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憲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6年9月20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839399號函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罰鍰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害人張君(以下稱被害人)於105年9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稱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指稱原告先於105年8月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害人傳送上半身裸胸照片,嗣於105年 9月3日16時4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湯布院足體養生會館幫被害人按摩時,觸摸被害人胸部周圍、下體,並趁被害人整理儀容時搓揉被害人胸部,致使其感受不舒服。案經海山分局調查屬實,以105年 10月11日新北警海治字第1053328343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嗣向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機關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決定,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為此被告機關依據上開調查結果,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1規定,以106年9月20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83939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衛生福利部106年 12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91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簡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以:原告甲○○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害人傳送上半身裸胸照片;另於同年9月3日16時4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湯布院足體養生會館」(下稱湯布院)幫被害人按摩時,觸摸其胸部周圍、下體及趁被害人整理儀容時搓揉被害人胸部,致使其感受不舒服,被害人並已於申訴、再申訴訪談時詳述遭觸摸之過程;經查原告與被害人為按摩師及顧客關係,基於信任,被害人當下未懷疑,且經再三確認始認非一般正常按摩行為,復因害怕配偶生氣而未在第一時間報警,若非原告上開舉止,造成被害人感覺不舒服,被害人何以堅持提起性騷擾申訴;且被害人配偶亦證稱被害人事發當天表情害怕想哭,另被害人因受此事件影響,亦已於105年 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心理輔導服務,顯見原告所為已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 (二)然原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並未敘明如何認定原告有何被害人所述之性騷擾行為,徒憑被害人及其配偶、友人悖於經驗法則之指述,及未經確認為真實之不完整LINE截圖,即空泛指摘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據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實有失公允。況,被害人亦向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足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稽。 (三)因被害人指述原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然此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1.原告為專業按摩師傅,多年來執業均恪遵專業倫理,從不逾矩,並深受客戶好評。被害人及其配偶係原告於 104年所認識之客戶,為原告任職於前東家「鄧老師養生館」(位於板橋南雅夜市)時之客戶,被害人及其配偶是常客,且其配偶常指定原告為被害人按摩,被害人並在其配偶同意下加入原告LINE群組,相互交流意見,並常詢問有關按摩的效果及該注意之飲食對身體造成的負荷循環等問題。 2.原告曾於105年2月至4月間因身體不適,休養近2月,被害人及其配偶常透過LINE詢問原告何時上班,他們需要按摩放鬆等。後因「鄧老師養生館」能上班的時段只剩大夜班,原告遂前往新開張之湯布院應徵,並於105年4月24日試營運開始上班,於同年5月7日湯布院正式開幕,原告即傳LINE告知全部的客戶,結果優先來捧場也是被害人及其配偶。 3.依一般按摩身體的程序,會先請客人換上微薄的和服跟褲子,等客人換好衣褲,按摩師傅再敲門進入包廂,客人先趴在按摩床上,以大毛巾蓋住全部身體背面,頭部另以白毛巾蓋著。按摩身體部位依序為 頸>肩>手>背>腰>臀>腿>頭,時間約 1個小時左右,等背面按摩完畢,再請客戶躺回正面按摩頭部,此為全部按摩程序。 (四)於105年8月間某日,原告以LINE簡訊方式轉發預防乳癌資訊給所有客戶,被害人因此以LINE詢問原告有關如何預防乳癌,如何按摩可讓胸部不外擴、變大、防垂又集中等,說原告這行業多少知道如何去預防胸部的問題,要求原告幫她檢查等等,但此皆非原告專業能力所及,婉轉告知可上傳照片請其他女按摩師幫忙檢查,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亦無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他人心生畏怖,或令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主觀想法。