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號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達宗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惠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譚長安 訴訟代理人 陳人睿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衛部法字第1043100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23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41117303號行政處分書,所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託經銷商「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滿順藥局外牆刊登看板廣告,內容述及:「...BYE BYE再見!舉弱佬!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勃起硬度指數...上網檢測硬度,讓性福硬起來....Pfizer(藥商,即原告商標)……」等詞句,並提供「再見!舉弱佬!」關鍵字搜尋,可連結至網站,藉由「勃起功能障礙」查詢特定處方藥品(威而鋼、卡維傑特),案經被告機關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轉民眾104年1月28日檢舉查證屬實,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上述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6月23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4111730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申提出異議請復核,仍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41298467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核決定),原告仍表不服,經起訴願,仍遭衛生福利部以105年 4月7日衛部法字第10431000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刊播藥物廣告」之行為: (1)被告對原告作成如原處分之裁處,無非以原告於滿順藥局外牆刊登看板廣告,並認原告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之行為。惟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第3項規定: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第 4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自藥事法前開三項規定可知,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係規範藥商於將藥物廣告送交傳播業者刊播之前,應先向中央或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參諸同條第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第4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等語,亦可知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所稱「刊播」應係指藥商交由「傳播業者」於「大眾傳播媒體」(如電視、廣播、報章)上「刊登」、「播放」藥事廣告而言。 (2)另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及該規定所揭示「處罰罰定原則」,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既明文規範:「藥商『刊播』藥事廣告」之行為,且同項規定及同條他項規定均提及「傳播業者」等語,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課予藥商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當以「藥商交由『傳播業者』於『大眾傳播媒體』(如電視、廣播、報章)上『刊登』、『播放』藥事廣告」為限,不得別作解釋,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法令明 確性原則之嫌。 (3)依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可知,該規定所管制應僅限 於「藥商刊播藥物廣告」,不及於其他: 被告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並 辯稱:「查案內外牆看板係設置於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並知悉其宣傳內容,亦符合藥事法第24條所定藥物廣告之利用傳播方法之要件」云云。然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 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第 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第 4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自藥事法前開三項規定可知,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係規範藥商於將藥物廣告送交傳播業者刊播之前,應先向中央或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參諸同條第 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第 4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等語,亦可知藥事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刊播」應係指藥商交由「 傳播業者」於「大眾傳播媒體」(如電視、廣播、報章)上「刊登」、「播放」藥事廣告而言。依被告原處分書所載, 被告本件原處分所裁處者,實係原告於建物外牆刊登看板之行為,與前述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所管制之藥商刊播藥物廣告之行為,仍屬有間,被告自不得任意擴大適用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從而,被告辯稱:「查案內外牆看板係設置於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並知悉其宣傳內容,亦符合藥事法第24條所定藥物廣告之利用傳播方法之要件」,顯然已恣意擴大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明文規定之範圍,與處罰法定原則顯有牴觸,原處分自非適法。(4)此外,由藥事法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可知,「動態廣告」「刊播」與靜態「平面廣告」「刊登」係屬不同行為態樣,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僅規範「動態廣告」「刊播」行為,然被告卻依此處罰系爭看板靜態「平面廣告」「刊登」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罰法第 4條、處罰法定原則及法令明確性原則:另查,動態廣告「刊播」行為與靜態平面廣告之「刊登」行為並不相同。此由藥事法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所頒佈之相關函示,文字上特意區別「動態廣告」之「刊播」行為與「平面廣告」之「刊登」行為,即可明瞭。 1.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示: 「(一)平面廣告之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不得刊登於同一版面及連續版面。 (二)動態廣告之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間,應刊播其他廣告作為區隔,不得連續刊播,使消費者誤認二則廣告為同 一廣告。」 由上開主管機關函示可知,主管機關明確區別「動態廣告」 之「刊播」行為與靜態「平面廣告」之「刊登」行為態樣 ,「刊播」與「刊載」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 2.