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號10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朝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曉雲 訴訟代理人 陳瑋翎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6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1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01843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BUI THI LOAN(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L君)、BUI THI THUY(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 T君) 、DAO THI TUYEN(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 D君),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原告所經營「原師父小吃店」從事洗碗、打掃、收桌子等雜役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 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1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018436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遭勞動部以106 年8 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34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6月間,聘用前揭三名 L君、T君及D君時,皆係由此三名女子主動應徵,且應徵時,皆提出示外觀係由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載有「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而其中二人(冒名為何氏鵝、阮氏鑾)甚至另提出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茲以證明確實可於我國受雇用,原告因前有聽聞外籍人士之工作權可能有疑問,遂於面試後,前往當地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查證此三名女子之真實狀況,惟當時受詢問之員警於查閱原告攜往之證件影本後表示,該三人因擁如居留證故可合法在我國工作,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無法再進一步查證,原告因聽信執法機關之解釋故即聘用該三名女子。 (二)原告受前開三名女子詐欺而聘用,已屬受詐欺之被害人,惟竟再遭行政機關以原告未盡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裁處25萬之罰鍰,此處分無疑就實為被害人之原告更進一步為侵害,且此行政處分具有以下應撤銷之事由,茲分述之。 1.原告就該聘用行為無故意過失 (1)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已明定雇主聘前之查驗機制,雇主聘僱外籍配偶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原告於聘僱前既未查驗正本,即具有過失等語。經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固然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惟查,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規多如牛毛,一般民眾對於本不熟悉之法令實難逐一查知,且以一般情形而言,就如同被告所述,在台之外籍配偶若為合法居留者,依法無需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從事工作(參本院卷第65頁之被告答辯二狀),則原告基於上開認知,於聘僱時已查看S 君之居留證、工作證正本(並留存影本為證),於此情形下,已可明確認定原告主觀上並無僱用非法外勞之違法認知,然被告僅以原告未另查看「戶籍資料正本」而未符合前述管理辦法之細節規定,即逕認原告具有過失,容有未合。蓋行政罰上之故意、過失要件之認定,本應以一般人的一般認知及判斷作為標準,又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本案而言,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於聘僱 S君前已查看其居留證、工作證正本(並留存影本為證),足認原告已盡其審查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受行政機關裁罰,案件事實與前揭事件高度雷同,亦即皆屬僱用人於受詐欺之情況下,核對居留證正本而無核對依親戶籍資料故受行政機關裁罰,而前揭判決中,法院以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規多如牛毛,一般民眾對於本不熟悉之法令實難逐一查知以及政府機關所公告之資訊等,加以居留證加註記則無須工作證即可工作等事實,認就一般民眾而言,僅需核對居留證正本可明確認定主觀上並無僱用非法外勞之違法認知而已盡審查義務故判決撤銷原訴願及處分,該判決所採見解因充分理解一般民眾就法之認知而為判決,應屬客觀而正確。 (3)被告機關所裁罰原告之依據,為原告未盡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所規定應核對依親戶籍資料,惟此一管理辦法,係將原屬公權力方可達到之核對證件正本以利國家公權力稽查之目的,轉嫁予一般民眾負擔,蓋一般民眾就就業服務法,固有籠統之認知而知悉不可聘用未取得工作證之外籍人士,惟此認知並非指可就多如牛毛之相關規定皆清楚知悉,若認一般民眾皆有將所有規範皆清楚知悉,顯屬強人所難,另就所規定之居留證正本及戶籍資料,更屬與一般國人就業之現況相去甚遠,且查三名外籍勞工,既已有製作虛偽證件之能耐,且此證件之真偽,若非屬專業承辦此類業務之人,亦無能力辨別,則偽造相關其他戶籍資料又何難之有?若國家要將此無可能由民眾達到之查證義務強加諸於民眾,與直接廢除居留證制度有何二異? 2.原告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予以免責或減輕處罰 (1)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聘用三名外籍人士前,已將其所持有之居留證正本檢視後影印留存並前往當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詢問值班員警而被告知合法無虞且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無法再以他法查證,原告顯因信賴行政機關之告知而聘雇該三名外籍人士,若認此況仍應受行政法上不利處分,無疑係對人民施以過苛之義務而不合理,實際上亦殊難想像非專營此類業務者,得知悉該查證義務須至何等程度方屬合法。 (三)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15萬以上75萬以下罰鍰。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二)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從而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而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前揭93年 8月11日釋示,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雖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然該外國人仍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所定要件,即其除「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蓋以近年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訂有相關之管制規定,而社會間亦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原告身為雇主,理當知悉上開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與一般外國人有所不同,從而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詳加核對其相關證件,始得聘僱。復就前揭 3名越南籍勞工應聘時詎再同為提供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言,與渠等本所提供上開居留證上已明顯註「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之情觀之,該二證件此情即顯有衝突,亦即原告於聘僱時即應注意,且能注意,豈於知悉渠等所稱為外籍配偶身分時,並僅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相衝突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時,即應核對渠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然卻未再查證確認渠等的身分是否屬實,即逕為聘僱,核其雖無故意之咎,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三)行政罰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就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暸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可知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雖以渠等 3名越南籍勞工持偽造他人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應聘,然原告自承其未檢視渠等是否有確實為依親之來台外籍配偶之依親資料,復就渠等應聘時詎再同為提供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與渠等本所提供上開居留證上已明顯註記「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有所衝突,豈於知悉渠等所稱為外籍配偶身分時,僅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相衝突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時,疏未查明核對渠等之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即逕為聘僱,核已屬有過失之責,已難認其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此已詳如前述,而本府依本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考量其從事營利,為獲取利益性質,乃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原告罰鍰2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為此原告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之規定,即乏所據。原告難辭過失之責,尚不得以此據為阻卻本案違法之事由。綜上論結,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原告所訴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越南籍外國人 L君、T君及D君三人(下統稱L君等三人),屬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有被告106年11月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155974號函所檢送該 L君等三人之外國人之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0頁),首堪認定。 (二)而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上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L君等三人,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其所經營「原師父小吃店」從事洗碗、打掃、收桌子等雜役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 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查獲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6年 12月13日訪查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訪查表、原告 105年12月 14日於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防治組之調查筆錄、L君等三人105年 12月13日於新北市○○○○○○○○○○○○○○○000○00○00○○○區○○路000號「原師父小吃店」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及第133頁至第135頁),自堪採認。為此,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有憑。惟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經核其爭點乃在於: (1)原告就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規定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 君等三人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有無行政罰法第8 條所明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茲本院續論於下: (三)爭點之判斷:原告就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所規定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 君等三人之行為,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之事由。 1.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8條第 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另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 2.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2款雖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然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3年8月11日 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核此函釋乃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聘僱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之我國外籍配偶時,所揭示雇主除於所聘僱之該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等相關證件加以核對之義務,本核屬當然之理,而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俾利下級執行機關執行取締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及雇主於聘僱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時,雖其不需工作許可時之查核,其解釋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依法即得加以適用(此併為102 年12月10日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中之第3 項所加以明文規定,而重申其旨,特並敘明。)。 3.承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既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從而,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而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及勞委會前揭93年 8月11日釋示,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雖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然該外國人仍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所定要件,即其除「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蓋以近年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訂有相關之管制規定,而社會間亦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原告身為雇主,自當知悉上開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與一般外國人有所不同,從而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詳加核對其相關證件,進而向有關權責單位查證無誤後,始得聘僱,核先敘明。 4.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有信 L君等三人為外籍配偶,並已查驗渠等居留證正本,及L君等三人於105年12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均有陳述面試時欺騙原告說自己是嫁過來的越南籍配偶,並有拿 1張居留證影印本給原告;原告並有將所影印之居留證持往當地派出所詢問值班員警,遭告知合法無虞,且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無法再以他法查證等情,否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查: (1)本件原告依其所自承及該 L君等三人乃係藉以外籍配偶之欺騙身分為應聘工作,則於 L君等三人以外籍配偶身分應聘工作之際,雖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及勞委會前揭93年 8月11日釋示,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雖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然該外國人仍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其除「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亦即依該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 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詎原告就所聘僱之 L君等三人並未命該 L君等三人提出其依親戶籍資料以供查核審驗,縱所稱其將有影印之居留證持往當地派出所詢問值班員警,遭告知合法無虞,且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無法再以他法查證等情,惟其仍無不得命該 L君等三人提出依親戶籍資料以供其查核審驗後再加聘僱之理或向聘僱外勞之主管權責機關查詢為是,原告上情自已難辭其咎。 (2)縱原告再稱其不知有就聘僱外籍配偶時應查詢依親資料之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云云。然就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應聘時詎再同為提供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言(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其於105年 6月間,聘用前揭三名L君、T君及D君時,皆係由此三名女子主動應徵,且應徵時,皆提出示外觀係由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載有「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而其中二人 (冒名為何氏鵝、阮氏鑾) 甚至另提出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茲以證明確實可於我國受雇用之情),與渠等本所提供上開居留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上已明顯註「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之情觀之,該二證件此情即顯有衝突,足見該居留證或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是否偽造,已有疑義,詎其即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下,於該假冒之外配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相衝突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時,除未核對渠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亦未再查證確認渠等身分是否屬實,即逕為聘僱,原告主觀上雖無故意之咎,仍難辭其過失之責。為此,被告所認原告仍未善盡行政法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難據以免責,即屬有憑,堪以認定。 (四)爭點之判斷:原告本案無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 1.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 2.本件原告雖以渠等 3名越南籍勞工持偽造他人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應聘,然原告自承其未檢視渠等是否有確實為依親之來台外籍配偶之依親資料,復就渠等應聘時詎再同為提供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與渠等本所提供上開居留證上已明顯註記「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有所衝突,豈於知悉渠等所稱為外籍配偶身分時,僅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相衝突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時,疏未查明核對渠等之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即逕為聘僱,核已屬有過失之責,已難認其所稱不知有應就外籍配偶聘僱時應查詢依親資料之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而據認其得免責或有非難程度較低之情。而被告依就業服務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考量其從事營利為獲取利益性質(即依該新北市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作業要點,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統一裁罰之基準,依該裁罰作業要點,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主觀歸責事由,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並就客觀上其屬營利性或非營利性等因素為其裁罰之考量,經核上開要點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特附此敘明),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原告罰鍰25萬元(依上開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作業要點,於原告主觀上為過失、客觀上營利之要件下,原得裁罰之金額為30萬元,然被告已考量原告獲得之資訊之不完整,且不熟悉法令,聘僱外國人期間甚短,影響外國人機會尚微,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審酌後,裁量處以罰鍰25萬元整,此亦有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之被告106年11月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155974號函文說明在案),於法並無違誤,為此原告再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即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