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9號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冠華即格宇工程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盧敬明 周乾暉 黃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獨資設立之格宇工程行名義承攬訴外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麒公司)就「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合約中之模板工程,詎其竟未經許可而由工地負責人即其弟陳威丞聘僱4 名因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YOPI SUPYADIN (下稱Y 君,護照號碼:M000000 )、ROHMAD(下稱R 君,護照號碼:M0000000)、ENDANG KARMIATI BT MUSTARAM(下稱E 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SUPIYAHBT MIDI SARPIN(下稱S 君,護照號碼:MM000000)於其所承攬該工程之工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南雅西路180 巷)內從事板模拆卸、拔釘等工作,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及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下稱新北市憲兵隊)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9日12時許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以105 年3 月1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發生於104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憲兵隊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南雅西路000 巷之「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地查獲4 名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該4 名人員當天在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所製作紀錄談話內容,係陳威丞之個人行為,均與原告無關,即使自稱現場負責人之陳威丞亦未談及僱用工人是由原告所授權?因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非原告,該處分對象有誤。 (二)現場被查獲之印尼籍勞工在專勤隊調查筆錄內容指述不一,如: 1、「Y 君:是一個臺灣人指派我們工作,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 2、「R 君:指派我工作的是一位台灣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連絡電話。(問:你所稱之老闆是否為陳威丞?)答:我在工地有見過這位,但是指派我工作是另外一位台灣人,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甚麼?」。 3、E 君部分:「(問:這工作是誰指派你去的?)E 君答:好像是阿丁。」,(問:每個月或每日薪水多少錢?是誰付給你的?答:每日1300元,由阿丁支付給我的)。另E 君指認陳君為僱用並付薪水之人。 4、「S 君:我的工作是由現場工頭指派,但我不清楚他的姓名為何?」 以上諸多外勞調查筆錄均未談及原告有任何參與,故本案與原告無關,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以外勞工作場所的工程是陳威丞所承包為由處罰,陳威丞並非由原告授意在現場指派工作。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第7 頁中以「該4 名外國人於該處實際從事板模、拔釘等工作,雖渠等對於係由何人指派工作乙事之說法雖未一致,但陳君『指陳威丞』已坦承其實際經營格宇工程行,並雇用該4 名外國人從事模板、打掃及搬料之工作。」等語。陳威丞應係個人之行為,前已說明,其違反就業服務法僱用外國人士,並非原告授權,與原告無關,故應由其個人負責。 (三)綜上所述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另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查原告就本案僱用4 名行蹤不明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一情,指陳係陳威丞君(下稱陳君)之個人行為,並無授權陳君,與原告無關。惟據新北市專勤隊104 年10月24日之調查筆錄所示,元麒公司與格宇工程行訂立合約,負責承攬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之模板工程,乙方立約人為格宇工程行,代表人為原告,其合約書上並蓋有該工程行及原告之印章,顯見該工程案係由原告所承攬。然陳君於104 年10月24日之調查筆錄表示,坦承係由其實際經營格宇工程行,於格宇工程行所承攬之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之模板工程,違法聘僱4 名行蹤不明之外國人從事板模、打掃及搬料等工作,並給付薪資於渠等外國人,足見陳君為原告之具有代表權之人,代表原告行使雇主職權(代雇主之地位聘僱、給付薪資於渠等外勞),原告未善盡雇主之管理監督義務,以致陳君代原告行使管理權限時,違反本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其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而據以論處並無不當。 (三)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以其獨資設立之格宇工程行名義承攬訴外人元麒公司就「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合約中之模板工程,且由其弟陳威丞負責工地事宜,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會同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憲兵隊,於同104 年10月19日12時許在前揭工程之工地內(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南雅西路180 巷)查獲由陳威丞所僱用之4 名因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即Y 君、R 君、E 君及S 君)於該工地內從事板模拆卸、拔釘等工作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陳威丞、Y 君、R 君之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共2 份、S 君之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影本1 份、E 君之新北市憲兵隊調查筆錄影本1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4 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 紙、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紙、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模板工程合約影本1 份、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模板契約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33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被告以原告為本件處分之對象,依法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末按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裁罰: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元)│ ├─────────┼────────┼─────────┤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四條、│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工作 │第六十三條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本法第五十七條第│ │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一款、第六十三條│ │ │僱之外國人 │ │ │ └─────────┴────────┴─────────┘ ┌────────────────────────────┐ │裁罰基準 │ ├────────────────────────────┤ │(一)對行為人依下列情節裁罰: │ ├────────────────┬────┬──────┤ │ 基準 A │基準 B(│裁罰總額度 │ ├─────┬────┬─────┤人數) │等於 A 加 │ │ 主觀要件│客觀要件│裁罰額度 │ │B │ │ │ │ │ │ │ ├─────┼────┼─────┼────┼──────┤ │ 過失 │非營利性│新臺幣十五│(總人數│裁罰總額度 │ │ │ │萬元以上十│減一人)│以新臺幣七 │ │ │ │九萬元以下│乘以新臺│十五萬元為 │ │ ├────┼─────┤幣五萬元│上限 │ │ │營利性 │新臺幣二十│ │ │ │ │ │萬元以上二│ │ │ │ │ │十四萬元以│ │ │ │ │ │下 │ │ │ ├─────┼────┼─────┤ │ │ │ 故意 │非營利性│新臺幣二十│ │ │ │ │ │萬元以上二│ │ │ │ │ │十四萬元以│ │ │ │ │ │下 │ │ │ │ ├────┼─────┤ │ │ │ │營利性 │新臺幣二十│ │ │ │ │ │五萬元以上│ │ │ │ │ │二十九萬元│ │ │ │ │ │以下 │ │ │ ├─────┴────┴─────┴────┴──────┤ │(二)主觀要件的判斷要素包含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原因│ │ 、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 │ │(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之│ │ 相同罰鍰。 │ │(四)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 │ └────────────────────────────┘ 而此一作業要點,就其性質而言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 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其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 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 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以其獨資設立之格宇工程行名義承攬訴外人元麒公司就「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合約中之模板工程,且由其弟陳威丞負責工地事宜,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會同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憲兵隊,於104 年10月19日12時許在前揭工程之工地內(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南雅西路000 巷)查獲由陳威丞所僱用之4 名因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即Y 君、R 君、E 君及S 君)於該工地內從事板模拆卸、拔釘等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既以其獨資設立之格宇工程行名義承攬訴外人元麒公司就「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合約中之模板工程,則其即屬該工地模板工程之承攬人,而就該模板工程縱係由其弟陳威丞負責工地事宜(包括勞工之僱用),但就該承攬工程而言,其弟陳威丞即係立於原告之代理人地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弟陳威丞僱用上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違規行為,自應負推定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已經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認其具備責任條件無疑,故原告所稱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伊授權,故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洵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若自然人之代理人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時,除處罰「行為人」(即實際非法僱用外國人者)外,對自然人亦科處罰鍰,是不論被告是否已對自然人之代理人即「行為人」予以處罰,均對依法處罰自然人(即原告)一事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以原處分處罰對象有誤云云,亦非有理。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所為裁量亦符合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是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訊問訴外人陳威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