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69號原 告 群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8日繳銷號牌,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1日14時48分許,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 巷(高速公路涵洞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7 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352 元(註明: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7,352 元結案)、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員警憑系爭車輛車身車牌號碼任意逕行舉發,違反逕行舉發要件而侵害人民權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等規定,應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輕,而不是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重者,原處分有違法之虞。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是處罰行駛中之車輛,而非處罰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靜止狀態」,縱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亦不得類推適用。 (三)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3 月2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3927號函及相片4 張,足證舉發單位以竊盜方式偷開系爭車輛車門,打開引擎蓋對車身號碼進行拍照,違反逕行舉發要件,行政機關若認依法行政無誤,何以用竊盜方式,而事後若無其事寄發紅單予原告?其行為已觸犯加重竊盜等罪,其違法取得之證物,又如何有證據能力? (四)系爭車輛業於105 年4 月18日辦理繳銷牌照,自無從再為裁處扣繳牌照之處分。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汽車未領用號牌、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同條例第85條之3 規定第1 項規定:「第12條第3 項及第4 項、第35條、第56條第4 項、第57條第2 項、第62條第6 項及前條第1 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同條第2 項規定:「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條規定:「三、裁罰競合案件之審認:(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其他依使用牌照稅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案件,經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者,應依本原則之作業規定辦理。」。 (三)卷查本件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採證照片,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5 年11月11日14時4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 巷(高速公路涵洞前)發現000-000 號(繳銷重領前)營業小客車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採證舉發並無不當。次查原告陳述違規法條規定係行駛中車輛非靜止狀態及以不當方式打開車門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經現場舉發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違規停於道路,係繳銷牌照非廢棄車輛,違規屬實。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63492586號函:「說明一、...為查明車輛所有人而需開啟車門者,可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之1 條規定『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辦理,...」,據此,員警依規定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通知車主並無違誤。復查原告因違反使用牌照第28條第2 項規定核定罰鍰金額7,352 元,爰被告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條規定之裁罰競合原則裁處原告7,352 元,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繳銷號牌),於105 年11月11日14時48分許,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 巷(高速公路涵洞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二造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3 幀、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41 頁、第143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道路停車,是否該當於原處分所指「汽車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自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以觀,其違規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足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參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 款) 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 款)亦同樣區分為二種不同違規樣態,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 元,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 元。據此,由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繳銷等情形。 2、系爭車輛原領用之號牌既於105 年4 月18日繳銷,則其於號牌繳銷後而重領前之105 年11月11日14時48分許,無號牌而停車於道路之行為即應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而非原處分所指之「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六、從而,系爭車輛無號牌而於前揭時、地停車,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原告起訴雖未主張及此,但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