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第 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第 4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自藥事法前開三項規定可知,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係規範藥商於將藥物廣告送交傳播業者「刊播」之前,應先向中央或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參諸同條第 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第4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等語,亦可知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所稱「刊播」應係指藥商交由「傳播業者」於「大眾傳播媒體」(如電視、廣播)上進行「動態廣告」之「刊播」行為,而非規範靜態「平面廣告」之「刊登」行為。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既僅規範動態廣告之「刊播」行為,並未規範靜態平面廣告之「刊登」行為,被告以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處罰原告靜態「平面廣告」之「刊登」行為,即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4條、處罰法定原則及法令明確性原則。況查,主管機關既已明確區分動態廣告之「刊播」行為與靜態平面廣告之「刊登」行為,縱然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漏未規範靜態平面廣告之「刊登」行為,亦不得恣意擴張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刊播」行為之範圍。原處分遽認原告違反該條項規定,顯有違誤。原處分自非適法。3.經查,依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以原告於建築外牆上刊登廣告,因而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裁處。惟依原處分所稱「事實」,原告並無將委請「傳播業者」「刊播」藥事廣告之情,自無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之該當。原處分遽認原告違反該條項規定,顯有違誤。原處分自非適法。 (二)按處罰法定原則,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得予以裁處行政罰,應以行為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不得擴大解釋或類推適用: (1)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果行為時法律沒有明確的處罰規定時,裁處機關不應以類推適用填補法律漏洞,否則處罰法定原則將無以維持。」。從而,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否據以裁處行政罰,自當以行為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擴大解釋適用,否則處罰法定原則即無從維持。 (2)被告雖援引衛生署函釋示,辯稱:原告顯係以系爭看板以外之其他關鍵字搜尋、活動網站、官方網站從事行銷活動云云,亦已不當擴大藥事法第66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 被告雖援引衛生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釋,辯稱:「案內看板資訊簡略,並無完整明確之預防宣導內容,僅引發民眾好奇心,如需深入了解者,利用看板上QR Code或以關鍵字 搜尋聯結至活動網站,並可透過該活動網站直接前往原告官方網站,又關鍵字(再見!舉弱佬)搜尋、活動網站及官方網站三者均為原告設置,顯有意以三者配套方式於不同形式之媒體行銷:透過看板吸引民眾參與硬度測試,並藉標題『再見!舉弱佬!』、副標題『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及『輕、中、重度ED』等內容揭示疾病問題,進而引導民眾至活動網站,並循線至原告官方網站取得特定處方藥品資訊,其整體效果已可使原看板內容與特定處分藥品構成聯結,並達招徠銷售之目的,當視為藥物廣告」等語。惟按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自此可知,藥事法第66條第1項所規範管制者,實僅為藥商刊播藥物廣告之行為,不及於其他。然查,被告前開辯解所援引之衛生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同一藥物以配套方式不同媒體刊載廣告,其整體效果仍達藥事法第24條之定義者,仍以藥物廣告管理。」,顯將案件系爭廣告以外之其他事項一併加以考量,此無異以擴張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之適用範圍,逾越法律明文之裁處範圍。實則,依原處分之記載,被告係就原告於建物外牆刊登系爭看板之行為,認屬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然自被告前開答辯意旨可知,被告顯已將系爭看板以外之其他活動網站、或原告公司官方網站之內容,恣意納入本件裁處範圍,顯已逾越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之文義範圍。此外,藥事法第24條規定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然而,系爭看板、系爭活動網站均未曾「宣傳醫療效能」,被告不當擴大藥事法第24條對於藥物廣告之定義,實有不合。況且,系爭活動網站並未如被告所言可以直接前往原告官方網站。系爭看板亦僅建議民眾可以關鍵字「再見!舉弱佬!」搜尋系爭活動網頁(而非搜尋原告官網,亦未連結至原告官網),系爭活動網頁中亦無特定藥品名稱,難謂看板內容可與原告官網上所列特定藥品構成連結。 (三)關於系爭看板是否為藥物廣告之判斷,被告遽行援引系爭看板上所「未」記載之文字及內容,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1)關於系爭看板是否為藥物廣告,原處分、復核決定、訴願決定分別為如下認定及論述: ①原處分以:「又如至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官網( http://www.pfixer.com.tw/index.asp), 亦可藉由『勃起功能障礙』查詢特定處方藥品- 威而鋼與卡維傑特,兩者均是屬於勃起功能障礙治療。是以,該看板內容已可與特定處方藥品構成連結,當視為藥物廣告」 ②複核處分則以:「復查該活動網站亦置有藥廠連結,可使民眾至貴公司官網(http://www.pfixer.com.tw/index.asp)鍵入『勃起功能障礙』等字搜尋,取得特定處方藥品-威而 鋼與卡維傑特,兩者均屬勃起功能障礙治療劑。是以,該看板內容已可與特定處方藥品構成連結,當視為藥物廣告」。③訴願決定則以:「可利用看板上之 QR code快速連結活動網站,亦可透過該活動網站直接前往訴願人官網(依卷附訴願人活動網頁截圖顯示,民眾可於該活動網站左上方按下『pfizer』之圖示即可連結進入訴願人官網),……進而引導至訴願人相關網站取得特定處方藥品(威而鋼、卡維傑特)資訊,整體效果已可與特定處方藥品構成連結,並達成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核屬藥物廣告無誤」。 ④自上可知,原處分、復核決定、訴願決定顯將原告官方網站上有關處分藥之記載及陳述,遽行用以判斷系爭看板之內容是否符合「藥物廣告」之定義。 (2)原處分顯將系爭看板「未」記載之內容,逕自採為判斷基礎,顯有不當連結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①惟查,系爭看板之內容是否符合藥物廣告之定義,應按系爭看板所載文字及內容為準,不得將系爭看板所未記載之文字或內容,逕行採為判斷基礎。 ②經查,依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系爭看板記載:「……再見!舉弱佬!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上網檢測硬度,性福硬起來……pfizer……」,並提供「再見!舉弱佬!」關鍵字搜尋。自此可知,系爭看板並未包含任何引導民眾前往原告公司網站之詞語。原處分援引原告公司網站上之記載,進而認定系爭看板之內容屬藥物廣告,顯將與系爭看板內容無關之其他事項,任意採為判斷系爭看板是否屬藥物廣告之依據,顯有裁量濫用暨不當聯結之嫌。 ③至於複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稱:一般民眾可由系爭活動網頁直接連結到原告公司官網,從而得再以關鍵字搜尋特定處方藥品,進而認系爭看板「整體」而言有藥物廣告之效果云云。自此更可知,縱令民眾透過系爭活動網頁連結至原告公司官網,民眾尚須「再」透過「關鍵字搜尋」後,才能查知特定處方藥物之資訊,自無從「直接」透過系爭活動網頁,即可獲得原處分所稱特定處方藥物之資訊。復核決定、訴願決定遽認民眾可自原告公司網頁中尋得「特定藥物」之資訊,即稱系爭看板屬藥物廣告,實已過度推論,且有恣意濫用其裁量權限之嫌,於法不合。 (3)原處分僅因可在原告公司網站上搜尋到特定藥品名稱,即稱系爭看板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屬「藥物廣告」,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相違: ①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1日FDA消字第0990023488號函釋略以: 「惟考量網路資訊之方便性,於自家公司網站,依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該公司產品訊息,如成分名、商品名、核准字號、適應症、副作用、禁忌、警語等資訊,並應加貼藥品外盒及實體外觀之圖片,則毋須申請核可」。 ②原告於公司官網上所提供之「威而鋼」及「卡維傑特」產品資訊,符合上述規範要求:(1) 原告公司為持有相關藥品許可證之藥商;(2) 原告公司官網上所刊載之內容,均係依照衛福部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刊載。按上述函釋,原告公司網站上相關產品資訊並不屬於「藥品廣告」之規範範疇,本毋庸申請許可,可合法刊載於官網上供民眾瀏覽、甚至查詢。 ③另由衛生福利部網站中公告之藥物廣告處理原則附圖之簡表可知,衛福部實容許持有藥證之藥商於公司網站上提供產品資訊、供民眾查詢。: ④實則,現代科技發達,民眾在網路上搜尋資料極為便利,任何人在網路上均能找尋到其欲想找到之特定資訊,包括特定處方藥品資料。現實上實難以拘束、限制或禁止民眾以關鍵字搜尋其所欲得知之特定處方藥品資訊。更何況民眾對於藥品亦有知的權利。然依原處分之邏輯,僅因民眾可藉由原告公司名稱搜尋到官網特定處方藥品資訊,即稱系爭廣告看板可與特定藥品連結而為藥物廣告,實無限擴張藥物廣告之範圍,且限縮藥商為衛教廣告之空間。 ⑤依照原處分邏輯,只要藥商在公司網站上刊載特定處方藥品資訊,民眾即有可能以公司名稱搜尋到該藥物,此將把原告原本合法之公司網站產品資訊變成不合法之藥物廣告,而任何衛教廣告只要有「藥商名稱」亦會被視為「藥物廣告」,幾乎不可能存在藥物廣告之空間(蓋現行藥商衛教廣告皆會揭示藥商名稱,讓民眾可以辨識)。此不但限縮藥商衛教廣告空間,更與藥事法第24條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之規範目的相違。 ⑥況查,倘依原處分之邏輯,僅因原告揭示公司名稱於系爭看板廣告,而將之視為「藥物廣告」,豈非要求藥商未來在資助「衛教廣告」時不應揭示其公司名稱?然此反對社會大眾不利。蓋此舉將導致民眾無法充分認知該衛教廣告來源對象、是否有利益衝突等。亦即,在未揭示「衛教廣告」提供來源之下,民眾在接觸取得衛教廣告時,即難以形成正確判斷,此實非藥事法第24條規範藥物廣告之的。 (四)系爭看板廣告確屬衛教廣告,原處分不當擴大解釋藥物廣告,顯然增加藥事法第24條所無之限制,進而不當限縮藥廠衛教廣告之空間: (1)系爭看板並非藥事廣告: ①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②行政院衛生署95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 一、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據此,廣告內容宣傳藥物品名或效能,消費者並可依此循線購買,即視為「藥物廣告」。二、為避免誤導消費者、非屬藥物廣告,而以健康促進或預防疾病為目的,且經認定可達衛生教育作用之宣導活動,其內容不應涉及特定藥物品名,並應與相關藥物廣告篇幅作明顯區隔。」,由上可知,如果廣告內容有宣傳「藥物品名」或「效能」,消費者並可依此循線購買,始得視為「藥物廣告」;反之,以健康促進或預防疾病為目的,應可視為「衛教廣告」,本函亦肯認有「衛教廣告」之空間。 ③經查,依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系爭看板記載:「……再見!舉弱佬!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上網檢測硬度,性福硬起來……pfizer……」,並提供「再見!舉弱佬!」關鍵字搜尋(原證1號處分書說明第二點)。依此可知,系爭 看板並「無」標示任何特定處方藥品名稱,且系爭特定處方藥物(「威而鋼」及「卡維傑特」)須由合格醫師診斷後才能開藥給病患服用,一般民眾並無法僅憑廣告內容即可循線向原告購買。依此,難謂系爭看板廣告內容符合「藥物廣告」之定義。 (2)系爭看板具「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目的,實屬「衛教廣告」: ①原處分認為系爭看板廣告非衛教廣告,無非以:系爭看板內容並無具體明確衛教功能,亦無正面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 ②惟查,系爭看板連結之系爭活動網頁係以四級「勃起硬度級數」及生動有趣呈現方式,喚起民眾對於勃起功能障礙之注意與預防。亦即,系爭看板連結之網頁內容所採用之四級「勃起硬度級數」,具有學理上的嚴謹性,且為國內專業醫師及學會所支持並向民眾宣傳之自我檢查方法,自符合「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目的: 1、國際知名性學期刊「Journal of Sex Medicine」曾刊登研究證實,四級「勃起硬度級數」與「國際勃起功能評估表」(IIEF)具有良好的相關性,也就是以四級「勃起硬度級數」取代「國際勃起功能評估表」具有足夠的學理嚴謹性。(Mulhall et al. J Sex Med. 2007; 4:000-0000.)。 2、根據台灣勃起功能障礙諮詢暨訓練委員會(EDACT)「 2006年台灣男性性生活滿意度調查」報告亦顯示,四級「勃起硬度級數」較佳的男性,客觀的勃起功能品質量表(QEQ )得分也較高。由此可知,四級「勃起硬度級數」在篩檢階段,其高相關性可以代表「勃起功能品質量表」、「勃起功能障礙自我評估量表」之評估。 3、台灣有關勃起功能障礙之衛教宣導資訊,例如「全民健 康基金會」網站,也鼓勵民眾以四級「勃起硬度級數」進行自我檢查,該篇衛教文章並由台大醫院泌尿部劉詩彬醫師擔任諮詢專家。另查,台灣男性學醫學會也持續倡導以四級「勃起硬度級數」對民眾進行衛教宣導,顯見系爭衛教活動之內容以四級「勃起硬度級數」為宣導重點,顯見四級「勃起硬度級數」自我檢查方法,已受到國內專業醫師及學會之肯定與支持。 4、依此,系爭看板提供之系爭活動網頁,以四級「勃起硬 度級數」教育民眾進行自我檢查,實有相關學理支持,且國內專業醫師及學會所肯定並對外作為教育民眾之衛教內容,實難謂系爭廣告看板未符合「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目的。 ③復核決定以四級「勃起硬度級數」過於簡易,有失嚴謹,因而否定系爭看板之衛教功能,惟簡易篩檢方式便於民眾自行初步檢測,並使具勃起功能障礙的民眾得以認知自己可能為高風險個案;以利至醫院就診時,醫師能更有效率診斷實為符合公共衛生疾病篩檢之原理與常規,且有正面促進民眾健康之功能: 1、從「公共衛生」觀點來看,民眾衛教與疾病篩檢,首重 篩檢工具敏感度(sensitivity),而非「特定程度」(specificity,即原複核處分所謂之「嚴謹」;亦即,為使民眾對疾病之存在與發生有所警覺,藉由簡便、經濟之方式,篩檢(screen)出高風險的病人,再由較嚴謹、昂貴的方式診斷(diagnose),此為公共衛生之基本原則。例如我國近年推行的四癌篩檢,均是先使用 X光、糞便潛血等方式做初級篩檢,篩檢陽性的高風險個案再由醫師確定診斷。此外,市面上衛教資訊也一再提估各該癌症可能出現的症狀,讓民眾得以自我警覺。 2、任何檢測方式都有「假陽性」 (false positive)與「假陰性」(false negative);而敏感度(sensitivity)高的檢 測,會伴隨較高的「假陽性」。復核處分所謂之「民眾錯誤評估」乃是指高敏感度(sensitivity)檢測所產生的「假陽 性」。雖然高敏感度的檢查,可能伴隨較高的假陽性,但實務上反而會使更多具高風險但尚未罹病者及早認識疾病,並增加與醫療專業溝通的機會。實為「及早」改善或治療之時機,「非錯失改善或治療之時機」。顯然,患者能藉由敏感度(sensitivity)高的檢測,及早認知疾病的風險,並能 提高並鼓勵民眾向醫師諮詢或求助之動機。 3、綜上,原告以四級「勃起硬度級數」此簡便、高敏感度 之篩檢方式,使民眾能簡易方便地進行檢測,並使具勃起功能障礙的民眾認知自己可能為高風險個案;以利至醫院就診時,醫師能更有效率診斷。實為符合公共衛生疾病篩檢之原理與常規,且有正面促進民眾健康之功能。 ④台灣男性有普遍低估勃起功能障礙的傾向,為了保障民眾健康,有進行衛教宣導之必要性: 1、依據台灣勃起功能障礙諮詢暨訓練委員會(EDACT)進行的「2006年台灣男性性生活滿意度調查」指出,承認自己的勃起硬度為第三級的受訪者中,實際上有 61%是勃起功能障礙自我評量表(IIEF)認定為勃起功能障礙者。而其中又高達89%未察覺到自己有勃起功能障礙的問題。 2、此項調查顯示,以四級硬度作為勃起功能障礙之篩檢, 實有利於普遍低估勃起功能障礙傾向的台灣社會文化,進而達到正面促進台灣民眾健康之功效。 ⑤系爭看板廣告依照四級「勃起硬度級數」以生動活潑的方式喚起民眾對自身健康之注意,難謂無正面促進健康、預防疾病之功效: 1、系爭衛教活動看板,內容雖以「BYE BYE再見!舉弱佬!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先喚起民眾對自身健康之注意,再提供勃起硬度指數表,並以蒟蒻、剝皮香蕉、帶皮香蕉,及小黃瓜等生動有趣之比喻來教育民眾如何先自我進行硬度檢測,了解是否勃起功能障礙,並歡迎民眾索取性福藍皮書目的,或搜尋相關活動網站瞭解進一步資訊,純粹是為民眾健康促進及預防疾病之目的,依前開函釋內容,系爭看板廣告自應屬於衛教廣告之範疇。 2、實則,硬度測試確實是勃起功能障礙檢測最直接有效之 方式,民眾可以藉由了解硬度分級,達到檢視自己身體健康之功效,並非原處分所稱「毫無正面促進健康之功能」,且系爭活動網頁亦無任何產品資訊,亦無暗示產品之資訊,僅提供民眾有關勃起功能障礙之檢測、定義、成因、與心血管疾病之關聯性等疾病衛教資訊,所提供之幸福藍皮書也是純粹的衛教資訊,而該網站中所提供之引導連結,係請民眾至各大醫療院所或藥局,於藥局或醫院,亦無提供特定處方產品之連結,均係符合藥事法之規範,亦符合衛福部一直以來的執法標準。此衛教內容相較於其他相同疾病的衛教資訊,更為保守、嚴謹。 3、按前開函釋,衛教廣告與藥物廣告應有明顯區隔,原告 亦未製作任何與衛教看板內容相關之藥物廣告,更無從進行所謂之連結,已如上述(系爭看板廣告及系爭活動網站上皆無特定處方藥品資訊)。