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行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上 一 代 表 人 林仁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玉麗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務人 趙晟宏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 (○○第一男研究生宿舍) 現籍設臺北市○○○路○段00號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之事務所在地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3樓,然相對人即債務人趙晟宏住居所地依其戶籍資料乃在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供核為憑,非本院管轄之範圍。而依另聲請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在地報導雜誌社(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有債權可供執行,就上開該應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標的均係於該台北市松山區或中山區,此亦有該第三人之公司及商業登記之基本資料在卷足認,並非於本院有執行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地,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於本院既無應執行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本院依法即無管轄權,為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該聲請人所聲請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前揭第三人公司及商號所在所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