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號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昌宏(即雙吟專業炸食店)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訴訟代理人 林政君 訴訟代理人 林芷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 8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08655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731806號函附該局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及講習之處分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105年 12月13日19時30分許,會同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檢測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稽查,原告於該址經營餐飲業(雙吟專業炸食店),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4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以被告106 年4 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731806號函附該局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8 月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08655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無系爭違規事實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施測時,無法排除污染源係施測點以外之處所所排放,無法證明確屬原告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敗訴之風險: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處所謂『故意』,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過失』者,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時,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對之課以行政罰。」、「行政罰之目標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不同於刑事犯罪,而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故行政機關若不能確實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時,即不能依法加以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深知經營炸物販賣必會產生大量油煙,故於開業之初,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即自費萬委請「力清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裝設靜電式除油煙設備如水洗機、專利除味機、風管等處理廢氣之專業設備,並經施工人員表示,目前安裝之設備品質為全台最齊全,其他同樣安裝相同設備之店家如皆無被裁罰之紀錄,是以,原告始放心為營業。 3.豈料,被告於105年 12月13日會同檢測公司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稽查,後於106年 1月1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60096701號函,以原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標準值,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並命原告於同年 3月31日前限期完成改善,原告並業於期限內自費請「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做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並經被告於新北市汐止區分隊櫃台人員收受在案。惟被告竟於106年4月21日以原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標準予以裁罰30萬元,後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在案。 4.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意旨(二)稱原告「雖加裝污染防制設備,惟倘機器操作不當,維護不周,管理不善或處理效能不足等,仍會使異味無法有效收集處裡,致有超過標準之可能」,惟被告僅空言原告有操作等疏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非處理廢棄之專業人士,對於排放廢氣之事,依前述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違規事實無意容任其發生,並業已盡原告之注意義務花費大筆金額加裝相關符合規定之設備,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處。 5.況,被告於施測之時,原告店址之周圍有許多店家,東南側為京品切仔麵店、飛燕焗烤店,西北側為陳家涼麵,左右店家係經營麵類、水餃等小吃店,此等店家於營業之時皆會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被告於施測時,當天正吹東北風【風向50度】,而施測點東南側為京品切仔麵店、飛燕焗烤店,西北側為陳家涼麵,左右店家係經營麵類、水餃等小吃店,施測點周圍店家及住戶皆有加裝排風扇,甚易將渠等營業所排放之廢氣排至施測點,被告並非選擇上風處作為施測點,並無法排除其他店家所排放之廢煙藉東北風或排風扇吹向施測點,另,被告於施測時,理應請周圍店家暫停廚房之工作,所得之施測結果,始能合理排除空氣污染物係原告以外店家所排放之可能,惟施測當時,並無做此等動作,故被告施測所得之數值,始會達 546,超出標準值10甚多,被告施測之程序上容有瑕疵,所得數額應非正確而有違法之處。 (二)原告已盡力為改善因營業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問題,本件系爭處分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即率爾處原告新台幣30萬元之罰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中比例原則之規定: 1.