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號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力康美麗人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政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彥志 訴訟代理人 李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 9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該局103年9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103年 9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該局103年9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合計20萬元,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102 年8月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之1號稽查,查獲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於廠內鍋爐排放管道(編號P101、P102)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編號P101鍋爐排放管道實測值為1740、編號P102鍋爐排放管道實測值2290,均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1000,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之規定,被告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103年1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及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案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18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訴願決定將前揭二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嗣被告機關另以103年9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 103年9月5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各10萬元罰鍰(此二裁罰罰鍰處分,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 8月8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號之1稽查廠內鍋爐排放管道(編號P101、P102)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編號101實測值為1,740及編號102實質測值為2,290,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00;該局分別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分別以103年1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及北環稽字第2O-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裁處原告 10萬元罰鍰,違規事實原告並無異議,而原告對於分別裁處深感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渥蒙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訴委會)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作成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訴委會作成決定之理由,咸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詳如上揭函附決定書理由段四所述事實,兼顧法、理、情)。 (二)原告艱苦經營,一向都注重環保法規之規疋,由於科技之進步,日新月異,以往煙囪只要不冒黑煙即可,進向連白煙也不准,原告公司煙囪即不冒黑煙,也不冒白煙,認為合法,而廠商那會知悉異味污染物之排放,且無法用肉眼觀察,但自從原告公司知悉違反上揭事證後,剋即積極,妥善聘請專業改善,被告嗣後再次派員採樣檢測原告公司廠人煙道排放,檢測結果均符合法規值,基於此,被告應體恤原告公司應體恤原告公司配合法規改善之誠意,罰鍰並非目的,分別裁處實非善政,且原告公司已繳清一張10萬元之罰款。 (三)按新北市政府第 2次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理由段四第五行:惟訴願決定所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而由被告機關依職權調查事證,而另為處分時,被告即應依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倘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原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原處分見解,而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而原告公司第一次提出之訴願理由與被告機關之答辯均已臚述,且訴委會第一次作成之決議,咸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應無疑義,怎奈該局又再次無任何事證調查,同樣以同一事由再次又分別開立二張裁處書(103年9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及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原告再次不服,第二 次提出訴願,奈何官官相護,決定訴願駁回,何以前後無不同事證,而有不同之決定,百姓徙呼何奈 ?謹請貴院明鑒,予以改正官僚作風,冀望民間企業,得以永續,實感德便。綜上所述,第二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屬不當。 (四)被告檢測標準是依照科學的儀器在檢測,數字都合格,只有一個異味,只憑被告鼻子去聞一下,就說不合標準,開罰10萬元,兩個煙囪就罰20萬元,就算不合格,也不應該分兩個來罰。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依其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案被告派員至旨揭時、地稽查,查獲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於該廠內鍋爐排放管道(編號P101、P102)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編號P101實測值為1740、編號P102實測值2290,皆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00,此有 SGS檢測結果及被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分別裁處,於法實有違誤,予以撤銷,以資妥適,答辯如下:經查原告燃油鍋爐E101使用儲槽T101重油作為燃料,經燃燒後在由排放管道編號P101排放於大氣,且依據廠區配置圖(附卷)所示,T101、E101及P101係位於廠區新樹路側,與瓊林南路側之燃油鍋爐E102使用儲槽T102重油作為燃料,經燃燒後由排放管道編號P102排放於大氣,分屬兩不同製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且為分設之二排放管道其所處位置亦為不同地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21805、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附卷)明示。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分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做煙囪管道檢測的時候,是用經過檢驗標準合格的儀器伸進去採樣,採樣好後,被告才將樣品送進臺灣檢驗公司SGS檢驗,無論採樣程序跟臺灣檢驗公司的檢驗程序,一定都 符合環保署檢驗合格的標準,所以被告並不用鼻子去聞的。(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 9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該局103年9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該局103年 9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該局103年9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採樣分析記錄-照片說明表及檢驗報告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於102年 8月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之1號稽查,查獲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於廠內鍋爐排放管道(編號P101、P102)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編號P101鍋爐排放管道實測值為1740、編號P102鍋爐排放管道實測值2290,均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1000,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 2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而排放標準第2條本文之附表1明定,異味污染之空氣污染物,其排放管道低於18公尺者,標準值為1000。上開排放標準,乃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2項之授權,為執行公私廠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等所訂定之管制標準,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得適用。 (三)至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則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 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A( A=1.0~3.0,其臭氣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 超過排放標準達1,000%者,A=3;超過排放標準達500%但未達1,000%者, A=2;超過排放標準未達500%者,A=1) 、危害程度為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 ,B=1.5;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為C( 即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 「A×B×C×10萬」計算應處罰鍰。此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乃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四)經查,被告機關於102年 8月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之1號稽查,查獲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中),於廠內不同之鍋爐排放管道(即編號P101及編號P102,其排放管道均低於18公尺以下)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PB)編號P101鍋爐排放管道實測值為1740、編號P102鍋爐排放管道實測值2290,均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1000,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摘要、 採樣分析記錄-照片說明表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列印(分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至第74頁及第75頁)足憑,並為兩造不爭,自堪信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其本案實施煙囪管道檢測時候,既已經過檢驗標準合格的儀器採樣,並於採樣後將樣品送臺灣檢驗公司 SGS檢驗,其採樣程序與上開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程序,即無不合,原告空言其排放管道經檢驗只有一異味,被告係只憑鼻子去聞一下即說不合標準云云一事,即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排放標準第2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據以裁罰,即屬適法有憑。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依前次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主張伊事實概要欄所述遭稽查查獲之一行為不應二罰,被告不應分別裁罰乙節云云。 (1)按訴願之決定於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自屬上開規定之關係機關而受拘束,自不得違反最終之訴願決定。惟訴願決定所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事證,而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原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原處分見解,而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核先敘明。 (2)經查,原告公司燃油鍋爐E101使用儲槽T101重油作為燃料,經燃燒後在由排放管道編號P101排放於大氣,且依據廠區配置圖所示,T101、E101及P101係位於廠區新樹路側,與瓊林南路側之燃油鍋爐E102使用儲槽T102重油作為燃料,經燃燒後由排放管道編號P102排放於大氣,分屬兩不同製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且為分設之二排放管道其所處位置亦為不同地點,此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廢氣流向圖、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檢測標準及記錄申報方式及廠區配置圖(分見本院卷第91至第93頁為憑),並有原告所提分別記載不同序號即 001、污染源燃油鍋爐E101、污染物種類、收集方式密閉收集、排放型態P101及序號即 002、污染源燃油鍋爐E102、污染物種類、收集方式密閉收集、排放型態P102,並就上開二污染源異其年許可排放量(參見本院卷 第106頁原告公司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之規定),顯係不同管制之數固定污染源自明,則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分別裁罰原告,即屬適法。原告主張其屬一行為不應兩罰,即有誤認,於法難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查獲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就其現場作業中,於廠內數污染源即燃油鍋爐 (編號E101及編號E102) 鍋爐排放之管道(編號P101及編號P102)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均超過排放標準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即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應分別處罰,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即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最低金額10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