「勃起功能障礙」為疾病之症狀與通稱,此為疾病衛教之必要元素,要對民眾衛教必然會提到特定疾病,難以想像有不提到「特定疾病」之衛教廣告?如教育民眾瞭解並預防糖尿病之衛教廣告,絕無可能不提及「糖尿病」。惟系爭看板廣告通篇並未有任何特定處方藥品資訊,原處分僅因民眾可以在原告公司官網搜尋到特定處方藥品,即稱可與特定藥品連結,實屬過度擴張法律所無之解釋與應用。 (3)被告辯稱系爭看板內容無「正面側進健康、預防疾病功效」,顯與實情不符: 被告雖另辯稱:「案內看板標題及內容僅揭示疾病問題,並無正面促進健康、預防勃起功能障礙等資訊,實無具體明確教示衛教功能;又看板另邀冀民眾至網際網路搜尋,以致可與原告銷售之藥品連結,難認純屬衛教廣告」云云。惟查,原告前呈行政訴訟起訴狀已詳述:系爭看板係在向民眾宣導勃起障礙自我檢測及預防之重要性;系爭活動網站則在宣導勃起功能障礙之載「四級勃起硬度級數」之檢測方法,並以生動有趣,可為普羅大眾容易接受瞭解之方式,說明檢測方法及勃起功能障礙相關病理資訊。自原證5號至原證12號之 科學論文、醫療資訊網頁資料可知,系爭看板所推廣之勃起功能障礙自我檢測之概念,對該疾病之防治而言,極為重要。從而,原告實係將所欲宣導之衛教知識,以輕鬆活潑之方式,使用一般人容易接受瞭解之語言,提醒民眾注意瞭解,並及時自我檢測,以為防治。被告認原告看板並未明確載明衛教功能,顯然過度限縮衛教廣告之範圍,併有過度擴大藥物廣告之違失。原處分確非適法,難以維持。 (五)原處分認定方式將扼殺藥商對民眾進行衛教之空間與可能性,並不當擴大藥事法第24條「藥物廣告」之解釋空間: (1)原處分無非係主張以系爭看板廣告中述及特定疾病及原告公司名稱,可於原告公司官網查詢到與特定疾病相關之特定產品(請參考下表)。特定疾病→公司名稱→官網產品資訊 (2)惟查,此種認定方式事實上完全扼殺了藥商對民眾進行衛教之空間與可能性: ①首先,「疾病衛教」勢必要介紹特定疾病,殊難想像可以有不介紹疾病的疾病衛教。藥商之所以為「衛教廣告」,即表示該疾病勢必為該藥廠關注之治療領域,民眾必然可於該藥廠之官網查到相關產品資訊。 ②藥廠之「衛教廣告」均會由相關治療領域具備專業之內部醫療人員來審查,以確保衛教資料的正確性,並藉由醫師的意見反饋,得知民眾的需求,以製作出符合民眾需要的衛教資訊。 ③依據中華民國開發性製藥研究協會(IRPMA)市場行銷規 範的規定,會員藥廠應揭露其所贊助之學術活動、會議及民眾衛教活動,不應隱匿其贊助,此規範目的是為了確保資訊接收者清楚知悉此一資訊來源,以供閱覽收聽者可有權利獨自判斷資訊的接受與否,同時也要求署名公司必須就其內容負責之涵義。是以,目前實務運作上,藥廠均會透明揭露具名之衛教活動,原告製作衛教廣告依此在該衛教廣告上署名,以避免誤導民眾,並符合相關倫理規範。 ④然而,依照原處分之邏輯,只要「衛教廣告」提及特定疾病(該疾病勢必為該藥廠關注之治療領域),民眾自可從該藥廠之官網查到相關產品資訊(連結特定處方產品資訊),該「衛教廣告」即視為「衛教廣告」。此一認定解釋將導致不會有合法之衛教廣告出現,蓋衛教廣告不可能不揭露藥廠名稱,而揭露藥廠名稱,民眾即可連結到該特定處方產品資訊,而視為「藥物廣告」,即不會有「衛教廣告」之存在而扼殺所有藥廠合法衛教空間,亦與主管機關肯認除「藥物廣告」外,尚有「衛教廣告」空間之意旨相違。 ⑤實則,要求藥廠不得揭露自身名義,而應隱身於衛教廣告後,其最終傷害最深的,仍然是一般民眾接受正確、客觀、資訊透明化的疾病衛教的權利,揭露藥廠具名,民眾自可作為判斷廣告內容客觀與否之憑藉。 (3)實則,原處分以公司名稱及疾病名稱逕行作為連結,已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當擴大藥事法第24條「藥物廣告」之解釋空間: ①依照原處分之邏輯,只要系爭廣告描述到疾病名稱及民眾可依公司名稱查詢到公司官網上特定處方藥品名稱,該廣告即視為「藥物廣告」。 ②惟查,依藥事法第24條規定及前開衛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釋,廣告內容需有宣傳「藥物品名」或「效能」,消費者並可依此循線購買,始得視為「藥物廣告」。惟查,系爭看板廣告並無「特定處方藥物品名」,而特定處方藥物品(「威而鋼」及「卡維傑特」)亦需醫師診斷後開出處方始能取得,一般民眾並無法直接向原告或藥局購買,系爭看板廣告並無法讓民眾「循線購買」。 ③然而,原處分竟以只要可於原告公司官網查到特定藥品資訊,系爭看板廣告即可連結到特定處方藥品而鷹視為「藥品廣告」,實已擴張藥事法第24條之規定及衛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釋內容。 (4)原處分實已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 ①訴願決定援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104年2月6日FDA藥字第1031414483號函解釋稱:「…廣告內容(如疾病名 稱)經認定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有推銷藥品…之虞者 ,縱其未刊播產品名稱或廠商資訊等,仍應以藥品廣告管理… 」。惟查,衛生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執行法律均須得依法行政,尚不得逾越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任意擴張解釋,致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權力。按前開函示僅因廣告內容(如疾病名稱)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即認有推銷藥品、進行變相藥品廣告之虞,顯然已經逾越了原本藥事法的規範,等於直接扼殺所有藥廠對民眾進行疾病衛教的可能性,也間接負面影響了民眾疾病了解的機會。 ②按「疾病衛教」顧名思義是一定會提到疾病,而疾病又一定會出現在衛福部要求的仿單中成為適應症用語,如此按照衛福部之解釋,幾乎所有疾病衛教廣告內容都會與特定處方藥物有所連結,從而無任何藥廠進行疾病衛教的空間,且大幅限縮現行藥物廣告之範圍。 ③關於衛教廣告,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客觀、合法之標準,以「衛教廣告內容」為審查重點,而非以「誰製作了衛教廣告」為審查重點,供醫界、藥界共同執行遵守。然而近年,衛生主管機關突然改採浮動標準,因不同對象,不同藥品而有不同審核標準,即便衛教廣告中未提及任何產品品名、醫療效能及購買連結,而單純僅就疾病病徵、疾病成因或預防方式或治療管道等對民眾有益之內容製作疾病衛教廣告,但只要該衛教廣告中所介紹之疾病與某知名藥物有關,或是藥廠本身有名,即直接認定為藥物廣告,甚或就內容本身雖認為合適、合法,但卻要求廠商去名化,改掛醫學會名義,此等針對特定對象從嚴,且超越法律規範的執法方式,實難令人甘服。 ④實則,衛教廣告不可能不提到疾病名稱,但原處分僅因原告藥廠較為知名、容易聯想而認為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卻對其他類似衛教廣告寬容以待,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顯未注意「公平原則」: 1、如全民健康基金網站衛教文章中(http://www.twhealth.org.tw/index.php?option=com_zoo&task=item&item_id=446&Itemid=20),甚至包括各式藥物及治療方式之比較、使用方式及療效,此廣告是否應認定為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規定? 2、台灣男性醫學會網頁上也有直接提及產品名稱(http://www.kmuh.org.tw/www/kmcj/data/9711/7.htm),一般民眾亦可在網頁上搜尋到特定藥廠網頁資訊,此廣告是否應認定為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規定? 3、又,台安醫院之疾病衛教資訊亦有提及產品資訊(http://www.tahsda.org.tw/newsletters/?p=3045)。此廣告是否應認定為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規定? 4、禮來幸福雙享報之衛教資訊(http://www.ready365.com.tw/),也出現與特定處方藥品犀利士仿單相同字句,而且衛教廣告中所提及之兩種疾病剛好是犀利士之雙適應症,此是否亦為「藥物廣告」? (5)綜上,原處分機關執法應統一標準,就衛教廣告之內容訂定出一客觀、合理之標準,而非以不同對象採用不同執法標準。畢竟,不論是誰製作衛教廣告,製作衛教廣告的目的為何,有無偏袒廠商,背後有無收取廠商贊助,最終收視、收聽該衛教廣告的都是ㄧ般民眾,而民眾的權益正是藥事法所要保護的主要對象,正因如此,更應該針對衛教廣告之內容來規範,確保傳遞的衛教知識、資訊是正確的,無偏袒的、無誤導的,而確實達到提升民眾疾病意識之目的,而非一律禁止由藥廠商自行製作疾病衛教廣告。 (六)本件系爭裁罰範圍,被告的主張是包含了系爭看板廣告跟其他在官網上記載的內容,原告認為裁罰的範圍有不明確的情況,與行政行為的合法要件即其內容必須明確是相牴觸的。原處分上並沒有記載系爭活動網站跟原告官網連結的事實,因此被告在本案爭訟程序當中追加上開事實,已經影響系爭違規行為的同一性,以及裁罰的範圍違反明確性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上述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敬請鈞院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八)為此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事法第4條、第24條、第6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及第92條第4項所明定。 (二)次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6日FDA藥字第1031414483號函釋:「……為維護藥品廣告管理制度,倘廣告之衛教功能非具體明確,無正面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其廣告內容(如疾病名稱)經認定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有推銷藥品、進行變相藥品廣告之虞者,縱其未刊播產品名稱或廠商資訊等,仍應以藥品廣告管理。……」及104年4月15日FDA企字第1049005364號函釋:「有關 ……藥局外牆看板刊登「硬度測試」活動文案……非具體明確衛教功能,亦無正面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如其所刊疾病名稱等內容,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為招徠銷售之目的,縱其雖未明載產品名稱等資訊,仍可依上述法條規定 (即藥事法第24條、第70條),視為藥物廣告管理。」。 (三)原告主張,……所稱「刊播」應係指藥商交由「傳播業者」於「大眾傳播媒體」(如電視、廣播、報章)上「刊登」、「播放」藥事廣告而言……被告係以原告於建築外牆上刊登廣告……原告並無將委請「傳播業者」「刊播」藥事廣告之情,自無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之該當……等云云。惟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藥事法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藥物廣告內容之真實,以維護國民健康,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嚴格之規範,此乃藥商應遵守之義務,且該規定不因刊播方式係藥商自行為之或委託傳播業者而有不同,故縱令係由藥商於公共場所自行刊登藥物廣告於外牆招牌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處所亦屬之,尚不因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在藥物廣告委託傳播業者刊播時相關規定義務而受影響。查案內外牆看板係設置於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並知悉其宣傳內容,亦符合藥事法第24條所定藥物廣告之利用傳播方法之要件。 (四)原告主張,……關於系爭看板是否為藥物廣告之判斷,原處分、復核決定、訴願決定顯將原告官方網站上有關處分藥之記載及陳述,遽行用以判斷系爭看板之內容是否符合「藥物廣告」之定義……二、……(一)系爭看板之內容是否符合藥物廣告之定義,應按系爭看板所載文字及內容為準……(三)……縱令民眾透過系爭活動網頁連結至原告公司官網,民眾尚須「再」透過「關鍵字搜尋」後,才能查之特定處方藥物之資訊,自無從「直接」透過系爭活動網頁,即可獲得原處分所稱特定處方藥物之資訊。……三、原處分僅因可在原告公司網站上搜尋到特定藥品名稱,即稱系爭看板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屬「藥物廣告」,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相違…等云云。然依前衛生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釋:「鑒於近年廣告行銷策略多樣化,跨媒體之廣告模式日益繁多,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同一藥物以配套方式不同媒體刊載廣告,其整體效果仍達藥事法第24條之定義者,仍應以藥物廣告管理。」。查案內看板資訊簡略,並無完整明確之預防宣導內容,僅引發民眾好奇心,如需深入了解者,利用看板上QRcode或以關鍵字搜尋連結至活動網站,並可透過該活動網站直接前往原告官方網站,又關鍵字 (再見!舉弱佬) 搜尋、活動網站及官方網站三者均為原告設置,顯有意以三者配套方式於不同形式之媒體行銷:透過看板吸引民眾參與硬度測試,並藉標題「再見!舉弱佬!」、副標題「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及「輕、中、重度ED」等內容揭示疾病問題,進而引導民眾至活動網站,並循線至原告官方網站取得特定處方藥品資訊,其整體效果已可使原看板內容與特定處方藥品構成連結,並達招徠銷售之目的,當視為藥物廣告,惟原告未於事前申請核准,其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已屬明確,本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系爭看板廣告確屬衛教廣告,原處分不當擴大解釋藥物廣告,顯然增加藥事法第24條所無之限制,進而不當限縮藥廠衛教廣告之空間……系爭看板具「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目的,實屬「衛教廣告」……系爭看板廣告依照四級「勃起硬度級數」以生動活潑的方式喚起民眾對自身健康之注意,難謂無正面促進健康、預防疾病之功效……云云。然案內看板標題及內容僅揭示疾病問題,並無正面促進健康、預防勃起功能障礙等資訊,實無具體明確衛教功能;又看板另邀冀民眾至網際網路搜尋,以致可與原告銷售之藥品連結,難認屬單純衛教廣告。次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 2月6日FDA藥字第1031414483號函及4月15日FDA企字第 1049005364號函釋規定,倘衛教功能非具體明確,無正面健康促進或預防疾病之資訊,且其廣告內容 (如疾病名稱:舉弱) 經認定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有推銷藥品、進行變相藥品廣告之虞者,縱其未刊播產品名稱或廠商資訊等,仍應以藥品廣告管理。查原告既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從事醫藥品之販售,自應主動知悉並遵守藥事法相關規定,以防觸法。然原告未於事前申請核准即逕自刊登藥物廣告,違規事證明確,爰此,被告機關依違反藥事法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20萬元,於法妥適,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六)被告依照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裁處,符合處罰法定原則。: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所指「藥物廣告」,當然係指同法第24條中藥物廣告之定義,而衛生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內容係針對藥事法第24條藥物廣告闡述說明,爰,只要符合藥事法第24條定義之藥物廣告,即應依照同法第66條規定辦理,並無所謂擴張。故要探討的是本案是否構成藥物廣告之要件。「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6日FDA藥字第1031414483號函釋:「……為維護藥品廣告管理制度,倘廣告之衛教功能非具體明確,無正面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其廣告內容(如疾病名稱)經認定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有推銷藥品、進行變相藥品廣告之虞者,縱其未刊播產品名稱或廠商資訊等,仍應以藥品廣告管理。……」104年4月15日FDA企字 第1049005364號函釋:「有關……藥局外牆看板刊登「硬度測試」活動文案……非具體明確衛教功能,亦無正面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如其所刊疾病名稱等內容,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為招徠銷售之目的,縱其雖未明載產品名稱等資訊,仍可依上述法條規定,( 即藥事法第24條、第70條),視為藥物廣告管理。」。另衛生福利部94年8月26日函釋略以:「……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以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而藥事法第 24條規定所謂「藥物廣告」須符合3要件:一為利用傳播方法、二為宣傳醫療效能、三以招徠銷售為目的;第70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從文義解釋上來看,並不以具體載明產品名稱為要件,只要利用得使不特定人知悉之傳播方式,宣傳具有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疾病或生理症狀之產品、技術或方式,且可使消費者循線聯繫、購買,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即屬藥物廣告。此亦可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6日FDA藥字第1031414483號函釋識之:「……為維護藥品廣告管理制度,倘廣告之衛教功能非具體明確,無正面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其廣告內容( 如疾病名稱) 經認定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有推銷藥品、進行變相藥品廣告之虞者,縱其未刊播產品名稱或廠商資訊等,仍應以藥品廣告管理。