若被害人對原告之回應感到不悅,何以仍前來原告所服務之養生館並指定由原告按摩?足認前開LINE對話內容只是按摩師與客戶間之互動,雙方均無性騷擾之認知或意識。再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縱認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中並無原告請女按摩師協助處理之內容,亦應請被害人提出確實未經刪除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呈現事實全貌,不能徒憑單方之指控而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否則有失公允。 (五)被害人指控原告於105年9月3日下午4時30許,趁按摩之機會,抓其手去觸碰原告下體,又以手拍其下體、屁股,再以雙手觸碰她的胸部,或趁被害人整理儀容時搓揉被害人胸部云云,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1.被害人及其配偶往常均會事先以電話預約並一同前來消費,但當天並未先以電話預約就前來,因當時包廂爆滿,無雙人包廂,櫃台詢問其包廂已額滿,只剩2間單人包廂但相連, 當下被害人配偶就說,這樣比較好,並指名原告為被害人按摩。 2.依常理,原告不可能於被害人配偶就在旁邊的情況下性騷擾被害人,否則豈不自討苦吃!原告依一般程序替被害人按摩,並無異狀。若原告有任何不禮貌之行為,湯布院之包廂並無任何之隔音效果,在包廂內均可清楚聽到走廊或隔壁包廂之聲音,何以被害人未當場呼叫就在隔壁之先生,或立即向店家反應?實與常理有違。 3.若原告真有如被害人所指控之性騷擾行為,被害人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並搜證,如在其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採取生物跡證,以實其說,或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明當時包廂出入有無異狀等,被害人卻捨此不為,均背於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原處分機關卻以被害人事後曾以友人名義向朋友詢問遭按摩師性騷擾應如何處理,以及可以感受到被害人每次討論此事時情緒比較激動,與平常表現不同,而認應有此事等語,然人之情緒激動原因多端,或說謊、或難堪、或心虛等不一而足,倘以此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實屬率斷,亦悖於經驗法則。 4.另被害人及其配偶來消費時,曾表示手頭不便,問原告能否幫忙出點按摩費,為原告所拒絕,但原告不想因此流失此客源,始拿公司的優惠券給他們,是否因此而得罪渠等,而有此挾怨報復之舉,亦請一併查明,以還原真相。 (六)又訴願決定認原告與被害人為按摩師及顧客關係,基於信任,被害人當下未懷疑,且經再三確認始認非一般正常按摩行為,復因害怕配偶生氣而未在第一時間報警云云,然原告若真有如被害人所指之抓其手去觸碰原告下體,又以手拍其下體、屁股,再以雙手觸碰她的胸部,或趁被害人整理儀容時搓揉被害人胸部等等明顯越矩之舉止,其非一般正常按摩行為,至為顯然,被害人係是一成年婦女,並已結婚多年,對此豈會不知,何須再三確認;且若被害人於當下真自覺受有委屈,應立即向其同行之配偶反應並尋求保護,何必害怕其配偶生氣,而錯失立即要回公道或第一時間蒐證之機會,更證訴願決定之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實無予以維持之理。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謹按:「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主管機關固為有權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定機關,惟其仍應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蓋立法者既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成員,包括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且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2分之1;甚至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具有性別意識,顯見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例外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 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至於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要旨併同參照。是本件就「性騷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應屬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方得予撤銷或變更之。 (二)次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 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 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性騷擾防治法第 6條、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張○○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申訴遭原告甲○○性騷擾,經海山分局依法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以105年 10月11日新北警海治字第1053328343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調查結果,乃於105年 10月27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指派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賴○玲、王○芬及歐○豪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過程中非但給予當事人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當事人雙方之陳述內容做成書面紀錄資料,更依當事人陳述調查證據,再衡酌本件之主客觀條件及標準後,提出本件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而上開調查小組所提調查報告書、調查所得之證據及相關資料均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開會前交予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所有委員。被告嗣於106年6月16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4次臨時會討論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經由包含調查小組成員賴○玲、王○芬及歐○豪等17名委員出席並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且調查報告依調查委員建議修改相關文字。」。亦即被告辦理本件性騷擾再申訴事件,不僅形式上有依法組成調查小組,實質上亦有進行調查,雖歐○豪委員並未出席再申訴調查會議;但其均有取得本件申訴資料、警詢筆錄、再申訴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詢問會議紀錄、電話詢問記錄及調查委員所擬具之再申訴調查報告書,自不得僅以歐○豪委員未出席再申訴調查會議乙事,而逕認歐○豪委員未實質參與調查。況歐○豪委員亦有出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4次臨時會,並參與本件性騷擾再申訴案件之討論及決議,且決議結果除認定性騷擾成立外,亦對調查報告之文字略作修正,更可認出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4次臨時會之所有專家委員(包含三位調查委員賴○玲、王○芬及歐○豪)對於本件確經實質討論後,始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是被告對於本件性騷擾再申訴案件所為調查及決議,均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嗣被告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於106年9月20日以新北府社區字第 1061839399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06年 12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911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作成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定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並無不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而其所為之決議或決定亦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合先敘明。 (三)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所明定。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定有明文。經查: 1.查被害人陳稱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被害人上傳上半身裸胸照片乙事,業經被害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為證,且被害人亦稱對原告此一要求感受不舒服,覺得遭受性騷擾等語。又被害人於105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及106年3月17日再申訴詢問會議,均表示係原告要求被害人拍攝上半身裸胸照片協助檢查胸部是否外擴,前後陳述均為一致,且觀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可知,確實係由原告主動詢問被害人胸部有無外擴、主動要求被害人自拍上半身裸胸、表示伊會幫忙鑑定、老公不可在旁觀看及可按摩油推使胸部集中不外擴等訊息,而上開訊息亦未見有片段或經刪改之情形,益證被害人所述應非不實。 2.原告於105年9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請他傳上半身裸胸照片是為了要請女性按摩師幫她檢查胸部是否外擴。」云云,核與其傳送與被害人之LINE內容「或者到時來按摩時,我在幫你鑑定看看」等語,明顯不符。且細觀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任何隻字片語關於原告提及要請女性按摩師協助處理之內容。是原告所稱要轉請女性按摩師檢查云云,已無可信。 3.依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再申訴調查會議時陳稱:「……他們都是她老公指定我幫他太太來按摩……」、「他們很常來按摩,大概一個月大概來3、4次……」及「(問:那如果就女生當事人您大概按摩過幾次?)20次以上。