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號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氏戀(NGUYEN THI LUYEN)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盧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 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665號函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0599261號就業服 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 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以投資事由來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南華鍋貼水餃店)從事賣鍋貼、下水餃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5年 9月7日派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現場查獲,案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5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 1051951035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酌相關案卷資料及原告之陳述後,認定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6年1月1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059926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勞動部以106年 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66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並非打工,係從越南來台投資做生意而去麵店學習,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理由詳陳如下: 1.原告確實在台灣投資經商,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一樓設立英南投資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公函可證,資本額新台幣 680萬元,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 2.原告目前在台北市○○區○○路 000號頂下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有105年 12月31日與八方雲集總公司之加盟契約書及八方雲集加盟店轉讓契約書可證,並有台北市國稅局函可證。 3.原告為經營八方雲集麵食店,在105年9月初到新北市○○區○○路00號康明祺所經營的南華鍋貼水餃店學習麵食之製作與烹煮,業經店長陳氏瀅如證實在案。 4.查南華鍋貼水餃店未僱用原告在店裡工作幫忙,完全是原告拜託康明祺能到其店裡學習麵食之製作與烹煮,每天二、三小時之觀摩,也沒有上下班時間之限制及工資之給付,為時一個月左右技術學會就自行營業,完全不是該店僱用原告工作,不影響該店僱用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即無違反就業法立法之規定。 (二)今原處分機關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在境內工作核予罰鍰三萬元,勞動部並限期14日內離境,與該法第42、43條所示之規定者不符,因原告並沒有在該店「工作」,原告是為投資而學習麵食,與實際工作情況不同,故原處分及決定對任事用法已有不當。 (三)這件事情原告是外資來台投資的,希望對於原告有利也要調查,對於原告不利當然也要調查,這樣才公平,因為當初勞工局來查的時候,原告在筆錄說是來這邊開業之前的觀摩學習,就講明原告的身分,但勞工局跟移民署在對原告有利部分都沒有再考慮或是過濾掉,把原告當成外籍移工,原告本身是外國投資的,現在原告的事業跟當時觀摩學習是同樣的,原告現在營業額每個月都七、八十萬元。被告提出說原告91年在臺灣做看護工這件事,原告是長達12年在台灣擔任看護工,原告知道在台灣工作要有工作許可,原告這次來台是外國人投資來台,是經濟部投審會核准的,並不是勞動部核准原告來台灣的,在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7條有規定。 (四)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就業服務法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8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所示,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查原告係來臺投資之外國人,僅能從事與投資相關之業務,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不可在我國工作。據南華鍋貼水餃店之店長陳瀅如於105年 9月7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表示,原告在店內有從事包水餃、煮水餃及其他店內工作。原告亦在調查筆錄中表示在店內從事實習工作約 5-6天,工作內容為包水餃、包鍋貼、煮麵、煮湯及跟總公司叫貨,顯見原告於該店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故原告未經雇主申請許可,於本國從事工作,難謂無違反本法第43條規定之過失。本府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爰依第68條第 1項規定,裁量處以罰鍰新臺幣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同法第43條則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僱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為此,外國人如未經僱主申請許可,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則依同法第68條第1項乃明文「違反...