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㈠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㈠字第9號原 告 張嘉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N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105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經當庭調查證據結果(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2時32分許,將訴外人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號前,因有「在劃有紅色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經民眾照相後檢附照片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警員查證屬實,於105年11月3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永發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贅繕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舉發單位依民眾檢舉舉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禁停路段臨停。惟上開時間系爭汽車並未行駛停車於該路段。㈡系爭汽車為UBER合作車輛,依車輛行駛路線記錄,當日時間12時30分17秒許,於青田街12巷12之3 號搭載乘客,行駛路線為青田街轉金華街轉新生南路2段轉信義路3段轉光復南路轉忠孝東路4 段,於當日時間12時49分23秒許,乘客於忠孝東路4 段560號下車。據此請查明105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違規是否屬實。 ㈢依舉發單位是否有書面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不完備,是行政機關作成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UBER案〉)。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105年10月20日12時32分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路○段0號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5 年10月20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予以舉發,車主永發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違規駕駛人為原告,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2月16日北市裁管字第10544618900 號函、被歸責駕駛人相關資料送達證書可稽。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製開原處分書,並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單位105年11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1286100號、106年2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1218600號函(含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5年1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166800號函資料可資為證。 ㈡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復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㈢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路段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㈣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㈤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訴外人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申請書」、舉發單位105 年11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1286100號、106年2 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1218600號函(含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166800 號函、民眾檢舉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5至6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UBER電腦請款單資料一件(見本院前審卷第16頁)其上顯示系爭汽車行駛路線並未經過臺北市○○○路0段0號前道路;另依原告當庭以手機提示電腦請款單資料畫面,顯示系爭汽車於時間為105 年10月20日下午12時30分,而從下午12時30分17秒自青田街12弄開始行駛,至12時49分23秒行駛至忠孝東路4段560號,共行駛19分06秒,距離為5.34公里,費用為129.56元;原告並自承:檢舉採證的照片上的車輛是系爭汽車,也有在違規地點,只是時間不是舉發及裁罰所示的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而UBER電腦請款單資料上之時間,係為因應汽車載客且結算之用,直接使用裝置上的GPS 計價,而運用電腦計算製作結算,為利交易上之正確,自會校準時間,應係可供參考。準此以觀,系爭汽車自105 年10月20日下午12時30分17秒、自臺北市青田街12弄開始行駛,至同日下午12時49分23秒行駛至忠孝東路4段560號處,共行駛19分06秒,距離為5.34公里,並未經過臺北市○○○路0段0號前道路,洵可認定。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巷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並未違規停車於系爭地點乙節,業據原告當庭以手機提示電腦收據資料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該資料顯示系爭汽車經過之地點及時間,並未行駛經過系爭地點,自無於上開時間在紅實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雖原告自承確有將系爭汽車臨停於系爭地點,但並未陳述明確時間之事實。則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在劃有紅實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而依被告提出之照片,究竟上開時間是否確實,係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而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是否確實經校準(被告陳述目前並無該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光碟資料),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上開之電腦收據資料為不可採,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並未於前述之時、地,有違規臨停,尚非無據;且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確實於前述之時、地,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自難逕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自承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確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但究竟係何時違規臨停(原告未當庭陳明),事涉被告如查明臨停之時間,以利審查是否在舉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及是否具備各裁罰之相關要件,以作為得否處罰原告之事實依據,附此指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75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及上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0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