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8號10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淑珠(兼即康美企業社) 康美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珠 訴訟代理人 王瑞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被告作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23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 款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淑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停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實;又原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停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實;及原告康美車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停放,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違規事實,而為民眾目睹檢舉或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目睹稽查,均經拍照採證後,為舉發單位均認有違規行為,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12月9日、19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並更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舉發內容,嗣經被告調查認定有原告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製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23件之106年3月1日裁決處分,嗣被告自行撤銷變更上開附表三編號1、4、6 所示3件之106 年3月1日裁決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新製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3件之106年3 月15日裁決處分。原告均不服,因而共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被告復再自行撤銷變更上開附表三編號4、6所示2 件之106年3月15日裁決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重新製開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2件之106年6月6日裁決處分。因之,本件原告即係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之106年3月15日裁決、編號2之106 年3月1日裁決、編號3之106年3月1日裁決、編號4之106 年6月6日裁決、編號5之106年3月1日裁決、編號6之106 年6月6日裁決等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本件檢舉照片有二張照片或多張照片合成,且依目前手機拍照功能並無於照片顯示日期時間之設定,及該照片上有非照相功能所得攝入之車號記載,明顯可知該等照片係經後製、合成,並非原始檔案,是否真實及拍攝日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雖舉發單位函復檢舉照片顯示時間與放大車牌係依該局辦理民眾檢舉作業系統製作而成,非檢舉人自行後製云云。然仍未明確回覆製作照片時,於照片上標示之違規時間依據為何,亦無可供判斷照片上所標示違規時間之相關證據,流於恣意。 ㈡如附表二編號1 檢舉之照片中,系爭B車是直停於騎樓,然如附表三編號1 檢舉之照片中,系爭B車是斜停於同一騎樓,僅相距10秒時間,竟就同一車輛有不同之停車情狀,亦證檢舉照片並非於該照片所示之日期拍攝,該等日期顯屬後製而成。雖舉發單位函復經檢視原始照片,系爭B車本即斜停於騎樓,應係照片拍攝角度致原告誤認云云。然該等照片非舉發單位人員拍攝,是否有拍攝角度問題並非承辦人員親身經歷之事,所回稱拍攝角度問題,純屬個人臆測之詞,確有直停、斜停之別,非原告有所誤認。 ㈢舉發單位亦承認於舉發時有誤植違規時間之事,則本件所有照片所示違規時間是否正確,即有所疑問,於被告提出證據證明違規時間無誤前,不能認原告有此等違規行為。 ㈣依上,應認本件違規時間屬不能證明,則民眾是否已逾七日檢舉,均非無疑。又恐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望請鈞院查明。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原告林淑珠、原告即康美企業社及原告康美車業有限公司分別所有之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確有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事實,此有檢舉照片可資為憑,應與事實無違。觀諸檢舉照片,系爭汽車確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方式停放或在人行道臨時停放之事實,足證原告等分別有附表所示之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或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汽車,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是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併予敘明。復考其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之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㈢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之照片有合成後製之疑及採證照片上標示時間之依據為何云云,惟查,該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足堪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觀諸民眾檢舉照片檔案,由該檔案點選滑鼠右鍵後,點選「內容」選項,在「詳細資料」標籤下有詳盡之照片屬性值,由來源欄位可知拍攝日期時間之資料,舉發單位已盡查證之責,是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然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事證,僅主觀推測上開檢舉照片時間存有造假之可能,進而質疑該檢舉照片拍攝日期之真偽,被告尚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事實,而採為系爭違規免罰之依據。 ㈣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原處分關於附表三編號1、4、 6所示3件之106年3月1日裁決處分,經被告自行撤銷變更,而重新製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3件之106年3月15日裁決處分。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再變更裁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2件之106年6月6日裁決處分。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 元;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基本資料、檢舉人資料、原告105年12月9日及同月19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5年12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4203號函、106年1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6279號函及附件、106 年1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7706號函、106 年1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3637號函、106年3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1504 號函、106年5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5990號函及附件(含光碟)、被告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17785號函、106年1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2669號函、106年1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5198號函、106年2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81094號函、106年2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90297號函、106年3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10601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271 頁、證件存置袋),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A、B、C三車是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停車事實? ⑵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是否偽造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時間是否正確? ⑶本件經民眾檢舉事件,是否有逾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檢舉期限? ⑷原處分是否有違公平原則? ㈤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所存取之照片影像檔相符,且系爭A、B、C三車共有23次停放雙向道路之右側,及以車身與道路呈一定之角度,橫跨停放新北市○○區○○街00號或45號前道路與騎樓範圍之事實甚明(見本院卷第297 頁),而分別有違規(附表三編號1 部分)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2至6)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及(附表二編號11)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等情明確,均可認定。