第4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僱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就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規定「工作」乙詞,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解釋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明文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依法即得加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對於其未經雇主申請許可,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南華鍋貼水餃店從事賣鍋貼、下水餃及其他店內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5年 9月7日派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現場查獲之事,此有原告護照影本(見原處分卷第69頁)及該遭查獲南華鍋貼水餃店之店長陳氏瀅如105年 9月7日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所陳:「 N女(即原告)在店內學習包水餃、煮水餃及其他店內之工作」(見原處分卷 第109頁),參以原告同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亦供稱:「我在八方雲集(中和南華店)工作 5-6天,在八方雲集(中和南華店)實習內容為包水餃、包鍋貼、煮麵、煮湯及跟總公司叫貨,基本上就是公司營運的工作」(見原處分卷 第114頁)之情,則原告本案有於該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南華鍋貼水餃店從事賣鍋貼、下水餃及其他店內工作(諸如煮麵、煮湯及跟總公司叫貨之工作)之事實,應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對於其於該南華鍋貼水餃店從事之上開工作,雖提出其有於台灣投資經商,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一樓設立英南投資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所核發設立登記之公函及該英南投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主張其非打工,係來台投資做生意而去該店學習麵食之製作與烹煮,每天二、三小時之觀摩,無上下班時間之限制及工資之給付,非該店僱用原告工作等語為憑,而此雖併為當日遭查獲南華鍋貼水餃店之店長陳氏瀅如105年9月7日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所陳:「N女(即原告)在店內學習包水餃、煮水餃及其他店內之工作」、「每天來學習時間不一定,離開時間不一定。 N女沒有出具任何證件,但是我有跟老闆求證,老闆娘說她來學習,想自己開店。」、「沒有提供N女食宿,沒有補貼N女相關食宿費用」、「N女沒有薪水」為證實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09頁)。然查: 1.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僱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立法乃採申請許可制,外國人如欲在台工作,就其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乃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而尋求雇主為其申請工作許可為要。至於在台工作之外國人,是否與他人間有無聘僱關係,或外國人之工作係屬有償或無償,就容許外國人在台工作之他人,是否另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或同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則係屬另事。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2.原告本案有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南華鍋貼水餃店從事賣鍋貼、下水餃及其他店內工作(諸如煮麵、煮湯及跟總公司叫貨之工作)之客觀事實,已如前所認。復有本院106 年9月7日當庭再勘驗被告庭呈的隨身碟檔案,依該勘驗內容顯示:「看到原告在收銀機前面,拿著塑膠袋裝已經盛裝湯的碗盒,放入該塑膠袋(詳如被告庭呈的照片內容所示),並交給顧客拿走,後來即有一位女性手上拿著白色似衛生紙的東西走過來,影片隨即終止。另外,影片一開始原告站立的右手邊,有同與原告穿著同樣顏色衣服之一名男性員工在旁邊工作」之情(見本院卷 第10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該原告工作之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見原告不僅身著與該南華鍋貼水餃店從事賣鍋貼水餃等員工相同之制服於該店前,同時將盛裝出售之該店食品交送予顧客之事,客觀上原告實已有從事南華鍋貼水餃店之勞務工作,已非原告單純所稱其實習內容為包水餃、包鍋貼、煮麵、煮湯及跟總公司叫貨之公司營運事項自明,從而原告所稱其為投資水餃鍋貼工作而為上開工作事項,係為實習之內容乙事,即與事實有所不符。 3.況以原告前經查獲在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所供稱其在八方雲集(中和南華店)工作 5-6天,在八方雲集(中和南華店)實習內容為包水餃、包鍋貼、煮麵、煮湯及跟總公司叫貨,基本上就是公司營運的工作觀之,就原告所主張其係來臺投資之外國人,依法本僅能從事與投資相關之業務,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下,即不可在我國工作,其所稱於查獲地點為包水餃、包鍋貼、煮麵、煮湯及跟總公司叫貨之事項之內容及工作時間 5-6天,亦與投資吸取作業流程之暫時性短期歷練有距,甚而其再以身著與南華鍋貼水餃店從事賣鍋貼水餃員工相同之制服於該店前,同時將盛裝出售之食品交送予顧客之事,客觀上綜合以觀,顯有於南華鍋貼水餃店為工作之事自明,至於其與該鍋貼水餃店間有無聘僱關係,或其上開工作係屬有償或無償,如前所述,乃屬另事,核與本案所認無涉。 (五)本院綜上為認,本件原告縱其主觀上所稱為投資事業而為學習之意,然所稱其於查獲地點為包水餃、包鍋貼、煮麵、煮湯及跟總公司叫貨之事項之內容及工作時間 5-6天,已與投資吸取作業流程之暫時性短期歷練有距,甚而其再以身著與南華鍋貼水餃店從事賣鍋貼水餃員工相同之制服於該店前,同時將盛裝出售之食品交送予顧客之事,而有為該南華鍋貼水餃店擔服勞務或分擔勞務之事,客觀上已難辭其咎。蓋原告身為外國人於台投資,並不等同即得在台工作,原告縱有以投資為目的,而欲為實習投資事項之內容,於實際參與他人工作場所之工作擔服他人勞務事項,依法仍應聲請許可為是。為此,被告以原告雖係來臺投資之外國人,惟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仍不可在我國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 3萬元,於法仍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