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8號原 告 林義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3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繪設紅線處(下稱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7 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於107 年11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12月1日提出陳述(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8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當時為停等紅燈狀態,而非臨時停車狀態,採證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非停等紅燈狀態。 ⒉舉發單位108年1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62290號函說明二所示違規汽車、時、地,均有違誤,如何令人信服。⒊系爭汽車煞車燈未亮,係因打空檔拉起手煞車,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非停紅燈狀態,屬被告臆測。依無罪推定原則,應不為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經檢視違規檢舉相片,系爭汽車顯緊靠右側道路靜止停等於該處,亦未見煞車燈亮起停等紅燈之態樣,另於當下前方綠燈號誌亮起時,後方機車皆依號誌指示前進,惟原告車輛均未有移動跡象,再者原告若於道路上依序停等紅燈,待號誌顯示綠燈時始通行,而非緊靠路面停等,此有採證相片可稽,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原告107年12月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62290號函、108年3月28日新北警汐交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交通局108年4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629371號函、採證照片、民眾檢舉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系爭汽車107 年11月19日之臨時停車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月20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拍攝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民眾檢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及證件存置袋)。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69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 4項)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認定: 按上開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2項規定以觀,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至明。再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3、77頁)清晰可見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係畫設有紅色實線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又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之車頭前機車停等區內有機車在停等(紅燈)未有移動,嗣號誌變為綠燈時,該等機車已有動往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但系爭汽車仍未有行駛移動;又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偏向道路右側,右側輪胎已壓到紅實線上,此時系爭汽車左側留有約道路一半以上之空間(容有可使後車可得通行空間,不會導致塞車之目的),且前輪有占用到機車停等區範圍內,車尾部分則有繪設有網狀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在系爭汽車車尾處則巷口之出入通道(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範圍,容亦有避免影響該巷口之出入通道之情,若係正常行駛停等紅燈,似必需停在網狀線之後(網狀線與機車停等區之空間,並不足以讓系爭汽車可得停放之長度空間),在在均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停等紅燈之行駛停放正常狀態;另系爭汽車於轉為綠燈後,原停等之機車均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但系爭汽車猶未有行駛移動之跡,且亦未見有亮起煞車燈之情事;原告復為73年次出生(見本院卷第89頁),尚屬年輕,應具有正常反應力,依系爭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範圍之情,若確係在停等紅燈,則顯然系爭汽車駕駛有相當之車速行駛(或趕時間),始會停入占用到機車停等區範圍之情,則於號誌轉為綠燈時,理應會及時往前行駛,但原停等之機車均已有啟動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後,系爭汽車竟仍不為所動,顯然系爭汽車前後動作明顯不一致,則系爭汽車是否確係停等紅燈,容乏依據,洵非無疑。再者,雖並未能確認當時駕駛人是在系爭汽車內(如駕駛人不在車內即非屬臨時停車),而有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亦即究竟是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情況,固然並不明確,但舉發單位及被告(按系爭汽車若非「停車」即係「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由於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汽車確係於紅實線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以作為有利於原告法定罰鍰額度較輕之「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舉發及裁罰,核屬有利於原告(若認系爭汽車並非臨時停車,而係屬於停車之行為,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罰鍰額度較重,較不利於原告。)自無不合。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要可認定。再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之規定,且原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已於100 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公布刪除。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立法意旨,因之,原告援引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而為主張,容有誤解。至於舉發單位108年1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62290號函說明二所示之違規汽車時地,固有違誤,但舉發單位108年3月28日新北警汐交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汽車違規時地已有明確載明,是就舉發單位108年1月28日上開函文之說明二之記載違誤,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容係舉發單位日後應就函文內容更加校準,以免影響人民之信服及觀感。是原告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採。 ㈣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故意,但原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復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系爭汽車竟在畫設有紅色實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核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沁莉