「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防免因營業炸食店所製造之空氣污染業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過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惟依前揭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應審酌原告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原告縱認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其因炸食所排放之空氣污染,因營業之初即有靜電式除油煙設備如水洗機、專利除味機、風管等處理廢氣之專業設備,所製造之空氣污染甚微,另原告經營之炸食店為小本經營,營業所得目前尚須償還債務,所得利益並不多,資力亦有限。 3.惟,被告皆未依前揭行政罰法規定,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況被告稽查發現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時,大可先行開立勸導單,此應為達成改善空氣污染所採取多種手段中對於原告有效及造成損害最小之手段,惟被告不惟此圖,即率爾裁處30萬元之罰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基此所為處分應有違法之處。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104年7月22日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年 10月18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本局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號函釋:「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三)末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四)卷查被告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46,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10,此有檢測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 第EP104A0939R-A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告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施測時,周遭有許多店家,當天正吹東北風,易將渠等營業所產生之廢氣吹向施測點,無法證明確屬原告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云云。查本案採樣地點位於雞大爺炸雞店後巷,採樣時靜風,該址東南側為京品切仔麵店、西北側為陳家涼麵店,左右店家係經營麵類、水餃等小吃店,與本案店家營業項目不同,另查陳家涼麵店烹煮作業區位於店內靠近仁愛路一側,未接近後巷。巷內東北側為一般民宅,未設有其他餐飲業,另本案係於19時57分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已迴避臨近住家及店家主要烹煮作業時段。又本案採樣地點係位於原告所經營餐館周界外(即店址廚房後方防火巷),且於該餐館之廢氣直接排放口旁進行採樣,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且現場會同原告所屬員工確認無誤。 (六)又原告陳稱已於限期改善期限內檢具檢測報告予被告,惟被告竟於106年4月21日以原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標準予以裁罰30萬元一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 1項者除處罰鍰外,並應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被告係依前開法令規定裁處並令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提供之檢驗報告,僅能作為事後改善之依據,非能免除該法之罰鍰行政處分,是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04E00000000 號稽查紀錄、採樣地點簡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採證照片、採樣點周界未有其他異味來源之說明及現場照片、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原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 第181頁、第156頁至第162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27頁及第230頁),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餐飲業(雙吟專業炸食店),經被告稽查人員於105 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會同慧群公司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4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適法?本件稽查時對於系爭場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採樣及檢驗有無違誤?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而新北市政府府104年7月22日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 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年10月18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是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 2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而排放標準第2條本文之附表1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10;同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周界之再認定。」。上開排放標準,乃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2項之授權,為執行公私廠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等所訂定之管制標準,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得適用。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則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A(A=1.0~3.0,其臭氣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達1,000%者,A=3;超過排放標準達500%但未達1,000%者,A=2; 超過排放標準未達500%者,A=1)、危害程度為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為C(即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 應以 「A×B×C×10萬」計算應處罰鍰。