……」,如此亦可規範藥商規避藥事法第67條有關處方藥廣告之規定:「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避免藥商透過不當的衛教資訊或健康醫藥新知提醒作為變相處方用藥廣告。 (七)查案內外牆看板係設置於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並知悉其宣傳內容,又活動網站亦可使大多數人均可瀏覽,皆符合藥事法第24條所定藥物廣告要件之一「利用傳播方法之要件」。次查案內看板述及「BYE BYE 再見!舉弱佬!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四級硬度圖示「第1級蒟蒻-重度ED第2級剝皮香蕉-中度ED第 3級帶皮香蕉-輕度ED第4級小黃瓜-理想硬度」搭配由低往上行走的箭頭圖示及「上網檢測硬度,讓性福硬起來!」等,其中,文案中「ED」已述及疾病名稱,且由往上攀升箭頭圖示帶出硬度等級程度之分別,及狀態之改變,同時呼應了副標題「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之詞,顯示改善或減輕ED或生理症狀,「上網檢測硬度,讓性福硬起來!」之呼籲,更顯示此看板與性事或性功能有關;二來透過看板提供的關鍵字搜尋「再見!舉弱佬」登入活動網站,網站分頁述及「舉弱,學名為勃起功能障礙(Erectile dysfunction,簡寫:ED)……即俗稱的陽痿」、「只要勇於面對、用對方法,勃起功能障礙(ED)患者,都可以有機會改善症狀,把硬度找回來」、「……偽藥現形,別在不明來路購買壯陽藥!……面對每下愈況的性生活,您是否曾透過網路或情趣用品店等不法管道私自買過藥?……根據藥事法規定,所有治療勃起障礙的口服藥皆為處方藥……」等,意指透過案內情事可協助改善ED之症狀,並揭露勃起功能障礙之藥品為處方用藥,綜合前述,不但涉及疾病名稱,且又述及醫療效果,顯符合「宣傳醫療效能」之要件。再查,廣告受眾透過活動網站底下之Pfizer商標logo,可連至輝瑞大藥廠官方網站 (http://www.pfizer.com.tw/index.asp ),復於官網取得特定處方藥品資訊,儘管原告表示本案系爭特定藥品需經由醫師診斷後開處方始得取得,是否能取得系爭特定藥品仍需經醫師診斷後判斷,民眾無法任意循線於坊間購買,並不符合招徠銷售之定義。惟,一般民眾雖然無法直接購買,但其可能於接收廣告內容後,獲得相關處方藥品訊息,並經廣告指引循線前往泌尿科向專業醫師求診,向醫師詢問案內疾病,甚或提出相關處方藥開立之需求,由患者需求影響醫師之判斷。且案內廣告受眾並非僅限於一般民眾,尚可以是專業人士(如醫師或藥師),藥事法第24條規定所述並未規範特定銷售對象,醫師或藥師亦可為銷售對象之一,故無不符招徠銷售之說。總上,本案情節符合藥物廣告第24條3要件,構成藥物廣告該當要件。 (八)另就藥事法第66條,就規範文義而言,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未以經傳播業者刊播為限,僅於透過傳播業者刊播之情形,始需依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俾利傳播業者要求審核時有所憑據。倘係自行傳播散佈者,自無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之可能與必要。將自行傳播、散佈藥物廣告之情形納為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之規範範疇,尚難認有擴張解釋之情有關原告所述,僅為個人錯誤之法律見解,應以實務判斷為要。換言之,凡屬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藥物廣告,無論透過刊登或播放之動作,無論於何種媒體/ 載體流通,只要達公眾流通之宣傳效果者,均應事前送審。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本條項所設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在於藥商應事前將藥物廣告送主管機關審核,而非藥商對傳播業者負有提出義務。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所定「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毋寧僅在於強調藥商之藥物廣告應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已。自不應以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之文詞,限縮「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適用範圍。爰無論藥商於市招、看板或藥商自行架設活動網站之廣告行為,只要其隸屬藥物廣告,皆應依照藥事法第66條規定辦理,適用於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九)依前述,從看板至網站,皆已符合藥物廣告要件,且依藥事法第70條再述,宣傳內容影射醫療效能,視作藥物廣告,然廠商稱自己無論在看板或網站,旨在傳達勃起功能障礙自我檢測之重要性,係屬衛教廣告,惟查看板僅有提供標題及硬度等級介紹,其餘資訊尚需透過關鍵字 QR code連結活動網站方可取得,實看板內容過於簡化,如民眾未能及時透過看板連結活動官網,則無所稱之內容可取得,爰就看板本身,確實並無正面促進健康、預防勃起功能障礙等資訊,實無具體明確衛教功能;另查活動官網縱使列有硬度等級測驗、疾病及其成因介紹與專業人士專欄等內容,然因可透過活動官網上方商標圖示,前往藥廠官網,以致可與案內相關由原告銷售之藥品連結,已然構成藥物廣告,難認屬單純衛教廣告,此亦可由本案係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反映之問題可證,故,案內看板及網站之內容,確有誤導民眾之實,係屬變相之藥物廣告。蓋本案所屬之藥品為醫師處方用藥,為維護用藥安全,其相關廣告應依藥事法第66條規定申請廣告核准,並依67條規定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然本案原告未於事前申請核准即逕自刊登藥物廣告,違規事證明確,爰此,被告機關依違反藥事法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20萬元,於法妥適,並無不合。 (十)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被告授權經銷商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委託書、原告公司品牌經理尉世昌及久裕企業股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業務經理黃奇福於新北市政府衛生食品藥物衛生訪談記錄表、系爭看板現場照片、原告活動網頁截圖等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20至第21頁、第5頁及第6頁至第15頁憑),核供採認。而查本件依兩造主張,主要爭執乃在於:(1) 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所課予藥商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僅限於「藥商交由『傳播業者』於『大眾傳播媒體』上進行「動態廣告」之「刊播」行為,而不含靜態「平面廣告」之「刊登」行為?原處分所據裁罰事實有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2) 原處分是否有原告主張將系爭看板未記載之內容採為判斷基礎,而生有不當連結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系爭看板之內容是否符合藥物廣告之定義?(3) 原告認原處分上未記載系爭活動網站與原告官網連結之事實,有違系爭違規行為同一性及裁罰範圍違反明確性原則,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藥事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至於「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則為同法第92條第4項所明定。 (二)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4號解釋:「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尚屬相符……。」。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104年2月6日FDA藥字第1031414483號函釋說明二:「為維護藥品廣告管理制度,倘廣告之衛教功能非具體明確,無正面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其廣告內容(如疾病名稱)經認定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有推銷藥品、進行變相藥品廣告之虞者,縱其未刊播產品名稱或廠商資訊等,仍應以藥品廣告管理。」(見原處分卷第53頁)及104年 4月15日FDA企字第1049005364號函釋:「有關函詢藥局外牆看板刊登『硬度測試』活動文案是否違反藥事法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藥事法第24條規定: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70條另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醫療廣告。