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7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之規定,均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分別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4 日10時許、同年4 月2 日9 時57分許(裁決書誤繕為0 時0 分;惟綜合其他欄位之記載,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同年4 月2 日10時1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明志國中前、烏塗管制站、烏塗管制站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會同警方攔檢稽查,現場下載該等車輛所裝設之數位行車紀錄器(業經該等車輛於辦理定期檢驗時檢附合格證明),經當場判讀其所記錄之行車時間與攔查時間不符,乃認其分別有「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日期及行車時間與攔查時間不符,顯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記錄」、「未依規定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數位紀錄器經判讀時間為10時31分)」、「未依規定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數位紀錄器經判讀時間為11時15分)」之違規事實,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之分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6 年4 月27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 年3 月30日送達)、106 年5 月5 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 年4 月11日送達)、106 年5 月5 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 年4 月11日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下稱原處分一)、106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下稱原處分二)及106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下稱原處分三),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且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1、強制汽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者,及違反裝設規定,或非正常使用之罰鍰。 2、強制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行車前檢查並維持行車紀錄器之正常運作。 3、規定應保存行車紀錄卡或避免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及違反之罰鍰。 (二)查旨揭3 輛車經臺北區監理所稽查攔查,查獲車內啟品或捷士林公司之數位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記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各處9,000 元罰鍰。惟經查該3 輛車原告另有安裝寶錄公司車機,亦能正常使用及記錄,原告檢附寶錄公司車機行車紀錄曲線圖及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縱始旨揭3 輛車內之啟品或捷士林公司之數位行車紀錄器記載時間不符屬實,然該車內尚有寶錄公司車機之行車紀錄器係正常運作,亦為記錄行車曲線,與啟品或捷士林公司之數位行車紀錄器記錄之資料相同,可相互取代,且公路總局設置之公路客運動態系統亦透過寶錄公司車機傳輸數據,若監理單位否認寶錄公司系統之紀錄,則有相互矛盾之處。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原告應無該條文得處罰之3 種情形,應不予處罰。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上開規定,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 第18款及第89條第2項 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90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96年7 月1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 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 月1 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且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 年備查。 (三)查原告所屬系爭汽車分別係於99年1 月7 日、102 年6 月27日、102 年8 月15日領照之8 噸以上未滿20噸之營業大客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查,依前開規定,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疑。卷查原舉發單位北監裁字第1060142702號函略以:「經查旨揭公司000-00、000-00及000-00號車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所附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之證明資料分別為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筑有限公司及健儒企業有限公司提供辦理定期檢驗,複查000-00及000-00號車於106 年4 月2 日烏塗管制站前經本所與警方攔檢稽查,即現場讀取啟品之數位行車紀錄器,經判讀行車時間資料與攔查時間不符,顯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記錄資料,另查000-00號車於106 年3 月4 日三重明志國中前攔檢稽查,於現場下載捷世林之數位行車紀錄器資料,經判讀記錄日期及行車時間與攔查時間不符,顯見行車紀綠器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本所依前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足見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屬實,此亦有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函復及違規採證資料在卷足佐。以第000-00號車之數位行車紀錄器資料(000-00採證資料)為例說明,記錄圖右方Y 軸為里程(公里),左方Y 軸為速度(公里/ 時),X 軸表示行車紀錄器時間,藍色線條表示里程資料記錄,速度資料則以紅色線條呈現,原舉發單位稽查時間為106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1 分,該車受稽查時車輛為靜止狀態,行車速度應為0 ,然受稽查時該行車紀錄器記錄之時間為11時15分,是該數位行車紀錄經判讀時間為11時15分,實屬該當「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章,至為灼然,故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至原告主張所屬系爭汽車另裝有寶錄公司車機及公路客運動態系統亦透過寶錄公司車機傳輸數據等語,惟系爭汽車雖裝有寶錄公司車機,但並未登檢該牌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尚不能取代系爭汽車於定期檢驗所登檢之原本行車紀錄器;縱公路客運動態系統係透過寶錄公司車機傳輸數據,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所指「行車紀錄器」,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又按交通部93年4 月7 日交路字第0930028986號函釋:「裝設衛星導航系統設備之車輛,係透過定位資訊結合電子地圖在車上螢幕顯示車輛動態位置,相關車輛行駛速率及距離之資訊係透過接收衛星訊號時間轉換求得,惟因衛星定位訊號本身存在錯誤且易受環境區位之影響,其推估之行駛速率、時間及距離之精確度較行車紀錄器之要求為低,其數值僅可作為車隊或駕駛管理參考,或透過車隊管理中心應用於車輛派遣、貨物追縱、事件管理及緊急事故救援等。此外,車隊管理中心所接收定位資訊,係採固定時間間隔進行傳輸,相關之車行資訊並非時間連續性之資料記錄,亦即無法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是寶錄公司行車紀錄器以GPS 定位紀錄之衛星定位行車紀錄器,其主要係在顯示車輛動態位置,與法規所定之行車紀錄器功能不同。 