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張慧淳即鑽石永和體育用品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被告機關民國105 年7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5865號行政處分(罰鍰新台幣12萬元及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105年9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105 年7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90294號行政處分(罰鍰新台幣9 萬元,並限於105年7月3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不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