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號107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呂玉蕊即珍好味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王舒薇 林政君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 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28213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萬元及環境教育2 小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機關檢送之卷宗內,就本件處分書主旨載明:處3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限期改善:同年10月21日及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惟原告係收受被告所為處分書主旨載明:處30萬元罰鍰、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則就本件處分是否包含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即屬有疑。惟依被告陳稱:此要係業務承辦人有交接,接辦人員依電腦資料重新列印裁處書即含命原告限期改善(本院卷180 頁),原送達給原告裁處書是正確的,正確處分書(本院卷第129 頁)是沒有限期改善之部分,(本院卷180 頁)有限期改善的處分書,電腦資料系統沒有修正誤為列印。是本件處分只有罰鍰30萬元及環境教育2小時,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會同檢驗人員(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前往原告(即登記原告獨資經營之珍好味小吃店)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屬於工商廠場)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現場作業中)稽查檢測,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100 ,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簡排放標準)第2 條之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開立106年10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系爭檢測採樣係受周界內其他餐飲店排煙污染之影響,並非原告自己排煙之污染物導致超過排放標準,是被告應舉證證明,針對原告進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之取樣,是否能排除合理可疑,證明確屬原告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此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 ㈡按排放標準為行政院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關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依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所謂周界測定,係指「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二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此測定範圍之界定,目的使採樣之樣本與欲測之公私場所間有實質聯結,能建立測定之污染物由欲測公私場所排放,以確保測定結果之可信性。是依排放標準所定之周界測定法,其採樣仍必須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確實「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地點」而為採樣測定,始符合排放標準所設之測定程序,並非周界外任何地點,均符合周界測定法之採樣程序。同理,倘若周界測定法檢測採樣時,其採樣地點不能排除污染物由欲測以外之場所排放之高度可能性,而難排除「欲測公私場所排放之污染物本身可能未逾排放標準,卻因加入其他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才造成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值」之合理懷疑者,則測定結果之可信性難藉由測定採樣過程建立,此採樣也顯然不符排放標準所設之周界測定法。且關於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按排放標準第6 條規定:「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依該測定方法為之。」而被告所採由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內並未明訂採樣時間,依上開棑放標準規定,自應以30分鐘為原則。 ㈢本件被告採樣時間並未超過30分鐘,已有違排放標準第6 條有關30分鐘採樣時間之規定,其採樣程序不符合排放標準,所得樣本檢測結果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本件被告採樣方式並無法排除其他空氣進入該排煙出風口,確有採樣該排煙出風口以外之空氣進入集氣管內之情事,現場亦能聞到同巷內其他店家傳來之味道,明顯有其他店家排放異味污染物影響採樣,所得樣本檢測結果,殊難採信。 ㈤實則,原告餐飲不會使用豬油,而隔壁緊鄰餐飲店名為『小吃王』,中午時炒菜濃煙重且會使用豬油,本易排放濃厚異味,同巷內亦有『曉川日本料理』,均共用同一後巷,三家距離均不到一百公尺,而105 年11月15日午間採樣當時,正值臨近店家主要烹煮作業時段,明顯有其他店家排放異味污染物影響採樣,該超標測定結果不可採信。 ㈥原告深知經營餐飲必會產生油煙,故於開業之初即裝設靜電式除油煙設備、除味機、風管等處理廢氣之專業設備,是以,原告始放心為營業。而空氣採樣之樣本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其風向、風速及周界相關之干擾源是否影響採樣之乾淨性,均應由被告舉證,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檢附105 年11月15日稽查紀錄、採樣照片及檢驗報告,亦無法舉證採樣當日風向、風速或其他干擾源是否影響採樣,舉證不足,無法證明檢測樣本之污染源為原告所為。 ㈦況原告自行於106年8月29日11時左右,自費委託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其汙染物實測值低於10,確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此有檢測報告可稽,可證原告所在外在環境之空氣污染本屬合格之標準。 ㈧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進行周界測定之採樣取得樣本,既有合理懷疑足認可能包含有其他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究竟是單純因原告固定污染源排放置空氣中而致超標,或因加入其他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才致超標,即更難以認定。凡此,足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認本件周界測定之採樣過程,難以建立該受測樣本僅係由原告所排放,不含其他污染源排放之可信性,則原告受測定超標之結果,既有可能受其他污染源排放之影響,則原處分以原告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為由,對原告裁罰,即乏所據,於法未合。 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所規範之主體為「工商廠場」,探究立法者真意係指工廠、礦場,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函釋之方式擴大解釋為一切從事營利之公私場所均屬之,任意擴大法律授權範圍,此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以此處罰原告,原處分實已違法。 ㈩退萬步言,被告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況假設被告稽查發現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時,大可先行開立勸導單,此應為達成改善空氣污染所採取多種手段中對於原告有效及造成損害最小之手段,惟被告不惟此圖,即率爾裁處30萬元之罰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基此所為處分應有違法之處。 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原告經營之「珍好味小吃店」從事餐飲業,現場作業中,經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採樣送驗,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0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 ,此有稽查紀錄、照片及檢驗報告相關資料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檢測採樣受周界內其他餐飲店排煙污染之影響一節,查被告稽查紀錄上記載「……採集時除該址外無其他異味來源……以上,過程均拍照存照,並經業者確認無誤後簽名。」被告除稽查紀錄單上記錄外,並額外繪製採樣點周界未有其他異味來源之說明,已確實負舉證之義務。 ㈢有關原告主張採樣時間未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所規定之30分鐘採樣時間之規定乙節,被告採樣遵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頒布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進行,系爭方法採樣及保存一節中已明訂採樣時間約1~3分鐘、採樣過程中規定採樣袋材質及使用容量3~20L、流量設定4L /min以上,查被告之檢驗報告採樣時間為11時34分起至11時37分止,系爭採樣使用採氣袋形式、採樣體積為10L、流量為4.7~4.8L /min,均符合採樣標準,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說明「……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原告所訴,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核不足採。 ㈣被告係執行前項採樣檢測工作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並核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公司辦理,檢測時已排除其他干擾源,並於下風處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並可確認係由原告所產生處抽取樣本,檢測報告並已載明採樣當日風向、風速、採樣照片資訊。原告所陳,核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已裝設處理廢氣之專業設備並逕自檢測云云。惟原告雖裝設有污染防制設備,然於裝設後,仍應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以確保系爭防制設備得以正常有效運作。經被告現場稽查並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確實超過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見原告之污染防制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且採樣過程中,由原告會同並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此有現場採樣照片可證,全程亦無採樣不當情事,且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一經違法,即應受罰。再,原告縱事後提供檢驗報告,亦與本件裁罰要件無涉。是原告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以86年10月9 日環署空字第42007 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解釋該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行動」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已明確函釋「工商廠場」之規範意旨,非屬原告訴訟理由狀理由三之「....立法意旨係指工廠、礦場」,應係原告誤解法令。被告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990051354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核此解釋,並未逾越「工商廠、場」此一用語之文義解釋;另參以該規定係因應社會都市化、工業化及商業化而制定,是將「工商廠、場」解釋為「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行動」之公私場所,並無悖於立法者意旨。被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 年3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23442號書函覆,認定原告所經營之珍好味小吃店屬工商廠場,並依違規情節裁處3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逾越或怠惰之違法。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公告: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 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之機關。 ⑵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 ⑶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⑷又按排放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同法第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前開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其標準值為10(異味污染物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3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復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 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2~20萬。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 者,A=3.0⑵達500%但未達1000%者,A=2 .0⑶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 =1.5;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0。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元...」 另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又依前開附表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 ⑸復按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96年8 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990051354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 ⑹另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署以100 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 ⑺上開排放標準、公告、函釋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均未有違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105年11月15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檢測報告(105.11.2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 年3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23442號函、商業登記資料,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106.9.1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233頁),事屬明確,要要可認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⑴本件採樣所得之異味,是否為原告所排放?抑或係他人所排放? ⑵本件採樣時間是否應逾30分鐘之程序? ⑶原告所經營之珍好味小吃店是否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工商廠場? ⑷如原告於檢測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時,被告應否先通知原告改善,不得逕為裁罰? 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偕同檢驗公司人員於上開時、地稽查採樣,均有符合前述相關規定,此有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21頁);再就當時採樣測定地點,依檢測報告記載亦即在原告店面後之巷內,當時風向係往巷內之弄即往內吹;而採樣地點依稽查紀錄所載係在當時風向之上風處,為在原告出風口之約1 公尺多處之事實,則依此採樣程序均有符合上開採樣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至於在原告店面後之巷內下風處雖另有他人小吃店營業屬實,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政君(即當天在現場之承辦人員)陳稱:當天去採樣時,原告店內正在炒菜中,旁邊的小吃店是賣麵、也會炒菜、炒飯,採樣時沒有去旁邊的小吃店確認是否正在炒菜,旁邊的小吃店也有出風口排到後巷,我們的採樣點是比較靠近旁邊的咖啡店,不是在小吃店那邊,即使小吃王有在排放的話,當天的風向也是往16弄那邊吹,採樣的點跟風向可以排除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244 頁)。又證人黃建勳即採樣人員具結證稱:「當天我沒有聞到其他異味,因為在採樣點採集時我只有聞到炒菜的味道」(見本院卷第243 頁),而依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原告店內當時確實有人在爐台上炒菜之舉,一旁架上擺放有蔬菜(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上風處則為咖啡店,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其店後依證人黃建勳證稱:「咖啡廳的後面是只有水泥牆及窗戶都關閉」(見本院卷第243 頁)。