2、再者,原告所稱之寶錄公司車機若為法規所定之「數位型行車紀錄器」,然其所屬系爭汽車於申請牌照檢驗及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及第39條之1 第18款之規定,應檢附寶錄公司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然查原舉發單位北監裁字第1060272372號函略以:「經查旨揭3 輛車裝設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為啟品或捷世林外,均另有安裝寶錄公司車機,惟於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僅為啟筑或捷世林公司,均未另外提供寶錄公司車機檢驗合格證明資料」等語,是系爭汽車於辦理定期檢驗時所持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資料分別為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啟筑有限公司,顯見原告所屬系爭汽車雖裝設寶錄公司車機,然於最近一次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行車紀錄器並未登檢寶錄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可查。從而,系爭汽車經定期檢驗皆以啟品、捷世林行車紀錄器辦理登檢,原舉發單位就登檢之行車紀錄器予以稽查判讀,並無違誤。 3、綜上,原告主張寶錄公司車機可以與受稽查之行車紀錄器可互相取代等語,惟系爭汽車雖裝有寶錄公司之「衛星定位行車紀錄」車機,但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並未登檢寶錄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故該寶錄公司車機尚不能取代系爭汽車於定期檢驗所受檢之原本行車紀錄器,且原告亦未檢附寶錄公司行車紀錄器之檢測合格證書並經監理機關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公路客運動態系統亦透過寶錄公司車機傳輸數據云云,縱公路客運動態系統係透過寶錄公司車機傳輸數據,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五)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經查,原告既係以系爭汽車使用於業務者,於登檢領照過程應知悉行車紀錄器為檢驗項目,並對裝設及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重要性有所體認,且應探悉行車紀錄器之用途及正確使用方式,並對選任之駕駛人付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方屬善盡汽車使用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固裝設有行車紀錄器,惟經判讀紀錄日期及行車時間與攔查時間不符或經判讀行車時間資料與攔查時間不符,顯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核該紀錄器既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自屬「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章,是原告對於系爭違規之發生,縱無故意,亦為有過失甚明,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本處據此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以系爭汽車使用於業務者,於登檢領照過程應知悉行車紀錄器為檢驗項目,並對裝設及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重要性有所體認,且應探悉行車紀錄器之用途及正確使用方式,並對選任之駕駛人付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方屬善盡汽車使用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是原告對上述規定,應確實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之規定,均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分別於106 年3 月4 日10時許、同年4 月2 日9 時57分許、同年4 月2 日10時1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明志國中前、烏塗管制站、烏塗管制站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會同警方攔檢稽查,現場下載該等車輛所裝設之數位行車紀錄器(業經該等車輛於辦理定期檢驗時檢附合格證明),經當場判讀其所紀錄之行車時間與攔查時間不符,乃認其分別有「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日期及行車時間與攔查時間不符,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之分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原處分二(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及原處分三(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且車輛責令臨時檢驗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及被告於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5 月17日北監裁字第1060142702號函影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7 月19日北監裁字第1060234003號函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1 紙、採證資料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9 月5 日北監裁字第1060284378號函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3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上開車輛是否有原處分一、二、三所認定之該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被告會同警方實施攔查,發現其依規定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業經該等車輛於辦理定期檢驗時檢附合格證明)未能正確紀錄資料一節,業如前述,雖原告就此以其尚有安裝其他行車紀錄器(寶錄公司),且公路總局設置之公路客運動態系統亦透過寶錄公司之行車紀錄器傳輸數據等情而否認違規云云。惟原告所指「寶錄公司」之行車紀錄器就該等車輛而言,並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之規定而於最近一次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登檢之行車紀錄器;再者,縱能透過公路總局設置之公路客運動態系統傳輸數據,亦非能替代行車紀錄器之裝設及使用;況且,原告係指透過「寶錄公司」之行車紀錄器傳輸數據,惟此仍同存有該行車紀錄器並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之規定而於最近一次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登檢之行車紀錄器之問題,是原告上開所稱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惟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遭攔查時,其違規情事既係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與實際不符,足知其仍具備行車紀錄資料,且亦已使用行車紀錄器無訛,故該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並非緣於「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而係未能正確調整行車紀錄器(即「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所導致,故原處分一以違規事實係「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原處分二、三則均以違規事實係「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而予以裁罰,即非適法。 六、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致有誤認違規事實之違法情事,是原告否認違規雖無足採,但原處分一、二、三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故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一、二、三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事實而為裁罰,則屬被告之職權事項,合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