三、查旨揭廣告非具體明確衛教功能,亦無正面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如其所刊疾病名稱等內容,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為招徠銷售之目的,縱其雖未明載產品名稱等資訊,仍可依上述法條規定,視為藥物廣告管理。」(見原處分卷第17頁),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藥事法第24條所規定關於藥物廣告之認定所為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與立法意旨亦屬無違,應可適用。 (三)從而,承上可知藥事法第24條及第66條第 1項前段之規範功能,乃為維護藥品廣告管理制度,倘廣告之衛教功能非具體明確,無正面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其廣告內容(如疾病名稱)經認定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有推銷藥品、進行變相藥品廣告之虞者,縱其未刊播產品名稱或廠商資訊等,仍應以藥品廣告管理;又藥物使用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66條爰明定藥物廣告之刊登應事前申請核准。至於上開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就求規定文義雖以:「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然就: (1)現行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藉由事前審查,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以維護國民健康。此立法前雖有言論事前審查之違憲疑義,然業經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14號解釋確認其合憲性,並肯認其立法目的之正當。則此立法目的之維繫當不因有無透過傳播業者為播送而有差異。換言之,倘認僅限於透過傳播業者刊播之藥物廣告始須事前審核,其他方式則否,顯與立法旨趣相違。 (2)就規範文義而言,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未以經傳播業者刊播為限,將自行傳播、散佈藥物廣告之情形納為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之規範範疇,即難認有擴張解釋之情。換言之,凡屬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藥物廣告,而有於公眾流通之宣傳效果者,均應事前送核。僅於透過傳播業者刊播之情形,始需依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俾利傳播業者要求審核時有所憑據。倘係自行傳播散佈者,自無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之可能與必要。 (3)就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是以,藥物廣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縱始傳播業者未檢驗藥商之核准文件,只要刊播之藥物廣告未逾核准範圍,尚難認傳播業者有行政違章之情。此於藥商亦同,亦即藥物廣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即使藥商未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依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亦不能逕認藥商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而應受同法第92條第4 項之裁罰。簡言之,本條項所設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在於藥商應事前將藥物廣告送主管機關審核,而非藥商對傳播業者負有提出義務。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所定「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毋寧僅在於強調藥商之藥物廣告應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已。自不應以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之文詞,限縮「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適用範圍。(4)藥事法第24條既係以概括方式界定藥物廣告,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亦未以經傳播業者刊播者為限,是在規範目的及文義之範圍內,藥事法第66條 第1項前段,於衡酌現今傳播技術之發展,就藥商自行在網路上架設網頁之宣傳行為(即現今普遍使用之網路廣告),仍應該當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所稱「刊播藥物廣告」自明,當不侷限於原告所稱須由傳播業者於大眾傳播媒體」(如電視、廣播)上進行所謂「動態廣告」之「刊播」行為為限。就業者自行印製海報張貼(如外牆刊登看板廣告)或發送,無非仍是最為傳統、典型之廣告行為,自無不能涵蓋於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範圍內。從而就原告首主張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所課予藥商之行政法上義務僅限於「藥商交由『傳播業者』於『大眾傳播媒體』上進行「動態廣告」之「刊播」行為,而非規範靜態「平面廣告」之「刊登」行為,為此所認原處分裁罰事實有違處罰法定原則乙事,即難採認( 此併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其於理由五、所揭「(二)又現行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藥物廣告內容之真實,以維護國民健康,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嚴格之規範,此乃藥商應遵守之義務,且該規定不因刊播方式係藥商自行為之或利用媒體而有不同,故縱令係由藥商自行張貼藥物廣告於公共場所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處所亦屬之,尚不因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在藥物廣告委託傳播業者刊播時,藥商應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或與核准事項不符之藥物廣告並負有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藥商姓名等資料義務而受影響。原判決以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僅在規範藥商透過傳播業者刊播藥物廣告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廣告板宣傳其醫療器材(健走鞋),不在上開法文規範之列,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所揭見解亦同,特併敘明。) (四)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委託其經銷商「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藥局外牆刊登看板廣告,內容述及:「...BYEBYE再見!舉弱佬!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勃起硬度指數....上網檢測硬度,讓性福硬起來.....Pfizer(即原告商標)...」等詞句,並提供「再見!舉弱佬!」關鍵字搜尋,已有前揭被告授權經銷商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委託書、原告公司品牌經理尉世昌及久裕企業股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業務經理黃奇福於新北市政府衛生食品藥物衛生訪談記錄表、系爭看板現場照片、原告活動網頁截圖等在卷為憑,參以: (1)系爭現場看板組成為標題「BYE BY E再見!舉弱佬!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四級硬度說明、「再見!舉弱佬」關鍵字搜尋連結及原告公司名稱,已缺乏疾病成因、症狀描述或治療方法等具體內容,雖一般民眾得就看板進行該四級硬度說明測試,自判斷硬度等級,然並未能瞭解測試結果之意義,已無從得知正確處置方式。 (2)另就系爭看板資訊簡化不全(除組成標題分別為「 BYE BYE再見!舉弱佬!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勃起硬度說明、「再見!舉弱佬」關鍵字搜尋連結及原告商標「Pfizer」,就此已無何教育或預防宣導內容,反藉此增加民眾好奇心,如需深入了解,可利用看板上之QR code(見原處分卷第4頁、 第5頁)快速連結活動網站,亦可透過該活動網站直接前往原告官網(依卷附原告活動網頁截圖顯示,民眾可於該活動網站左上方按下「Pfizer」之圖示即可連結進入原告官網,見原處分卷第14頁、第15頁),且此關鍵字「再見!