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號10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清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秉諺 李佳樺 洪家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2日9 時10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查獲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黃清竹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材、磚塊),雖隨車持有1 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僅於該文件之「清除(理)或再利用機構/ 自行清除之事業」、「許可證字號/ 公司登記證號」欄分別填載「清浩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另於「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蓋有「先進入松信企業有限公司聯絡人江偉誠行動:0000000000」、「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臺北市○○區○○街000 號16」,惟就「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日期資料」、「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廢棄物種類」、「廢棄物代碼」、廢棄物清運量」、「委託人、電話」欄均未填寫,被告爰認定原告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104 年7 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註明:講習時間及地點,將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首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臺南市政府91年12月9 日南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100 年1 月13日以南市○○○○○00000000000 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等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34 號著有明文。 (二)首查,依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意旨,雖然對於主管機關得以授權制定相關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並不違反憲法第23條的規定。然該行政規則或者行政命令,並不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的立法目的,但是逾越該立法目的之授權,則屬違反憲法。承前,本件依照原告受雇人黃清竹先生所述,其遭告發檢舉的地點僅距離佑運砂石廠50公尺,依照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即使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與同法第49條第2 款對於證明文件有所要求,同法第49條第2 款有關:「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等語,檢查之目的僅於合乎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的立法目的」,斷無削足適履,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或者行政命令做出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與同法第9 條與第49條第2 款目的之授權(另詳後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與說明),否則依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34 號與其理由書之意旨,相關主管機關的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仍屬逾越立法目的之授權,仍不得作為行政處分合法之理由。 (三)次按,「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本院釋字第443 號、第488 號解釋參照)。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68 號、第658 號、第710 號、第730 號解釋參照)。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本院釋字第394 號、第426 號解釋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27條所列舉10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自須達到與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另從其中第3 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及第10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規定應可推知,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故系爭規定尚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臺南市政府於91年12月9 日據系爭規定發布之南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府改制後於100 年1 月13日以南市○○○○○00000000000 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下併稱系爭公告)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所示之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而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主管機關應儘速依前開意旨修正相關規範,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廣告物者,仍須達到前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構成違規之污染環境行為。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等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34 號著有明文。 (四)又查,依照訴願決定書所引用,環保署100 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之文件。」等語。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734 號以及其所引用的諸多明確性原則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見解,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有關:「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等語,該證明文件依照一般人判斷皆無法得出填單有欠缺隨即無法成立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而應受處罰之理由,前開環保署的公告明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系爭行政命令或者行政規則,不能作為行政處分合法之理由。承前,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34 號解釋意旨,前開環保署行政命令或者行政規則,依照本件事實原告受雇人黃清竹先生遭檢舉告發之地點距離處理土石方之地點亦即佑運砂石廠僅有區區50公尺,退步言之,即使法院認定系爭環保署公告仍屬合法有效(假設語氣),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目的在於了解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地點,今日系爭案件處理土石方地點甚明,距離告發地點僅有區區50公尺,無論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或者第9 條或者第49條第2 款的立法目的,原告既非有使環境因其證明文件填載事項不齊全而導致環境汙染之虞,更無可能因證明文件有所欠缺而無法知悉處理地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到裁罰,該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於法無據。 (五)又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 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等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7 號著有明文。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等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16 號,著有明文。