在以前的按摩店或是這一家新店他們夫妻都是在同一間包廂消費……」等語,足知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以往都在同一包廂按摩,早已知悉被害人之按摩師為男性,且已按摩過數十次。則被害人根本不用擔心其配偶知悉按摩師為男性乙事,是原告於105 年 9月24日警詢時聲稱:「告訴被害人按摩時老公不可在旁邊觀看是為了不讓她老公生氣,怕被害人的老公因為知道老婆的按摩師是男性感到不舒服而生氣。」云云,顯不可採。4.原告於105年9月24日警詢時,未曾提出過關於被害人之LINE對話內容有經過刪除之主張,更未經提及其有傳送乳癌新聞乙事。而係迨至106年3月17日再申訴調查會議時,方聲稱被害人有刪除LINE對話紀錄、傳送乳癌新聞及其LINE記錄因更新而不見等情。然依被害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已難認有截圖或刪除之情。且查LINE之對話紀錄應不會因軟體更新而不見。再者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再申訴調查會議時陳稱:伊轉發「預防乳癌」資訊給所有客戶,被害人因此以LINE詢問伊有關如何「預防乳癌」,但因非伊專業能力所及,所以婉轉告知被害人可上傳照片請其他女性按摩師幫忙處理云云,核其所述內容已與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害人詢問「胸部外擴」之內容不同。且原告既稱乳癌預防非按摩師專業,理應不論男女按摩師均無法單以裸胸自拍照判斷有無乳癌,則其要求被害人上傳裸胸自拍照及稱欲轉請女性按摩師處理檢查云云,顯與常理不符。退步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胸部係屬身體隱私,不太可能自拍上半身裸胸照片給異性按摩師觀看或檢查,縱認女性按摩師有原告所認乳癌預防之專業,原告何不請被害人直接以通訊軟體與女性按摩師對話即可?況雙方LINE對話中,原告並未提及請女性按摩師協助處理,反而僅見原告表示被害人下次來按摩時可以協助鑑定看看等內容,益見原告所稱擬轉請女性按摩師處理云云,洵無足取。 5.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簡字第757號判決要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簡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號判決要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性騷擾行為多屬「突發」性質,通常難於突然遭受性騷擾之當下即可錄影或錄音存證,對於是否確有發生性騷擾事件,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因此於認定相關事實時,即有必要援引「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作為補強之證據。查原告雖然否認有於按摩時對被害人為任何性騷擾之行為云云。然原告及被害人皆表示雙方為按摩師及顧客之關係,並已認識一段時間,且被害人於106年3月17日再申訴調查會議中表示:「我自己覺得我們算是蠻熟的,對方偶爾有一些肢體動作,會拍我肩、開我玩笑,雖然玩笑有時候比較過頭,但我都覺得因為把我當作是朋友才會有這種動作,所以我很相信他……」等語,可知兩人關係原屬友好,雙方亦無情感或金錢糾葛,則被害人應無以遭性騷擾誣陷原告之動機。又被害人於接受訪談時,明確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她被冒犯、不舒服之主觀感受,且於敘述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時,仍清楚說明而無過度敏感,是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接受,可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另事件發生後,被害人亦即向其配偶反應下次欲更換按摩師,也未曾再次前往按摩。再觀諸被害人配偶張○豪、關係人王○醇及關係人王○鈞亦於再申訴調查中表示,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曾以朋友遇到這件事的名義詢問遭受到按摩師性騷擾應該如何處理,以及可以感受到被害人每次討論此事情緒都會比較激動,和平常表現不同等情,應可認被害人所言非虛。且被害人亦向衛生局申請心理輔導,益見本件性騷擾事件確實造成被害人精神之壓力。6.另就原告質疑若被害人遭其以LINE性騷擾,為何還指定原告為其按摩,及按摩時原告如有被害人所指控之性騷擾行為,被害人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並蒐證,背於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云云。查被害人於106年3月17日再申訴調查會議時,陳稱:「……對方問我胸部是屬於大、中、小,外擴有沒有很嚴重,我回應他我不知道,所以對方叫我傳裸上半身的照片給他看,我跟他說我在上班,不太方便,後來就沒有繼續跟對方說這個東西,覺得傳照片太奇怪了……這件事一開始我也沒跟我先生說,怕他會生氣,想說算了就當沒這件事,之後跟先生去按摩也都覺得很正常。……一方面覺得是不是我想太多了,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跟其他人討論,怕跟別人講別人會不會覺得我是花癡,以為按摩師要對我幹嘛,所以想說沒發生什麼事也就當作沒事。……我讓他按摩很久了,我很信任他……前面LINE的對話我也一直往傾向尊重專業,不要懷疑他,除了要我傳照片的部分,我是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是要當下馬上質疑他,即使他是對的,我也怕誤會對方是變態是在性騷擾,但其實我是一直抱著相信他的態度,所以我才沒有想過後面會有按摩胸部的事情。」等語,已就其為何於原告要求提供裸胸照片後仍然前往按摩乙事,說明其緣由。