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4號原 告 陳友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 年度交字第111 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5 日7 時5 分許,駕駛訴外人海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抽水肥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10 巷與景安街167 巷之巷口時,因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詎原告僅移動該機車後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鍾瑞烟於同日發現機車受損乃報警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訪當地而由抽水肥之客戶提供聯繫方式後循線查獲原告,經研判分析而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5 年2 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3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5 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10 巷、景安街167 巷之巷口時,因當時該路口為圓形轉彎,且車道兩側均劃紅實線標誌,不小心與違規停在紅線區且車身後半部超出紅線區車道之系爭機車碰撞,當時車主不在場,因該路口機車來往非常多,我當時先把系爭機車移至旁邊,並留下名片請車主聯絡我賠償事宜,後經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大隊通知後,前往製作筆錄,並且承認不小心碰到對方,願賠對方損失,後也跟車主達和和解,之後收到裁決處分,試問對方違規停車,警方又不積極加強取締,讓伊開車時必須提心吊膽行進,又賠償對方且無要求對方賠償,試問警察是否為了績效而拼命開紅單而不取締違規者,是否瀆職?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陳君於105 年1 月5 日7 時5 分駕駛旨揭自大貨車沿中和區景新街210 巷行駛,行經景新街210 巷、景安路167 巷口,與停放在中和區景新街210 巷、景安路167 巷口,由鍾瑞烟君所有之000-000 號普重機車發生擦撞,且陳君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去,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員警事後通知陳君到案說明,確認當時狀況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本案原告肇事後未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違規事實明確,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前述規定為必要處置。原告雖表示有留下名片請對方聯絡賠償事宜,然其係為民事賠償部分,行政法上之責任釐清已無法還原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亦不得以主觀判斷(因對方車主不在)而不依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7 時5 分許,駕駛訴外人海山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抽水肥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10 巷與景安街167 巷之巷口時,因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詎原告移動該機車後即駕車離去,嗣機車車主即訴外人鍾瑞烟於同日發現機車受損乃報警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訪當地而由抽水肥之客戶提供聯繫方式後循線查獲原告,遂於105 年2 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3 月2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幀、系爭機車照片10幀、系爭車輛照片8 幀(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損及系爭機車而肇事後,是否「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訂定)第2 條第1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7 時5 分許,駕駛訴外人海山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抽水肥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10 巷與景安街167 巷之巷口時,因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詎原告移動該機車後即駕車離去一節,業如前述,是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起訴雖稱伊留下名片讓系爭機車之車主得予聯絡賠償事宜云云,然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3 月2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查陳君於105 年1 月5 日7 時5 分駕駛旨揭自大貨車沿中和區景新街210 巷行駛,行經景新街210 巷、景安路167 巷口,與停放在中和區景新街210 巷、景安路167 巷口,由鍾瑞烟君所有之000-000 號普重機車發生擦撞,且陳君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去,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員警事後通知陳君到案說明,確認當時狀況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另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亦由舉發警員敘明本件係由訴外人鍾瑞煙報案,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訪當地而由抽水肥之客戶提供聯繫方式後循線查獲原告等語;復由前揭原告肇事後之談話筆錄以觀,其亦供稱:「(肇事後事故車輛如何處置?何人報案?報案經過?)我就將車子復原,我就問附近有一位人士,對方說車子不是他的,他也不知道是誰的,因為有車要通過,我我就將車輛移置前方要工作,我當時沒有報案,我不知道何人報案。」,另其於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提及伊有留下名片供聯絡一事,是苟如其起訴所述,則何以其就此重要事項於前開筆錄及陳述書中毫無隻字片語;再者,衡情若原告已留下明確之聯絡資料,則訴外人鍾瑞烟為何會在與原告聯絡前即報案?而警方又何需大費周章始得查悉係原告肇事?凡此,俱見原告此部分所稱,實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及有助於肇事責任之認定,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依前開規定處置之義務,此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是原告所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一節,自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⑶至於原告雖稱警方未加強締違規停車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查原告所指警員未取締違規停車行為一節,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況且,就系爭機車之違規停車行為,亦經警方開單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其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