又查,依照前開兩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本件即使法院認定前開環保署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的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有效(假設語氣),然法院仍可以依照憲法第80條為相關獨立審判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六)又按,「且該查核工作紀錄表上更載明『將發文至原發單位查證再做後續處理』,而觀音鄉公所則係遲至102 年11月4 日才發函請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確認文件之有效與否,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更是至102 年11月8 日始回函說明系爭證明文件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該回函附本院卷第22頁可參,更足認該日期之記載與否,並不會造成員警及稽查機關確認清除物是否可適載運之困擾,且員警及稽查機關本於攔查原告時,本可立即依證明文件上所載各承造人、運送單位之聯絡方式,與之確認承造人簽名之時間,別無任何查證上之困難,縱一時無法聯繫,相當時間內亦可確認之,此等查證所需時間應遠較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請求確認證明文件有效與否之時間為短,且該等查證並非如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稱『證明文件之事後補提』,而係證明文件上記載事項之即時確認,非不可於稽查當時為之。準此,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及觀音鄉公所認因系爭證明文件上未記載承造人負責人簽名之時間、日期,故該證明文件即為無效,而視同原告未攜帶證明文件,並據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確屬無據。」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95號著有明文。 (七)又查,依照訴願決定書內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及陳述可知,原告受雇人黃清竹遭檢舉地方距離處理廢棄物目的地僅有50公尺,並無任何傾倒廢棄物遭到危害的情況,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於訴願時所稱黃清竹業已具備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地點的證明文件,並非被告所稱的單純空白聯單。依照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即使事後後補正,尚且都不能認定所謂證明文件因欠缺記載事項,而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與第49條第2 款的空白文件,而對科與行政處罰;環保署100 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行政函釋則被該判決所否定,認為不足以作為裁罰之合法依據。是以,本件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於當事人利或不利之事項應一併注意的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逕予開罰之行為,明顯有違法之處。是以,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應予以撤銷。 (八)末按「然如何認定證明文件之有效與否,仍應回歸廢清法第9 條規定之目的。是細繹廢清法第9 條第1 項法條之文字,係規定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故此等文件之必要記載事項,自包括清除物之數量、性質、及清除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另因為確認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記載真實無誤,及為確認負責載運者之身份,故由該兩處之負責人或專職人員及駕駛人於證明文件上簽名或核章,亦屬當然。再因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有其時效性,且係經相關執行機關所核發,是證明文件自應經核發單位核章及列載有效期間,在清除物自產生源送至處理地點,即應於此有效期間內為之,故要求承造人、載運司機、收容場所負責人於簽名時附押日期,亦係為該等清運過程,是否確係於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內,並無要求該清運過裎之出場及入場時間需於同日所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95號,著有明文。 (九)末查,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系爭環保署行政函釋應該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之法規目的為之,然其雖有時效性但不等於必須要與清運過程入場,或出場同日為之,是以,本件系爭環保署行政函釋明顯有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立法目的,即使法院認定該函釋仍屬有效(假設語氣),然該函釋並未明示必須要於清運過程出場與入場時間同日確認,並且不許受行政處分的相對人補正。是以,依上所述,系爭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明顯有違法之處,應予以撤銷。 (十)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暨附表規定: ┌─┬───────┬────┬────┬────────┬────┬───────┐ │項│ 違規情形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 危害程度 │違規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 │次│ │ │罰鍰範圍│ 裁罰因子 │裁罰因子│式 │ │ │ │ │ │ │ │ │ ├─┼───────┼────┼────┼────────┼────┼───────┤ │12│清除廢棄物、剩│第9 條第│第49條第│A=5.0 │B=自查獲│6 萬元×A ×B │ │ │餘土石方者,未│1 項、第│1 項第2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違規事實│(上限新臺幣30│ │ │隨車持有載明一│49條第1 │款、第3 │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日起,往│萬元) │ │ │般廢棄物、一般│項第2 款│款。 │文件,經查獲違規│前回溯1 │ │ │ │事業廢棄物、有│、第3 款│新臺幣6 │事實日起7 日內未│年內違反│ │ │ │害事業廢棄物、│ │萬元至30│補正者。 │相同條款│ │ │ │剩餘土石方產生│ │萬元 │A=2.0 │遭裁罰累│ │ │ │源及處理地點之│ │ │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積次數。│ │ │ │證明文件 │ │ │源及處理證明文件│ │ │ │ │ │ │ │,經查獲違規事實│ │ │ │ │ │ │ │日起7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 │ │一般及一般事業廢│ │ │ │ │ │ │ │棄物或剩餘土石方│ │ │ │ │ │ │ │產生源及處理證明│ │ │ │ │ │ │ │文件,經查獲違規│ │ │ │ │ │ │ │事實日起7 日內已│ │ │ │ │ │ │ │補正者。 │ │ │ ├─┴───────┴────┴────┴────────┴────┴───────┤ │ 本件罰鍰計算:6萬元11=6萬元 │ └─────────────────────────────────────────┘ (二)卷查本案係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4 年4 月22日9 時10分會同蘆洲分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黃清竹君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磚塊、木頭),行經前述地點,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該文件多數欄位空白未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8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三)答辯理由如下: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按本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含「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暨環保署100 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注意事項4 規定「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係因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流向之證明文件倘所載資料不齊全,則難謂得對其流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並難以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杜絕相關不法情事。意即,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形,當包含「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在此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之所有車輛於104 年4 月22日遭攔查時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上僅填具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及清除(理)或再利用機構欄位,甚者,依原證6 僅有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該證明文件顯不足以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對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又,凡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即應隨車持有載明完備資料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不因其攔查地點而有排除該法令之適用。再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者,應於7 日內補正完備資料之證明文件,已達確實管制廢棄物流向之效。又依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釋,訴願人縱有補正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縱告訴人對環保署之函釋有所質疑,然廢棄物清理法內亦未有明示或隱含違反該條項者得經補正而減輕或免除處分。