另被害人於105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略以:「我當下感到驚嚇並腦袋空白,也不知道這是否為正當按摩師會做的服務,所以沒有明確拒絕他,只想儘快結束離開」等語,及於106年3月17日再申訴調查會議略以:「……那時候應該有點呆掉,對方看我沒反應還重複叫我不要想太多……那時候是不知道應該要做甚麼反應,再來是只想趕快出去,出去之後我也沒有馬上跟我老公說,因為很怕他會生氣,怕他覺得我發騷還是甚麼的,所以一開始我也不敢讓他知道,所以當時也不敢報警。後來是因為受不了跟我先生說,他支持我報警,才敢把這件事跟一些比較好的朋友說自己遇到甚麼事,叫他們不要去這一家店,不然一開始都不敢說,就讓這件事石沉大海或當作沒有發生。」等語,亦已就其於事發當下未立即報警之原因詳細說明,且合乎情理。 7.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傳送不雅對話內容,及於按摩時因碰觸被害人身體而造成被害人主觀感受不舒服、被冒犯之行為,被告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言詞、行為及被害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後,於行政裁量之範圍內,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自無違誤。 (四)綜查本件被告設置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指定之再申訴調查小組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專家委員於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並於調查報告書及決議書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即被告依據當事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通訊軟體內容、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認知、原告及被害人之客觀言行等具體事實,認定原告對被害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則原告請求撤銷,即無可採。 (五)另查原告主張本件性騷擾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足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顯屬無稽云云。查行政機關認事用法所負調查或舉證責任,相較刑事訴訟所採之嚴格證據原則,自屬有別,兩者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證據認定程度均有不同。是本件性騷擾行為所生之刑事案件,縱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非當然即與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所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決議相互衝突。亦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不得作為本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判斷餘地具有瑕疵之依據,是原告以刑事不起訴處分指摘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要無足取。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事件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討論及決議,已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並於調查報告書及決議書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第9次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被害人及原告之調查筆錄、LINE手機簡訊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治字第1053328343 號函、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蘇君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 3屆第 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1) 本件原告有無先於105年8月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害人傳送上半身裸胸照片之方式性騷擾被害人,使其感受不舒服後,嗣於105年 9月3日16時4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湯布院足體養生會館幫被害人按摩時,再以觸摸被害人胸部周圍、下體,並趁被害人整理儀容時搓揉被害人胸部等方式性騷擾被害人?(2)被告經該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第3屆第 4次委員會會議決定認定原告應先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害人傳送上半身裸胸照片,再利用為被害人按摩時,再以觸摸被害人胸部周圍、下體,並趁被害人整理儀容時搓揉被害人胸部等方式性騷擾被害人,所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而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0條則有明文規定。至於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第一項規定:「..違反條文...條次:第20條...構成要件: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2)以歧視、侮辱之言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1 萬元至4萬元。」