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號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范瑄文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4日新北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查獲保全公司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罰鍰爭訟之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5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經營「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為辦理 102年下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前於102年 12月17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業務檢查,因原告辦理營業處所變更中,汐止分局遂以103年 1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依規定辦理營業處所變更,有關 102年下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部分,併入103年上半年度業務檢查實施。嗣汐止分局以103年 3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 3月26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17日辦理103年上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並於103年4月22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業務檢查,惟當日原告並未派員至現場接受檢查,汐止分局遂於103年4月26日約詢原告之代表人黃玉雀,詢問拒絕接受檢查原因,其以同居人重病為由,表示無法接受檢查。被告機關審認原告經營保全業,拒絕接受原處分機關檢查業務,已違反保全業法第1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4年8月24日新北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查獲保全公司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上開訴願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一個成立已10幾年的公司,怎能於判決書所陳述之知法而犯法,理論及法規與事實有所差別,一定有原因才會導致,事實經過,除非當事人所經過的,別人無法體會,原告希望能有上訴之機會,再一次的將真相呈現。 (二)不是原告不接受業務檢查,因為當時家裡有需要原告照顧的病人,該病人是原告公司誠泰保全創辦人龐英俠先生,現在他已往生,原告那時也有電話告知檢查單位,因為原告有些事情無法接受檢查,原告當時屋主的房子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5被查封,所以原告必須要搬遷,103年 4月8日原告就搬遷到基隆市○○區○○街00○0號,起租日是103年4月20日開始,最後一次103年 4月26日通知原告到汐止分局做筆錄,因為他們講103年4月22日去公司看到沒有掛招牌,說原告對這件事情要如何辯解,原告講因原告要搬遷,所以該處就沒有在掛招牌,渠等並有告訴原告保全法規定,拒絕接受業務檢查或是要罰錢或是要停止營業,對此原告是否知道?原告乃講這部分原告真的不知道。原告沒有拒絕保全業務檢查,原告103年4月剛好搬家,原告的創辦人是103年6月8 日往生,原告都在忙碌。原告公司很小,每個人都要出去外面工作,公司長久以來,為何只有這一年沒辦法接受檢查,因為剛好這一年公司發生了重大的事情。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保全業法如第13條第1、2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之規定,保全業應接受主管機關檢查保全業務,如拒絕受檢,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裁處;又原告為本府警察局第 1次查獲違反前揭規定,復按內政部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10點等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整。 (二)卷查本案原告原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5(現設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汐止分局前於102年12月 17日實施102年下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時,原告負責人黃玉雀曾以營業處所變更中為由,致未接受檢查。為落實保全業管理,該分局爰於103年1月3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前項檢查併入 103年上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實施。該分局復於103年3月24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103年上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之查期程分別為 103年3月26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17日。該分局續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前往實施檢查時,原告顯未辦理變更營業處所及懸掛招牌,亦未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申請停(歇)業登記,又以無案場合約、需照顧病患為由推託並拒絕受檢,該分局另於104年1月31日至原告設籍之原址查訪,經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告知,原告早於103年5月底逕自遷離該址。 (三)然原告係依公司法第 128條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31條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且於97至 8月4日至104年6月16日期間,公司狀況均為核准設立,仍為「營業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104年1月13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爰此,倘原告負責人無瑕配合接受檢查,仍應指派其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為之,惟原告經汐止分局通知仍未改善,屢次拒絕受檢,於法未合,違法事證明確,本府依上開法令,以104年8月24日新北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查獲保全公司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裁處30萬元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月31日之調查訪問記錄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5建築物之門口及門牌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3年1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3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3年上半年度執行保全業務檢查時程表、原處分書及本案訴願決定等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其所屬汐止分局辦理 103年上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經於103年4月22日前往原告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5建築物(即系爭場所)所經營「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業務檢查,因當日原告並未派員至現場接受檢查,為此所認原告經營保全業,有拒絕接受原處分機關檢查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13條規定,該當同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違章是否有據?