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3、誠如釋字第734 號所敘,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法律保留原則於釋字第407 號解釋中亦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就細節性、執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自非法所不許。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倘證明文件所載資料不齊全,則難謂得對其流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是以,證明文件上應載明齊備資料並不違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對環保署100 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質疑,係對本條項有所誤解。縱貴院認前列環保署之公告容有疑慮,本案原告於稽查時所持有之證明文件仍顯然違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範之目的。退萬步言,倘不顧立法意旨,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文字表面敘述為準繩,原告所執之證明文件仍因未載明廢棄物之產生源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承受罰鍰。另,原告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與本案之事實相距甚遠。更遑論本案之事實與該判決之論點:「細繹廢清法第9 條第1 項法條之文字,係規定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故此等文件之必要記載事項,自包括清除物之數量、性質、及清除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另因為確認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記載真實無誤,及為確認負責載運者之身份,故由該兩處之負責人或專職人員及駕駛人於證明文件上簽名或核章,亦屬當然。」自相違背。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9 時10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查獲原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黃清竹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材、磚塊),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僅於該文件之「清除(理)或再利用機構/ 自行清除之事業」、「許可證字號/ 公司登記證號」欄分別填載「清浩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另於「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蓋有「先進入松信企業有限公司聯絡人江偉誠行動:0000000000」、「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臺北市○○區○○街000 號16」,惟就「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日期資料」、「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廢棄物種類」、「廢棄物代碼」、廢棄物清運量」、「委託人」欄均未填寫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2 紙、照片影本8 幀、「車籍查詢」影本1 紙、「公司及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紙、系爭證明文件影本1 紙、補正後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96頁、第120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為清除廢棄物者,因其隨車所持有之系爭證明文件之前開欄位未予填載,是否該當於「清除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因事後業已補正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第63條前段、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因此,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所指應隨車持有之「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自應據此而為判斷;換言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形,當包括「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且縱事後已加以補填,亦無解於已構成之違規事實,此從法條之文義及目的解釋而言,要無疑義。 2、本件遭攔檢時系爭車輛隨車所持有之系爭證明文件,僅於該「清除(理)或再利用機構/ 自行清除之事業」、「許可證字號/ 公司登記證號」欄分別填載「清浩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另於「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蓋有「先進入松信企業有限公司聯絡人江偉誠行動:0000000000」、「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臺北市○○區○○街000 號16」,惟就「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日期資料」、「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廢棄物種類」、「廢棄物代碼」、廢棄物清運量」、「委託人」欄均未填寫,則攔檢斯時該清除機具(即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究竟於何日來自何一產生源,已無從立即予以辨明,則該記載未完整之文件顯然不足以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營建混合物之實際情況,依據上開說明,核屬「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故仍屬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無訛,是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第2 點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註明:講習時間及地點,將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告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所質疑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文件」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第4 點記載:「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另各項記載如有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者,依刑法偽造文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函送偵辦。」,其乃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經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9條訂定),而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另廢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就被授權之對象而言,均同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無違反再委任之情事;況且,上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文件」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第4 點之記載,無非亦僅係就該證明文件如何填寫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一節加以載述,亦不生原告所指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況且,本院所為本件合法性司法審查之上開論述,亦非僅執上開公告之注意事項而為之。 ⑵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若攔檢斯時,載運廢棄物之清除機具未能隨車持有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者,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行政法上義務,其事後是否補正,僅涉及依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之罰鍰金額計算問題,是原告所稱已補正而不應受罰云云,洵屬誤會。 ⑶至於原告雖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9 頁)為其主張之佐證;惟微論個別法官本於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更何況該判決所根據之事實乃係清除機具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已載明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最終處理地點,並經承造人負責人、原告等人簽名,且蓋有核發單位章等事項,僅未經承造人於簽名時載明簽名日期,此觀該判決自明,是其與系爭文件因未逐項填載致無從證明所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等相關資訊,二者實有明顯之差異,自難相提併論,是原告執之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註明:講習時間及地點,將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