,則係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違規次數為裁罰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二)次按,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隱密處,常無相關人證或物證,被害人通常極難於突遭受言語性騷擾當下即知為錄音或錄影之存證,因此對於是否確有發生言語性騷擾之事實,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性騷擾事件認定應審酌其他一切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不得認為如無直接證據,即無從據以認定待證之事實。且就性騷擾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從而,構成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該條第 2款之情形即「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乃以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手機簡訊截圖並不完整,且LINE手機簡訊談話內容係被害人以LINE詢問其如何預防乳癌,如何按摩可讓胸部不外擴、變大、防垂及集中,遂婉轉告知可上傳照片請其他女按摩師幫忙檢查,並無性騷擾意圖,否則,如被害人對原告上開行為已感到不悅,何以仍前來原告所服務之養生館,且指定由原告按摩,並請求被害人提出確實未經刪除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呈現事實全貌;至於105年 9月3日其在湯布院足體養生會館幫被害人按摩時,被害人之配偶有在隔壁包廂,其怎可對被害人為觸摸被害人胸部周圍、下體,並趁被害人整理儀容時搓揉被害人胸部等行為,況且,倘若有之,被害人為何當下未立即報警搜證並向配偶為反應,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7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查: (1)本件性騷擾行為之產生,乃是本案被害人於105年9月10日下午 9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事件發生時間:105年9月3日下午4時30分;事件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湯布院足體養生會館】2 樓包廂;事件發生過程:被害人於105年 9月3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湯布院足體養生會館】做全身指壓按摩,由10號按摩師【綽號阿哲】服務,過程中按摩師將手伸進毛巾內觸摸被害人胸部周圍,過程中按摩師 2次拉被害人的手去磨蹭自己的下體,按摩師還表示男生會有感覺是正常的,按摩師結束之後,被害人站起來綁頭髮、整理衣服時,按摩師突然從背後將雙手覆蓋在被害人胸部搓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原告及被害人訪談並調查LINE手機簡訊截圖後,該分局105年第9次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決定,而認即使原告未對被害人做有肢體上之性騷擾,但在LINE上之對話內容亦有性騷擾之嫌,本件性騷擾事件仍然成立,此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第9次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被害人及原告之調查筆錄、LINE手機簡訊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5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治字第1053328343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3頁、第151頁)。則本案姑先不論105年9月3日原告在湯布院足體養生會館為被害人按摩時,有無向被害人為肢體上之性騷擾行為,如就原告於105年8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害人傳送上半身裸胸照片之言詞性騷擾行為乙節而論,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後非但已明確認定外,甚者即便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7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係就原告於105年 9月3日在湯布院足體養生會館所為之肢體上之性騷擾行為作不起訴處分,而未就被害人受原告之言語性騷擾加以具體駁斥論斷,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7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難就此言語性騷擾行為部分,採為對原告本案有利之斟酌。 (2)又依被害人先於105年9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提供與原告預約按摩的服務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予員警,並指稱:內容為原告請伊拍上半身裸身的照片給原告,說是要檢查胸部是否外擴,伊當時因為對此感到不舒服,所以以伊在上班回絕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害人對於原告使用通訊軟體 LINE要求其傳送上半身裸胸照片乙事,主觀上已有遭受原告言詞冒犯之感受。