於上開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就上開不合法寄存送達之原處分,實際亦未經領取,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寄存郵局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特併敘明),原告遲至104年 6月3日始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決定駁回原告訴願,自有未洽。 (六)承上,本件原告雖就原處分於104年 6月3日提起訴願,然就原處分10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未實際住居之上開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因之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告就原處分係因原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4年5月15日通知,經向該執行分署詢問後,始洽被告而知悉,遂由原告於104年 6月3日提出陳請表明申請訴願,經被告以提起訴願受理,此有原告104年 6月3日之新北市政府人民陳請案件及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4年5月15日通知(分見訴願卷第6頁、第8頁),則以原告上開於104年5月15日後始知悉原處分之事,原告據此於該104年 6月3日提起訴願,自無逾期,堪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於104年2月12日(訴願決定書誤認寄存日期為 2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處分書,原告遲至104年 6月3日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云云,於法核屬有違,應可認定。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 6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3頁及第61頁),已涉訴願人即受處分人之程序利益,而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程序上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而裁量處分考量訴願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審查之功能,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原處分之裁量處分涉及判斷餘地之專業事實,由於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關原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違反原告權益保障之旨,是本件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為適法之決定。另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