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號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頂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慶祥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鄭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187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16日勞局納字第106018189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之甲○○裁處書所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1萬9828元及6萬0270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合計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因涉該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罰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規定就原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爰並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甲○○依據該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范羽榛(以下稱范君)101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11日至105年10月20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乃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16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甲○○裁處書,按原告103年4月6日至105年10月20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4倍及10倍罰鍰即 21萬9828元及6萬0270元(以上二裁處書,下統稱原處)。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以106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187862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下簡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亦有規定,此即所謂「比例原則」,合先說明。 (二)再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6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查『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為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然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則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本件被告僅以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內經查獲有未成年把玩限制級機臺,即處以勒令歇業處分,未就查獲案情、違規情節,或被告曾否因相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等予以審酌,核與上開少年福利法規定,於『必要時』始得處以停業、歇業處分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三)查范羽榛於 101年間在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球場之專櫃人員乙職,原告原有依法於101年 11月10日為范羽榛投保,以保障員工之權益,但范羽榛卻向原告表示:「在外有欠債等問題,不願意投保,願意簽立切結書」,有切結書影本可証,原告本不同意,但因范羽榛強力要求,且伊係單親家庭尚有在學孩子扶養,急需這份收入,原告同情伊生活狀況無奈下,只好同意范羽榛退保,嗣其債務解決後再由原告投保,但因范羽榛在離職辦理交接有發生貨品短缺等事宜,范羽榛與原告間有發生不愉快等情事,竟至勞工局檢舉上情,實令原告無法接受。且原告公司,只因一時心軟,同意范羽榛不替她投保,沒想到又遭到她的檢舉,導致被甲○○處以最高額罰款21萬9828元及6萬0270元。 (四)原告因違反勞保條例等規定而未將范羽臻納入投保,固有可責難之處,然查: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裁罰完全未將原告何以未將范羽臻納入投保之緣由,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以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予以斟酌考量,而全部處以最高之罰鍰,顯已有違前揭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且亦有與大法官釋字第 616號解釋所強調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為此特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懇請鈞院行政法庭明鑒,依法撤銷被告機關之不當處分,而另為適當合法之處分,以保障人民憲法權益,實感德便。 (五)就被告機關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原告陳述意見如下: 1.被告主張:「...針對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所定罰則,係未按未加保期間應負擔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 4倍及10倍之罰鍰,為法明定,未就罰鍰倍數或金額賦予被告裁量權限..。」為由。 2.惟按: (1)「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又按「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3 號解釋文參照)。 (3)由上揭兩則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再參照起訴狀所引用用大法官釋字第 61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機關未依憲法第第23條之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等規定,斟酌原告之違反行政義務情節輕重程度而作適當之裁處,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 用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申報加保。又依照同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依照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同條第 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又依照同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三)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勞保局查明,據原告出具說明書稱,范羽榛君於101年11月10日到職,105年10月20日離職,其求職時表明身負卡債,並切結已在他處參加勞、健保,請被告從輕裁罰,並提供范君102年 7月至105年10月薪資資料及104年1月至105年10月出勤紀錄供審核。查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申報范君加保至101年12月10日退保,另查原告於101年11月起僱用員工人數已滿 5人以上,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強制投保單位,原告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范羽榛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16日勞局納字第106018189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核處勞工保險罰鍰計21萬9828元及就業保險罰鍰計6萬0270元。原告不服罰鍰處分,於106年6月5日提起訴願稱,原告自開設公司以來均依政府規定如實報稅及為員工投保勞健保,范君任職時向原告表示在外有卡債等問題,強力要求不願投保勞保,原告無奈只好同意不替范君投保,嗣因范君離職交接與原告有不愉快情事,故而檢舉,令原告無法接受,導致被高額罰款21萬9828元及 6萬0270元,對原告不公平亦罰太重,請求重新認定,准予撤銷裁罰或酌減罰鍰,業經行政院106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187862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皆應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此為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得因任何理由而違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又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應核處罰鍰,為前揭法條所明定。稽之前查,據勞保局查報,原告出具說明稱,范羽榛君於 101年11月10日到職,105年 10月20日離職,惟原告於其在職期間101年 12月10日即申報范君退保,范君既有受僱原告之事實,且無不得加保之法定事由,自應由原告為其申報加保,非得如原告所訴「范君在外有欠債等問題,不願意投保,願意簽立切結書」之理由,而可免除原告應申報范君加保之義務;且投保單位一旦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經勞保局查明屬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處以罰鍰,該二法規並無任何「未申報員工加保,得以免除罰鍰之規定」,且針對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所定罰則,係按未加保期間應負擔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4倍及10倍之罰鍰,為法所明定, 未就罰鍰倍數或金額賦予被告裁量權限。