此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乃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已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年3月7日環署空字第0010512號函釋略謂:「空氣污染防治法中充之『工商廠、場』, 係指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 1、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 2、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則係中央主管機關就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違反者為工商廠、場」所為適用上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利裁罰機關為認定適用,其內容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仍無不合,亦併敘明。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而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而依此裁量基準附表 1之規定經遭裁處之罰鍰金額逾一萬元時,則就其裁處之罰鍰金額與其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於小於或等於百分之三十五時,則應實施環境講習 2小時。此裁量基準及附表乃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自應予適用,爰併敘明。 (五) 經查,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餐飲業(雙 吟專業炸食店)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有原告商號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足憑,為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點,此為兩 造所不爭,首堪採認。而該址經被告稽查人員於105 年12 月13日19時30分許,會同慧群公司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進 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54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 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 (04E00000000 )、採樣地點簡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採樣 點周界未有其他異味來源之說明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 200 頁、201 頁至第203 頁),並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27頁),則被告機關以原告上開經營場址之固定汙染源排放 空氣物染物,有未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點排放標準 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非無據。 (六)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施測時,周遭有許多店家,當天正吹東北風、風向50度,施測點東南側為京品切仔麵店、飛燕焗烤店,西北側為陳家涼麵,左右店家係經營麵類、水餃等小吃店,施測點周圍店家及住戶皆有加裝排風扇,易將渠等營業所排放之廢氣排至施測點,被告未選擇上風處作為施測點,無法排除其他店家所排放之廢煙藉東北風或排風扇吹向施測點;另被告施測時,理應請周圍店家暫停廚房之工作,所得之施測結果,始能合理排除空氣污染物係原告以外店家所排放之可能為憑。然查: 1.就原告主張其遭施測當時正吹東北風、風向50度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每月氣象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惟此氣象資料,乃核屬本年12月之月平均風速、風向,已非原告場址受稽測當日之風速、風向之測值,參以該風速、風向本因地形、地物會有所改變,且以當日施測之人員即證人王尚偉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6年 12月14日到庭結證以:「當下測站時是在後巷,有可能風速很低,甚至為沒有風速,中央氣象局的氣象台設置在高處,跟我們在水平面上所出來的風速會有落差。」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之筆錄) ,復經本院觀諸本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之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上(見本院卷 第209頁),就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上「風吹來之方向」乃記載為「靜風」,「平均風速」則為「〈0.4及〈0.3」,則原告所稱其遭施測當時正吹東北風、風向50度乙節,已難採憑。 2.本案採樣地點位於雞大爺炸雞店後巷,採樣時靜風,該址東南側為京品切仔麵店、西北側為陳家涼麵店,左右店家係經營麵類、水餃等小吃店,與本案店家營業項目不同,另查陳家涼麵店烹煮作業區位於店內靠近仁愛路一側,未接近後巷,巷內東北側為一般民宅等,亦有採樣地點簡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採樣點周界未有其他異味來源之說明及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情形所載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至第200頁、201頁至第203頁、第193頁),參以被告本案係於19時57分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已迴避臨近住家及店家主要烹煮作業時段,且採樣地點係位於原告所經營餐館周界外(即店址廚房後方防火巷),且於該餐館之廢氣直接排放口旁進行採樣,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且現場會同原告所屬員工確認無誤,此並經當日施測之人員即證人王尚偉到庭所證以:「(問:本件如果沒有請周圍店家暫停廚房工作,會影響你採樣的正確性嗎?)依照環檢所規定,採樣是採樣到味道最濃處,所以是在業者後巷的營業範圍內採樣,因為我們是在排放口處採樣,所以採出來的氣體味道大部分都是業者排出來的空氣,附近如果有排放別的廢氣,影響甚小。」