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6號原 告 世榮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世榮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4日23時25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198公里處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釐清肇事責任時,發覺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9頓,核重35噸,超重2.9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4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 3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於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 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107年2月14日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張景紘開立罰單,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維持原警察機關裁處處分,原告尚難甘服,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該條例)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籤。……」及該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有前兩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原告係於107年2月14日22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7.6公里處與Y2-9996號車發生事故。並經處理員警會同駕駛及KNA-1751號車至彰化交流道下金豐機器有限公司地磅站過磅總重37.9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2.9公噸,員警遂依該條例第29之2第3項 對駕駛人逕行舉發並開立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於當下告知該員警持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並欲出示供查(總重42公噸以下之車輛得行駛於高速公路),詎料該員警不但不予理會仍執意逕行開單,本案舉發之員警自承舉發當時並未錄音,今原告既已提出具有合法通行證明之文件,則自當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自本案整個過程觀之,原告當日持有臨時通行證文件並沒有超載問題,舉發員警竟不予詳查逕以超載為由告發,顯有違誤,尚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按員警職務報告所述,駕駛人於舉發當時,並未表明持有上開通行證,亦未向員警出示通行證,難謂員警舉發之程序有所違誤,再者,即便駕駛人當時確持有該通行證,惟按通行證下方注意事項中,清楚載明「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而原告僅謂駕駛人於舉發當下欲出示上開通行證,而未將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一併出示,且上開通行證以系爭汽車所載運之貨物係進出口貨物方有效力,原告既未出示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無從證明所載運之貨物為進出口貨物,且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駕駛人於當下並未出示上開3份文書,依該通行證所載之說 明,仍應以未持有通行證論,若有超載之違規,仍應依法論處。且本件原告亦未於起訴書內檢附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尚難推認其確實持有上開證明文件,復難證明其已於舉發當時出示上開文件,自應以駕駛人於舉發當時並未持有該通行證論,故本處認系爭汽車之超載,仍應依法裁處。 2.查系爭汽車之總連結核重35公噸,而於前揭時地因發生事故而被要求過磅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器量測,重量為 37.9公噸,超重2.9公噸,此有地磅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4日23時25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198公里處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9頓,核重35噸,超重2.9 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乙節,得否作為免予裁罰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4日23時25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198公里處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釐清肇事責任時,發覺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9頓,核重35噸,超重 2.9噸)」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3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343號函、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5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7187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74號函、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25A00000000)、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1日國 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715號函及該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89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地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及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6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第 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當時其有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之免予裁罰事由為實在,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 年2月14日23時25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198公里處時,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9頓,核重35噸,超重2.9噸)」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 非適法。 1.首先,觀諸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 可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原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而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4日22時15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 路南向197.6公里處,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員警會同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至彰化交流道下金豐機器有限公司地磅站過磅,發現該系爭汽車總重為37.9公噸,核重35公噸,而有超載 2.9公噸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3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343號及該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 6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715號等函述綦詳(第85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地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5頁)。