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0號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宇成即阿來工程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鄭宇軒 陳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000000號( 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輕微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5 年1月4日12時50分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 -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棄磚塊水泥塊磁磚),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該證明文件中廢棄物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量皆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開立105年3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處分書函說明二指稱本案「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日期皆空白未填寫」等語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僅漏未登載日期,來函卻先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後說「該證明文件中....皆空白未填寫」,除語意顯然自相矛盾外,更徒然增加原告未填寫事項,且已於當日聲明及陳述意見書說明,僅日期未填寫,環保局豈能自行增加「原告未載內容」之細節,而據以開罰。 ㈡原處分書說明三倒數第6 行,「該通知書之作用僅為通知未提供證明文件之可能法律效果,並非具實質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等語,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故已載明處罰條件及處罰依據之通知書,自屬於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故該通知書已屬於行政處分書....惟該通知書卻無蓋有機關關防、承辦人員職稱姓名等相關必要事項,僅書寫無法辨認對象之聯絡電話,屬於行政處分之明顯重大瑕疵,歸於無效....當此通知書不能為有效處分時,該裁處書已無所憑據,成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認為該裁處書亦隨同前接通知書而歸於無效。 ㈢環保局所據以處罰之法條即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法條規定並無被告裁處書上違反事實所載之「惟該證明文件中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日期皆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之規定,被告裁處書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處罰條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㈣另訴願書所指案卷附所採證「照片」所示未提示於訴願決定書中,且決定書認通知書非行政處分,而係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程序行為,亦表明係據此通知書為裁罰,卻指該通知書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顯屬規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之意旨。又以其訴願書並指該局裁罰無涉釋字474 號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禁止恣意原則為由,逕行表示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據,而認訴願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原處分裁處顯具有重大瑕疵、增加法律所無之認定條件、違反行政禁止恣意原則等,無法有效成立。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稱被告處分書中「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日期皆空白未填寫」語意自相矛盾,實乃對於文義有所誤解。蓋被告之處分書中所指「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係指載運、清除廢棄物之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非謂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證明文件中「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故無語意自相矛盾之情形。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避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意即,本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尚包括「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且按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係指違反「應隨車持有,而未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僅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之情,縱令可認係合法載運廢棄物之情屬實,仍屬違反「應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依法仍應予以處罰。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函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4 :「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既稱為「證明文件」,本即應符合文書之要件,亦即應具有證明之內容及簽署等,否則自屬無證明內容及簽署之無效證明文件。 ㈢原告於上開被稽查當時系爭證明文件中未填寫完整,依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拍攝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照片(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35頁),系爭證明文件中之第2 大欄有關清運日期、廢棄物產源及廢棄物種類欄位確實為空白未填寫,非被告徒然增加原告違規事由而逕以處分,又系爭證明文件中之廢棄物產生源相關資訊乃屬辨明該清除機具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一致相符之重要環節,應為核實填寫,方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且未填寫完整之證明文件如得隨時填載其他資料,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之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故上揭法規敘明「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乃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委難認定被告係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禁止恣意原則。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於 105年1 月8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105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述意見書及權益通知書(編號:205371),係按同法第102 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意即系爭權益通知書為被告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其作用僅為通知違反本法第9 條、第10條及第49條之行為人需於7 日內向被告說明並提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若逾期未提供者後續處分之可能法律效果及扣留清運車輛等相關事宜,非屬同法第92條所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蓋系爭權益通知書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公文書,故無依同法第96條規定應於處分書中記載絕對記載事項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1 條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情事。原告認該通知書係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實有誤解。 ㈤本件原告遭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未完整填寫,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事實甚明,足堪認定,被告以原處分按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裁處原告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整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⑵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⑶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本府關於..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是就環境教育法有關裁處權限被告自屬有權執行。 ⑷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5 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第8 點第1、2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㈣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第9 點:「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㈢申領使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稽查紀錄、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9 幀及系爭證明文件、經原告補正後之系爭證明文件、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0、124至140頁),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隨車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未填寫清運日期等內容),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所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構成要件? ⑵系爭證明文件未填寫廢棄物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量,是否得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 ⑶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㈢經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⑵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函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4 :「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再依前開「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例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且同要點第 9、10、11點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後查核之功能,則就該流向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規範。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1021943344 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㈠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㈣駕駛人簽章,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此要係確保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若隨車提出之流向證明文件並未載明「廢棄物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量」,形式上自無從即時核對確認流向證明文件所為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日期、時間是否一致,自無從即時證明該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合法,且(廢棄物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量)流向證明文件得隨時填載廢棄物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量,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至明。是如隨車以持有上開規定之「流向證明文件」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自需具備上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定「流向證明文件」應填載事項之要件,始符合上開證明文件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 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制定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該證明文件上之注意事項亦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載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亦同係為達到上開立法目的至明。且既係「流向證明文件」,本即應符合文書之要件,亦即應具有得證明該文件內容及簽署,倘若有未予填寫「廢棄物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量」內容之情,自屬無從證明就該未填寫部分之文件(內容)屬實,乃屬當然之理。而此等需具有文書證明內容之事項,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均屬無涉。準此以觀,清除機具若隨車所提出未完整記錄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自難即時供作證明之用,當然屬於違反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文件當屬有效之證明文件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⑷原告當庭自承其並非首次載運營建廢棄物、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前均有依規定填寫持有合法流向證明文件之經驗,知悉應持有流向證明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顯示原告理應知悉載運廢棄物、工程剩餘土石方時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等事實,及就系爭證明文件應填載完整始得運送之事實;則原告之前既已有經驗,自無不知證明文件應填載完整之情;原告既知悉系爭向證明文件尚未具備填載完整性,竟予運送行駛於道路上,則原告於接受稽查時,當場所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既就「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量」均未予載明,形式上自難得當場即時作為系爭貨車當日所載運營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核屬為合法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事屬至明。 ⑸原告雖主張:係因一時疏忽,為急於購買午餐便當予工人,致未能完成填載系爭證明文件云云。縱令屬實,惟依系爭流向證明文件,原告既未填寫「廢棄物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量」(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原告極其容易完成填寫,原告既於系爭證明文件上已填寫部分欄位內容,而就「廢棄物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量」未予填寫,則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又明顯可容易於填寫,竟未予填寫,且復無不能填寫之正當理由,核屬具有過失之情,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仍不免應負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反作為義務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於接受稽查時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既未載明填寫「廢棄物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量」,自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清除機具)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屬實(就廢棄物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量),則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洵屬至明,要可認定。 ⑺本件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可得減免之法定事由;且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被告為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而上開裁罰基準係被告機關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上開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次12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並無違比例原則可言。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被告不論是否有考量原告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有限,僅係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妥當合目的性,而此合目的性,縱令有所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尚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範圍;又依原告違章之情節而言,被告已處法定最低額,但既無其他依法得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被告依法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 萬元),自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原處分並無同法第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況原告如已無從事生意收入屬實,此要係於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另一問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本件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又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99年12月22日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而此裁量基準係主管機關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上開裁量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上開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一規定,審酌裁量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違比例原則至明。準此以觀,原處分自無違法之事證,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現在因為生病,沒有體力再做生意了,看可不可以不要罰錢,現在沒辦法賺錢云云。容有未洽,殊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認有據。則原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既未隨車持有完整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附表一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殊無違誤,訴願亦予維持,核屬有據。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