據此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全業法第13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而同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則依上開規定可知,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於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保全業業務之檢查,雖不得拒絕;然主管機關如於實施上開保全業務之檢查,給予受檢查人,於一定之時程或所訂得配合選擇之期日,配合主管機關之業務檢查者,則主管機關自應以該受檢查義務人未於其所定之時程或所訂可選擇之期日內屆至有均未加配合下,始得就該義務人對其所實施未完成之業務檢查,是否有拒絕接受檢查之違章加以裁罰。否則,主管機關如就其所實施之業務檢查,本給予受檢查人於一定之時程或所訂得選擇配合之期日為接受主管機關之業務檢查者為已足者,主管機關自無於其所定檢查之時程或所訂得選擇配合期日未完全屆至下,即以該受檢查人其中有一次或數次未能配合下,逕認該受檢人有該當拒絕接受檢查之違章事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5 建築物,經營「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局為辦理102年下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於102年12月17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業務檢查,因原告辦理營業處所變更中,汐止分局遂以103年1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依規定辦理營業處所變更,有關 102年下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部分,併入 103年上半年度業務檢查實施,嗣汐止分局並以103年3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 103年上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此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 1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 3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0至81頁),然查被告裁罰原告有拒絕接受上開檢查之違章事實,無非乃以該被告所屬汐止分局於所定檢查日期之103年4月22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業務檢查,因當日原告並未派員至現場接受檢查,汐止分局遂於103年4月26日約詢原告之代表人黃玉雀,詢問拒絕接受檢查原因,因原告代表人以同居人重病為由,表示無法接受檢查,被告據此乃認原告已拒絕接受原處分機關檢查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13條規定,而加裁罰原告,此觀原處分書及訴願決書自明,然查: (1)依被告辦理系爭場所 103年上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經查乃係於其所屬汐止分局以103年3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並檢送該保全業務檢查之時程表一份供兩造辦理,而依汐止分局上開函文通知檢送之檢查時程表,乃為請原告於同年3月26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17日辦理 103年上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此亦有上開汐止分局103 年上半年度保全業務檢查時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而上開所訂時程表係「因為原告從 102年下半年度開始即無接受保全業務的檢查,故在 103年上半年度與原告訂定上開總共四次的業務檢查,目的是希望原告能夠在這四次檢查中,擇壹次接受檢查,..原告因故有事無法接受,她說要照顧病人,所以才給她四天的選擇日期。我們檢查就是檢查保全業務的檢查,只要一次就夠了」(見本院卷第123頁之筆錄,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於卷 ),意即被告所屬汐止分局實施上開保全業務之檢查,乃給予受檢查人之原告於上開四個時程(即最晚應於所訂103年6月17日之期日)配合完成業務檢查,則被告所屬汐止分局自應以該受檢查義務人未其所定之時程或所訂可選擇之最後期日內屆至,而原告均有未加配合下,始得就該義務人對其上開所實施未完成之業務檢查,審認是否有拒絕接受檢查之違章加以裁罰為是。 (2)然查,被告所屬汐止分固於所定103年4月22日前往原告系爭場所實施業務檢查,雖當日原告並未派員至現場接受檢查,而汐止分局經103年4月26日約詢原告,詢問拒絕接受檢查原因,原告代表人則以其同居人重病為由,表示無法接受檢查在案,此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自承依上開汐止分局103年3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所檢送保全業務檢查時程表所定四次時間去檢查時,被告會再通知原告,而就本院所詢問103年4月22日去檢查再通知原告之公文有嗎?則表示並未用公文,而以電話通知的,並稱以103年4月22日去檢查之電話通知沒有有聯絡上原告而直接去等情(以上見本院卷 第1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就所訂時程之其他103年3月26日、103年5月20日及103年6月17日表明沒有去做業務檢查(見本院卷 第1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就上開所訂其後之103年5月20月及103年6月17日之檢查時程,除表明有再與原告聯絡原告經營保全業務的情形外,就沒有再定檢查了(參見本院卷 第1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屬汐止分局實施系爭保全業務之檢查,既給予受檢查人之原告公司於上開四個時程(即最晚應於所訂103年6月17日之期日)配合完成業務檢查,則被告所屬汐止分局自應以該受檢查義務人未其所定之時程或所訂可選擇之期日內屆至均有未加配合下,始得就該義務人對其上開所未完成之業務檢查,是否有拒絕接受檢查之違章加以裁罰為是,被告僅以其於103年4月22日前往原告系爭場所實施業務檢查,惟當日原告並未派員至現場接受檢查,汐止分局經103年4月26日約詢原告之代表人黃玉雀,詢問拒絕接受檢查原因,原告代表人以同居人重病為由,表示無法接受檢查,逕審認原告經營保全業有拒絕接受原處分機關檢查業務,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3條規定之情,即屬率斷,原告主張被告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伊再檢查,渠並無拒絕之情,即非無據。 (3)至於被告雖再稱以最後兩次(即103年5月20日及103年6月17日)原告原址已搬離,渠等無法做實質檢查云云。然此,被告亦自承就103年4月原告搬到基隆之事,被告知道的時間是在103年5月底,是透過原告原設址地址之管理員得知,查訪業務得知等情(見本院卷 第124頁之筆錄),則被告其後當可依職權查得原告所遷地址或以電話聯絡上原告得知其搬遷地址,踐行其原訂於最後103年6月17日之檢查時程,實地為實施所訂最後期日之日業務檢查,進而審認原告是否有規避拒絕完成系爭年度之保全業務檢查為是,實無悖其於實施系爭保全業務檢查原給予受檢查人之最後時程,逕以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有未配合到場檢查,捨被告本應踐行之正當程序而未為,逕認原告公司有該當拒絕接受檢查之違章事實,特再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汐止分局實施系爭保全業務之檢查,既給予受檢查人之原告公司於上開四個時程(即最晚應於所訂103年6月17日之期日)配合完成業務檢查,則被告所屬汐止分局自應以該受檢查義務人未其所定之時程或所訂可選擇之最後期日內屆至均有未加配合下,始得就該義務人對其上開所未完成之業務檢查,審認是否有拒絕接受檢查之違章加以裁罰為是,被告以其於103年4月22日前往原告系爭場所實施業務檢查後,約詢原告之代表人黃玉雀,詢問拒絕接受檢查原因,經原告代表人以同居人重病為由,表示無法接受檢查,逕審認原告經營保全業有拒絕接受原處分機關檢查業務,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3條規定之情,乃屬率斷,被告捨原本應踐行之正當程序而未為,原告主張被告後來未再聯絡檢查,渠尚無拒絕之事,即非無據,為此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檢查之行為,逕以原處分為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乃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維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