嗣於106年3月17日,被害人在接受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再申訴調查時,亦指稱:「(問:張小姐,您好,這是您申訴一件蘇先生性騷擾行為,這部分分為按摩不當的肢體接觸及LINE對話裡要求您拍上身裸胸照,想詢問您還有保留當時的LINE對話嗎?)沒有,後來手機送修,我也有好幾次寫信給LINE公司希望能要當時的內容,但要不到。」、「(問:那當時提供LINE的對話內容是?)是警察協助拍攝的。」、「(問:當時警察僅協助拍攝那一段對話?沒有往前或往後拍攝?)後來我也想跟警察要當時拍攝的內容,想知道他拍攝那一段,但他們就說不方便,所以我也不知道當時拍的內容有那些。」、「(問:你還記得當時對話的前因後果嗎?)其實我們很常去按摩,在事件發生前的一個月他問我服務是不是還滿意,他說他們也有胸部的部分,可以集中甚麼的,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覺得有點奇怪,但又覺得對方的說法好像也有些專業,他說用精油怎麼樣或什麼比較好,我還問他說這樣子按摩會穿衣服嗎,對方也說當然,不會讓我走光,所以想說應該是我所想像中按摩胸部附近之類的,所以想說應該還好,相信專業。後來我也沒有想要主動問他,還是覺得蠻奇怪的,是對方問我胸部是屬於大、中、小,外擴有沒有很嚴重,我回應他我不知道,所以對方叫我傳裸上半身的照片給他看,我跟他說我在上班,不太方便,後來就沒有繼續跟對方說這個東西,覺得傳照片太奇怪了。而且我們在調解時,我才知道對方跟調解委員說照片是要給女師傅看的,至於為什麼要給女師傅看,對方也說是我主動問按摩胸部的事,但事實是對方先跟我提的,而且他之前還跟我說他有幫很多其他女客人服務,但對方居然站起來,叫我不要亂講話,要告我誣告,我覺得真的是太過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可見被害人上開所述,非但核與其105年9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外,並可知該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是由員警協助被害人所拍攝擷取,則原告質疑被害人提供不完整之LINE手機簡訊截圖而為不利之指控,顯非被害人片面擷取對原告不利之通話紀錄,而故意省略未擷取有利原告認定之通話內容,乃係由調查之員警協助被害人所拍攝,尚難認被害人有何惡意執該通訊軟體LINE簡訊截圖為不利於原告之陷構。另外,原告雖又起訴主張要求被害人提出當時未經刪除之完整對話紀錄等語,然此,依被害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害人手機因故障送修緣故,當時之通訊紀錄均未已予保留,為此即難依原告所請再為就此部分為調查提出,特此敘明。 (3)再參以原告於105年9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雖陳稱:「(問:據被害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截圖上有名綽號阿哲之人於訊息內容向被害人提到要檢查胸部是否外擴,所以請被害人自拍照片或按摩檢查,是否有此事?該訊息是否為你所發送?)是我本人發送。有此事。」、「(問:據上述筆錄你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有提到要請被害人傳上半身裸胸照片或至店內給你按摩時檢查胸部有無外擴,有無此事?被害人有無在店內請你檢查其胸部?或你是否有主動檢查其胸部?)有此事。沒有,當日在店內按摩的時間都不夠了,完全沒有提到要檢查胸部是否外擴,我也沒有主動要檢查其胸部。」、「(問:你為何要在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提到請被害人提供上半身裸胸的照片,並告知按摩時老公不可在旁觀看,作何用途?)因為我請她傳上半身裸胸照片是為了要請女性按摩師幫她檢查胸部是否外擴。而告訴被害人按摩時老公不可在旁邊觀看,是為了不讓她老公生氣,怕被害人的老公因為知道老婆的按摩師是男性感到不舒服而生氣,而且我擔心有她老公在旁觀看會被仙人跳,所以才告知此事。」、「(問:你認不認識被害人?)認識,她之前是我在板橋鄧老師按摩店工作時服務過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嗣於106年3月1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再申訴調查時復陳稱:「(問:針對您再申訴書的寫法,您是主張對方主動要求您幫她看胸部有沒有外擴的情形,所以您才請她拍照給您,好讓您找其他女按摩師來幫她檢查,另外針對對方所提觸摸身體,還有拉她的手摸您的下體,基本上您是否認的?)。對」、「(問:如果沒有前因後果,看起來就是您沒來由的請對方拍上空照,這樣的對話內容對您可能比較不利?)不會無故叫對方拍照,我是告知她乳癌要如何預防,是對方主動叫我幫她看,但針對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問:有沒有其他您覺得對您比較有利的證據可以提出來?)因為LINE的資料全部刪掉,我無法找到任何證據。」、「(問:您還記得LINE的對話是怎麼開始的嗎?LINE對話跟按摩事件的時間順序是那一個先發生?)LINE的對話事件先發生,當時應該是 8月初因為新聞有提出女性要如何防止乳癌的問題,所以我是各別發給每一個客人,男生、女生客人都有傳送這個訊息,如果對方對這個話題沒興趣就不會再問我,話題也不會持續下去,當時對方主動詢問我如何防止應該要怎麼做,我當時跟她說我是按摩師,這個問題應該要問醫療美容,這不是我範圍內的事情,對方說我們從事按摩業多少會知道,我也覺得她應該要去問女性,怎麼會問我,問題是她可能只認識我,所以我請她傳照片過來,我請我們女按摩師幫她處理。」、「(問:您當初在LINE對話還有寫到老公不可以在旁邊觀看?)