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號10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庭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鄭明學 陸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即被害人郭○○(下稱郭女,自民國〈下同〉102 年6 月起任職於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祥公司〉)於102 年11月19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稱於102 年7 月13日在原告宿舍內遭原告(鴻祥公司之工地副主任)偷吻及為其他性騷擾情事,經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移由原告所屬機構即鴻祥公司調查,該公司嗣以103 年4 月21日函送調查結果為「性騷擾事件不成立」。郭女因遲未接獲該公司調查結果,於調查期間即103 年4 月7 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03 年5 月19日、6 月27日分別訪談原告、郭女及證人等,嗣將調查結果提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3 年7 月10日召開之第2 屆第2 次臨時會議作成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另建議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故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郭女之意願親吻郭女,造成郭女感受冒犯之情境,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3 年8 月8 日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8 日函文字號: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之(一)調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親吻之行為是否有違反郭女之意願?函文說明三之(二)所載證人轉述郭女所述情況不實,事實為事件隔日郭女仍與本人開著「三味食堂」電腦的網頁開心地討論著中午郭女與其朋友餐聚場所的菜單,同時本公司的林經理和泥作分包商李正琪也都在場,本人與郭女討論許久,直至郭女中午離開時,本公司林經理均在場,可證明事件的隔日郭女與本人互動良好且一如往常,再者,並非證人蒲女轉述郭女謊稱翌日以口頭向本公司經理申訴,而是在事件幾日後,郭女因工作遭本人責罵且因事件當晚交付1,000 元,自覺受辱(此為事後調查同事間私下討論而得)而向本公司林經理及證人蒲女談及曾於幾日前於本人住所遭受性騷擾事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過程本人亦請求社會局可通知本公司林經理及泥作包商李正琪到場說明,即可證實並非函文所載蒲女轉述郭女所言之情事,再者,郭女曾於上班期間向同事黃男主動告知遭受性騷擾事件,並非表明此不實指控所稱感到不舒服事件,而是在報復公司調動其職務。 (二)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之(三)所載郭女陳述與事實不符,郭女因調動職位去職,心存報復要公司好看,逕自向同事述及遭受本人性騷擾不實指控,卻一直未見公司處理,她一定要去社會局申訴,要告死原任職鴻祥公司,郭女行為嚴重損害本人名譽,絕非函文中所載郭女所言或證人轉述郭女謊稱情事,請求查明傳喚函文中所載之全數人員均可證實郭女為報復手段,絕非函文中所載郭女所述情事。 (三)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之(四)(五)所載並未秉持客觀、公正原則,本人於調查過程所述併提供佐證資料、證人均足以證明本人並無違反郭女意願而發生之行為,調查單位是否客觀、公正評估郭女於103 年07月13日事件、當日、當下之行為?郭女在未違反其意願下主動進浴室洗澡?為何能處於本人處所且躺在本人的床上所發生之行為?為何於當晚全程郭女隨時都能離開而從未表示要離去?為何當晚進出本人住所二次都能全程十指交扣步行往返?為何當晚返家仍能傳平安訊給本人(林經理可證實)?為何隔日仍與本人開心討論餐聚菜單網頁許久相處誠如往常互動良好?為何事件發生後隔幾日才向公司林經理謊稱此事件?(卻向同事蒲女及調查單位謊稱隔日就向公司林經理反應)?此事件過後,郭女為何仍能和本人私下外出至少二次(至少都好幾小時以上)郭女又能主動在facebook上留言正與本人私下相處?上述行為如何解釋?調查單位僅就調查郭女所述及證人轉述郭女謊稱不實情事,卻未加以察明本人於調查過程一再聲明,郭女係因故親口向同事蒲女、黃男證實就是要報復鴻祥公司,郭女在薪資調解會中親口證實其本意針對的是公司林經理,且所有證人均可證明郭女為報復公司而使本件演變至此,本人於調查過程所述事實及提供之佐證、證人言詞卻未獲新北市社會局調查所採納,調查單位認定本人所辯解事實及資料不足採信,反就郭女及證人轉述謊稱說辭,郭女自述此事件過程前後反覆不一且又相互矛盾,調查單位未以客觀公平判定,法律應是保護弱勢及被害者的最後防線,如今成為郭女事件後因係故為行使報復手段的保護傘,絕非當初立法原意,本人無端背負利用職權之便對所屬員工進行性騷擾罪,嚴重損及本人名譽,是以再訴願請求察明此案,以回復本人名譽。