等情(見本院卷 第26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稱施測時理應請周圍店家暫停廚房之工作,所得之施測結果,始能合理排除空氣污染物係原告以外店家所排放之可能為憑,核屬率斷,難認本件之稽查採樣有何違誤之處。 3.至於原告所指摘施測點周圍店家及住戶皆有加裝排風扇,易將渠等營業所排放之廢氣排至施測點乙節。然觀諸原告所提其周圍店家及住戶所加裝之排風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有於該屋頂上(見本院卷 第91頁、第93頁、第95頁)或於巷內牆壁之通氣窗上(見本院卷 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而於該屋頂上或巷內並非封閉之開放空間下, 就其通風或空氣之流動,並無特別或具體足生原告所稱周圍店家及住戶之加裝排風扇將該等營業所排放之廢氣排至施測點之證據,況依前所認,本案採樣地點位於雞大爺炸雞店後巷,採樣時靜風,該址東南側為京品切仔麵店、西北側為陳家涼麵店,左右店家係經營麵類、水餃等小吃店,與本案店家營業項目不同,另查陳家涼麵店烹煮作業區位於店內靠近仁愛路一側,未接近後巷等情,則原告所稱其遭施測點周圍店家及住戶加裝排風扇,易將渠等營業所排放之廢氣排至施測點乙事,仍乏事證為憑,難加採信。 (七)至於原告起訴後雖質疑被告本案稽查記錄(見本院卷第193頁) 上面寫有「本案稽查時間2016年12月13日19:30起至2016年12月13日20:06止」,但於本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之嗅覺判定員基準試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0頁)上面卻記載「時間105年12月13日18時01分~18時49分」,質疑二者時間有矛盾乙節,則業經當日施測人員即證人王尚偉到庭證以:「因為基準液的聞臭人員要事先挑選,如果不合格要加以更換,所以基準液的聞臭時間可在採樣之前,方法上面說可以的,因為如果基準液沒有過的人員是不能聞臭,因為我們有備用人員,聞基準液沒有過,就是沒有聞出味道的人,我們就要更換人員。樣品要回去的時候有分析時間限制,所以聞臭人員要事先聞基準液休息,保持鼻子的靈敏度,採樣回來分析時,才可正確判定標準。」、「基準液聞臭時間可在採樣時間前,當天採樣為19時54分到19時57分採樣,在我們公司的採樣報告有記載,採樣完畢送回實驗室,基準液在採樣前,聞臭人員要等待聞臭,送回實驗室立即分析,所以基準液的分析時間是18時01分到18時49分。」(見本院卷 第268頁之筆錄),亦即該實施檢測前之聞臭人員為了要使採樣樣本送至時可立即分析,所以聞臭人員必須要先行預備,所以預備的方式先作聞臭的測試,測試的方式是要讓聞臭人員聞基準液,如果聞基準液合格的人員,就可以在採樣樣本送到實驗室時進行判別之事,並無原告所稱二者時間矛盾之事,亦難認上開檢測報告有何違誤之處。 (八)此外,原告再稱本案於嗅覺異味污染物的檢測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09頁)採樣及紀錄皆為同一人即證人,無雙重確認機制,該表上並有多次塗改紀錄之事,並以採樣後需即時檢驗,但本案出採樣日期是在105年 12月13日,但官能測定日期卻是105年 12月14日,質疑該報告之真實性云云。惟此,就原告上開質疑官能測定上面有塗改的痕跡,其塗改地方均已有官能測定人員簽認,證人王尚偉復到庭證以:「因為有時候採樣的樣品過多,分析要分析比較久,此樣品比較晚回來,所以分析時間到凌晨1時28分到2時40分。該塗改部分是因為寫錯。」之情,為此原告質疑該報告之真實性,乃屬個人揣測之詞,難加採信。至於上開嗅覺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紀錄表,就其採樣及紀錄雖為同一人,然此亦難認於該採樣及紀錄之程序,有何違誤之處,特再敘明。 (九)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稽查時,對於系爭場址周界適當 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採樣及檢驗結果有違誤之 事,難加採憑。原告再稱其已於限期改善期限內檢具檢測 報告予被告之事,亦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及 第2 項所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除處罰鍰外, 並應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裁處並令原告限期改 善,原告縱事後提供檢驗報告,亦係涉事後改善之事,核 與本案裁罰要件無涉,特此敘明。 (十)至於被告及其委託之檢測公司就本案之採樣及檢測,如前所認既無違誤,而該被告會同之檢測公司係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有環保署環署環檢字第 016測定機構許可證(見本院卷 第225頁)在卷可憑,其所為之採樣過程及檢測結果,自應肯認。本件被告既知經營炸物販賣必會產生大量油煙,對於其上址所經營之炸物店,即應隨時注意其排放之油煙空氣所可能產生之空氣汙染物為定期檢驗並改善,斷無以其所稱開業之初,有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即自費萬委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裝設靜電式除油煙設備如水洗機、專利除味機、風管等處理廢氣之專業設備,率為免除其應注意之義務,否則其裝設之設備如有經操作不當或維護不周、管理不善或處理效能不足等,自仍會使異味無法有效收集處理,致超過標準之可能,從而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客觀上亦難謂其無過失之責,被告所認原告容有過失乙節,要無違誤。 ()至於原告再陳稱系爭處分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率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年3月 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23445號書函復被告,原告所經營之雙吟專業炸食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見本院卷 第229頁)。則被告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認原告所經營之餐館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廠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A=3.0)、危害程度因子(B=1.0)、污染特性(C=1)等各項違規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30萬元(工商廠場A×B×C×10萬元=30萬元), 核屬適法,並無裁量逾越或怠惰之違法。 ()本案綜上所憑,原告前揭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54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被告據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第 3條及其附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及其裁量基準,處環境講習 2小時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