本案原告既自承范君於101年11月10日到職,105年10月20日離職,卻於其在職期間101年12月10日即申報退保,亦有范君102年7月至105年10月薪資資料及104年 1月至105年10月出勤紀錄為證,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范君加保之事實至明,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核處原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並無不當。 (五)原告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41號解釋意旨,按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一律處每瓶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應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及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 1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規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訴稱被告主張:「..針對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所定罰則,係按未加保期間應負擔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4倍及10 倍之罰鍰,為法所明定,未就罰鍰倍數或金額賦予被告裁量權限..」為由,未斟酌原告之違反行政義務情節輕重程度而作適當之裁處,即有不當,應予撤銷。惟查上開 2解釋,或以一律處以每瓶2千元之罰鍰,以當時每瓶米酒40元計算, 其科罰倍數達50倍之多,是如有大量販賣之情形,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或以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應有所差異。系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中,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雖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之掌握及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然因其已補繳稅款,較諸不補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為輕,乃系爭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 1款後段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與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3倍之罰鍰,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社會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凡雇主僱用勞工符合強制投保規定者,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於離職當日申報退保,非投保單位得以任何理由而違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原告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未申報范羽榛君加保,難謂無可歸責,仍應承擔違法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所定罰則,係按未加保期間應負擔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 4倍及10倍之罰鍰,並無過於嚴苛而致義務人無法負擔而嚴重侵害其財產權之情形;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所科處違反規定人之違法態樣,僅有應加保而未加保之情形,並無有其他不同違法態樣情形存在,固無應為不同規定之必要。據此,原告所援引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41號、 673號解釋文,系爭事件與本案並無相關,應未有得比附援引之處。綜上,本案罰鍰並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1年11月起僱用員工人數已滿5人以上,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強制投保單位,原告於101年 11月19日對於所屬勞工范君申報加保,101年 12月10日退保。嗣經被告所屬勞保局受理范君106年 4月5日檢舉書派員訪查,經原告出具說明書稱范君到職日為101年11月10日、離職日為105年10月20日,擔任藍鷹高爾夫球場用品販售專櫃人員等情,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原告所出具之說明、范君任職契約書、切結書、范君領薪、出勤紀錄等資料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卷 第28頁至第130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承上事實,據以認定原告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強制投保單位,對於其所屬勞工范君於101年 11月10日即已到職,因原告遲於101年 11月19日始辦理加保手續,自翌日發生保險效力,旋即於101年12月10日辦理退保,未於其101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19日、 101年12月11日至105年10月20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行為,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所屬勞保局於106年4月5日受理檢舉案,於103年4月5日以前之未加保期間已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處罰,乃按原告103年 4月6日至105年10月20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及10倍罰鍰計21萬9828元及6萬0270元,而分別以原處分( 即被告106年5月16日勞局納字第106018189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核處勞工保險罰鍰計21萬9828元及就業保險罰鍰 6萬0270元,此亦有上開甲○○之二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計算書、罰鍰明細表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及訴願卷第26頁),並有甲○○107年1月23日勞局納字第10701830451號函文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原告對於被告上開罰鍰計算書、明細表及函文說明亦為不爭,亦堪採認為真實。 (三)然查,本案原告爭執者,乃在於主張其因范君表示在外有欠債等問題不願意投保,且同情其為單親家庭,尚有在學子女待扶養,故而由范君簽立切結書不需投保,並以原告未依規定為范君加保,固有責難之處,然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未將原告何以未依規定為范君加保之緣由、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及應受責難程度予以斟酌考量,而處以最高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且亦有與大法官解釋所強調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云云為憑,是本件經核爭點,即在於: 1.原告未自所僱用勞工范君於前揭到職日即為其申辦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並於勞工在職期間為其辦理退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可否因該勞工簽立切結書自願不加保而免責? 2.原告主張其因勞工范君表示在外有欠債等問題不願意投保,且同情其為單親家庭,尚有在學子女待扶養,故而由范君簽立切結書不需投保,致未依規定為范君加保,固有責難之處,是否有應斟酌考量其情節,而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開法律所規定所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4倍或10倍之罰鍰,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四)承上爭點,茲本院續為論斷如下: 1.原告未自所僱用勞工范君於前揭到職日即為其申辦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並於勞工在職期間為其辦理退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可因勞工簽立切結書自願不加保而免責。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2)次按就業保險法第 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僱於 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第3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3)承上可知,勞工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就業保險旨在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分別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與就業保險法第1條之規定可明。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勞工違反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暨辦理相關保險手續者,均應予以處罰;而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復明定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加保之罰則,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6條規定之雇主應為勞工加保之義務,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具強制性質,不容勞雇雙方任意變更或免除之,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以其因勞工范君表示在外有欠債等問題不願意投保,且同情其為單親家庭尚有在學子女待扶養,故而由范君簽立切結書不需投保,此固有原告所提范君所立之切結書為憑,依法仍不得為免責之據。