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及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依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規定:「... 違反條文:第20條......裁罰基準...1. 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3) 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2 萬元至5 萬元。... 」。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行為未違反郭女之意願,並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之性騷擾構成要件一節,查被告組成之再申訴調查會議,經詢原告表示否認脫郭女衣服,惟對郭女為親吻、擁抱之行為,則坦承不諱,復據申訴、再申訴訪談紀錄內容,本件事件發生背景為原告與郭女因曾經任職同公司而結識,並因原告為郭女之上司,在工作上對郭女指導有加,為郭女所尊敬,於事發之前亦未對郭女有任何逾矩行為,事發當日郭女與數名同事、廠商因颱風停班而一起吃飯、飲酒,惟沒有單獨與原告同居一室之意,更遑論親吻、擁抱之意願,然原告表示不認為郭女有不悅及制止行為,綜觀雙方當事人對事件之陳述及蒲姓證人所述,本案郭女遭原告於宿舍親吻、擁抱,雖未能當場斥責、反抗,然從郭女於事發後即102 年7 月份多次以電話或line向同事抱怨及諮商此事,如蒲姓證人於被告再申訴調查證述:「郭女跟我說林○榮(即原告)有牽她的手,也有親她。」、「她有說在電梯,他突然親我」、「自己不知怎麼做」、「自己比較不知道怎麼應對」、「心理有點怪怪的」,且蒲姓證人亦認郭女有稍微抱怨,且郭女於事發後即以口頭向公司經理提出性騷擾申訴,足以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郭女之意願,致郭女感受被冒犯,此有被告再申訴案件調查紀錄可稽。是本案原告既有親吻郭女之行為,致郭女感受到被冒犯,則被告依其調查,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言詞、行為及認知等審認此性騷擾事件成立,尚無不合,故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事件隔日郭女仍與其互動良好,郭女因細故,始向該公司經理及證人蒲女談及曾於幾日前於原告處所遭受性騷擾事件一節,經查關於本事件過程細節,兩造說法不一,惟原告於103 年7 月13日有親吻郭女之行為,乃不爭事實,且經郭女稱係違反其意願下強行親吻,對照蒲姓證人所述事件發生郭女向其陳述「她說我不喜歡他,她也有跟我說,她心裡有點怪怪的,有稍微抱怨」,原告亦陳述「7 月17日經理訓誡我,因為郭女說我性騷擾她」、「郭女自102 年7 月16日起經由網路line及口頭方式向『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經理』、同事『蒲○○』、工務所同事『黃○○』、『林○○』、『沈○○』及郭女親屬等以遭受性騷擾等侮辱字眼故意散佈」,是郭女所述其「竟然不舒服到要跟很多人說我遇到這種事情,看可不可以減輕我壓力」之說詞客觀上較屬可信。並查兩造乃屬上司與下屬之關係,原告身為上司,對於兩造相處模式更應嚴守分際;而郭女初入職場,為保有工作,或許未立即為拒絕或不悅之反應,惟郭女事後與原告互動正常,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以原告訴稱事件發生後仍與郭女互動良好云云,縱然屬實,惟依上述說明,原告仍難藉以免責。 (四)案經被告再申訴調查並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行為已致郭女感受不舒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騷擾,爰被告審酌原告性騷擾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對郭女之影響,處予3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事件,就處理之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考量及保障原告之權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法處分,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任職於鴻祥公司,擔任工地副主任)曾於102 年7 月13日在其宿舍內親吻郭女(自102 年6 月起任職於鴻祥公司)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郭女所為之「新北市勞工就業歧視申訴書」影本1 紙、「郭君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影本2 