⑵系爭A、B、C三車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停車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光碟所存取之照片影像檔中,所顯示之現場景物、光影變化、日夜間色澤等影像綜合要素,均甚為自然呈現,且查無蛛絲馬跡可得認定係人工修飾後製所造假而得之情,足見上開採證照片及影像檔內容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又依上開舉發單位106 年1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6279號函函復略以:舉證時間、放大車牌等標示係舉發員警使用新北市警察局逕行舉發相片編輯軟體進行相關影像認證舉發等語,並檢附舉證照片檔案資料(顯示警員處理檢舉案件,係執行照片影像檔之電腦「內容」選項,以「詳細資料」標籤下之「拍攝日期」,認定檢舉之正確違規時間。)(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此外,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1之違規部分,係警員於執勤時以科學儀器採證而得(非以手機拍攝自可設定於照片中顯示日期時間),及本院依職權逐一開啟檢視系爭A、B、C三車其餘21次違規照片之影像檔,經比對各該電腦資料所存取之「拍攝日期」,均與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相符,至為明確。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CZ0000000、CZ0000000二幀照片,就畫面上之白色汽車(ANM-5132號)停車位置、停車位置角度是否相同?及二幀照片及電子檔案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含拍攝日期時分),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停車位置角度無足夠相對參考點,無從比對認定;而就上開二幀照片及電子檔案則無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並上開二幀照片並非偽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19日調科伍字第10603375240 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在國內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單位,向來具有相當公信力之鑑定能力,且無其他證據可得認定上開之鑑定為不可憑採。準此,足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23次之違規時間屬實,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檢舉照片多有二張照片或多張照片合成,且依目前手機拍照功能並無於照片顯示日期時間之設定,及該照片上有非照相功能所得攝入之車號記載,明顯可知該等照片係經後製、合成,並非原始檔案,是否真實及拍攝日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雖舉發單位函復檢舉照片顯示時間與放大車牌係依該局辦理民眾檢舉作業系統製作而成,非檢舉人自行後製等語,然仍未明確回覆製作照片時,於照片上標示之違規時間依據為何,亦無可供判斷照片上所標示違規時間之相關證據,流於恣意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A、B、C三車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停車事實乙節,業經被告提出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與影像檔及上開資料陳述證明如上,自非屬無據。此外,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採證照片,經認定並無偽造之跡,已如前述,且於上開二照片中(見本院卷第80、142 頁),系爭B車均顯示為斜向停放而非垂直停放之事實,及其一照片於系爭B車之左後方拍攝{略遠},另一照片於系爭B車之右後方拍攝{略近},則系爭B車自不可能呈現相同之斜向停放角度,核屬至明。則原告就其主張: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依手機拍攝卻顯示日期時間及不同照片間之系爭B車停放角度,有後製合成跡象云云,亦即原告主張意旨為系爭A、B、C三車未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違規停車之事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本件系爭A、B、C三車分別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停車事實,已如前述,且舉發單位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及建請被告處罰機關變更認定部分舉發之違規事實,亦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更正違規事實內容),於法亦無違誤,則原告殊不得執此更正之舉發過程,據以推翻前揭依科學儀器之(拍攝日期)電腦紀錄內容;此一舉發過程之瑕疵,容係日後舉發單位就其舉發事實之嚴謹程度,應予檢討改進之處,然就其更正後之內容既經本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舉發通知單固有明顯誤寫之事實,但既經依法更正,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亦均屬正確無誤,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亦承認於舉發時有誤植違規時間之事,則本件所有照片所示違規時間是否正確,即有所疑問,於被告提出證據證明違規時間無誤前,不能認原告有此等違規行為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⑸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如前所述系爭A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違規停車(編號6 為警員目睹違規而為稽查舉發)、系爭B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違規停車(編號11為警員目睹違規而稽查舉發)、系爭C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違規停車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檢舉日期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舉發日期逕行舉發等情(及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1由舉發警員執勤舉發之部分,亦係於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舉發日期製單逕行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檢舉人資料、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 174頁、證件存置袋)。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均得合法舉發。},於法自無不合。因之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屬不能證明,則民眾是否已逾七日檢舉,均非無疑云云,自有未洽,殊不可採。 ⑹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檢舉時另有他人違規並未同時舉發及處罰,有違公平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原告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原告並無得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⑺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恐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基於三權分立原則,原告倘認檢舉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欲提出告訴(或告發),自應向偵查調查權之檢警機關單位依法提出,本院職責司法審判事項,並無偵查調查是否涉有刑事罪嫌之權責。是原告此部分之檢舉,本院自無權處置,亦無從受理檢舉,應由原告自行慎重考量是否洽請有權機關辦理。 ⑻系爭地點有關之紅實線之畫設,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紅實線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逕為認定紅實線為無效。是原告主張:有一張是劃紅線,紅線劃太短,引誘民眾去違規停車,再開個10公尺違規停車云云,容有未洽。 ⑼至於檢舉人與原告究有何糾葛,迭經檢舉原告違規行為乙節,核與本件原告是否確有違規之事實,容係屬二事,並不因其間之糾紛,即得作為免罰之依據;原告既有本件之違規行為,則舉發單位予以舉發及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定系爭A、B、C三車分別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停車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