2.原告主張其因勞工范君表示在外有欠債等問題不願意投保,且同情其為單親家庭尚有在學子女待扶養,而由范君簽立切結書不需投保,致其未依規定為范君加保,經斟酌考量其情節,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 (1)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 (2)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乃係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皆應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此為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得因任何理由而違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又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應核處罰鍰,為法律所明定。本案原告勞工范君於101年11月10日到職,105年10月20日離職,惟原告於其在職期間101年 12月10日即申報范君退保,范君既有受僱原告之事實,且無不得加保之法定事由,自應由原告為其申報加保,已非如原告所得以范君不願意投保所簽立切結書之理由免除其應申報范君加保之義務,且原告未為替范君投保期間非屬短暫,所陳理由因范君表示在外有欠債等問題不願意投保之事,復將促使范君得以規避其債權人經由查詢投保單位查得范君之任職單位而避免遭債權人之求償,亦有未當,是自難據此認原告具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作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案應考慮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處罰,即難採憑。 3.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開法律規定所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4 倍或10倍之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然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雖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並非憲法所不許。 (2)本件原告雖執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41解釋(係針對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21條之規定是否為違憲)及第673號解釋(針對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及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及違背扣繳義務之處罰等規定是否違憲)之部分理由,認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未將原告何以未將范羽臻納入投保之緣由、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以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予以斟酌考量,全部處以最高之罰鍰,認有違前揭行政罰第18條及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此業經被告抗辯就上開二解釋,或以一律處以每瓶 2千元之罰鍰,以當時每瓶米酒40元計算,其科罰倍數達50倍之多,是如有大量販賣之情形,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或以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應有所差異。系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中,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雖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之掌握及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然因其已補繳稅款,較諸不補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為輕,乃系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與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 之罰鍰,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此固有上開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足憑。然查,本案所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社會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凡雇主僱用勞工符合強制投保規定者,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於離職當日申報退保,非投保單位得以任何理由而違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原告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未申報范羽榛君加保,難謂無可歸責,本應承擔違法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所定罰則,係按未加保期間應負擔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法定 4倍及10倍之罰鍰,並無過於嚴苛而致義務人無法負擔而嚴重侵害其財產權之情形;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所科處違反規定人之違法態樣,僅有應加保而未加保之情形,並無有其他不同違法態樣情形存在,固無應為不同規定之必要。況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1號、673號解釋文與系爭本案事件無關,自難得比附援引逕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違反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所定罰則,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3)本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處罰原告所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4倍或10倍之罰鍰,於上開法律既未預留主管機關罰鍰之裁量範圍者,就此排除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之裁量權限,而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所科處違反規定人之違法態樣,僅有應加保而未加保之情形,並無其他不同違法態樣情形存在,已無應為不同規定之必要,且其裁罰基礎乃在於可歸責於義務人所逃避之未加保期間應負擔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 4倍及10倍之罰鍰,違反義務人對於未加保之期間所應負擔之保費及處罰,本得預見及支配,並無嚴重侵害義務人財產權之情形,其處罰即難認有過苛之情形,復於具體個案仍可由行政機關就有無該當行政罰法等8條等相關規定時為適當減輕或免除, 為此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開法律所規定所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4倍或10倍之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或行政程 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之事,即難採之 。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至於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如前所認,本件原告未於范君 101年11月10日至101年 11月19日及101年12月11日至105年10月20日在職期間申報加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 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其中101年 11月10日至101年11月19日違反加保作為義務行為,固已逾裁處權時效,不得處罰,惟後段違反加保作為義務行為係持續至范君 105年10月20日離職時始行終了,並未逾越 3年之裁處權時效,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應按原告於范君101年12月11日至105年10月20日未加保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分別處以 4倍及10倍之罰鍰。然原處分機關以其所屬勞保局於106年4月5日受理檢舉案,於103年4月5日以前之未加保期間已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處罰,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103年4月6日至105年10月20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4倍及10倍罰鍰即21萬9828元及6萬0270元,雖與規定未合,惟因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認定及處分,訴願機關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認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均核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仍屬無理由,依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