舉弱佬」搜尋連結與活動網站中官網連結均係原告所設置,顯有意以系爭看板、「再見!舉弱佬」活動網站配合原告官方網站之配套方式為媒體行銷(該再見!舉弱佬之網頁中並有「舉弱」之定義,學名為勃起功能障礙,Erectiledysfunction,簡寫: ED,俗稱陽痿、且其網頁中有並有「偽藥現形」等,見原處分卷第11至第13頁),為此被告所認原告透過系爭看板吸引民眾注意勃起硬度,並藉標題「再見!舉弱佬!」、副標題「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及「勃起硬度指數輕、中、重度ED」來宣傳疾病(勃起功能障礙),進而引導至原告相關網站取得特定處方藥品(威而鋼、卡維傑特)資訊,整體效果已可與特定處方藥品構成連結,並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係屬藥品廣告,即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系爭看板未記載之內容採為判斷基礎,生有不當連結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及該看板之內容是否符合藥物廣告之定義云云。然查: (1)按藥事法第24條明定「藥物廣告」,包括三要件: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及以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據此,廣告內容宣傳藥物品名或效能,消費者並可依此循線購買,即視為藥物廣告;惟鑒於近年廣告行銷策略多樣化,跨媒體之廣告模式日益繁多,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同一藥物以配套方式於不同媒體刊載廣告,其整體效果仍達藥事法第24條之定義者,仍應以藥物廣告管理。至於「衛教廣告」則係指以健康促進或預防疾病為目的,可達衛生教育作用之宣導活動,其內容不涉及特定藥物品名。前者具有招徠銷售之目的,後者則著重教育宣導達預防保健功能。而查本案勃起功能障礙所涉治療藥品係屬處方用藥,需經醫師診斷開立處方箋後使用,其廣告攸關民眾健康安全故受較嚴格之規範,僅限於學術性醫療刊物刊登,且廣告一併刊播廣告核准字號之目的,係提供消費者辨識合法廣告,以傳達正確完整之藥品資訊,保障消費者權益。 (2)本案系爭看板資訊除組成標題分別為「 BYE BYE再見!舉弱佬!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勃起硬度說明、「再見!舉弱佬」關鍵字搜尋連結及原告商標「Pfizer」,並無何教育或預防宣導內容,利用上述看板上之QRcode快速連結活動網站,並可透過該活動網站直接前往原告官網,就其所設關鍵字「再見!舉弱佬」搜尋連結等情,此已如前所認,原告應係透過系爭看板吸引民眾注意勃起硬度,並藉標題「再見!舉弱佬!」、副標題「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及「勃起硬度指數輕、中、重度 ED」來宣傳疾病(勃起功能障礙), 進而引導至原告相關網站取得特定處方藥品(威而鋼、卡維傑特)資訊,整體效果已可與特定處方藥品構成連結,並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係屬藥品廣告自明,被告就系爭看板揭示之文字、QRcode快速連結活動網、原告商標及可連結原告藥廠公司官網等情,並按前揭食藥署104年2月6日FDA藥字第1031414483號函釋說明二:「為維護藥品廣告管理制度,倘廣告之衛教功能非具體明確,無正面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其廣告內容(如疾病名稱)經認定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有推銷藥品、進行變相藥品廣告之虞者,縱其未刊播產品名稱或廠商資訊等,仍應以藥品廣告管理。」及104年 4月15日FDA企字第1049005364號函釋:「有關函詢藥局外牆看板刊登『硬度測試』活動文案是否違反藥事法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藥事法第24條規定: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70條另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醫療廣告。三、查旨揭廣告非具體明確衛教功能,亦無正面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如其所刊疾病名稱等內容,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為招徠銷售之目的,縱其雖未明載產品名稱等資訊,仍可依上述法條規定,視為藥物廣告管理。」,並衡以近年廣告行銷策略多樣化,跨媒體之廣告模式日益繁多,被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同一藥物以配套方式於不同媒體刊載廣告,其整體為系爭看板廣告內容之觀察效果,所認仍達藥事法第24條之定義者,應以藥物廣告管理,即非無據,自難認被告生有不當連結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所稱即有誤認,難為有利斟酌。至於原告於雖爭執依該被告所稱卷附原告活動網頁截圖顯示,民眾可於該活動網站左上方按下「Pfizer」之圖示即可連結進入原告官網(見原處分卷第14頁、第15頁)乙事加以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稱以並無公正之第三人去看(見本院卷第146頁之筆錄),然此原告亦不諱言該活動網站已經撤除 ,而本院參以被告機關前於稽查所述活動網頁截圖於活動網站左上方按下原告公司「Pfizer」商標,即進入該原告公司官網之情,已提出其操作下生有與原告公司官網連結之網頁圖示之情(即原處分卷第14頁、第15頁),衡理就該依法執行職務為本案稽查蒐證之公務人員,與原告公司既無怨隙,理當不致甘冒虛構偽證之責,而提出虛偽連結之網頁證據之理,復觀諸上開被告稽查上述該活動網頁截圖於活動網站左上方原公司「Pfizer」商標即設於該「應用程式」欄位下之方便點閱處之情,亦可證上開原告所提上開網頁可連結之事證,應屬非虛。被告再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請求訊問被告製作截圖之人員,本院認並無必要,原告既不諱言該活動網站已經撤除,又未能事先就該活動網頁之連結保存已供為推翻原告之反證,則其質疑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事,本院認難有理,特並敘明。 (六)末關原告雖再稱原處分未記載系爭活動網站與原告官網連結之事實,有違系爭違規行為之同一性及裁罰範圍違反明確性原則乙事。經查: (1)按行政處分之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依原處分載明之處罰主旨,已載明因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而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處罰20萬元之罰鍰。原處分事實欄亦敘明因原告委託經銷商「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滿順藥局外牆刊登看板廣告,內容述及:「..再見!舉弱佬!一舉擺脫硬度不足的困擾!...上網檢測硬度,讓性福硬起來....Pfizer」等詞句,並提供「再見!舉弱佬!」關鍵字搜尋,經民眾104年1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反映,案移本府衛生局調查。並就處分理由表明所據相關訪談記錄之內容,採認案內廣告未有具體明確衛教功能,亦無正面簡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如透過看板關鍵字「再見!舉弱佬」連結至「硬度測試」活動網站,可知「舉弱」為「勃起功能障礙」之說明,明顯述及特定疾病名稱。又如至原告公司官網亦可藉由「勃起功能障礙」查詢特定處方藥品威而鋼與卡維傑特,兩者均屬勃起功能障礙治療劑,是以該看板內容已可與特定處方藥品構成連結,當視為藥物廣告,核其違規事證明確,並載明該藥事法第66條第1項、 第92條第4項及食藥署104年4月15日FDA企字第1049005364號函釋等相關規定及內容,以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此有原處分在卷足憑,自已足使原告知悉其係因所委託經銷商「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滿順藥局外牆刊登系爭看板廣告,經被告認定屬藥物廣告,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受裁處20萬元罰鍰之事,原告所稱原處分未記載系爭活動網站與原告官網連結之事實,有違系爭違規行為之同一性及裁罰範圍違反明確性原則,即難採認,本案原處分之記載,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七)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告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告刊登系看板廣告內容,係屬藥物廣告,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20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