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經地磅站過磅後,固確實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2.9公噸之情事。 2.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5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71878號函文說明二所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74號函說明二(一)略以,各汽車貨櫃貨運業得以總聯結重35噸之半聯結車裝載40呎『進、出口』貨櫃(裝載後總重不得逾42公噸),並核發其通行證供其作為行駛道路憑證;考量少數20呎貨櫃因『進口』無法分裝而致有超出總聯結重之情形發生,爰同意進口20呎貨櫃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總重不得逾42公噸,先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該函文說明四復記載:「綜上,本案所使用車輛及行駛路段,經查尚符其所領用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各項規定;惟請貴處釐清其所載運之貨櫃主體是否確為『進、出口』40呎貨櫃或『進口』20呎貨櫃,倘是,即得視同裝載整體物,得適用其所領用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總重不得逾42公噸);倘否,則無該臨時通行證之適用,本案之總聯結重應依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原核定總聯結重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之原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半聯結車,除符合通行證所記載之事項外,其裝載之貨櫃如符合40呎進出口貨櫃抑或20呎進口貨櫃,在總重量未逾42公噸之情形下,即得裝載超過原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貨櫃而為行駛。3.承前,本件系爭汽車及當時其所行駛之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5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71878號函文說明四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2頁),均符合其所領用之超重臨時通行證規定,而關於貨櫃主體部分究竟是否為40呎進出口貨櫃抑或20呎進口貨櫃乙節,經本院電詢原告承辦人是否有本件系爭汽車舉發當時之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原告承辦人答稱:有,並將該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傳真到院,待其將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傳真到院後,本院復向原告承辦人電詢如何從該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內得知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係裝載屬於何種尺寸之貨櫃?原告承辦人即答稱:從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左邊的「貨櫃(物)標記號碼及形態」欄內下面有記載「4500」的數字,就是表示當時所載運之貨櫃為 40呎長9呎半高的貨櫃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47頁)。則觀諸本院卷第147頁所附之貨櫃( 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所示,在其左上角處之方格內有記載「4A」,再對照方格註記,數字「4」表示出口 ,英文字「A」表示重櫃,另在左下處之「貨櫃(物)標記 號碼及形態」欄內亦有記載數字「4500」,並衡諸上開原告承辦人陳稱:該數字「4500」表示此為40呎長9呎半高的貨 櫃等情,準此足認,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所裝載之貨櫃乃40呎長9呎半高之出口貨櫃之事,應可採認。 4.至於被告雖答辯主張:據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舉發當時並未表明持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且未向員警出示該「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依該通行證下方注意事項中,既已清楚載明「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其仍應以未持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論。然本院端詳「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下方之注意事項欄內之第二點係記載「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等語,觀此記載僅要求駕駛人應隨車攜帶,以供稽查,而非有主動向交通稽查人員出示該「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義務,是以,被告上開答辯主張,顯有誤會,已難採憑。 5.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890號函文說明三之記載:「 查『海關管理貨櫃集散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業者,於貨櫃提領出站時,應憑海關之海運進口(轉運、轉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訊息、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訛後,核銷艙單,並以電腦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註:83年海關實施海運貨物通關自動化前之單據為『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交由所屬專責人員核對貨櫃標誌、號誌、封條號碼無訛並簽章後,再由貨櫃曳引車司機憑以向大門警衛出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參照海關審查貨棧及貨 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第七點之第(九)項亦有規範:「放行貨櫃(物)出站必須具有電腦自動核對海關放行訊息,再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經專責人員電腦線上確認,並經警衛人員確認後始可放行出站之功能……」,可知「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乃貨櫃提領出站時,經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遂以電腦列印後交予貨櫃曳引車司機,嗣後該貨櫃曳引車司機即得憑此「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向貨櫃集散站大門之警衛人員提示,復經警衛人員確認後始可將貨櫃裝運出站。而查,觀諸本院卷第147頁所附「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之上方「出站時間」欄內記載「18/02/14 19:44」,「運往站名」欄復記載「高雄63號碼頭」,又其下方之「出站門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欄內蓋有「江文平」之印章,且在「核准出站提領關員或自主簽章」欄內之圓戳章日期為「107.2.14」,另在「核准出站提領關員或自主簽章」欄與「場站管制員簽章」欄之間並載有「FEB 15 2:01」之日期時間戳章,由此可見自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於107年2月14日19時44分憑上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將貨櫃載運出站時開始,迄至翌日(即2月15日)凌晨2時1分許將貨櫃運抵至高雄63號碼頭之貨櫃集散站止,該系爭汽車駕駛人均持有該「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自符合該「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注意事項欄內之第二點所規定「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之情事。是以,被告就此未予詳察認定,逕以原處分遽為裁處,尚難認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得為本件免予裁罰之事由,即屬有據,應可採認。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 37.9頓,核重35噸,超重2.9噸)」之行為,卻疏未查明原告持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免予裁罰事實,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則被告自 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為此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