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2號原 告 盛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偉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5 年6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身式樣:框式、傾卸式,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5日12時35分許,裝載砂石、土方而由訴外人陳欽賢駕駛而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與台13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其有「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禁載)」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截,嗣並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4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6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陳欽賢先生於105 年2 月25日12時35分駕駛自用貨車,行駛於竹南鎮台一己線與台13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禁載)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 萬元之罰鍰。 (二)查伊承攬「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汙水廠促進民間參與苗栗縣竹南頭份(包括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內政部營建署推動辦理全國36個採用BOT 方式系統之一」,之污水管線推進施工廠商,於推進坑推進施工時期所剷除出之廢棄物包羅萬種,原告均需依政府相關法令規章處理該等廢棄物。 (三)今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謂「原告之駕駛人陳欽賢先生於105 年2 月25日12時35分駕駛自用貨車,行駛於竹南鎮台一己線與台13線口時,因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禁載)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 萬元之罰鍰。」,如上二中所述該局交通警察隊顯未了解伊實際之施工內容與項目,而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 (四)綜合上述一、二、三項實際施工內容及項目之事實陳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謹將相關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所有系爭貨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行為: 1、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車:...。」,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第3 點所明定。因此,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2、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3、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 年2 月25日12時35分,攔查到系爭貨車,發現系爭貨車裝載確實為土石,該貨車卻非屬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此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所稱貨車裝載為廢棄物,依法合乎規定云云,自屬不當,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實無庸置疑。 (四)再者,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五)末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框式、傾卸式,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於105 年2 月25日12時35分許,裝載砂石、土方而由訴外人陳欽賢駕駛而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與台13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予以攔截,嗣並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4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並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是否因所載運之砂石、土方係採取BOT 方式之工程所產生者即可不予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就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90年5 月29日以(90)交路字第000000號函訂定發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全文3 點,嗣先後以91年5 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全文7 點、101 年8 月9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則依行為時及裁決時即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 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同規定第2 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同規定第3 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規定可知,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系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框式、傾卸式,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於105 年2 月25日12時35分許,裝載砂石、土方而由訴外人陳欽賢駕駛而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與台13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予以攔截,並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為前開車輛使所有人,而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工程名稱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污水廠」之文件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內載緣由為:「促進嚴間參與苗栗縣竹南鎮頭份(包括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內政部營建署推動辦理全國36個採用BOT 方式系統之一」;惟縱然所述屬實,但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然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依法即不得載運砂石、土方,此與其所載運物之來源究係民間或政府機關之工程均無不同,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所載運物係來自BOT 之工程一節,依法自無從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