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 上一人代表人 鄭禎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柏旻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純耀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祥雲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任職於第三人貿阜塑料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執行,而查就該第三人乃係設於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1 樓,是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併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為執行行為地即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1 樓所屬管轄之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至於本件原另執行債務人馬素妹部分則業據聲請人即債權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撤回而終結在案,債權人108年 1月18日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陳報狀仍誤列債務人馬素妹,容有贅載,特並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