份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為該親吻行為是否違反郭女之意願而造成郭女感受冒犯之情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4 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之(參照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 點),是其係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勞動基準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而附表項次一規定: ┌─┬───────────────┬────────────┐ │項│違反條文 │裁罰基準 │ │次├───┬────┬──────┤(新臺幣:元) │ │ │條次 │構成要件│法定罰鍰額度│ │ ├─┼───┼────┼──────┼────────────┤ │一│第二十│對他人為│處新臺幣一萬│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 │ │條 │或騷擾者│元以上十萬元│ 違反下列情形者: │ │ │ │。 │以下罰鍰 │(三)以歧視、侮辱之行為│ │ │ │ │ │ (含親吻、擁抱或觸│ │ │ │ │ │ 摸身體隱私處),致│ │ │ │ │ │ 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 │ │ │ │ │ 、心生畏怖、感受敵│ │ │ │ │ │ 意影響其工作、教育│ │ │ │ │ │ 、訓練、服務、計畫│ │ │ │ │ │ 、活動或正常生活者│ │ │ │ │ │ ,處二萬元至五萬元│ │ │ │ │ │ 。 │ │ │ │ │ │二、性騷擾事件得視性騷擾│ │ │ │ │ │ 次數、發生時間、加害│ │ │ │ │ │ 人之特殊背景或具其他│ │ │ │ │ │ 特殊情節者,得酌予減│ │ │ │ │ │ 輕或酌加重,不受前款│ │ │ │ │ │ 之限制。 │ └─┴───┴────┴──────┴────────────┘ (二)經查: 1、本件業據郭女於「新北市勞工就業歧視申訴書」中載明其申訴事項之一為原告於電梯偷親伊,並指稱:於102 年7 月13日那天颱風天,主任在下午1 點多叫伊回去上班,4 點30分時,只剩主任、副主任(即原告)、泥作承包商跟一些工人,主任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夜市吃東西,伊原本說不要,因為有颱風,那時5 點,他們約6 點,就等原告洗澡後就可以出門,伊想說沒關係,就等原告,他就叫伊坐他的車,因為伊是騎車去工地,因為都要一起去吃飯,伊就想說算了,就去。到原告宿舍後,他說我頭髮上有東西,伊說我可以自己用掉,他就強迫我閉眼睛什麼的,我就閉眼睛差不多2 秒,他就貼近我,我就及時把他推開,他沒說話,伊說,副座你不要這樣,伊忘記他有沒有道歉...,隔天伊覺得很不舒服,但因為我不敢兇主管,伊就跟同事嘉嘉姐說,她叫我跟經理說,經理有問副座,副座說他只承認他在電梯偷親伊等語;嗣郭女復於103 年6 月2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其就上開內容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稱:事件發生後,伊會躲他。我覺得這個人很噁心,明明是公司主管對下屬,竟然做這種事情,我覺得很可怕,伊竟然不舒服到我要跟很多人說我遇到這種事情,看可不可以減輕我壓力,而且伊說的是實話,弄得伊是倒貼他,伊跟他年紀差這麼多,怎麼會這樣等語。又郭女上開所稱之「嘉嘉姐」即蒲○○於103 年6 月2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其證稱:「(您跟郭女、甲○○熟悉嗎? 答:郭女已經離職,現在跟甲○○比較熟。」「(您知道郭在7 月份遭受性騷擾?)知道。我記得那天是颱風天,工地放假主任叫郭女一起過來,就喝一點酒,郭女去甲○○的宿舍,郭女跟我有說甲○○有牽她的手,也有親他。等甲○○洗澡後2 人一起吃燒烤,之後回到宿舍,待一下才回去,中間有一些牽手、接吻,是在事件發生後3 、4 天郭女才打電話跟我說。我說你怎麼會這樣,他說,他不知道該怎麼做。我說你不知道怎麼沒有把手甩開,他說他比較不知道怎麼應對,他有跟經理說,經理原本打算要將林調離,郭女還幫林說話,原本要將郭女調到板橋,因為之後每天相處愉快,沒有什麼事情。」、「(她跟你說的時候,心情如何?)我也不知道她在想什麼,我說你是不是喜歡他,她說我不喜歡他,她也有跟我說,她心裡有點怪怪的,有稍微抱怨,我就覺得她怎麼這樣子,但郭女事後也沒有做一個處理,我覺得不舒服的話,當下怎麼不處理。事後她還跟甲○○那麼好。我知道她有跟她家人說。」、「(她有說接吻地點嗎?)有說電梯,他突然親我,我說有沒有閃掉,她說沒有,到甲○○的宿舍後,他們有躺在床上睡一下,她說躺一下她就起來說她要走了,她到門口甲○○又出來,說這麼晚什麼的,又親一下,之後回到床上,好像穿鞋又回到床上又穿鞋的過程有2-3 次,親吻是舌吻。」、「(她有說過這件事,說過幾次?)電話有2 次,在line也有,我們有一個群組,在裡面聊到這件事。」、「(她們之後有交往嗎?)一起共事,有一起去基隆、吃飯,一直到她離職前,她們都還是很好。離職後我有跟她聯繫,跟她要交接資料。薪水都有拿到。」、「(在工地工作跟工人的界線?)我覺得郭女是很單純的人,比較不懂得拒絕,會讓別人以為她可以,讓他人誤會。」。