如果她老公是在同一間包廂,我就直接請女按摩師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由上開原告於105年9月24日警詢時及106年3月17日再申訴調查時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先於105年9月24日警詢時陳稱:因被害人提到要檢查胸部是否外擴,所以請被害人自拍照片或按摩時再為被害人檢查等語,嗣於106年3月17日再申訴調查時旋即改稱:因被害人詢問要如何預防乳癌,遂請被害人上傳裸胸照片,再請其他女性按摩師幫忙處理,則關於原告所稱其為何請被害人提出裸胸照片之原因動機,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已有可疑,況且,衡諸原告屬非專業之乳房外科醫師,而是一般之按摩師,僅具有傳統醫療整復之專業知識,亦有原告之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傳統醫療整復師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以,原告既未具有乳癌預防之專業知識背景,如何僅憑被害人之裸胸照片檢查,抑或請其他女性按摩師依該照片作檢查,從而,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再申訴調查時所陳,亦與常理有悖,殊難採信。 (4)此外,觀諸本院卷 第143頁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照片所示:「被害人稱:『可以呀』。原告稱:『但我不知道你胸部外括是那邊耶』、『還是你現在方便自拍你現在上半身裸胸的照~我看看』、『因為到時候你要我幫你推~你正面躺著也看不出來』。被害人稱:『我在上班啦…不好拍吧』。原告稱:『喔~』、『那就你在自己找時間空檔~自拍一張我看看』、『或者到時候來按摩時~我在幫你鑑定看看』、『但老公不可在旁觀看』。」,非但未見如原告所稱之係被害人主動向其要求檢查胸部乙節,反見係原告向被害人提出其先自拍裸胸照片供其檢視之要求,但遭被害人以上班為由所拒絕,另外甚至見原告猶再陳稱:在現場為其按摩時亦可幫忙檢查,但要求被害人先生不可在旁觀看等語,如此,原告所稱其曾向被害人提及將上半身裸胸照片提供給女性按摩師檢查,抑或之後另請女性按摩師幫忙檢查,均核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照片所示之談話內容相互矛盾。至於原告另主張:如被害人對其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要求提出裸胸照片感到不悅,為何仍前來其所服務之養生館,並指定由其按摩云云,然據被害人於106年3月17日再申訴調查時,經詢問如果其覺得LINE對話不舒服、怪怪的,怎麼還會去找他按摩?被害人答稱:因為伊都是跟伊先生一起去,這件事一開始伊也沒跟伊先生說,怕他會生氣,想說算了就當沒這件事,之後跟先生去按摩也都覺得很正常等語,旋即又向被害人確認對方如果LINE對話讓其不舒服,又怎麼會指名要原告按摩?被害人仍答稱:伊一方面覺得是不是想太多了,這件事情伊也沒有跟其他人討論,怕跟別人講別人會不會覺得伊是花癡,以為按摩師要對伊幹嘛,所以想說沒發生什麼事也就當作沒事等語,隨後被害人又答稱:其實伊蠻信任原告的,雖然他是男師傅,但伊讓原告按摩很久了,伊很信任原告,伊自己覺得算是蠻熟的,前面LINE的對語,伊也一直往傾向尊重專業,伊也怕誤會對方是變態是在性騷擾等語,此有被害人之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 由此可見,原告既為被害人按摩有相當之時日,衡情被害人對於原告即已生信賴之關係,此亦據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明確,縱使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害人傳送裸胸照片之言詞性方式性騷擾被害人,致使其感受不舒服,然此除基於前述信賴原告之專業關係外,且深怕事後誤會原告,另被害人又有其先生陪同前往按摩之情況下,被害人在事件發生後仍前往原告所服務之按摩店,亦合乎常情。是以,原告上開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認,就首揭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意旨,對於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而本件被告依據被害人所述關於原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害人傳送裸胸照片,而受其言語性騷擾部分,所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能具體清楚描述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縱使事發當時未立即報警處理,但審酌被害人於警詢及接受再申訴訪談觀察,其於敘述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時,皆能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感,可將其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而依被告所屬之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原告上開言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據以原處分核處裁處原告罰鍰 3萬元,自屬適法有據,其認定事實及所採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雖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為被害人按摩時,有觸摸被害人胸部周圍、下體,並趁被害人整理儀容時搓揉被害人胸部,致使其感受不舒服之事實而為裁處,然此部分事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乃為強制觸摸罪之刑事犯罪,再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已將性侵害犯罪排除於性騷擾行為之外,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仍認原告所涉強制觸摸罪部分之事實亦有該當肢體性騷擾之行為,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惟本件原告既已另有上開言語性騷擾之行為,自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所為之裁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