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號10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懿心 呂昕昀 楊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78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為2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執行105年第2季平時管理暨財務報告實質審閱,查核發現原告為負責人之(公開發行公司)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昇公司)於民國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4 日與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仟元(逾3億元以上),惟並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 項規定,於106年3月17日以金管證發罰字第1060007780號裁處書對遠昇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法定最低額罰鍰2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按處理準則第10條雖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按,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228 條:「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是本件所涉之標的公司普萊普雷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據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係依據會計年度編造「年度」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簽核,而其編造完成時間於每年股東常會30日前即可。 ㈡本件交易係於105年1月3日經過董事會決議、105年1月4日簽約,此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可稽,當時最近一期經過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即為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於104年編造完成),衡情亦無可能於會計年度後「2 個工作日」內完成前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前核,故本件交易以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並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情況。 ㈢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第四頁判決可供參照。 ⑶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明確性原則以及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意旨,關於行政處分書面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揆之首揭說明,本部分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不符合首揭說明,難為實質上判斷,上訴人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惟系爭酸液雖為廢棄物清理法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原審認關於編號060179號、060180號、060181號部分,原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於有裁量授權時)等,因上訴人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⑷是行政行為應具體明確,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該原則並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以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加以體現,乃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並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中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始無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然查,細譯原處分裁處書之內容,其僅於「事實及理由一、」引用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全文,而於「事實及理由二、」更僅以「並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一語帶過,全未就案件事實是如何正確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加以說明,致原告通觀原處分仍未能理解普萊普雷公司既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何以遠昇公司於董事會決議時業已參考以普萊普雷公司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竟仍違反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故而,被告機關在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狀況下復於「事實及理由三、」逕謂原告係遠昇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而課處原告罰鍰,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遠昇公司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4 日與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 仟元,惟並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核有違反上開法規。 ㈡遠昇公司因有前開違反法令情事,被告爰請原告就遠昇公司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未依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一節陳述意見,嗣經原告表示,該交易係於105 年1月3日經遠昇公司董事會決議,並於105 年1月4日簽約,當時普萊普雷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103 年度財務報表,故相關交易係以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惟其並未就「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部分說明或提供事證,綜合原告陳述意見,暨櫃買中心前揭查核發現等相關事證,遠昇公司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4 日與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達3億元以上,惟未於事實發生日(105年1月4日簽約日,交易對象及金額已確定)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違規情節明確,被告爰以遠昇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24萬元,並無違誤。 ㈢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一節: ⑴依被告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一已敘明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事實及理由二則敘明原告公司違規事實,故尚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⑵原告稱標的公司普萊普雷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遠昇公司董事會決議時已參考普萊普雷公司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云云,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已明定,交易金額達3 億元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以借重專家功能,保障投資人權益,與交易之標的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並無關聯。 ⑶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案件事實如何構成違法要件之判斷加以說明,違反內容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一節。按被告原處分已載明事實及理由,係「遠昇公司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4 日與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 仟元,惟並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情事。」處分內容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辯詞。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8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 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㈡次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同準則第4條第5款規定:「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1月21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363號函及其附件(僅摘涉遠昇公司部分)原告陳述意見書等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9、145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有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⑵原處分有無違反處分內容明確性? ㈣經查: ⑴本件(公開發行公司)遠昇公司於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4 日與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 仟元(超過三億元以上),惟並未依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且原告為遠昇公司上開行為之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再依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其中所謂公開發行公司「處分有價證券」,並非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分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亦即處分之標的不論是否屬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權(有價證券)均屬之。又「交易金額達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本件交易金額逾3 億元以上,依此規定不得徒以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即應另「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藉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準此以觀,(公開發行公司)遠昇公司出售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逾3 億元以上,並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自屬違反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違規情節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遠昇公司處分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無違反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⑶有關明確性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二個層次:一是法律本身應遵守者,可謂憲法層次,按明確性係從憲法上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其次是行政法層次,即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所謂行政行為是泛指各種行政作用的方式,包含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指導等。而行政行為唯有在其要件與內容的描述上,能使人民認知其所處的法律地位與狀態以及因此知悉應如何行為,如此才能符合明確性要求。對於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處分書應附記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係指作成裁罰處分之書面,必須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有違法或失職事實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即非所謂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原處分書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遠昇公司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月4 日與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 仟元,惟並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情事。受處公人(按即原告)係遠昇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以罰鍰如主旨。」足見原處分就此裁處之事實及理由內容,極其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不明確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為遠昇公司為上開交易行為時之負責人,違反處理準則第10條「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24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