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享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蘇育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8 日12時54分許,經訴外人蘇育民駕駛而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其因遺失而未懸掛前方號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目睹乃以其有「領有車牌未懸掛(只有後方車牌)」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駕駛人蘇育民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因未依法送達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經被告認定送達不合法,乃於106 年12月8 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並展延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19日前)。嗣原告委託實際駕駛人蘇育民於106 年6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車輛停置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並無行駛狀態,遭員山派出所員警在106 年6 月8 日12時54分開立「領有車牌未懸掛(只有後方車牌)」之罰單,10分鐘後積穗派出所員警來電拾獲車牌,因車輛前方車牌掉落停置路旁,非故意未懸掛,且車輛並無發動行駛之狀態,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前揭時地,顯屬行駛中之狀態,而並未懸掛前車牌,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於取回車牌之途中等語,查原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於106 年6 月5 日1 時50分由民眾拾獲00-0000 號自小客車號牌一面,處理員警於106 年6 月7 日通知車主享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蘇育民君於106 年6 月8 日13時許至積穗派出所領取…」,足認原告所言屬實;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前後均應懸掛車牌,換言之,若汽車未保持前後均懸掛號牌之狀態,即不應行駛。縱本件未懸掛號牌之原因係因號牌遺失,且行駛之原因即係為取回號牌,惟既系爭汽車未保持上述前後合法懸掛號牌之狀態,則有上述違規至為明灼,原告欲取回系爭號牌,則得以步行或另以駕駛其他合法懸掛號牌車輛之方式至派出所取回,而非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故原告抗辯之情事仍不足推翻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本件裁罰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8 日12時54分許,經訴外人蘇育民駕駛而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其因遺失而未懸掛前方號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目睹乃以其有「領有車牌未懸掛(只有後方車牌)」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駕駛人蘇育民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因未依法送達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經被告認定送達不合法,乃於106 年12月8 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展延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19日前)。嗣被告遂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等情,業為二造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被告106 年12月6 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88220號函影本1 份、送達證書影本2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工作記事:處理一醉漢《因其酒醉,無法與其溝通,故無其年籍資料》在1 時50分許拾獲一面車牌車號00-0000 ,因當時係屬半夜,拍驚擾車主,故於106 年6 月7 日通知車主至所領取車號00-0000 。處理情形:於106 年6 月7 日通知車主享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所領取車牌車號00-0000 。駕駛人蘇育民已於106 年6 月8 日13時許到所領取車牌車號00-0000 。〉1 紙、採證照片影本2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處分以此件違規事實係「領有號牌未懸掛」,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等規定予以裁處,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第2 項、第14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8 日12時54分許,經訴外人蘇育民駕駛而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其因遺失而未懸掛前方號牌一節,業如前述;另由駕駛人蘇育民所填具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以觀,其亦坦承:「車牌掉落,中和積穗警察局通知前往領回,前往途中,遭員山派出所員警開單」,是系爭車輛因遺失號牌,乃於未懸掛前方號牌之狀況下仍行駛於道路上一事,洵屬明確。 2、惟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第2 項、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加以分析比較,且參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修正草案說明〈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仍行駛者,目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實務上已發現部分汽車所有人以前開原因遲遲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仍行駛於道路,因其未懸掛車牌,其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不易遭照相逕行舉發且肇事逃逸亦不易追查,如其經警方攔檢稽查亦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該行為已與第十二條未懸掛號牌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交通秩序之嚴重性相若,故對於經警察機關舉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號牌遺失者,如其仍不辦理補發號牌繼續行駛於道路,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增列予以處罰。〉(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據此,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指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應排除因號牌遺失而客觀上無從懸掛之情形,是於此一情況而仍行駛於道路上,當僅構成「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補發號牌;若經此舉發後,該車輛仍不辦理號牌補發而行駛時,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故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遽認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領有號牌未懸掛」,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等規定予以裁處,洵非適法。 六、從而,被告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原告起訴雖未言及上開情事,但因原處分並非適法,當屬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重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另行裁處,則應由被告依權責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