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44號原 告 亞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宜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30日6 時38分許、同日6 時38分許、同日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64線快速公路(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路段時,先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10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6 年11月30日),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10月23日、同年月26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6 年12月7 日、同年月1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1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12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民眾檢舉使用之攝錄影器材是否經政府及相關機關單位認證核可及所提供之檢舉影片是否能成為裁決的直接證據存有極大疑慮。對於舉發單位開立違規罰單是否有針對民眾提供之影片另行求證其真實性及有無變造內容,原告也心存質疑。 (二)如附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內容顯示日期為2019/01/05,足可證明其日期是可經由人為任意變更。 (三)原處分明顯有重大瑕疪,應予撤銷。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時,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同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復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三)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30日6 時38分至40分許經駕駛而於中和區臺34線口(23K )、中和區臺34線(27K )、板橋區台34線(板橋往中和23K )處,多達3 次確有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變換車道,確實有違規事實,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質疑其合法性云云,洵非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 。 (四)行車紀錄器僅係單純紀錄、存檔事實,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故無待相關機關單位認證,即可為檢舉所利用之科學儀器,次查原告主張檢舉影片可能經過變造等情,質疑其內容真實性,惟變造檢舉影像,檢舉人尚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檢舉人實無變造檢舉影像之動機,原告所辯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9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及由其所擷取之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以觀,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事,洵屬明確,且比對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所載(廠牌、型式、顏色)亦屬相符;又民眾係於違規當日即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一節,亦有檢舉基本資料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第77頁)及檢舉人資料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被告認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而質疑其證據能力,自非可採;再者,前揭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日期、時間為「2017/09/30」、「06:38-06:40」,而原告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及起訴(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27頁、第29頁),均未否認系爭車輛曾於前揭時間行駛經該地,而原告所稱行車紀錄器之日期、時間可調整一事固有由其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擷取之畫面2 幀(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足憑,堪認屬實,然日期、時間之可否設定一事核與錄影影像是否遭變造,要屬二事,是原告僅執之而質疑採證錄影遭變造云云,亦難採信。 ⑵另本件係不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是上開違規事實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即「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自應分別處罰,故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合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