而衡諸蒲○○於103 年6 月2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調查會議詢問時,已自承斯時郭女已離職而伊與原告較熟,則其所述情節是否有偏袒原告之處已非無疑,則其所述郭女於事件發生後3 、4 天後向蒲○○表示原告偷吻伊、伊並說不喜歡原告,伊心裡有點怪怪的,有稍微抱怨等情,即堪認非虛;再者,原告出具予鴻祥公司之陳述書中亦載明:「102 年7 月15日星期一,郭女逕向『林經理』表達,遭受職性騷擾,102 年7 月16日星期二『林經理』主動找職詢問7 月13日事件發生的經過,『林經理』表達郭女向其反應遭職性騷擾...。」,另於103 年5 月19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調查會議詢問時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親吻郭女,且陳稱:「...7 月13日事件,7 月17日經理訓誡我,因為郭女說我性騷擾她,經理私底下跟我說,不准私底下在〈再〉跟她聯繫。102 年10月6 日一起出去是因為想說,對整個事情已經釋懷了。那天是我們2 個出去而已。一起出去都是在102 年8 月過後的事情。」(嗣於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此事屬實),是據之足知於102 年7 月13日事發後迨同年月15日,郭女即已明確表示伊係遭原告性騷擾無訛,是綜合郭女之指述及蒲○○、原告之陳述,則原告於前揭時、地親吻郭女,致郭女覺得遭受性騷擾一事堪認屬實,是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郭女之意願親吻郭女,造成郭女感受冒犯之情境,是被告依其調查,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言詞、行為及認知等審認原告確有對郭女為性騷擾,爰以原處分裁以裁罰3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102 年7 月4 日郭女製作之生日卡片、102 年7 月18日郭女所寫之筆記、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6日郭女於交辦資料上之留言、102 年10月26日郭女於facebook之打卡留言、102 年10月間郭女與原告一同購買之安全鞋照片為證;惟郭女遭原告於前揭時、地親吻時,是否造成郭女感受冒犯之情境,當以斯時郭女之感受為據,至於郭女其後對該事件如何處理及表現於外之情緒反應,則涉及個人之處事態度及所考量之諸般情況而有所不同,而本件事發於102 年7 月13日,郭女於同年月15日即已明確向公司主管表示伊係遭原告性騷擾,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苟如其所述係二情相悅而為之,則何以郭女會於如此短暫之時日即轉而指控伊性騷擾(見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於起訴狀固稱係郭女因工作遭伊責罵及因事件當晚交付1,000 元,自覺受辱云云,然此等原因均非原告於鴻祥公司訪談時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會議時所提及,況原告亦表明係「此為事後調查同事間私下討論而得」,實難採信;至於其雖提出上開文件及照片為證,主張伊無對郭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云云,但就102 年7 月4 日郭女製作之生日卡片以觀,固然有使用「我願意在這熱情告白,大聲SAY IVU 」之字眼,該生日卡片之背面亦有原告之其他8 名同事所製作之生日卡,其中亦有一名同事於生日卡上使用「I LOVE (以心形圖樣代替)YOU 」,足見原告與同事間相處尚稱融洽,是郭女基於同事間玩笑之意,於原告生日之時使用上開字眼於生日卡上,衡情即非無可能,自難執之即謂原告嗣於前揭時、地親吻郭女係未違反其意願;又就102 年7 月18日郭女所寫之筆記、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6日郭女於交辦資料上之留言、102 年10月26日郭女於facebook之打卡留言、102 年10月間郭女與原告一同購買之安全鞋照片而言,一則其日期均係於102 年7 月15日郭女向公司之「林經理」為性騷擾之指控之後,本難真實反映事發時郭女之內心感受,再則郭女於102 年7 月18日所寫之筆記之一開頭即寫明「性騷擾事件未解決」,其餘係表達其內心之不滿及忿恨,另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6日郭女於交辦資料上僅係繪有笑臉之圖樣,另102 年10月26日郭女於facebook之打卡留言及102 年10月間郭女與原告一同購買之安全鞋照片,縱能證明於102 年10月間郭女曾與原告一同外出,然或因郭女斯時感覺釋懷或基於同事間之關係而為之,如同前開說明,自亦不足執之推論於約3 月個前郭女遭原告親吻時內心感受並非違反其意願。 六、從而,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郭女之意願親吻郭女,造成郭女感受冒犯之情境,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訊問其他同事一節,亦已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