準此,縱令下風處另有他人營業之店面會排出異味屬實,由於係在本件採樣地點之下風處,殊難認當天採樣有明顯受到該他人店面排出異味因素之干擾,當然不會影響本件之檢測採樣品質;是依稽查紀錄記載確認無周界相關之干擾源(見本院卷第 188頁)等情,自可採信。況就採樣測定地點若有爭議,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表明異議),是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自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要無違誤。另原告雖嗣後於 106年8 月29日自費委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採採樣檢測,結果並未逾排放標準(見本院卷第45至91頁),縱屬可採,但此僅得認定106年8月29日採樣時點之異味排放情形,並不能據此推定本件105 年11月15日異味排放符合法定數值,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於稽查現場,適另有其他營業之店家,會有異味污染源干擾云云,核與上開之實情有違,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空言遽以憑採。 ⑵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頒布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規定:「四、設備及材料...㈡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如圖四所示。⑴採樣泵:流量設定4L/min以上,無異味且不會吸附異味污染物之隔膜式泵。⑵採樣袋:容量3~20L,材質為無異味且對異味污染物氣體之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或聚氟乙烯。⑶連接管:使用鐵氟龍管或矽膠管。....六、採樣及保存㈠排放管道中採樣(詳見註)1.直接採樣法:參照圖一之採樣裝置。⑴採樣袋應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 次以上。(本步驟可預先於實驗室進行)⑵將採樣活栓鎖緊,打開旁路活栓,啟動採樣泵,使試樣氣體經由旁路將採樣管路充分置換後,將旁路活栓鎖緊,同時關掉採樣泵。⑶打開採樣活栓,啟動採樣泵,至試樣氣體充滿採樣袋為止。....㈡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1.真空瓶採樣法⑴真空採樣瓶預先以真空泵減壓至10mmHg以下,關閉鐵氟龍活栓。⑵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採樣點,打開鐵氟龍活栓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參照圖四之採樣裝置,採樣之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此為排放標準第6 條規定:「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依該測定方法為之。」但書所規定之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依該測定方法為之,亦即就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如依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採樣則採樣泵之流量設定4L/min以上,而採樣袋之容量3~20L,則於採樣容量額滿時(如以20L為採樣容量,則歷時僅需5分鐘即可),自無再繼續讓採樣泵啟動抽取持續至30鐘之必要性至明。本件依檢測報告所載,本件採樣方式依直接採樣法,採樣袋有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採樣前流量為4.8L/ min、採樣後流量為4.7 L/min;採樣時間為11:34至11:37(按即3分鐘),採樣體積為10L(見本院卷第202頁),均有符合上開規定採樣程序作業採樣,並無違誤。況原告自費於106年8月29日委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採採樣檢測,其採樣時間(採樣容量10L)亦僅為3分鐘(見本院卷第57、67頁),亦為相同之採樣方式。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採樣時間並未超過30分鐘,已有違排放標準第6 條有關30分鐘採樣時間之規定,其採樣程序不符合排放標準,所得樣本檢測結果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⑶按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99年 6月9日環署空字第0990051354C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本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 年3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23442號函,認定原告所經營之珍好味小吃店每月銷售額達94080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被告就原告所營餐飲業店,核屬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工商廠場,自無違誤。再者,被告依環保署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 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2~2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者,A=3.0⑵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⑶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 =1.5;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元...」 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且依按違反情節而裁量其罰鍰之金額,並未有違比例原則,則被告依其超過排放標準數值之程度,裁量處罰原告30萬元罰鍰,洵無違法。 ⑷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 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準此規定,原告店內排出異味既經採樣檢測逾標準值,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法裁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於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即得按日連續處罰。依法被告並無僅得通知原告改善,而不予以裁罰之權限至明。是原告主張:設被告稽查發現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時,大可先行開立勸導單,此應為達成改善空氣污染所採取多種手段中對於原告有效及造成損害最小之手段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⑸本件如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2項、第56條第 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明白規定原告經營之店面,負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作為義務,否則即應受罰。雖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有故意之事實,惟原告既從事獨資經營之珍好味小吃店屬於工商廠場之營業場所,且有防制裝置設備之行為,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則就營業中所排放之異味自應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顯屬明知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能注意,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致排放異味之空氣污染物而有逾排放標準值,容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⑹原處分依前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及該附表則明定: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x B x C x10萬元。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元」計算應處罰鍰。本件被告依此審酌後, 裁罰原告罰鍰30萬元(A=3、B=1、C=1,計算式為3x1x1x10萬元=30萬元),依法並無違誤或裁量濫用等情事,事屬明確,要可採認。另被告就本件原告違章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有未洽,自難憑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1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是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